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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总则:保护劳动者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及附则说明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5-10-15 作者:佚名 浏览量: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为了维护工人的正当权利,改善工作关系,构建符合市场经济需求的用工规范,推动经济繁荣与社会发展,依照国家根本大法,制定此项法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公司、个人经营主体,统称为雇主,以及与雇主建立工作关联的人员,均须遵循此法规。

政府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队以及与之签订劳动契约的从业者,按照这项法规实施。

第三条 劳动者拥有同工同酬的就业机会,可以自主决定从事何种职业,有权获得应有的报酬,能够安排合理的休息与假期,享受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接受必要的职业能力提升教育,享有社会保险带来的保障与各项福利,可以申请解决劳动纠纷,以及法律明确规定的其他相关劳动权益。

工作人员需要达成工作指标,增强专业能力,遵守安全卫生规定,维护工作秩序和职业操守。

第四条 企业需遵照法规健全管理体系,确保职工获得工作权益并完成工作责任。

国家运用多种手段推动就业增长,扶持职业训练,拟定工作规范,调整收入分配,健全社会保障,处理劳资关系,慢慢改善员工的生活条件。

国家倡导公民参与公益服务,组织岗位比武和优化方案征集,支持个人从事科学探索、工艺改进和成果产出,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典型人物给予荣誉和物质嘉奖。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根据相关法规,利用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途径,介入单位民主事务,或与雇主就保障自身权益展开对等沟通。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省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地区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国家致力于推动经济进步与社会繁荣,积极构建有利于工作的环境,同时不断拓宽工作的可能性。

国家倡导各种机构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指引,开展产业活动或者扩大业务范围,借此创造更多工作机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需要制定办法,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职业中介组织,以便更好地帮助人们找到工作。

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民族身份不受区别对待,种族背景没有影响,性别身份不受偏见,宗教信仰不受排斥。

妇女和男性在职业领域拥有同等的机会,可以从事任何工作。除非国家明确指出某些工种或岗位不适合女性,否则不能因为性别原因拒绝录用女性,也不可以设置更高的录用门槛针对女性。

第十四条 关于残疾人就业、少数民族人员就业以及退役军人的就业问题,如果相关法律或法规有具体的要求,那么应当依照这些具体的要求来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从事文学艺术、体育运动以及特殊工艺的行业,在雇佣年纪未到十六周岁的青少年时,务必遵循国家相关制度,办理批准程序,同时要确保他们能够继续完成法定的学校教育。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双方确定各自权利与责任的法律文件。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签订或调整劳动契约,务必恪守公平互利、共同商定的准则,不可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规章的要求。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立刻产生法律效力,各方需要完成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任何一方都不得违背。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关系,自成立之初便不具备法律效力。若合同部分内容被判定无效,只要未损害其他条款的效力,那些条款依然保持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合同文本中,除了前面提到的基本要素之外,双方还可以商议确定其他事项,这些内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具体细节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时段可以是有确定起止时间的,也可以是没有固定截止日的,或者设定为达成特定任务为止。

工作满十年以上的雇员,若与同一家企业继续合作,双方达成续签意向,且雇员要求签订永久性合同,则必须签订永久性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关系双方可以商定一个适应期,这个适应期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半年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有权在劳动协议里明确约定,要保护雇主的商业机密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当劳动契约到期限,或者双方事先商定的契约终结情形出现时,这个劳动契约就立刻不再有效。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员工出现以下状况时,公司有权终止雇佣关系:工作能力不达标,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无法胜任岗位要求,或存在不诚实行为,或对同事造成不良影响,或因健康原因无法继续工作,或与公司价值观不符。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企业有权终止劳动关系,不过必须提前三十天,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员工本人,

劳动者生病或者非因工作受伤,治疗后,既不能做原来的工作,也不能做公司重新安排的工作。

(二)工作人员无法胜任当前任务,即便接受学习指导或者更换工作位置,依旧无法达标。

三方面情形出现显著变动,导致原先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执行,双方经过商议后仍无法就调整劳动合同达成共识。

企业面临倒闭实施法定重组期间,或经营出现重大困境,确实需要减少员工时,必须提前三十天向工会或全体员工通报情况,征询工会或员工的看法,经过向劳动管理部门汇报,才能够裁减人员。

企业按照这项规定减少员工数量,如果在半年内重新招聘,必须优先考虑那些被解雇的员工。

第二十八条 如果企业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内容终止劳动协议,就必须根据国家相关准则发放财务赔偿。

