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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全文免费下载 2026最新版|劳动者权益必备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6-03-29 作者:佚名 浏览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被制定出来,目的在于完善劳动合同制度,要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以及义务,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构建并且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还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这些被称作用人单位的,与劳动者构建劳动关系,去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履行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又或是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甚至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抑或是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这些情况都适用本法。

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与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建立了劳动关系,在订立劳动合同之时、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在变更劳动合同之际、在解除劳动合同之中、在终止劳动合同之时,均依照本法来执行。

第三条 签订劳动合同,需要依照合法的准则,遵循公平的标准,符合平等自愿的要求,达成协商一致的结果,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据法律而订立的劳动合同具备约束力,用人单位需要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劳动者同样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雇人单位应该依据法律去构建以及完善劳动方面的规章制度,以此来确保劳动者能够享有那些劳动的权利,并且履行劳动的义务。

用人单位要是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的规章制度,或者有关工作时间的规章制度,或者有关休息休假的规章制度,或者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或者有关保险福利的规章制度,或者有关职工培训的规章制度,或者有关劳动纪律的规章制度,再或者有关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这时候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最终还要跟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应当经过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最终也要跟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于规章制度以及重大事项决定施行进程里,若工会或者职工觉得不合适,那么便有权向用人单位进行提出,借由协商使之得以修改完善。

进行劳动相关活动的单位,需要把直接关联劳动者实际利益的规章制度以及重大事项的决定,以公示的方式呈现,或者是向劳动者进行告知。

第五条 先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再和企业方面代表,一起去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然后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以及履行劳动合同之时,工会要给予帮助、进行指导,并且工会要跟用人单位构建起集体协商机制,以此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关系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便与劳动者建立起来,建立职工名册以供备查是用人单位应当去做的。

第八条 在用工单位招录劳动者之际,理应如实向劳动者告知工作方面的具体内容,工作时所具备的条件,工作处于的地点,职业所存在的危害,安全生产的实际状况,劳动报酬的相关情形,以及劳动者要求知晓的其他各类情况;用工单位有权利去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有联系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予以说明。

第九条 在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这个行为当中,不可以去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证件,并且不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向着劳动者以其他名义去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所存在的劳动关系已然确立,然而却并未在同一时间订立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理应是从开始用工的那一日起,在一个月的期限之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若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正式用工之前就订立了劳动合同,那么,劳动关系是从开始用工的那一日起正式建立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之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与劳动者所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清晰明确,对于新招用的劳动者而言,其劳动报酬依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来执行,当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作规定时,便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被划分成,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那种劳动合同,被称作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没有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被当作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跟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能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以下这些情形之一 ,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 、订立劳动合同 ,除去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外 ,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当用人单位首次施行劳动合同制度之际,或是在国有企业开展改制进而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之时,劳动者于该用人单位持续工作达到十年,并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还差十年的情况。

(三)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不存在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同时也不存在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以及不存在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进行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从用工那个日期开始计算,要是整整过去了一年,都不和劳动者去订立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这种情况呢,就会被视作,用人单位跟劳动者,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它指的是,用人单位跟劳动者所约定的其中一种劳动合同,这种劳动合同是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其合同期限的。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能够订立那种,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订立劳动合同,之后,该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进而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开前款所规定的必备条款之外,用人单位跟劳动者能够约定试用期,能够约定培训,能够约定保守秘密,能够约定补充保险,还能够约定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倘若劳动合同之中,就劳动报酬,以及劳动条件等标准的约定模糊不清,进而引发了争议的话,那么用人单位同劳动者,能够再次进行协商;要是协商没办法达成一致的,那就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要是不存在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当中并未规定劳动报酬的,那就实行同工同酬这一情况;要是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把劳动条件等标准给规定下来的,那就适用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要是在三个月以上,但是不满一年的这种情况的话,试用期是不可以超过一个月;若劳动合同期限属于一年以上然而不满三年的状况,试用期不可以超过二个月;当是三年以上固定期限以及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情形时,试用期不可以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劳动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作为期限的一类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不满三个月的情况,这种情形下是不可以对试用期进行约定的。

试用期是包含于劳动合同期限里面的。要是劳动合同仅仅约定了试用期,那么试用期是不成立的,并且这个期限就是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对于劳动者而言,在试用期的时候,其工资有着规定,不能比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低,也不能比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低,并且还不能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方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处于试用期期间,除去劳动者存在本法第三十九条以及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以外,用人单位不能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是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话,应当向劳动者阐述清楚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针对其开展专业技术培训,如此便能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进而约定服务期。

在劳动者出现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情形时,就应当依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的数额是不可以超过用人单位所提供的培训费用的,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来支付的违约金同样不得超过服务期当中尚未履行的部分所应当分摊的培训费用。

倘若用人单位跟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那么并不会对依据平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去提升劳动者处于服务期这段时间的劳动报酬,产生任何影响。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跟劳动者之间,能够在劳动合同里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针对负有保密责任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能够在劳动合同或者有关保密的协议之中,跟劳动者去约定竞业限制的条款,并且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后,于竞业限制的期限之内,按月给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倘若劳动者违背了竞业限制的约定,那么就应当依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受到竞业限制的人员,被限定于用人单位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高级技术人员,还有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所涉及的范围,以及地域,还有期限,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约定的,而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是绝不可以违反法律、法规所定规定的。

