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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上海律协新发布14部业务操作指引,涵盖10大板块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5-10-01 作者:佚名 浏览量:

2024年3月27日,在2021年至2023年期间分批推出30份业务操作手册的基础上,上海律协又推出了14份新的业务操作手册,这些手册涉及并购重组、国际贸易、国资国企、环境资源与能源、劳动与社会保障、现代物流、医药健康、知识产权、仲裁、调解这十大领域,标志着上海律师行业专业水平进一步提升。最新版操作说明已完整放到东方律师网业务研究部分,大家登录网站就能查阅。

该文件由上海律协调解专业委员会制定,名为《(试行)律师从事劳动争议调解业务操作指引(2024)》版本,现于东方律师网公开,实施期限已满一年。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司法局所发的《关于在本市推行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等文件要求,参照《律师从事调解业务操作指引(2021)》以及劳动争议相关法律条文,上海律协调解专业委员会专门拟定此指引。本指引未涉及的内容,可参照2021年6月18日经表决通过的《律师从事调解业务操作指引(2021)》执行。

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实际业务中参考。

(试行)律师从事劳动争议调解业务操作指引(2024)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三章 调解伦理规范

第四章 调解工作开展及注意事项

第五章 调解结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规范律师在上海主持和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的流程,确保律师在调解过程中依照法律行使权利,展现律师调解员的价值,提升劳动争议调解的成效与速度,上海市律师协会调解专业委员会第十一届委员会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司法局发布的《关于在本市实施律师调解试验工作的计划(试行)》等权威性文件,参照《律师从事调解业务操作步骤(2021)》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法律条文,专门制定了这份指引。

第二条【调解范围】

本指南能够供律师在担任调解人角色时使用,介入处理雇主与雇员之间出现的各类劳动纠纷调解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关于工作时长、休息安排、社会保障、待遇保障、学习进修以及工作安全等问题的纠纷

(五)若涉及薪资待遇、意外伤害治疗开销、离职补偿金或赔偿款项等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这份说明可供法律工作者作为仲裁员处理劳动人事纠纷时参考,不过法律工作者在担任仲裁员时,要留意劳动人事纠纷在运用法律条文、行政规章及方针政策方面,跟劳动争议有明显的不同,不能生搬硬套。

第三条【禁止调解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的劳动争议,律师调解员不得进行调解:

(一)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

当事人身处海外地区,或者处于国外境域,并且没有办法运用电话联络、传真沟通、网络交流等手段来展开调解工作。

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所述情形的;

(四)其他无法调解的情形。

第四条【调解机构】

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有资格在以下仲裁组织里担任仲裁人,负责引导或参与处理劳动纠纷案件:

(一)人民调解组织;

乡镇街道机构中,负责处理劳动人事纠纷的调解组织;

(三)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四)依法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职能定位】

律师调解人员是劳资双方对话的引导者、促进者,并非矛盾处理的裁决者、执行者,需着重于帮助各方经由有效交流取得一致意见。

第六条【担任调解员的条件】

从事劳动纠纷调解的律师调解员,需要满足三个条件,首先,其从业时间至少达到五年,其次,对于劳动争议案件要有扎实的法律功底和相关政策理解,再者,必须具备处理仲裁和诉讼案件的经验。

没有获得律师从业资格证的见习人员不能充当调解人,不过他们能够配合律师调解人一起处理调解事务。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七条【尊重意思自治】

调解过程开始,必须以各方参与者自主决定为前提,确定调解方法时,也要完全依照参与者的想法,达成调解共识同样需要重视参与者的意愿。

第八条【中立平等】

调解专家需坚守公正立场,同等对待工作职员与雇主,平衡职员正当权益与雇主运营秩序,不可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九条【诚信】

调解专家需公正坦率地衡量各方的权益状况,不能使用欺骗、强迫等手段来主持调解。

第十条【保密】

除非所有相关方都达成一致,或者有法律法规、调解机构的相关规定、本指引、委托调解协议另有说明,否则调解活动的所有细节,例如调解事项、调解过程、调解相关文书等,都不会对外公开,律师调解员也不得向外界透露在调解过程中了解到的任何信息,这其中涵盖了劳动者的个人资料、用人单位的商业机密、知识产权方面的信息等等。

若某一方在调解过程中向律师调解员透露任何内容并要求保密,那么这些内容不能被透露给其他任何一方当事人。

调解员律师不可以向外界透露自己曾担任某个劳动争议案件调解人的情况。

第十一条【专业性】

调解专家需要持续提高协商技巧,增强个人业务能力,精通劳动纠纷范畴内新颁布的法规、条例、办法、方针、权威解释以及有参考价值的判例,涵盖但不限于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六) 《工伤保险条例》;