第二十九条 员工出现以下状况时,公司不能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条款终止雇佣关系:

遭遇职业相关疾病或者工伤导致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况,经官方评定确认失去全部或部分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如果企业决定终止与员工的雇佣关系,工会若觉得不合理,可以表达看法。倘若企业违背了相关法律或合同条款,工会有权要求企业重新考虑决定。当员工申请进行劳动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工会必须依照法律提供相应的援助和协助。

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需要向工作单位提前三十天,用书面方式告知决定。

第三十二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员工能够立即告知雇主终止劳动关系: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若雇主要用暴力手段,或用威胁方式,又或以非法方法束缚人身自由,迫使他人从事工作。

如果雇主要求没有依照工作协议规定发放薪资或者给予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与职工代表可以商谈工资待遇、工作时长、休息休假安排、工作环境安全、保障措施等议题,并达成共识性协议。该协议初稿需经职工大会或全体成员审议确认。

工会作为职工的代表,负责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若企业内未成立工会组织,则由职工自行推选的代表来与企业签署该合同。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需向劳动管理部门呈报;劳动管理部门自接到集体合同文件之日起十五天内若未表示反对,该合同即刻生效。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一旦依法签署,便对企业及其所有劳动者产生强制性效力。劳动者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里,关于工作环境与薪资待遇等方面的条款,不能比集体合同里的标准更低。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确立每日工作时长不得超过八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长平均不超过四十四个小时的工时规范。

第三十七条 对于从事计件劳动的员工,单位需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所述的工时规范,恰当设定其工作指标和计件薪资的基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如果企业因为生产状况无法执行本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劳动管理部门获得许可后,可以采用不同的工作和休息安排方式。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企业若因业务运营需求,在征得工会与员工同意后,方可调整工作时间,单日增幅通常不超过一个钟头;若遇特殊情况须继续加时,需确保员工身体状况不受影响,每日增幅最多为三个小时,且整月累计时长须控制在三十六个小时以内。

第四十二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增加工作时长无需遵循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范:

劳动法实施细则_劳动合同解除条件_劳动法对夜班时间规定

出现天灾人祸、意外状况或别的状况,危及员工性命安全跟财物安全,必须立刻处置的。

(二)若生产装置、运输通道、市政设施出现损坏,导致生产受阻或公众权益受损,务必即刻进行修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雇主需参照下列规范,向职员支付超出其常规工作时长薪资的额外报酬:

在要求员工增加工作时,应给予不低于原薪一成半的额外报酬,对于加班情形,需发放超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十的薪资,这个规定适用于延长工作时长的情况。

如果休息日让劳动者工作,并且没有安排调休,那么要支付不低于工资两倍的报酬。

依法安排员工在法定假日劳动的,应给予不低于原薪三倍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工作满一年的员工,可以领取带薪假期。具体安排由上级政府确定。

第五章 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薪资待遇伴随经济进步慢慢增长,国家对于薪酬总额进行总体管理。

第四十七条 企业依据自身生产运营特性及经营收益状况,合法自主决定本机构的薪酬分配途径和薪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国家建立最低工资保护机制。最低工资的具体规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请国务院进行存档登记。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必须用现金每月发放给员工本人,不允许任意扣减或无故拖延劳动报酬。

第五十一条 员工在法律规定的休息日里,在处理个人结婚或丧葬事务的假期中,又或者在为了履行公民义务而参与的社会性活动中,公司必须依照规定发放薪酬。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当完善劳动安全防护措施,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劳动安全防护的规则和规范,对员工开展安全卫生知识培训,避免工作期间发生意外,降低职业病风险。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增、改造、扩容的建设项目,其劳动保护与卫生设备,务必和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产运营。

第五十四条 雇主有义务保障职员的工作环境满足国家相关安全卫生标准,同时配备必须的个人防护设备,对于从事可能产生职业风险的工种的职员,需要周期性地实施体检。

第五十五条 进行特殊工作的人员,一定要接受专门教育,并且获得特殊工作许可。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员工面对雇主管理层违反规定的行为,可以拒绝服从危险指令;对于危及生命健康的情况,有权进行指责、举报和申诉。

