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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总则:保护劳动者权益,促进经济社会进步?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5-08-20 作者:佚名 浏览量: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利,改善工作关系,构建并保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需求的用工机制,推动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依照宪法,制定此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公司、个人经营主体等,称为雇主,与之存在工作关联的工人,均须遵循此规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社会组织的成员,以及与他们签订劳动协议的劳动者,都按照这项法律来行事。

第三条

劳动者拥有同等的就业机会和职业挑选的自由,能够获取劳动所得,享有休息和休假的时间,得到工作安全与卫生的保障,可以参与职业技能的提升,享受社会保险带来的利益和福利待遇,有权申请劳动纠纷的解决,以及享有法律所规定的其他相关劳动权益。

工作人员需要达成工作指标,增强专业能力,遵循安全健康守则,恪守工作规范和职业操守。

第四条

企业需依照法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确保员工能够行使工作权利并完成工作责任。

第五条

国家运用多种手段,推动工作机会增加,培养技术人才,设定工作规范,调整财富分配,健全福利保障,处理劳资互动,慢慢改善工人的经济状况。

第六条

国家倡导公民参与公益服务,组织技能比拼和优化提案工作,支持并维护工作者从事科学探索、工艺改进及新构思,对杰出人物和优秀员工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工人按照法规要求,利用员工大会、员工代表会议等途径,介入单位事务的民主决策,或者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与工作场所方面展开对等交涉。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省以及市级政府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就业事务。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支持各种机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发展产业或者扩大业务,目的是创造更多工作机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需要制定办法,鼓励成立各种职业中介组织,以便协助民众找到工作机会。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女性拥有和男性同等的职业机会。除非国家明确指出某些工种或岗位不适合女性,否则在招聘员工时,不能因为性别原因拒绝录用女性,也不可以设定更高的录用门槛给女性。

第十四条

涉及残疾人士、民族少数群体及退伍军人的工作安排,若相关法律规章有具体条款,则依照其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从事文学艺术、体育运动以及特殊工艺的行业,在雇佣年纪未到十六周岁的青少年时,务必依照国家相关准则行事,同时要确保他们能够继续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这份契约是工作职员和雇主之间形成工作关系的依据,它清楚界定了彼此的职责和利益,并且规定了各自享有的权利和需要履行的义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签订或调整工作协议,务必依照公平互利、共同商量的方式,绝不能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规章的要求。

一旦依照法规签订劳动合同,便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合同所规定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没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自签署那一刻起就不具备约束作用。若合同部分内容被判定无效,只要其余部分不受影响,那些部分依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合同条款除了前面提到的基本要求之外,双方还可以商议确定其他细节,包括附加内容。

第二十条

合同的持续时段可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设有明确终结时间的,另一种是没有预设截止日期的,再一种是以达成特定任务为终结条件的。

工作人员在同一个工作场所持续任职达到十年整,假如双方都愿意继续聘用,一旦该员工要求签订没有明确终止时间的雇佣协议,就必须签订这种类型的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可以商定保护公司商业机密的相关条款,具体内容写入合同内,以此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事先设定的终止情形发生,协议关系立刻结束。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公司有权终止劳动关系,不过必须事先三十天,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员工本人。

劳动者生病或者非因工受伤,治疗后,既不能做原来的工作,也不能做公司重新安排的工作。

员工无法胜任职务,即便接受学习提升或者变换了工作位置,依然无法达到要求。

三方面情形下,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形出现重大改变,导致原合同无法执行,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仍无法就调整劳动合同达成共识。

第二十七条

企业若面临破产清算的法律重组阶段,或其业务运营遇到重大困境,若有必要减少员工数量,需在三十天前向工会组织或全体劳动者通报状况,征询工会组织或劳动者的看法,在向劳动管理部门报备之后,方可裁减工作人员。

企业按照这项规定辞退员工,若未来半年内重新招聘,必须优先考虑那些曾被解雇的人选。

第二十八条

若企业按照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内容终止劳动关系,需遵照国家相关准则发放物质补偿。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出现以下状况时,公司不能按照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条款终止雇佣关系:工作表现符合标准,身体健康状况良好,或者有其他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因患上职业相关疾病,或者在工作中受伤,且经过核实确实无法继续工作,或者只能部分工作的情况。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雇主终止雇佣关系,若工会认为欠妥,可表达看法。倘若雇主违背法规或契约条款,工会能够要求其纠正;当雇员申请调解或提起法律程序时,工会理应依照规定提供援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如果雇主要用暴力或者恐吓的方式,或者违法地限制人的行动自由,来迫使员工工作的话,就属于这种情况。

(三)如果雇主没有依照劳动协议的条款发放薪资,或者未能给予员工应有的工作环境。

第三十三条

公司员工与单位能够就薪资待遇、工作时长、歇息休假、作业安全健康、社会保障等方面,缔结集体性契约。该契约的草稿需提交给职工大会或全体工作人员,经过商议并获准。

工会作为职工的代表,负责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在企业内没有工会组织的情况下,由职工自行推选的代表来与企业签署该合同。

