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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保护劳动者权益,调整劳动关系相关规定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5-08-18 作者:佚名 浏览量: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利,改善工作关系,构建并保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需求的用工机制,推动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依照宪法,制定此法律条文。

第二条 中国国内的所有公司、个人经营主体,即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存在工作关联的员工,都遵循这项法律规范,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范畴。

政府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与其签订劳动协定的工人士兵,按照这项法律实施。

第三条 劳动者拥有同等就业机会和自主挑选职业的权力,能够获取劳动所得,享有休养生息的时段,获得工作安全与卫生的保障,接受职业能力提升的指导,享受社会保障与相关利益,有权申请劳动纠纷的解决,以及享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各项劳动权益。

工作人员需要达成工作指标,增强专业能力,遵守安全健康规定,恪守工作规范和职业操守。

第四条 企业必须依照法律要求,构建并持续改进内部管理规定,确保员工能够行使工作权利,同时完成应尽的工作责任。

国家运用多种手段推动工作机会增加,鼓励技能教育进步,确立工作规范,调整社会分配,健全社会保障,处理劳资关系,慢慢改善工作者的生活品质。

第六条 国家倡导劳动者参与公益劳动,组织劳动评比和改进工作建议,支持并维护劳动者从事科学探索、技术更新和创造新事物,对有突出贡献的模范人物和优秀员工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据法规要求,借助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途径,介入单位事务的民主处理,或与雇主就保障自身权益问题展开对等沟通。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省级以上地区的相关劳动部门负责处理当地的工作事务。

第二章 促进就业

国家致力于推动经济进步与社会繁荣,积极营造工作条件,广泛增加工作岗位。

国家支持各种机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发展产业或者扩大业务,目的是创造更多工作机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需要制定办法,鼓励建立多种样式的职业中介组织,以便为民众提供就业方面的帮助。

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民族背景不应成为阻碍,种族身份不该造成区别,性别差异不能引发排斥,宗教信仰也无需受到质疑。

第十三条 女性在职业领域享有同男性一样的权利。招聘员工时,除非国家明确指出某些工种或岗位不适合女性,否则不能因为性别原因拒绝录用女性,也不得提升对女性的录用门槛。

第十四条 残疾人员、少数民族人员以及退伍军人的工作,如果有法律或法规有其他具体规定的,就按照那些规定来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从事文学艺术、体育运动及特殊工艺的行业,在雇佣年纪未到十六岁的青少年时,务必遵循国家相关准则,办理批准程序,同时要确保他们享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机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确立他们之间工作关系的文书,同时规定了各自的权利和责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签订或者调整劳动合同,务必恪守公平互利、共同商定的准则,绝不能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规章的要求。

签订的劳动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会立刻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都要按照合同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关系,自建立之初就不具备法律效力。若合同部分内容被判定无效,只要其余部分不受影响,那些部分依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合同条款除了前面提到的那些必须包含的部分,双方还可以商议确定其他事项,这些事项由双方共同决定,具体内容可以根据协商结果来安排。

第二十条 劳动契约的时段可以是有确定终点的,也可以是没有固定截止时间的,或者是以达成特定任务为界限的。

工作人员在同一个工作场所持续任职达十年整以上,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决定延长劳动关系,倘若职员申请签订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协议,就必须签订这种类型的协议。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能够规定一个试验期,这个试验期最久不能超过半年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在合同文本里明确约定,要保护雇主的商业机密,具体做法和细节可以自行商定。

第二十三条 当劳动契约到期,或者双方事先设定的契约终结情形达成,该劳动契约即刻失效。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员工出现以下状况时,公司有权终止雇佣关系:员工违法操作造成重大损失,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员工盗窃公司财物,员工泄露商业机密,员工失职导致重大损害,员工拒绝执行合法指令,员工同时为竞争对手工作,员工无法胜任工作且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仍无改善,员工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履行工作职责,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雇主有权终止劳动关系,不过必须提前三十天,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员工本人。

劳动者生病或者非因工受伤,治疗结束之后,既无法做原来的工作,也无法做公司重新安排的工作的。

员工无法胜任职务,即便接受学习辅导或转换了职责领域,依然无法达标;

第三,如果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形出现显著转变,导致原先的合同无法执行,并且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调整合同条款达成一致。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面临破产困境实施法定重组期间,或经营遭遇重大困境,若确实需要减少员工数量,应提前三十天向工会或全体员工通报相关事宜,征询工会或员工的看法,在向劳动管理部门报备之后,方可裁减人员。