(七)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八)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九)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十) 《最低工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由法释〔2020〕26号文件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七部门联合发布通知,针对疫情劳动关系问题提出指导意见,文件编号为人社部发〔2020〕17号,内容涉及如何妥善处理相关问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首份劳动人事纠纷裁判实例(人社部函〔2020〕62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公布的第二组劳动人事纠纷审判实例(人社部函〔2021〕90号);

(十六)《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沪人社综发〔2016〕29号)是相关部门发布的一个文件;该文件详细规定了企业如何支付员工工资;具体内容涉及工资发放的时间、方式和标准;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工资支付的规范性和及时性;

(十七)《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十八)这份文件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说明》(民一庭研究指导【2010】34号);

(十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说明》文件(沪高法(审)正〔2011〕11号);该文件旨在明确相关案件的审判归属。

这份文件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新冠病毒影响期间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指导意见》,文号为沪高法203号。

第十二条【维护社会稳定、劳动关系和谐】

处理劳动纠纷特别是涉及众多人员或重大敏感因素的案件时,必须防止加剧社会冲突,禁止引导或煽动当事人进行申诉、集会游行、集体怠工或罢工等行动,务必致力于维护社会秩序和职场关系的融洽。

在协商期间,若察觉相关方或许会实施申诉、集会游行、群体性歇工或罢工等举动,务必加以制止,并且须即刻向调解组织通报工会、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和法律事务机关,倘若制止未果,必须马上结束协商。

在协商期间,了解到劳资矛盾在多数企业内部广泛显现,或者公司显著违背工作权益相关法律条例,或许会激化成其他重大矛盾,危及社会安定,需立刻向调解组织通报,同时告知工会、工作权益管理单位及法律执行部门。

处理涉及社会动荡隐患的集体性、核心重要性劳动纠纷,在需要时能够向调解组织通报工会、劳动保障管理部门以及司法管理部门,请求相关单位给予支持化解。

当有十名或更多劳动者,并且他们有相同的请求时,律师调解员可以协助各方选出代表进行调解。

第三章

调解工作伦理规范

第十三条【工作态度】

调解律师需要怀有服务公众的动机,在处理劳动纠纷时,应当展现出尽职、冷静、诚恳以及持久的精神状态,负责地引导或参与调解过程。

第十四条【廉洁自律】

调解律师不能接受当事人、其代表或相关人士提供的任何不正当好处,不能与他们进行任何可能让人怀疑其公正性、中立性的往来或互动。

第十五条【禁止谋利】

调解劳动争议的律师不能借机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好处,例如,不能拉拢客户从事法律事务,也不能宣传个人或其所在的律所。

第十六条【谨言慎行】

调解律师必须言语小心,不能通过侮辱、贬低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其代理人或相关方的声誉、荣誉、隐私等个人权益,不能让当事人和其代理人误以为他代表仲裁部门、行政单位或司法机构,不能有任何带有偏见或歧视的言论行为。

第十七条【经济便捷】

调解主持人需确定协商时段、协商场所和协商途径,务必方便涉事双方,尤其要顾及雇员方面的便利性。

第十八条【亲自调解】

律师调解员必须亲自执行调解工作,不可以请其他人代替自己承担律师调解员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避免利益冲突】

调解律师需自行核实,确认自身与劳动争议各相关方有无利益牵连,关于利益牵连事项的处置,须依照《律师从事调解业务操作指引(2021)》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调解主持人需提前告知所有参与方,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关联情形,例如亲属关系或商业往来等。

第四章

调解工作开展及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说明义务】

调解过程启动之前,法律调解人必须将调解的性质、步骤、时间、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和责任,全面告知各参与方。

第二十一条【调解谈话】

调解主持人能够召集各参与方展开协商对话,协商对话的步骤与要点如下:

在对话启动之际,须向双方揭示仲裁者的身份背景与资质条件,阐明谈话内容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介绍交流步骤安排,以及明确各方所享有的权益和应承担的责任。

确认参与调解会谈的人员身份信息,如果存在委托情形,需检查授权委托的文件资料,核实代理人资格是否具备正当性、真实性、有效性以及完整性;对于劳动者离世、无法行使或只能部分行使民事权利的情况,必须确认参与调解的人员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所列明的资格要求。

(三)通知与会者如有必要可申请退出,若与会者要求律师调解员退出,律师调解员须立刻暂停交流,向调解组织汇报并提议另选调解人

确定发言次序,妥善安排发言时长,主动引导各方陈述,增强交流效能,

(五)律师调解员发言不得情绪化或谈论与劳动争议无关内容;

可以询问当事人有关劳动纠纷的事实细节,可以检视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这些材料有助于查明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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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记下所有参与方共同认可的情况,也要概括主要分歧所在,不过不能记下和争议没关联的内容。

