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为了维护工人的正当权利,理顺工作关系,构建并保持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用工机制,推动经济繁荣与社会发展,依照宪法,制定此法。
第二条 中国国内的所有公司、个人经营主体,也就是用人单位,以及跟他们有工作关系的工人,都适用这个法律。
政府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与之签订劳动契约的从业人员,按照这项法规实施。
第三条 劳动者有权平等就业并自主选择职业,有权获取劳动报酬,有权休息和休假,有权享受劳动安全卫生的保护,有权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有权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有权申请劳动争议处理,还有权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益。
工作人员需要达成工作指标,增强专业能力,遵守安全健康守则,恪守工作规范和职业操守。
第四条 企业必须依照法律要求,创立并持续改进内部管理规定,确保员工能够行使工作权利,同时完成工作责任。
国家运用多种手段推动就业增长,着力培育职业人才,设定工作规范,调控收入分配,健全保障体系,平衡劳资关系,持续改善工作人群的生活条件。
第六条 国家倡导公民参与公益劳动,组织劳动评比和优化方案活动,支持并维护公民从事科学探索、技艺改进及创新构思,对优秀代表和杰出人物给予肯定和嘉奖。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根据相关法规,借助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途径,介入单位民主事务,或就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与工作场所展开对等沟通。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省市级以上地区的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当地的相关事务,具体工作由这些部门承担,涉及到劳动领域的各项事务。
第二章 促进就业
国家致力于推动经济进步与社会繁荣,以此创造更多工作条件,并拓宽工作途径。
国家支持各种机构在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发展产业或者扩大业务,以此创造更多工作岗位。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需要制定办法,鼓励成立各种形式的职业中介组织,以便为民众提供就业方面的帮助。
劳动者就业时,民族背景不应成为区别对待的理由,种族身份也不得影响工作机会,不论性别如何都享有平等权利,宗教信仰的差异更不能成为排斥的借口。
第十三条 女性和男性在职业领域拥有同等的权利。招聘员工时,除非国家明确指出某些工种或岗位不适合女性,否则不能因为性别原因拒绝录用女性,也不得提高对女性的录用门槛。
第十四条 关于残疾人的工作机会,少数民族成员的岗位选择,以及退伍军人的职业安排,如果相关法律或条例有具体说明,则按照那些具体说明来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从事文学艺术、体育运动及特殊工艺的行业,在雇佣年纪未到十六周岁的青少年时,务必依照国家制定的相关法规,同时要确保他们能够继续完成法定的学校教育。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确立他们之间工作关系的依据,同时也是明确各自责任和权利的文件。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签订或调整工作协议时,必须依照公平互利、共同商定的方式进行,同时要确保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及政策条文的规定。
一旦依照法律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便立刻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合同中约定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法律效力的工作契约,自签署那一刻起便不具备法律效力。若确认契约部分无效,若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依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这份工作协议在列出基本要素之后,双方还可以商议决定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劳动契约的持续时段,可以设定为有确定终结日期的,也可以是持续至无特定终结日期的,或者是以达成某项具体任务为终结条件的。
雇员与某一雇主持续任职达十年整以上,若双方均愿延长劳动关系,倘若雇员申请签订永久性劳动关系协议,则必须订立永久性劳动关系协议。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能够规定试用期间,试用期间最长时间不能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在合同文本里明确约定,需要共同维护的工作商业机密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到了,或者合同里定好的结束条件出现了,这个合同就结束了。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若劳动者出现以下状况,雇主有权终止用工关系:工作能力无法满足岗位需求,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情节严重,又或存在欺诈、盗窃等不当行为,还可能包括无法胜任工作且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后仍无改善,以及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工作职责,或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有权终止与员工的雇佣关系,不过必须提前三十天,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员工本人,此事需预先说明。
员工生病或者非工作原因受伤,治疗后,既不能做原先的工作,也不能做公司重新安排的工作。
员工无法胜任职务,即便接受训练或者更换岗位,依然无法胜任的;
三方面情形出现显著转变,原劳动合同因此难以继续执行,双方尝试沟通调整未果。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面临破产清算实施法定重组,或者经营遭遇重大困境,若确实需要减少员工数量,应提前三十天向工会组织或全体劳动者通报相关情形,征询工会组织或劳动者的看法,在向劳动管理部门呈报之后,方可裁减工作人员。
若企业按照这项规定减少员工数量,在半年内重新招聘的,必须优先考虑那些被裁掉的人选。