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终止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去到与本单位生产同类产品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前款规定的人员去到与本单位经营同类产品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前款规定的人员去到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前款规定的人员自己开业生产同类产品,前款规定的人员自己开业经营同类产品,前款规定的人员自己开业从事同类业务,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去本法当中第二十二条以及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以外,用人单位是不可以和劳动者去约定让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采取欺诈的手段,或是运用胁迫的手段,又或者借着乘人之危的情形,致使对方处于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又进行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存在对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存有争议的情况,这一认定之事,需经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来进行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若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劳动者已付出相应劳动,那么用人单位理应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此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需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来予以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约定下,用人单位需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劳动者同样要全面履行自身义务。

第三十条 按照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以及国家所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报酬这件事上,应当及时地、足额地给予劳动者。

若是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亦或是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那么劳动者能够依照法律规定,向当地的人民法院去申请支付令,而那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雇佣单位理应严谨地去落实劳动定额的标准,绝对不可以强制或者以类似形式强制劳动者去加班。要是雇佣单位安排了加班,那就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给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进行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时,劳动者拒绝这样的行为,此情况不被视作违反劳动合同。

具备劳动能力的人,针对那些对生命安全以及身体健康存在危害的劳动条件,拥有向用人单位提出批评的权利,拥有进行检举的权利,还拥有实施控告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变更相关事项的用人单位,也就是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方面有变动的,不会对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

第三十四条 要是用人单位出现合并或者分立之类的情况,原本的劳动合同依旧有效,这份劳动合同会由承接其权利以及义务的用人单位持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的单位跟劳动者达成一致协商,能够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做出变更,这种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理应采用书面的形式来进行。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对于劳动者而言,若是要解除劳动合同,当处于非试用期时,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才行;若是处于试用期内,那么提前三日,通知该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采用暴力的方式,或者运用威胁的手段,亦或是实施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举措来强迫劳动者进行劳动,又或者用人单位违规进行指挥,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这危及到了劳动者的人身安全,那么劳动者能够马上解除劳动合同,根本不用事先给用人单位说清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的人于同一时间跟别的用人单位构建起劳动关系,对达成自身所在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情形严苛的影响,又或者在用人单位予以指出之后,坚决不进行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倘若存在以下这些情形当中的任何一样,那么用人单位针对劳动者本人,会提前三十日采用书面形式去进行通知,或者会额外支付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以后,便能够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得了病,或者并非因工作而受伤,处于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没办法从事原本的工作,并且也无法从事用人单位另外安排的工作的。

(二)经培训后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经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依旧不能胜任工作,即劳动者不能按要求达成工作任务的情况。

(三)订立劳动合同用的时候,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出现重大改变,这样一来会让劳动合同没办法履行,经过用人单位跟劳动者两者之间的商量,最终没能就变更那些劳动合同里面的内容达成那个相应的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存在着这样的一些情形中的某一种,即需要去进行裁减人员,人数达二十人以上,或者虽裁减不足二十人可却占到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情况,在此种状况下,用人单位,要提前三十日,去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相关情况,在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之后,裁减人员的方案经过向劳动行政部门呈报相关书面报告,如此这般就可以展开裁减人员的相关行动了。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进行转产,有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在经过变更劳动合同之后,仍然需要裁减人员的。

(四)因其他情况,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状况发生重大改变,导致劳动合同没有办法履行。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那样去裁减人员,在六个月之内又重新进行人员招用,这种情况下应当通知那些被裁减的人员,并且要在同等条件的状况下优先去招用那些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存在这样一些情况,当劳动者处于这些特定情形之中时,用人单位是不可以依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内容去解除劳动合同的:

(一)那些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没有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是那些疑似职业病病人,处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于本单位患上职业病,或者因工作而负伤,并且该项负伤被认定为其彻底丧失,或者只是部分丧失了自身进行工作得以获取劳动报酬的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应当将详细理由事前充分通知工会。若用人单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情形或者所事先签订劳动合同里所严格约定的条款,工会就拥有绝对的权利要求用人单位立即进行纠正。用人单位必须深入研究工会所提出的意见,随后再将处理之后的最终结果以书面形式正式地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有这样一种情况,即用人单位出现了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一状况,或者是被责令关闭了,又或者是被撤销了,再或者是用人单位自己做出决定要提前解散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到了期满的时候,要是存在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中的情形之一,那么劳动合同理应续延,一直到相应的情形消失了才终止。然而,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是要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来执行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与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合同这件事协商达成一致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去用人单位保持或者提升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条件来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这种情形之外,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来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按劳动者于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经济补偿依每满一年给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给予支付,六个月以上但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来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给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的月工资,要是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的直辖市,还有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话,那么向这个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是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那个数额来支付,并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那上限是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

