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
1994年12月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此物 , 1997年12月1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对其修正 , 2002年8月2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再次修正 , 2010年12月20日,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予以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出于对职工合法权益加以保护的目的, 为保障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情形, 鉴于其对于企业间公平竞争具备有利作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生发情况, 从而制定了本款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定义)
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 提供了正常劳动后, 所在企业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就是本规定所指的最低工资。
第四条(最低工资的形式和支付)
最低工资分为月最低工资和小时最低工资。
针对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而言, 其适用的是以月为计算单位的最低工资标准;就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来讲, 它所适合的乃是按小时进行计算的最低工资标准了。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
第五条(最低工资的构成)
构成最低工资的各项工资性收入, 是应当被列入工资总额之内的情形, 此乃由国家统计部门所规定, 同时, 要将下列这些经由其明确指出的项目予以剔除, 之后方才得以构成:
(一)延长法定工作时间所得的工资报酬;
(二)中班时的津贴, 夜班时的津贴, 高温环境中的津贴, 低温环境中的津贴, 井下工作时的津贴, 有毒有害环境下的津贴。
(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不列入最低工资的其他收入。
职工劳动保险, 其属于法律规定范畴内的, 还有法规所规定的, 以及规章所规定的, 这些福利待遇, 是不可以被列入最低工资的。
第六条(最低工资的计算)
依照计件或者提成工资形式来实行的情况下, 职工的月实际劳动所获取的报酬, 是不可以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的。
有的职工同单位形成了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 出于个人原因之故, 表示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内, 所提供的正常劳动时长不满一个月, 那么对应其月最低工资, 是要按照实际所提供的劳动时间来进行折算的。
构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 能够享有法定休假日, 享受婚丧假, 并且依法参与社会活动, 在这般情形下, 都被视作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七条(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原则)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职工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本市城乡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明确以及调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还需要全面考量非全日制工作的职业稳定性、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因素。
第八条(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和调整的审批程序)
提出关于确定以及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方案, 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联合市总工会还有企业界代表来进行, 之后报给市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后予以实施, 并且还要报给国务院备案。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每年公布1次。
第九条(财务列支)
企业支付的最低工资可以全额列入成本。
第十条(工会监督)
工会组织具备对最低工资标准实施状况予以监督的权力, 一旦察觉到企业给付职工的工资比最低工资标准低, 那么能够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展开处理。
第十一条(赔偿责任)
倘若企业违背了本规定, 所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比最低工资标准还要低,那么就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它在限定的期限内去补发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所计算出来的欠付数额, 并且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补偿金。
第十二条(争议处理)
企业存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时, 职工是有权利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去进行举报的, 当职工针对支付最低工资这件事发生了争议, 那么职工能够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去申请仲裁, 倘若职工对仲裁裁决不服, 那职工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复议和诉讼)
企业要是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 感觉到不服气的话, 那么就能够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当中的相关规定, 去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是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适用范围的除外情形)
企业因为生产经营出现困难, 按照有关规定经由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得到批准或者经过裁定从而关闭、进行整顿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 不适用本规定。
职工病假、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病假、事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参照执行本规定的情形)
除去本规定第二条所涉及的劳动者之外的别的劳动者, 他们的最低劳动报酬参考本规定来执行。
第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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