企业按照这项规定辞退员工,若六个月内重新雇佣人员,必须优先考虑那些被解雇的员工。

第二十八条 如果企业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内容终止员工聘用关系,那么就必须根据国家相关准则发放经济赔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出现下列情况时,公司不能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条款终止雇佣关系:劳动者有特定情形,公司不得依据相关法律条款解除劳动关系。

因患上职业相关疾病或者在工作时受伤,并且经过核实确实无法继续工作,或者只能部分工作的情况。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决定终止劳动协议,如果工会觉得不合理,可以表达看法。倘若雇主违背法规或合同条款,工会能够要求对方重新考虑。当雇员申请仲裁或进行法律诉讼时,工会必须依照法律提供援助和协助。

解除劳动契约时,员工需向雇主提前三十天用书面方式告知决定,此通知必须正式提交。

第三十二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员工能够即刻告知雇主终止劳动关系:合同关系,提前告知即可。

(一)在试用期内的;

使用暴力手段或者威胁手段,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强迫他人从事劳动的。

(三)雇主没有依照工作契约规定发放薪资或给予必要工作环境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与职工代表能够就薪资待遇、工作时长、休息休假制度、工作环境安全、社会保障等议题达成共识,并签订集体性协议,该协议初稿需经由职工大会或全体劳动者审议确认。

工会作为职工代表,负责与企业签署集体合同;若企业内未成立工会组织,则由职工自行推选代表,再与企业签署该合同。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完成之后,需要呈报给劳动管理部门;劳动管理部门在接到集体合同文件后的十五天之内,如果没有表示反对意见,那么这份集体合同就立刻开始生效。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依照法律签订后,对企业及其所有劳动者产生强制效力。劳动者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条件与劳动报酬等方面的条款,不能低于集体合同设定的标准。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要求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长不得超过八个小时,同时每周的总工作时长也控制在四十四个小时以内。

第三十七条 对于从事计件劳动的员工,雇主需参照本法第三十六条所定工时规范,恰当设定其工作量指标,并制定相应的计件薪酬规范。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若因生产状况无法执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劳动行政机构获得许可后,能够采用不同的工作与休息制度。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若确因业务发展须调整工时,需与工会组织及员工代表共同商议,方可实施加班,通常情况下,每日加班时长不应超过一个钟头;若遇特殊情况必须延长工时,须确保员工身体健康不受损害,此时每日加班时长最多可延长至三个小时,但全月累计加班时间须控制在三十六个小时以内。

第四十二条 出现下列状况时,延长工作时段不须遵循本法第四十一条的约束:

劳动法 保护劳动者权益 劳动合同制度_劳动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解释

出现天灾人祸、意外状况或者别的情由,危及员工性命安全跟财产利益,必须立刻处置的。

出现生产机器、运输通道、市政设施损坏的情况,导致生产受阻且损害公共利益,务必立即进行修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出现这些状况时,雇主需要参照下列规范,给予超出员工常规工作时长薪资的额外报酬:

安排员工增加工作时间时,应给予不低于原薪资一倍半的额外报酬,这种补偿方式适用于加班情形。

在休息日让劳动者工作,若无法安排调休,则需支付不低于原工资两倍的报酬。

在法律规定的休息日让员工加班,需要支付不低于原工资三倍的补偿金。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工作满一年的员工,可以享有带薪假期,具体安排由中央政府制定。

第五章 工  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薪资待遇伴随经济进步而逐步改善,国家对此进行总体管理,确保平衡。

第四十七条 依据本单位的运营特色和经营成果,雇主能够合法自主地设定本机构的薪酬分配办法和薪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国家建立最低工资保障机制。该机制的具体规范由省级政府制定,并需上报国家层面存档备查。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必须用现金每月发放给员工本人,不能任意扣减,也不得随意拖延支付。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享有法定假日休息权,用人单位需按标准发放薪资,包括婚丧嫁娶期间,还有参与合法社会事务时,工资待遇也不得减少。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企业务必构建完善的劳动安全卫生机制,严格遵循国家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的法规和规范,定期对员工开展安全卫生培训,以避免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同时降低职业病风险。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务必和主体工程同步进行设计,同步进行施工,同步进行投产和应用。

第五十四条 雇主务必保障员工拥有满足国家标准的作业安全与卫生环境,同时需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具,对于从事存在职业风险的工作的员工,应周期性实施健康检测。

第五十五条 进行特殊工作的人员需要接受专门教育,并且必须获得特殊工作许可。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工人面对上司违规指令、强迫进行危险工作,可以拒绝服从;对于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能够进行指责、举报和控诉。