在此条当中所讲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于劳动合同解除之际,或者终止之前的十二个月期间,所产生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若用人单位违背本法规定去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那么用人单位就得继续履行,要是劳动者不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然无法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就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施行举措,构建完备体系,使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于跨地区时得以顺利转移接续的制度得以设立健全。

第五十条 雇人单位需要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且要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以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要依据双方所做约定,去办理工作上的相关交接。用人单位按照本法里的有关规定,是应当给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这个支付是在办结工作交接的时候来进行支付。

存在用人单位对于已经解除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留存二年用于备查,同时也存在用人单位对于已经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留存二年用于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有这样一种情况,企业之中的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借助平等协商的方式,能够针对劳动报酬、关于工作时间、涉及休息休假、关乎劳动安全卫生、以及保险福利等一系列事项,去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草案,需要提交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进行讨论并通过。

企业职工一方的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着与用人单位去订立;而对于那些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来说,其集体合同是由上级工会进行指导,由劳动者推举出来的代表和用人单位订立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一方的企业,跟用人单位能够订立专项集体合同,这个合同涉及劳动安全卫生,关乎女职工权益保护,还包含工资调整机制等方面。

第五十三条 于县级以下的区域范围之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这类行业,能够由工会与企业涉及方面的代表去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在集体合同订立完成之后,就需要将其报送至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的那一日开始计算,十五日的期限之内,如果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那么该集体合同便即刻产生生效的效力。

依照法律订立的集体合同,对于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具备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的集体合同呢,针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着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里,劳动报酬以及劳动条件这类标准,不可以比当地人民政府所规定的最低标准低;用人单位跟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之中,劳动报酬还有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比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低。

第五十六条 若是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进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那么工会能够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若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在经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来着手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其注册资本是不可以少于五十万元的。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乃是本法所讲的用人单位,应去履行关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那些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了应当写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以外,还要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形。

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要订立为期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该合同需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在被派遣劳动者处于无工作的那段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向其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之时,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此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以及人员数量,要约定派遣期限,还应当约定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另外也要约定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其应当依据工作岗位实际所需,来跟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并且不得把连续用工期限进行分割,进而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存在派遣行为的那个单位不可以减掉使用劳动力单位依据派遣协议付给被派遣去干活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若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那么被派遣劳动者所享有的劳动报酬,以及劳动条件,是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来执行的。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出去的劳动者,拥有和用工单位里边的劳动者获得相同报酬的权利,也就是同工同酬的这么一种权利。要是用工单位没有和其岗位同类的劳动者,那么就按照用工单位所在的地方同样的或者相近似的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来进行确定。

第六十四条 遭派遣的劳动者具备权利,能够于劳务派遣单位,或者是用工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去参加,或者是组织工会,以此来维护自身所拥有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能够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给出的规定进行,也能够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给出的规定来做。

当被派遣劳动者出现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以及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还有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时,用工单位能够把劳动者退回到劳务派遣单位,而劳务派遣单位依据本法相关规定,是可以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那些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是不可以去设立劳务派遣单位的,进而不能朝着自身单位或者所属的单位方向,派遣那些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有一种用工形式,叫做非全日制用工,它主要是以小时来计算报酬,对于劳动者而言,在同一个用人单位里,一般平均每一天的工作时间不会超过四个小时,而且每周工作时间累计起来不会超过二十四个小时。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开展非全日制用工工作的劳动者能够跟一个或者超过一个的用人单位去订立劳动合同,然而,后续订立的那份劳动合同不能够对先前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予以影响。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对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双方当事人而言,无论是哪一方,都能够随时去通知对方终止用工行为。一旦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不是全日制用工的那种,其按照小时来计算报酬的标准,是不可以比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域的人民政府所规定的最低的按照小时计算工资的标准还要低的。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在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当中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那区域的范围内,对于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要进行此项工作,,在此过程中,应当去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当中,处于县级以及县级以上层级的,其劳动行政部门,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下述这些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形,展开监督检查工作:

(一)用人单位所制定的,直接关联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那些规章制度是怎样子的,以及这些规章制度执行的实际状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报酬,以及执行最低工资标准这一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之际,其具备查阅跟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相关材料的权力,同时拥有对劳动场所开展实地检查的权限,并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负有如实贡有关情况以及材料的责任。

负责劳动行政部门相关工作的人员从事监督检查活动时,则必备在开展行动期间出示相应证件,依据法律规定来施行自身职权,秉持文明理念开展执法工作。

第七十六条 一级以上的县城政府里头的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的各个主管部门,在她们各自的职能工作范畴内,会对于用人单位去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形,展开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劳动者,拥有要求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进行处理,或者依照法律申请仲裁,进而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据法律规定维护劳动者应有的合法权益,针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以及集体合同的情形展开监督。要是用人单位违反了有关劳动的法律、法规相关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规定,工会具备提出意见或者要求予以纠正的权利;当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工会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其支持以及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的某个组织,或者随便哪一个个人,针对违反了本法的行为,全都是拥有可以去举报的这种权利的,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当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该要及时地去进行核实,还要进行相应的处理,并且要对于在举报这个事情上有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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