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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总则:保护劳动者权益,促进经济社会进步?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5-08-28 作者:佚名 浏览量: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维护工人的正当权利,改善工作关系,构建并保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需求的用工规范,推动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依照宪法,制定了这项法律。

第二条 中国国内的所有公司、个人经营主体,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用人单位,以及与他们存在工作关系的工人,都按照这项法律行事。

政府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队以及与之签订劳动协定的工人士兵,按照这项法规实施。

第三条 劳动者有权平等就业并自主选择职业,有权获取劳动报酬,有权休息和休假,有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的保护,有权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有权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有权申请劳动争议处理,还有权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益。

工作人员需要达成工作指标,增强业务能力,遵循安全健康规范,恪守工作规则和职业操守。

第四条 企业需要依照法律设置并持续改进内部规则,确保员工能够行使工作权利同时完成工作责任。

国家运用多种手段,推动工作机会增加,增进技能教育,订立工作规范,调整社会分配,健全社会保障,处理劳资关系,慢慢改善工人的生活条件。

第六条 国家倡导民众参与公益服务,组织技能比拼和优化提案,支持并维护从业者实施科学探索、工艺改进及新构思,嘉奖并酬谢表现卓越的典范人物和杰出员工。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据相关法规,借助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途径,介入单位事务的民主决策,或者就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与工作场所代表展开对等交流。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省级以上地区的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处理该区域内的相关事务,具体工作由当地的劳动行政机构承担,确保各项劳动事务得到妥善管理。

第二章 促进就业

国家致力于推动经济进步与社会繁荣,积极营造工作条件,广泛增加工作机遇。

国家支持公司、机构、团体依照法律及行政规章,开展产业活动或扩大业务范围,以创造更多工作岗位。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需要制定办法,鼓励成立各种形式的职业中介组织,以便为民众提供就业方面的帮助。

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民族身份不应成为阻碍,种族背景没有影响,性别差异不受限制,宗教信仰也无需顾虑。

第十三条 女性和男性在职业领域拥有同等的权利。招聘员工时,除非国家明确指出某些工种或岗位不适合女性,否则不能因为性别原因拒绝录用女性,也不得提高对女性的招聘门槛。

第十四条 残疾人员、少数族群成员、退伍军人的工作,若法律或法规有具体条款,则依照那些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从事文学艺术、体育运动以及特殊工艺的行业,在雇佣年纪未满十六岁的青少年时,务必遵循国家制定的各项法规,同时要确保他们能够继续完成法定的学校教育。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约定。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签订或者调整劳动关系,务必恪守公平互利、共同商定的准则,绝不能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规章的要求。

一旦依照法律签订劳动合同,这份协议便产生法律效力,相关各方需要遵循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并且必须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关系,自建立之初就缺乏法律效力。若合同部分内容被判定无效,且该部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则其他条款依然具有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合同条款中,除了前面提到的基本要求之外,双方还可以商议确定其他事项,这些内容可以根据协商结果进行添加。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时长可以是有确定截止日期的,也可以是没有固定截止日期的,还可以是完成特定任务为截止条件的。

雇员在同一个雇主那里持续任职达到十年整,假如双方都愿意继续延长劳动关系,一旦雇员要求签订没有固定终结日期的用工协议,就必须达成这种没有固定终结日期的用工协议。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能够规定试用阶段,试用阶段的最长时间不能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有权在劳动合同文本里明确约定,要保护雇主的商业机密,具体内容可以自行商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到达最后期限,或者合同双方事先设定的终止情形发生,该劳动合同立刻失去效力。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雇员出现下列状况时,雇主有权终止雇佣关系: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企业有权终止雇佣关系,不过必须提前三十天,采用书面方式告知员工本人:

劳动者生病或者非因工作受伤,治疗后,既不能做原来的工作,也不能做公司重新安排的工作。

员工无法胜任职务,即便接受训练或者变换岗位,依然无法胜任的

第三,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赖的现实状况出现显著转变,导致原先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执行,并且双方当事人经过沟通,仍然无法就调整劳动合同达成共识。

第二十七条 企业若面临破产清算的法定重组阶段,或者其经营运作陷入重大困境,确实需要减少员工数量时,应当提前三十天向工会组织或者全体劳动者通报相关事宜,征询工会组织或劳动者的看法,在向劳动管理部门汇报情况之后,方可裁减人员。

