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自1993年起,何某便在某电站工作,至2017年,他与该电站签署了劳动合同。翌年,双方又达成了一项养老保险缴费协议,协议中明确了集体养老保险的补缴事宜,以及何某应承担的个人养老保险费用及其滞纳金。到了2022年,随着何某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他与电站的劳动关系宣告结束,随后,他开始了养老保险金的领取。
何某与某电站之间的劳动纠纷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但何某对裁决结果持有异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某电站支付其尚未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以及相应的滞纳金。
法官释法

何某提出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劳动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责任设立社会保险账户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劳动者也有义务自行缴纳相应的部分。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其支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缺乏法律支持,且这一要求并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所规定的赔偿范畴之内。依据《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明文规定,社会保险费的追缴工作理应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负责执行,而关于社会保险缴费方面的争议,并不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之内。
针对何某提出的用人单位是否应退还其已实际缴纳的滞纳金的主张,需进行讨论。尽管何某与该电站所签署的养老保险缴费协议中规定何某需自行承担个人部分养老保险的滞纳金,并自愿放弃向电站提出任何民事索赔的权利,然而,这份协议实乃何某为了办理养老保险,在电站利用其有利地位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对何某极为不利的合同。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何某的个人权益,更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与维护。鉴于此,何某与某电站之间关于放弃主张民事权利的协议缺乏法律约束力,并且养老保险滞纳金的产生并非何某个人责任,故何某请求某电站退还已缴纳的养老保险滞纳金,此请求依据法律是合理且应当得到支持的。
案例拓展
雇主需依照法律规定为员工支付社保费用。社保资金根据不同险种来设定资金来源,并逐步实施社会统筹管理。雇主与员工均需依法加入社保体系,并缴纳相应的社保费用。缴费主体和缴费个人有责任全额缴纳社保费用,这是他们的法定责任,除非遇到不可抗力等法律规定的情形,否则不得推迟或减免。此外,劳动者还需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劳动者与雇主需订立劳动协议,并对合同的有效期限、工作性质、薪资待遇、休息与休假以及保险福利等相关内容进行详尽规定。一旦发现雇主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应立即通知社保征收机构进行追缴,确保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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