第二十八条 如果雇主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内容终止与员工的雇佣关系,那么必须根据国家相关准则发放经济赔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出现以下状况时,公司不能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条款终止雇佣关系:工作表现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健康状况未丧失工作能力,又或者专业技能完全满足岗位需求,且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或者个人生活方面未出现可能影响工作稳定的重大问题。
因患上职业相关疾病,或者在工作中受伤,经核实确实无法继续工作,或只能部分工作的情况;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决定终止劳动关系,工会若觉得不合理,可以表达看法。倘若用人单位触犯法律条例或违背合同约定,工会能够请求其重新考虑;一旦劳动者寻求仲裁途径或进行法律诉讼,工会须依法提供援助与协助。
解除劳动雇佣关系时,个人需向雇主预先告知,时间须在三十日之前,并且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员工能够立即告知雇主终止劳动关系:合同关系,提前告知即可。
(一)在试用期内的;
使用暴力手段强迫劳动的;或者,采取威胁方式强迫劳动的;再者,以非法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的。
第三条 如果雇主没有依照工作协议的条款发放薪资或者不给予必要的劳动环境。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与职工代表能够商议薪酬待遇、工作时长、休息休假制度、工作环境安全、保障待遇等议题,并缔结集体性协议。该协议的草稿需经职工大会审议,或由全体职工参与表决确认。
工会的代表负责签署集体合同,他们是替职工与企业进行签约的;如果没有成立工会,那么就由职工们自己推选出来的代表,来与企业进行签署合同。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一旦订立,需提交给劳动管理部门备案;劳动管理部门在接到集体合同文本后,若十五天内未表示反对,该合同即刻开始实施。
第三十五条 签订的集体合同具备法律效力,对企业及其所有员工产生强制性作用。员工单独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条件与劳动报酬等方面的条款,不能低于集体合同所设定的标准。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规定工人每日工作时长不能超过八个钟头,平均每周工作时长不可超越四十四个小时。
第三十七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员工,用人单位需参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工时制度,科学设定劳动定额,明确计件薪酬的规范。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若因生产特性无法执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要求,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获得许可后,能够采用不同的工作与休息安排。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若确因业务运营需求,在征得工会及员工同意后,方可调整工作时间,通常每日增幅不应超过一个钟头;若遇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增加工时,须确保不影响员工体质康健,每日增幅最多为三个小时,同时整个月份的总时长不可超出三十六个小时。
第四十二条 出现下列状况时,增加工作时间不必遵循本法第四十一条的条款:

出现天灾人祸、意外状况或者别的缘由,危及员工性命安全跟财物安全,又得立刻处置的。
出现生产机器、运输通道、公共设施损坏的情况,导致生产受阻并且损害公众权益,务必立刻进行修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雇主需依据下列规范,给予员工超出常规工作时长薪资的补偿:加班情形,或是其他符合规定的情形。
安排员工增加工作时数,应给予不低于原薪资一成半的额外报酬,这个标准是最低要求。
如果在工作日的休息时间使用员工,又无法提供调休,则需支付不低于原工资两倍的报酬。
在法律规定的休息日让员工加班,需要支付不低于原工资三倍的补偿金。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工作满一年的员工,可以领取带薪假期,具体细则由中央政府制定。
第五章 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薪资待遇伴随经济进步逐步改善,国家对于整体薪酬进行调控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用人机构依据自身运营状况及经济收益,合法自主选择本机构的薪酬分配方法,并决定薪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国家设立最低工资保护政策,具体标准由省级政府制定,并上报中央政府存档备查。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必须用现金每月发放给员工本人,不允许私自扣减,也不得随意拖延支付。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享有法定节假日休息权,用人单位须按标准支付报酬;遭遇红白喜事,员工可申请休假,公司应给予薪资补偿;参与法定社会活动,个人无需承担收入损失,雇主需足额发放薪酬。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企业务必构建完善的劳动安全防护措施体系,严格遵循国家有关劳动安全防护的规定和规范,对员工实施劳动安全防护培训,以避免工作环节中的意外事件,并降低职业病风险。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工程、改建工程、扩建工程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需要和主体工程同步进行设计,同步进行施工,同步进行投产和应用。
第五十四条 企业务必保障员工享有国家规范的安全健康作业环境,同时发放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具,对于执行存在职业风险工作的员工,需要周期性安排体检。
第五十五条 进行特殊工种的人员,需要接受专门教育,并且获得特殊工种许可。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工作人员面对单位负责人违规指挥、强迫进行危险活动,可以拒绝服从;对于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能够进行指责、举报和控诉。
第五十七条 国家构建事故伤亡与职业病数据统计通报及处置机制。县及县级以上政府劳动管理部门、相关单位与用人单位须依照法规,针对劳动者工作期间遭遇的事故伤害及职业病情形,展开数据统计、信息通报并实施相应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不准让女性员工去矿山井下工作,也不准去干国家规定的第四等体力活,还有其他不允许她们做的活。
第六十条 禁止让女性员工在生理期间去干高空、低温、冷水这类工作,也不得安排她们做国家明确规定的第三等重体力活。