企业按照这项规定辞退员工,若未来半年内重新雇佣人员,必须优先考虑那些被解雇的员工。

第二十八条 如果企业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终止员工聘用关系,就必须根据国家相关制度发放经济赔偿。

第二十九条 若劳动者出现以下状况,企业不能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条款终止雇佣关系:劳动者有下列情形,公司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因患上职业相关疾病,或者在工作中受伤,经核实确实无法继续工作,或只能部分工作的情况。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打算终止与员工的雇佣关系,如果工会觉得这样不妥,他们可以表达看法。倘若用人单位违背了相关法律或合同条款,工会有权要求对方重新考虑此事;一旦劳动者寻求仲裁途径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工会理应依照法规提供协助和援助。

解除劳动契约时,职员需向雇主提前三十天递交书面告知,说明终止意向。

第三十二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员工能够即刻告知雇主终止劳动关系:合同关系,任何时刻。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如果雇主用暴力手段,或者用威胁方式,又或者用非法方法,限制员工的人身自由,然后迫使员工去工作。

如果雇主要求没有依照工作协议的承诺发放工资或给予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与职工代表可以商议工资待遇、工作时长、休息安排、工作环境保障、社会保障等议题,并缔结集体性协议。该协议的草稿需提交给职工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并获准。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署集体协议,若企业内未设工会,则由职工推选的代表与企业签署该协议。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署完成需向劳动管理部门呈报,劳动管理部门在接到集体合同文件后,若十五天内未表示反对,该集体合同即刻生效。

第三十五条 签订合法的集体协议,对企业及所有劳动者产生效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契约,关于工作环境与薪资待遇等条款,不能低于集体协议的条款。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规定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能超过八个钟头,每周工作时间平均不可以超过四十四个小时。

第三十七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需按照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科学设定劳动定额,明确计件报酬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若因生产特性无法执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获得许可后,能够采用不同的工作与休息安排。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若确因业务发展须调整工时,需经工会与员工共同商议并达成一致方可实施,常规情况下每天最多延长一个钟头;倘若遇到特殊情况必须增加工时,以不损害员工体质为前提,每日最多可延长三个小时,但整个月份的总时长不可超过三十六个小时。

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劳动者权益保护_东莞劳动法

第四十二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延长工作时段可以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条款执行:工作急需,情况紧急,或是为了完成某项重要任务。

出现天灾人祸、意外状况或者别的缘由,危及员工性命安全跟财物安全,必须立刻处置的。

出现生产机器、运输通道、市政设施损坏的情况,导致生产受阻并且损害公共利益,需要立刻进行修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出现这些状况时,雇主需要参照以下规定,支付超出员工常规工作时长薪资的额外报酬:

安排员工加班加点,需支付不低于原薪一成五的额外报酬;

在休息日让劳动者工作,如果没有办法安排调休,就要支付不低于原工资两倍的报酬。

在法律规定的休息日要求员工劳动,应给予不低于原收入三倍的补偿,具体标准为日薪的三倍,或按月计算为月薪的三倍,具体执行方式视企业规定而定。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工作满一年的员工,可以领取带薪假期。具体实施细节,由中央政府制定。

第五章 工 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薪资待遇伴随经济进步而逐步改善,国家针对薪酬总额实施总体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用人机构依据自身制造运营状况及经济收益,合法自行决定本组织薪酬分配方法与薪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国家设立最低工资保护措施。具体标准由省级政府制定,并上报国家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必须用现金每月发放给员工本人,不允许非法扣减或无故拖延支付员工薪酬。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享有法定节假日休息权,用人单位需按标准发放薪酬;遇到结婚或丧葬等特殊情形请假,同样有权获得相应报酬;另外,若参与法律规定的公共事务,用人单位也必须保证其工资待遇。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工程、改建项目、扩建工程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要和主体工程一起规划,一起建设,一起投产,一起应用。

第五十四条 雇主必须确保工作环境满足国家相关安全卫生标准,并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具,对于从事存在职业风险的工作的人员,需要周期性安排体检。

第五十五条 进行特殊作业的人员,需要接受专门教育,并且获得相应的工作许可。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工作人员面对单位负责人违规指令、强迫进行危险操作,可以拒绝服从;对于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能够进行指责、举报和申诉。