在交流过程中,可引导相关方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彼此宽容,达成和解,

主持调解交流要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出现言语争执或身体碰撞,一旦出现言语争执或可能发生身体碰撞,就必须马上停止调解交流。

参与调解的人员若有意扰乱对话进程的,需加以阻止,若阻止无效的,应即刻终止对话。

需要准备调解对话的记录文本,然后请所有参与者在阅读后进行确认并签字,如果参与者拒绝签字,必须记录下具体情形。

(十二)律师调解员不得迟到早退;

(十三)未经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谈话不得录音录像;

没有经过所有相关方及其代表共同许可,不允许无关人员列席会议;

(十五)谈话过程中,律师调解员应当关闭手机或改为静音状态;

当一方劳动者有正当理由不同意和雇主一起参与调解会议时,律师调解师可以单独与各方进行沟通。

第二十二条【谈话地点】

协商对话最好在调解组织所在位置或者受理调解协议的律所位置展开,如果双方当事人完全认同,也能够选择其它地方举行,或者借助网络远程完成。

调解员作为法律专业人士,不应选择雇主机构或与其有紧密联系、业务往来的公司的实际运营场所或登记地址作为调解对话的地点。

第二十三条【提供必要指导】

当事人对个人要求主张及矛盾纠葛有关情况说明不清的,在需要时调解专家能够给予引导,不过涉及欠款开销数额务必由当事人自行归纳、核实,不能帮忙核算。

第二十四条【普法释法】

为了推动调解进程,律师调解员能够向当事人说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政策的具体内容以及类似案件的裁判原则,可以指出劳动仲裁、诉讼等不同纠纷处理方式的优劣、潜在问题和所需花费,不过不能进行欺骗或误导,不可以预言劳动仲裁或诉讼的最终结果,也不得提供任何关于劳动仲裁或诉讼实际操作方法的指导或意见。

从事法律知识宣讲和说明工作的律师仲裁员,需要关注各级法规的差异,注意新旧法律文件的连贯性,并留意审判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分歧。

第二十五条【提供调解方案】

律师调解员通常不应自行提出调解办法。如果各方参与者确实有调解愿望,并且经过所有当事人共同许可,那么可以给出调解办法供参考,不过必须主动解释条款细节,指出可能的法律影响。

调解员拟定调解文书时,务必权衡法律规定、客观情理和人文关怀,确保方案条款便于各方实施,并且能够使各方在心理上达成共识。

第二十六条【禁止违法】

调解的最终结果不能违背法律中的强制性条款和普遍的社会道德规范,不能损害国家的整体利益,也不能危害社会的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相关方的正当权益。

第二十七条【规章制度的参考作用】

合法的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所定规章,若其制定流程合规,条款适当,并且已对员工实施公示与通知,这些规章可被律师调解员作为制定调解意见的参考基础。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负担义务和放弃权利的告知】

协商结果或协商条款中包含雇员须承担的违约义务,或雇员自愿舍弃具体权益,或程序上救济权利的,法律调解人务必向雇员清晰阐述,同时指出可能引发的后果。

第二十九条【竞业限制义务相关提示】

协商期间若企业方提议让员工方接受离职后不从业同类业务的条款,法律调解人须建议企业方清晰列明不从业业务的具体种类,以及允许从业的地理区域和时间跨度。

如果调解协议里涉及不能到别家公司工作的要求,法律顾问在调解时应该提醒双方把具体工作类型、工作地点、时间长短、经济补助和违反约定的处罚金额说清楚。

第三十条【增加、变更诉求】

如果某一方提出更多的要求或者改变了原有的要求,只要这些要求确实和最初的要求以及案件的情况有关系,并且满足本指引第二条的规定,那么在得到其他一方的同意后,这些要求就可以和原来的要求一起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投诉】

劳动者曾经向劳动保障管理部门反映用人单位损害其劳动权益的情况,律师调解人员可以向企业说明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表示愿意,可以继续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委托鉴定】

根据调解需要,在各方当事人书面许可下,律师调解员能够聘请相关专业人士就技术难题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委托司法鉴定单位开展鉴定工作。除非调解机构调解规则、委托调解协议中有明确说明或另有约定,否则当事人通常需要公平分担由此产生的预付款项。若某方未按时缴纳预付款,则可视为其不同意调解。

第三十三条【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在协商期间,了解到雇员的要求不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审判机关处理的范畴内,法律调解人需要坦诚说明,建议其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另行解决,并且要把这部分要求排除在协商内容之外。

第三十四条【调解延期】

协商过程中,如果各参与方共同决定要等工伤认定、劳动能力评估或法律鉴定结论出来后再继续商谈,那么律师调解人员就有资格向调解部门申请把协商期限往后推。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权利的告知】