国家设立伤亡事件与工作相关疾病的数据记录、通报及应对机制。县及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的人力资源管理机构、相关单位及企业主体,须依法规对劳动人员在作业中遭遇的伤害事件以及工作相关疾病的情形,展开数据收集、信息公布并实施处置。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不准让女性员工去矿山井下工作,也不准去干国家规定的第四等体力活,还有其他不允许她们做的活儿。

第六十条 禁止让女性员工在生理期间进行高空、低温、冷水环境的工作,也不得安排她们从事国家明确界定的第三等体力劳动强度的任务。

第六十一条 禁止让女性员工在怀胎时候承担国家明确界定的第三等重体力劳动,也不得让她从事孕期不允许进行的工作。对于怀胎七个月及以上的女职员,不可以让她加长时间工作,也不可以安排她上夜班。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允许让正在喂奶、孩子年龄未满一年的女职员,去干国家明确规定的三级重体力活,也不让她们做哺乳期间禁止的其他工作,同时不能要求她们加班或者上夜班。

未成年工不能被分配到矿山井下工作,也不能从事有毒有害的工作,更不能承担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任务,同时也不允许他们从事其他禁止的工作。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国家运用多种方法,实施多项举措,致力于推进职业培训行业,挖掘劳动者掌握技艺的水平,提升劳动者的综合素养,加强劳动者的求职本领和作业本事。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需将职业培训工作融入社会经济发展蓝图,引导并协助具备条件的企业单位、社会机构及个人,积极开展多样化的技能提升教育。

第六十八条 雇主单位需要设立职业技能培养机制,依照国家相关规范拨取并运用培养专款,结合机构自身状况,有步骤地实施对员工的技能教育。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国家会明确职业的种类,针对特定的职业制定相应的技能规范,推行资格认证办法,由官方认可的检测单位来执行对从业者技能水平的测试和评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国家致力于推进社会保险事业,构建社会保险体系,并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确保劳动者在年老、生病、遭遇工伤、失业以及生育等情形时能够得到支持与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障的层次需要和国家的经济进步程度以及社会的负担能力相匹配。

第七十二条 社保资金根据险种区分来源渠道,逐步推行社会共济。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照法规参与社保,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相关管理机构依照法规进行基金的收入和支出,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及运营工作,同时承担着确保基金价值提升的任务。

社保基金监管单位按照法规要求,对基金的收入支出、管理运作进行监管,确保其合规合法。

社会保险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由法律确定,具体包括其成立方式和工作范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倡导企业依据自身状况为职员增设辅助保障措施。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国家致力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积极建设公共性服务性建筑,目的是让劳动者有处放松身心,得以休整,并能进行康复治疗。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与雇主之间出现工作纠纷时,双方有权依据法律寻求调解帮助,或者申请仲裁机构裁决,亦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可以选择通过友好协商方式化解矛盾。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处理劳动争议需遵循正当公允迅速的准则,依法保障争议双方应有的权利,确保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劳动争议出现后,当事人有权向所在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请求;如果调解没有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启动仲裁程序,并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当事人也有选择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的途径。如果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企业内部可以组建劳动纠纷调解组织。该组织包含工人方面成员、公司方面成员以及工会方面成员。调解组织的领导职位由工会方面成员出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包括劳动管理部门代表,同级工会组织代表,企业方面代表构成。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人由劳动管理部门代表出任。

第八十二条 启动仲裁程序的一方需在劳动纠纷出现后的六十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交正式的书面请求。仲裁机构通常会在受理申请后的六十天内完成裁决。若各方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则必须执行该裁决。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若对仲裁判决持有异议,自接到裁决文书之日起十五天内,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若其中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既不提起诉讼也不执行仲裁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措施。

集体合同签订时若产生纠纷,当事人自行商议未果,当地劳动管理部门能够出面,协调相关方进行解决。

集体合同履行中若生纠纷,当事人若无法协商化解,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倘若对仲裁结果不认可,自拿到仲裁决定书起,十五天内能够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雇主的劳动法律法规遵守状况实施检查,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拥有权力进行阻止,并且要求其纠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管理部门监督人员开展公务活动时,可以进入企业单位,探明其遵守劳动法律和法规的状况,调阅相关文件,同时对工作环境进行实地核查。

负责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务必展示有效凭证,依照法规公正处理事务,同时需遵守相关制度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相关部门,在其负责的范围内,需对雇主是否遵守劳动相关的法律和法规进行监察,确保其合规性。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照法律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利,对雇主执行劳动法规的状况实施监察。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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