第五十七条 国家构建事故伤亡与职业病统计通报及处置机制。县及县级以上政府劳动管理部门、相关单位与用人单位,须依法对劳动者工作期间遭遇的事故伤害及职业病情形,实施统计、通报和处置。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不准让女性工作人员去矿山地下工作,也不准去干国家定级为第四等强度的体力活,还有其他她们不能干的活。

第六十条 禁止让女性员工在生理期间承担高空、低温、冷水环境的工作,也不得安排她们从事国家界定为第三等强度的体力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准让女性员工在怀胎期间承担国家明确规定的第三等体力活,也不准安排她们从事孕期禁止的工作。对于怀胎满七个月的女性员工,不能让她们加班或者上夜班。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准让正在喂奶、孩子年龄未满一年的女职员去做国家明确规定的第三等重体力活,也不准让她做哺乳期间禁止的其他工作,同时不能让她加长时间工作,也不准安排她上夜班。

未成年工不可以被分配到矿山井下工作,也不可以从事有毒有害的工作,更不可以承担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任务,同时也不允许他们从事其他被禁止的工作类型。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国家运用多种方法,实施多项举措,推进职业培训领域的建设,培养劳动者的工作本领,提升劳动者的综合素养,加强劳动者的求职水平和作业本领。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需要将职业培训工作融入社会经济发展蓝图,提倡并且援助具备条件的企业单位、社会机构及个人,积极开展各式职业培育活动。

第六十八条 企业需要设立专门的职业学习机制,依照国家相关要求拨付并运用专门的学习开支,结合自身具体情况,有步骤地帮助员工提升职业技能。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明确划分职业类别,针对特定职业设定技能规范,推行资格认证办法,由官方认可的评估组织执行劳动者技能评定工作。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推进社会保险事业发展,构建社会保险体系,设立社会保险资金,确保劳动者在年老、生病、受伤、失业、生产等状况下得到支持与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的等级,需要和国家的经济进步程度以及社会的负担能力相匹配。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保险类别划分资金出处,逐步推行社会共同承担。企业及雇员必须依照法规参与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法规进行资金的收取和支出,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管理,同时承担着让社会保险基金实现价值提升的任务。

监督部门根据法规要求,负责检查保险资金收入情况,同时关注其管理活动,并对运作过程进行监控。

社会保险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需依据法律进行明确,具体由法律加以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倡导雇主依据自身状况为员工增设辅助保障措施。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致力于推进社会救助事业,建设公益服务设施,为劳动者休憩、调养和康复创造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与雇主出现工作纠纷时,双方有权依据法规寻求调解帮助,或者申请仲裁机构裁决,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同样可以通过友好协商化解矛盾。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处理劳动纠纷,务必遵循合理、公平、迅速的原则,依照法律保障劳动争议各方应有的权利。

劳动争议出现后,当事人有权向所在单位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请求;如果调解没有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当事人也有权选择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果对仲裁结果不认同,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企业内部,能够成立劳动纠纷调解组织。该调解组织包含工人方面代表、公司方面代表以及工会方面代表。其中,工人方面代表、公司方面代表和工会方面代表共同构成调解组织。调解组织的领导职位由工会方面代表出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包括劳动管理部分代表,同级工会组织代表,企业方面代表构成。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人由劳动管理部分代表出任。

第八十二条 发起仲裁诉求的一方,须在劳动纠纷出现后的六十天之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递交正式的书面请求。仲裁机构通常会在受理仲裁请求后的六十天内,完成裁决工作。如果各方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就必须执行该裁决。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的各方对仲裁结果不满意的,能够从拿到仲裁决定书的那天算起十五天内,到法院去告状。如果有一方在规定的时限内既不告也不执行仲裁决定,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引发纠纷,当事人协商未果,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出面,协调各相关方进行调解。

出现涉及集体合同的纠纷,如果相关方无法通过沟通达成一致,便能够向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提出仲裁请求;假如对仲裁结果不满足,便有权在拿到仲裁决定书后的十五天内,向司法机构发起法律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有权检查用人单位是否遵守相关劳动规定,对于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可以立即制止,并要求其纠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管理部门监督执行公务的人员,有权进入企业单位,掌握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状况,调取相关文件,同时对工作环境进行查验。

负责监督管理的相关部门的公务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务必展示身份证明文件,依照公平原则进行执法,同时需遵循相关制度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在分管范围内,要检查单位是否依照劳动法规行事,并且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利,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相关法律及法规的状况实施监察。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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