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对审理劳动纠纷案件时如何运用法律问题的详细说明(二)
二零零六年七月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举行第139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相关决定。
为公正裁决劳动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关联法规,参照民事审判活动,对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补充说明如下:
第一条
司法机构在裁决工作纠纷案件时,对于以下状况,被看作是劳动法规第八十二条所指的“工作纠纷出现之时”:
劳动关系中因薪资发放引发的纠纷,若雇主有证据表明已向雇员书面告知拒付报酬,则书面通知送达的时刻即为劳动争议的起始时间点。倘若雇主无法提供相应证明,那么雇员主张权益的当天则被视为劳动争议的发生时间。
二,若出现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争议,且雇主无法证实雇员已接到书面通知的具体时间,那么雇员主张权益的当天即为劳动纠纷的发生时刻。
劳动关系终结或者停止后引发的薪资支付、经济补助、各项福利等方面的纠纷,如果劳动者可以证实雇主明确承诺支付的日期是劳动关系终结或停止的具体某日,那么雇主承诺支付的那一天就是劳动争议产生的时刻。如果劳动者无法证实,劳动关系终结或停止的那一天就是劳动争议产生的时刻。
第二条
工资拖欠纠纷中,员工申请调解期间,双方劳动关系未终止,公司以申请调解已满两个月为由拒绝支付的,法院不予认可。不过,若公司能提供证据证明员工已收到不予支付工资的书面通知,则除外。
第三条
工人凭借雇主提供的欠薪凭证直接向法庭提起诉讼,只要诉讼要求不包括劳动关系的其他问题,就当作是拖欠工资的纠纷,按照一般民事案件来处理。
第四条
因雇佣方与雇员在劳动关联是否已终结,以及是否该发放劳动关系终结补偿金的问题发生纠纷,经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后,双方依据法规提起诉讼的,审判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五条
离职人员与雇主在解除或结束工作关系后,就返还已收取的合同押金、保证费用、担保款项或担保物品等事宜发生的纠纷,或者处理离职人员的人事档案、社保关系等变更手续时产生的争议,在经过劳动纠纷调解机构进行调解之后,如果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提起诉讼,司法部门应当予以立案审理。
第六条
劳动者遭遇工伤或罹患职业病时,若向雇主主张法定工伤赔偿权益发生纠纷,经由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裁决之后,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提起诉讼的,审判机关应当予以立案审理。
第七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之间因住房改革引发的公有住房买卖争议
(三) 当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给出的伤残程度评定结果有不同看法时,或者当个人对职业病诊断组织作出的职业病判断结果持有异议时,由此产生的争议问题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若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先付部分工资或医疗费用的决定有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将不予处理。

若雇主未执行前述判决所规定的支付责任,劳动者可依照法律向法院申请实施强制措施,法院须予以受理。
第九条
涉及雇工与注册商号的个人经营者之间的法律纠纷案件,审判机关须将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商号作为诉讼主体,并且要附带标明该商号经营者的个人背景信息。
第十条
劳动者在执行劳动力派遣协议时出现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通常以派遣机构作为被告;如果争议事项与用工企业有关,则派遣机构和用工企业需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判决均有异议,且一同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双方角色互为原告和被告。诉讼期间,若一方当事人决定撤回诉讼,法院应依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要求继续审理案件。
第十二条
如果申请人能够证实,在提交仲裁请求的时段里,由于天灾人祸等非主观因素导致无法进行仲裁,那么司法机构理应确认仲裁申请时效暂停,待导致暂停的缘由消失后,仲裁申请时效将重新开始计算,并持续至最终期限。
第十三条
当事人若能证实于申请仲裁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 法院应认定该申请仲裁期间已中止: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仲裁申请过程中如果出现中止情况,那么重新计算的起始时间点是对方明确表示不履行责任,或者相关机构已经做出处理决定,又或者明确表示不介入此事的时刻。
第十四条
诉讼期间,劳动者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若法院查明申请人确实经济拮据,或者有材料显示用人单位有拖欠工资并潜逃的情形,就应降低或取消劳动者提交保证金的必要,迅速执行保全程序。
第十五条
法院下达的财产保护决定书里,要通知卷入者,若劳动争议解决单位的判决书或者法院的最终裁决书获得通过,需要在三个月之内申请实施强制执行,如果超过了这个期限没有申请,法院要作出决定,撤销已经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企业规定的内部规则和条例,若与团体协议或劳动契约中商定的条款不相符,员工主张优先依照契约内容执行,司法机构应当予以认可。
第十七条
经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引导,当事人所签订的明确涉及劳动权利与义务的和解文书,具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能够作为审判机构作出判决的参考依据。
如果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引导双方仅就薪资问题达成和解,但企业没有实现和解中承诺的支付责任,员工可以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能够视作一般民事案件来处理
第十八条
这个说明从二六年十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如果本院以前公布的有关解释和这个说明的内容不一样,就按照这个说明的内容来处理。
该规定生效之后,由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和二审案件均须遵循此规定,该规定生效之前已经办结的案件,不能依照此规定启动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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