第六十一条 不准让怀孕女性干国家定级为三级重体力的活儿,也不准干孕期禁止干的活儿,对于怀七个月以上的女性,不能让她们加时长班,也不能安排她们上夜班。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允许让正在哺乳年龄未满一年的婴儿的女性员工,去干国家明确规定的第三等重体力活,也不得让她从事哺乳期间绝对不能做的其他工作,同时不能要求她加长时间工作,或者安排她上夜班。
未成年工不可以被分配到矿山井下工作,也不可以从事有毒有害的工作,更不可以承担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任务,同时也不允许从事其他禁止的工作类型。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运用多种渠道,实施多项办法,推进职业培训领域的发展,培养劳动者的工作技能,提升劳动者的整体水平,加强劳动者的求职本领和业务本领。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需将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蓝图,推动具备条件的企业单位团体私人开展多样职业培育,并给予鼓励与扶持。
第六十八条 企业需要设立专门的职业培养机制,依照国家相关要求拨取并合理运用用于职业培养的款项,同时要结合自身具体情况,有步骤地实施对员工的技能提升教育。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明确划分职业类别,针对特定职业建立技能规范体系,推行资格认证机制,委托已登记的评估认证单位执行工人技能评定工作。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致力于推进社会保险事业,构建社会保险体系,筹集社会保险资金,确保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形下能够得到支持与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的等级,要和国家的经济进步程度以及社会的负担能力相匹配。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保险种类明确资金出处,逐步推行社会共同承担。雇主与雇员必须依照法规参与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法规进行资金的收取和支出,同时负责对基金实施管理,确保其正常运作,并且承担着让基金实现价值提升的任务。
监督部门根据法规要求,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和支出进行监管,同时监督其管理和运作情况。
社会保险的管理和监督部门,其成立方式以及具体职责,均需依照相关法律文件来明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倡导雇主依据自身具体状况为职员增设辅助保障措施。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推进社会救助事业,建设公益服务设施,为劳动者放松身心、恢复体力和治疗疾病创造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与雇主出现工作纠纷时,双方有权依据相关法规寻求调解处理,或者申请仲裁裁决,还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双方也能够自行协商化解矛盾。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处理劳动纠纷,务必遵循合理、公平、迅速的原则,依照法律保障劳动纠纷各方的正当权益。
劳动争议出现后,当事人有权向所在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请求;如果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当事人亦有权选择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若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
第八十条 在企业之中,能够成立劳动纠纷调解组织。该调解组织包含工人代表、公司代表以及工会代表,工人代表为公司代表,工会代表为组织首脑。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包括劳动管理部门代表,同级工会组织代表,企业方面代表参与构成。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人由劳动管理部门代表出任。
第八十二条 发起仲裁请求的一方需在劳动争议出现后的六十天之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递交正式的请求文书。仲裁机构通常会在受理仲裁请求后的六十天内,完成裁决工作。如果各方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就必须执行该裁决。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各方对仲裁结果不满意的,有权在接到裁决文书后的十五天内,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若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限内既不向法院起诉,也不执行仲裁决定,另一方当事人能够申请法院实施强制措施。
第八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过程中产生纠纷,如果各方无法通过商议达成一致,相关地方政府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有权出面,协调各参与方进行化解。
出现涉及集体合同的纠纷,如果相关方无法通过商议达成一致,便能够向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提出调解请求;假如对调解结果持有异议,那么当事人可从拿到调解书的那一刻算起,在半个月之内向司法机构发起法律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劳动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对雇主的合规性实施审查,对于违规行为具备制止的权力,同时可以要求其纠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执法人员开展公务活动时,可以进入企业单位,掌握其遵守劳动法律和法规的状况,调取相关文件,同时能够对工作环境进行实地考察。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劳动监管部门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务必展示有效证件,要公正执法,同时需遵守相关制度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相关部门,在承担的职责范围内,要检查用人单位是否依照劳动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开展活动。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利,对雇主执行劳动相关法律及规章的状况实施监察。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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