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许存在任何具有营利性质的劳动力交易举动,还要让从事交易的相关行为人承担对应的法律后果,。
从传统的那种意义来讲,劳动关系指人们处于参加社会劳动这个进程里所发生的全部的社会关系,它属于生产关系的其中一个构成部分,是劳动者跟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生产方式的一种反映 。
劳动关系是由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的,其立法宗旨存在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之中,还在于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然而劳务派遣的性质以及特点表明它和劳动合同法的宗旨是相互违背的。
不仅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直接侵犯到了相关劳动者的利益,而且还是对公共利益的一种破坏。要是在劳动合同法里确立劳务派遣的制度,那就给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全部用工责任以及义务提供了合法的依据,劳动合同法制订的宗旨也就没办法达成了。

所以,应在劳动合同法里,针对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作出禁止性规范,规定要禁止所有营利性的劳动力交易行为,并且依据情节的轻重,或者相应的后果,去追究从事劳动力交易当事人的相应法律责任,亦或是规定任何以营利作目的,损害劳动者权益,还规避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集体协议的劳动力交易行为无效,要是造成劳动者利益损害了,由交易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2.严格限制和规范劳务派遣用工。
提议着手起草一部名为《劳动关系促进法》的法律,在这部《劳动关系促进法》里面针对“劳务派遣”这种情况展开严格的规范 。
可予以考虑,在《劳动合同法(草案)》已然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准入条件,以及劳务派遣时间限制,还有用人单位的责任分担,以及同等保护原则等的基础之上,规定开展劳务派遣用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规避法律、行政法规或违反集体协议开展劳务派遣行为无效。
与此同时,还需作出规定,其一,任何单位以及个人,均不得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去强迫劳动者置换身份,并且要禁止身份歧视行为;其二,用人单位在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员之后的6个月时间以内,不可以采用劳务派遣的形式来使用劳动力;其三,劳务派遣用工应当被限制在相应的行业范围以及工作岗位之内;其四,要禁止任何单位以及个人开展多层劳动力派遣或者转让劳动力的行为;其五,倘若劳务派遣单位对派遣职工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劳务派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那么接受派遣单位有义务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的全部报酬;其六,要禁止国家机关、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开办营利性劳务派遣机构,鼓励公益性、无偿性劳务派遣服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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