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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作说明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6-02-12 作者:佚名 浏览量: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接受国务院委托,当下,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进行说明。

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制度,是由199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劳动法确立的,11年来的实践表明,劳动法所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对于打破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分配式的劳动用工制度,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契合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劳动用工制度,达成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推动劳动关系和谐稳定,起到了极为关键的作用。

我国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经验被劳动保障部认真总结,一些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劳动合同制度也被借鉴,在此情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送审稿)》被起草,于2005年1月报请国务院审议。在此基础上,法制办会同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修改。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形成。草案于2005年10月28日经过国务院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

草案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呀,个体经济组织呢,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跟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以及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呀,事业单位呀,社会团体还有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二条)这跟劳动法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一致的。与此同时呀,为了解决实践里常常出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草案还对劳动关系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第三条第一款)。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

劳动合同订立这一行为,乃是劳动合同制度得以实施的相应基础,草案所主要规定的涵盖以下这些内容。

其一是关于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为确保劳动者于订立劳动合同时能充分知晓相关情况,草案作出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构建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之际,应当如实向劳动者告知工作内容,告知工作条件,告知工作地点,告知职业危害,告知安全生产状况,告知劳动报酬,以及告知劳动者期望了解的其他同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关联的情况(第八条)。

二是劳动合同的订立形式。草案规定,为解决一些用人单位不肯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问题,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分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这 3 种,已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应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同理解的,除有相反证明外,以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为准(第九条)。

三是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动合同。为去对付在劳动力派遣用工形式之下的状况,实际用人单位并非径直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派遣单位跟接受单位借此机会相互推卸应对劳动者的义务,草案作出规定:劳动力派遣单位同劳动者订立的以劳动力派遣形式来用工的劳动合同,除了理应具备通常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外,还应当写明接受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形;劳动力派遣单位应当和接受单位订立劳动力派遣协议,劳动者有权利知晓劳动力派遣协议的内容;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满一年必定要终止,接受单位持续使用该劳动者的,由接受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力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应当各自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拒不履行义务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

四是关于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为解决一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权益的问题,草案作出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能够约定试用期,草案还依据不同性质工作岗位对试用期的不同要求,规定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能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出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第十三条)。

五涉及劳动合同的无效与撤销,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避免用人单位于订立劳动合同时,凭借劳动者求职时的弱势地位实施欺诈或显失公平行为,草案对此作出规定,存在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等5种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此规定在第十八条中()还存在用人单位乘人之危,致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等3种可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劳动合同的情形,此情形规定在第十九条中()与此同时,草案另外作出规定,劳动合同若是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予以撤销,而劳动者已经付出了相应劳动,除去劳动者自身也存在过错的情形之外,用人单位是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此项规定位于第二十二条)。

三、关于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为了确保劳动者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合法权益不会遭到侵害,草案主要作出下述规定:

存在这样一个情况,即确立了一项原则,该原则表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内容,并且劳动者本人应当实际履行,此原则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有所体现。

这第二点呀,是清晰地确定了,当用人单位处于合并这种情况的时候,以及处于分立这种情形下,对于劳动合同的处理办法,具体规定在第二十六条。

首先,这其中的第三点所言的是,针对劳动者出现应征入伍这种状况,及其离职去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的义务等这些特殊的情形,然后,明确了劳动合同中止以及合同恢复履行的相应要求,此要求体现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中。

四、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着眼于当下,劳动合同解除以及终止条件欠缺明晰性,在终止劳动合同之际,劳动者无法获取经济补偿这般的问题,草案主要作出了如下规定:

一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草案作出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时 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 此为第三十一条 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于规定的医疗期满后 不能从事原本工作 且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 之后经过培训 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依然不能胜任工作 这种情况下 用人单位提前通知劳动者 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個月工资后 就能够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此属第三十二条。与此同时,草案另外规定了,劳动合同订立所用依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改变,导致劳动合同没办法履行,用人单位实施经济性裁员的条件以及程序,尤其是规定了,在如此状况下应当优先留用已经或者准备在本单位工作较长时间的职工(第三十三条),并且对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给予了规定(第三十四条)。

二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草案作出规定,劳动者若要解除劳动合同,除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这种情况外,在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6种情形时,能够随时通知用人单位来解除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是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又或者用人单位存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劳动者可以立即将劳动合同解除,而且无需通知用人单位(第三十六条)。

三是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呢,草案作出了规定,啥规定呢,就是当劳动合同期满的时候,或者劳动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还有劳动者已经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又或者用人单位歇业了,再或者用人单位解散呀,甚至用人单位破产以及关闭的这些情况,出现这些的时候那劳动合同就终止啦(也就是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这些内容)。

四是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后的经济补偿,为了在约束用人单位的解雇行为这方面,发挥经济补偿的作用,进而稳定劳动关系,并且保护劳动者权益,草案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进行了细化,针对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劳动合同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现行制度,和劳动者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的情况,导致劳动关系不稳定的问题,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同样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九条)。

五、关于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为了将平等协商以及订立集体合同对于维护劳动者权益的关键作用充分予以发挥,草案作出规定:用人单位那些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由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又或者是通过平等协商来进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工会需要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及履行劳动合同给予帮助、进行指导;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有权利与用人单位借助平等协商,针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去签订集体合同(第七条)。

六、关于对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检查

强化针对劳动合同制度落实情形的监督和检查,乃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键保障。草案主要明确了如下几个层面的内容:

一,是赋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权力,此权力针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二,是赋予其针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权力,(相关规定在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此外,还作出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其职责范围以内,针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也需在职责范围内,就用人单位执行集体合同制度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同样要在各自职责范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形,予以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

第三点是作出规定,工会组织理所当然是要依据法律去维护劳动者的合情合理合法权益的,并针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以及集体合同制度的状况,还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和法规的相关情形,展开监督工作(此为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内容)。

四是作出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都拥有举报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还要及时予以处理,并且要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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