工伤引发的劳资纠纷,若单位未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调解律师需通知职工尽快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若就未支付薪资、工伤治疗开销、离职补偿或赔偿达成和解,律师调解人须通知员工,倘若雇主在约定时间不履行,员工可凭调解书依据法规向法院申请支付命令

劳动者若依据雇主提供的欠薪凭证要求支付报酬,且此要求不牵涉其他劳动纠纷,若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则应通知劳动者有权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司法确认的告知】

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后,若决定一同向具备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调解律师需向其说明司法确认的性质、具体流程及相关法律影响,并能够指导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同步提出司法确认申请。

第三十七条【可申请先予执行类案件】

调解员在审理劳动纠纷案件时,若认定争议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所述情形,则需提升调解速度,迅速推进调解进程。倘若察觉双方当事人或许难以达成和解,则应即刻中止调解,同时通知劳动者,倘若其选择申请劳动仲裁,便具备向仲裁机构申请先行裁决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安排翻译】

处理跨国劳动纠纷时,需要根据调解事务情况提前向调解组织申请配备翻译人员,相关开销一般由各相关方平均分摊,具体分摊办法必须借助委托调解契约等书面文件获得各方当事人共同认可。

第三十九条【调解文书制作】

调解工作人员需遵循2021年6月18日由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的《律师从事调解业务操作指引(2021)》中的要求,负责撰写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以及调解工作备忘录等相关调解文件。

第五章

调解结案

第四十条【虚假调解的处理】

调解专家察觉到调解过程中有伪造行为,需马上向调解组织汇报,并且停止调解活动。

第四十一条【调解成功】

有关各方达成共识、协商一致或仲裁结论的,调解律师需结束调解程序,并提醒各方迅速执行约定,同时可以建议和协助当事人马上完成协议条款。

第四十二条 【部分调解成功】

有关方面就部分劳动纠纷达成共识、商定或进行协商的,法律调解人能够帮助相关方就这些劳动纠纷制作确认书表达共识或签订协商文本,接着结束调解,通知各方采用其他正当且恰当的方式处理剩余的争议问题。

第四十三条【依当事人请求终止调解】

除非调解组织的调解章程、授权调解合同另有说明或事先商定,争议相关方或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即时通过正当方式提出终止调解的意向,调解律师在接到意向后应即刻结束调解流程。

第四十四条【调解期限届满】

调解时间到了,律师调解员就该结束调解了。除非调解机构有专门的调解规则,或者当事人自己有约定,否则要延长调解时间,必须所有参与纠纷的人都同意才行。律师调解员不能用任何方式,明说或者暗地里让任何一方当事人决定要不要延长。

第四十五条【调解不成的】

如果调解组织的调解条例、授权调解合同另有说明或事先商定,当律师调解人觉得再进行调解已无成功希望时,可以依照调解条例或授权调解合同结束调解活动。不过,律师调解人须在事前将终止调解的决定和主要理由通知所有涉及纠纷的当事人以及调解组织,同时向当事人说明其他合法且恰当的争议处理途径。

第四十六条【案卷归档】

调解活动结束后,由调解组织指定担任调解工作的律师,需将所有涉及调解争议的文件资料,包括原始文件和复印件,全部上缴给调解组织。律师调解员若想保留任何形式的争议文件副本,必须事先获得调解组织的许可。

经当事人委派担任调解人的律师,需遵循上海市律师协会及其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办案档案管理规范,对调解争议的档案资料进行处置。但调解文书除外,律师不得留存调解争议的原始文件。

第四十七条【程序终止告知】

若存在利益纠葛的当事人申请书面免责,调解执行者须在执行环节终结时,即刻将终结情形通报给利益纠葛的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回避】

调解环节结束之后,倘若各方参与者没有达成共识并签署书面文件,那么律师调解人将不能参与该争议或关联争议后续的任何仲裁环节、法律诉讼或其他任何法律程序,不可以担任仲裁员、诉讼代理人、咨询顾问或提供证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其他】

这份指南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调解专业委员会制定,不具备强制力或约束性,仅作为律师处理相关事务时的参考依据。其中未明确说明的内容,可参照2021年6月18日经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的《律师从事调解业务操作指引(2021)》执行。

策划

孙彬彬

上海律协第十一届调解专业委员会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笔

朱 翊

上海律协第十一届调解专业委员会

上海昊善律师事务所主任

陈裕豪

上海律协第十一届调解专业委员会

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常玉梅

上海律协第十一届调解专业委员会

上海斯迈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冯 岳

上海律协第十一届调解专业委员会

上海柏芮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李明辉

上海律协第十一届调解专业委员会

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 恺

上海律协第十一届调解专业委员会

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杨会琴

上海律协第十一届调解专业委员会

上海之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杨 永

上海律协第十一届调解专业委员会

上海安致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 洁

上海律协第十一届调解专业委员会

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来 源|上海律协

编 辑|冯小瑜

校 核|张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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