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1月12日 09:05 广东
【司法观点】
员工除了单方陈述之外,没有能够作为证据存在显示的,其存在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平时加班情况,以及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在职期间曾经就加班费问题对公司提出过主张或者表示过异议,同时也并未通过提交公司曾经支付过加班费的证据,以此来印证存在加班惯例,所以应该由员工来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有个叫何某铜的,在深圳市龙华区的某汽车美容维修部,也就是被简称为A汽修部的地方,进行洗车方面的工作 。
何某岳、梁某清在一审时提交的户籍登记证明,以及《居民死亡殡葬证》表明,何某铜是何某岳、梁某清的儿子,其由于受伤,经过医治但最终无效,于2019年10月5日之时去世了。
何某岳、梁某清诉求A汽修部支付:
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这段时间以来的平时加班费有37,800元,其计算方式为,2800元除以21.75天每月,加上,8小时每天乘以150%,再乘以3小时,乘以21.75天每月,乘以24个月。

2017年7月28日起,到2019年7月27日止,这段时间内的休息日加班费,是53,103元。
二千元八百除以二十一点七五天每月加上八小时每天乘以百分之二百乘以十一小时乘以二十八减去二十一点七五的差每月乘以二十四个月的积,再除以月,最后相加 。
3. 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是11,683元,这是从2017年7月28日开始,到2019年7月27日期间产生的,计算方式为2800元除以21.75天每月,加上8小时每天乘以300%,再乘以11小时,乘以11天,乘以2年。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觉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给出的规定,对于主张被加班费用的劳动者而言,应当就加班事实实际存在的情况承担要去进行举证的责任。
而除了何某岳、梁某清的单方陈述之外,并没有证据表明何某铜在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这个时间段内,一直存在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平时加班,以及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也没有证据显示何某铜在这两年期间,曾经就加班费问题向A 汽修部提出过主张或者异议,何某岳、梁某清在本案当中,也没能提交A汽修部曾经支付 2017年7月28日前加班费的证据,来证明存在加班惯例,所以应该由何某岳、梁某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前面所述的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具有案号为(2020)粤03民终19431号,而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设置的人民法院之案号是(2019)粤0309民初136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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