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个具备实用性,且极易被忽视的题目。可是于众多企业施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大环境下,此问题值得予以重视。也就是说,存在部分劳动者,其于2008年以前入职的公司,当下拥有了超过十七年的工龄。要是此刻碰到被解除劳动合同,且被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情况,那么首先要留意的问题便是,劳动者在2008年之前入职的那段时期,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也就是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依照当前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来计算,还是单独算出一段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将其作为另外一部分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一、涉及2008年之前入职的补偿金计算基数法律依据
就这个问题而言,《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有着这样的规定,在本法施行之日时,存在着存续的劳动合同,而这些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之后,出现了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况,要是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是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那么经济补偿的年限是从本法施行之日开始进行计算的;在本法施行之前,按照当时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是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这种情况就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来执行。
该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直接对应到了“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那当时规定是怎样的呢,《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一条表明,本办法里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形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若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按照上述规定来讲,对于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的企业而言,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依旧是按照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来进行计算的。此规定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内容中所说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前十二个月内的平均工资”的规定一模一样。此外要紧记,《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这儿所明确的乃是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那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要是运用2008年1月1日前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当作计算的根据,实际上算是违背了此项规定。
二、在司法实践当中,针对那些在2008年之前就踏入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而言,经济补偿金的基数究竟该怎么样去确定呢?
下面我们看一则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在涉及北京某公司、朱某某等的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案件里,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得出这样的认定(节选部分),鉴于此案件属于劳动合同订立之时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发生了重大改变,从而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没办法再继续履行下去,在双方协商之后没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北京某公司在2021年8月26日向朱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存在这样一些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这一规定,北京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依据劳动者于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来定,每满一年就依照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给劳动者支付。要是六个月以上但不满一年,那就按照一年来计算;小于六个月的话,则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此条所说的月工资,指的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有一种规定是,在本法施行之日就已经存在的劳动合同,若在本法施行后出现解除或者终止这种情况,并且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是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那么此时经济补偿的年限需从本法施行之日开始计算;而在本法施行以前呢,依照当时的有关规定,要是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那就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去执行。还有第九十八条规定,是说本法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朱某某在2006年12月进入北京某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2021年8月26日,所以北京某公司需要给朱某某支付相当于1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对于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鉴于北京某公司对朱某某所提交的OA工资条截屏没有异议,依靠该工资条所显示的朱某某在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的应发工资,经过计算得出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是5590.36元。
7740元,加上8864元,加上7112元,加上6548元,加上8412元,加上7204元,加上2396元,加上5000元,加上3444.4元,加上3409.59元,加上3409.59元,加上3544.79元,所得的和,再除以12个月份,结果是多少?
一,北京某公司需,按照5,590.36元乘以16个月的标准,向朱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共计89,445.76元。二,朱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额为79,950元,此金额未超过上述标准。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朱某某要求北京某公司支付赔偿金,然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五,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得出这样的看法(节选),朱某某应该得到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数额要怎样去认定呢。朱某某在一审的时候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北京某公司在2021年8月26日关停了相关营业网点,并且向员工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协商赔偿的事宜,所以一审认定北京某公司和朱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21年8月26日解除,存在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北京某家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额给朱某某,这个金额依据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12个月,也就是指2020年的8月至上一年的7月这个阶段,按照月平均工资来计算,双方对于该期间朱可可的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是5590.36元,都找不到什么异议,朱某某提出让北京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79950元,然而这个数额并没有超过上述所规定的法定标准,所以一审认定北京某公司应该支付给朱某某经济补偿79950元,这样的裁决并没有什么不妥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参阅案例(2023)鲁02民终6426号】。
从上述案例能够看出,一审法院是认可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时的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的,二审法院同样如此,并且是从2008年开始重新确定计算基数,这既符合旧法的相关规定,又符合新法的相关规定,而且还更有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总括而言,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范畴,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并没有太多具实质意义的变动。只不过在牵涉企业处于非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法院或许得考量2008年以前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基数需另行计算的情形。其他时间段实际上不存在实际差异。实际上就算存在非正常生产经营状态下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况,法院依旧会结合案件的整体状况以及劳动者权益的实际保护问题,对案件作出综合评判,而不是完全依照旧法来进行判决。
曾立律师实务分享律师曾立3234篇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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