第五十七条 国家设立工作伤害及职业疾病数据记录通报与处置机制。县及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的人力资源管理机构、相关单位及企业主体,需依照法规对劳动人员工作期间遭遇的伤害事件及职业疾病情形,实施数据记录、信息通报和问题解决。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不准让女性工作人员去矿山地下工作,也不准去干国家定级为第四等强度的体力活,还有那些女性干不了的活也不准安排她们做。

第六十条 禁止让女性员工在生理期间承担高空、低温、冷水操作任务,也不得安排她们从事国家界定为第三等重体力劳动的工作。

第六十一条 不准让女性员工在怀胎期间干国家定级为第三等重体力活的工作,也不准让她做孕期不能做的活计。对于怀胎满七个月的女性员工,不可以让她加长时间上班,也不可以让她上夜班。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允许让正在喂奶、孩子年龄未满一年的女工,去干国家明确规定的三级重体力活,也不准让她从事哺乳期间禁止的其他工作,同时不能要求她加班或者上夜班。

未成年工不可以被分配到矿山井下、有毒有害的工作岗位,也不可以承担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任务,同时禁止让他们从事其他不允许的工作。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利用多种渠道,实施多项办法,推进职业培训领域的发展,培养劳动者的工作技能,提升劳动者的整体水平,加强劳动者的求职本领和业务本领。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需将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蓝图,推动有基础的企业单位社团及个人,积极开展各类职业培养活动。

第六十八条 企业需设立职业学习规章,依照国家要求筹措并运用培训开支,结合自身状况,有步骤地实施员工技能教育。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明确划分职业类别,针对特定岗位设定技能规范,推行资格认证办法,委托已登记的评估机构对从业者进行技能测试与认证。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致力于推进社会保险事业,构建社会保险体系,筹建国库专项基金,保障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形下获得支持与赔偿。

第七十一条 社保水准需跟从经济前行程度和社会负担能力相吻合。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依据保险类别明确资金出处,逐步推行社会共济。企业及雇员须依照法规参与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据法规进行资金的收取和支出,同时负责对基金实施管理,确保其运作,并且承担着让基金实现价值提升的任务。

社保基金监管机构根据法规要求,对基金的收入支出、管理运作进行监管,确保合规。

社会保险的管理部门及其监督部门的建立方式与具体职责,需要通过法律文件明确设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倡导企业依据自身状况为职员增设辅助保障措施。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建设公共性服务设施,为劳动者放松身心、恢复体力、治疗疾病创造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和雇主之间出现工作纠纷,卷入者能够依照法规寻求调解、进行仲裁、实施法律诉讼,还可以通过谈判化解矛盾。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处理劳动争议需遵循合理、公平、迅速的原则,依照法律保障争议双方的利益。

劳动争议出现后,当事人可向所在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若调解未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当事人亦有权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若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企业内部能够成立劳动纠纷调解组织。该调解组织包含雇员方面人士、公司方面人士以及工会方面人士。调解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由工会方面人士出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包括劳动管理机关人员、同级工会组织成员、企业方面代表参与构成。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人由劳动管理机关人员出任。

第八十二条 发起仲裁诉求的一方需在劳动纠纷出现后的六十天之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递交正式的申请文书。仲裁机构的裁决通常在受理申请后的六十天内完成。如果各方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就必须执行该裁决。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各方对仲裁结果不满意的,能够从接到裁决文书之日算起十五天内,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其中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既不诉讼也不执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实施强制措施。

第八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时若出现纠纷,若相关方协商未果,当地劳动管理部门能够出面促成各方进行调解。

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若双方协商未果,当事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若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当事人需在收到仲裁文书后十五天内,向司法部门发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劳动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有权检查用人单位是否遵守相关法规,对于违规行为可以立即阻止,并要求其纠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管理部门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可以进入企业单位,掌握其遵守劳动法规的状况,调阅相关文件,同时能够对工作环境进行查验。

负责监督工作的政府劳动部门人员,在实施公务时,务必展示有效证明文件,依照公平原则处理事务,同时需遵循相关制度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相关部门,在其负责的范围内,要检查用人单位是否遵守劳动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并且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利,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的状况实施监察。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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