第三十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后需呈报给劳动管理部门;劳动管理部门在接到集体合同文本后,若十五天内未表示反对,该合同便开始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订立的集体协议,对企业及其所有劳动者产生强制作用。劳动者单独与企业签署的劳动契约,其中关于工作状况与薪资待遇等内容,不能低于集体协议的条款。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个钟头,每周工作时间平均不超出四十四个小时,这是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于从事计件劳动的人员,企业需依照该法第三十六条所定工时规范,恰当设定其工作指标,并制定计件支付的相应规范。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若因生产状况无法执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内容,在劳动管理部门同意后,能够采用不同的工作与休息安排。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企业若需调整生产安排,需与工会及员工达成一致方可增加工时,通常单日增幅不超过一个钟头;若遇特殊情况须进一步延长,务必确保员工身体状况不受影响,单日增幅最多加三个小时,但整月累计时长须控制在三十六个小时以内。

第四十二条

在以下状况下,延长时间可以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条款执行:工作急需,或者为了应对突发状况,或者涉及重大项目的关键阶段,或者存在季节性生产任务,或者为了完成国防任务,或者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出现天灾人祸、意外状况或者别的情由,危及员工性命安全跟财物安全,必须立刻处置的。

劳动法实施条例2025_劳动合同解除条件_劳动法全文解释

出现生产装置、运输通道、市政设备损坏的情况,导致生产活动受阻且损害公共利益,需要立刻进行修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雇主需依据下列规范,支付超出员工常规工作时长薪资的额外报酬:

在要求员工加班的情况下,应给予不低于原薪资一成半的额外报酬,具体来说,就是每工作一小时,就要支付相当于一个半小时工资的报酬,这种补偿标准适用于所有加班时段。

若在休息日要求劳动者工作且无法提供调休,则需支付不低于原工资两倍的报酬。

在法律规定的休息日要求员工加班的,要给予不低于原工资三倍的补偿。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工作满一年的员工,可以领取带薪假期。具体执行细则,由中央政府制定。

第五章 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薪资待遇伴随经济进步而稳步增长,国家运用政策手段对整体薪酬进行把控。

第四十七条

企业依据自身制造运营状况与经济收益,依照法规,自行决定组织的薪酬分配办法和薪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国家设有最低工资保障机制。具体最低工资标准由省级、自治区级、直辖市级别政府制定,并需上报国家政务机构存档备查。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薪酬必须用现金每月发放给员工本人,不能非法扣减或无故延迟支付员工报酬。

第五十一条

工作职员在法律规定的休息日以及结婚、死亡假期期间,还有依照法规参与社会活动的时候,公司必须依照规定发放报酬。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企业务必构建完善的劳动安全与卫生规章,严格遵循国家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则和规范,定期对员工实施安全卫生知识培训,有效预防工作环节中的意外事件,尽可能降低职业病风险。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增、改造、扩建项目的安全防护与卫生保障措施,务必和核心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产运营。

第五十四条

企业需要确保工作环境满足国家相关安全卫生标准,同时供应适当的职业防护装备,对于从事可能产生职业风险的工种的人员,要周期性地安排体检。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员工面对单位负责人违规指挥、强迫进行危险活动,可以拒绝服从;对于威胁生命健康的行为,能够进行指责、举报和申诉。

第五十七条

国家设立事故伤亡与职业病症的记录通报及应对机制。县及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的人力资源管理机构、相关单位及企业需遵照法规,针对工作期间员工遭遇的伤害事件与职业病症情形,执行记录、通报和处置工作。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不得指派女性员工执行矿山井下工作,或者承担国家明确界定的第四等劳动强度任务,亦不能安排她们从事其他不适宜女性参与的工作。

第六十条

女性员工在生理期期间,不可以被分配去进行高空作业,或是处在低温和冷水的工作环境中,同时也不得承担国家明确规定的第三类体力劳动强度的任务。

第六十一条

不能让怀孕女性承担国家明确界定的三级体力活,也不得让她参与孕期禁止的工作内容。对于怀胎七月及以上的女性,不可以增加她的工作时间,也不准安排她上夜班。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可以让正在哺乳年龄尚小婴儿的女性员工承担国家明确规定的第三等重体力工作,也不得安排她们从事哺乳期间禁止的其他工作,同时不能让她们增加工作时间或上夜班。

第六十四条

未成年者不能被指派去矿山井下工作,也不能从事有毒有害的工作,更不能承担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还有其他禁止他们做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运用多种方法,实施多项举措,推进职业培训领域的建设,挖掘从业者的工作技能,提升从业者的综合素养,强化从业者的求职本领和岗位适应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需要将职业培训融入社会经济发展蓝图,推动有基础的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开展各类职业培育活动,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六十八条

企业需要设立职业技能教育机制,依照国家相关规范拨付并运用相关经费,结合自身状况,有步骤地实施员工技能提升计划。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明确职业划分,针对特定岗位制定技能规范,推行资格认证体系,委托核准的评估机构对从业者进行技能测试与认证。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致力于推进社会保障事业,构建社会保障体系,设立社会保障资金,确保劳动者在年老、生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形下能够得到支持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资金根据险种区分来源渠道,逐步推行社会共济机制。企业及雇员须依照法规参与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依据法规处理、保管和运作社保资金,同时承担让社保资金稳定增长的任务。

社保基金监管机构根据法规要求,对基金的收入支出、管理运作进行监管,确保其合规合法。

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与运营主体及其具体职责,均需依照相关法规予以明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致力于推进社会公益建设,增设公共服务设施,以便让从业者获得休憩、调养和康复的环境。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劳动纠纷出现时,企业方面和员工可以依照法规寻求调解帮助,或者进行仲裁处理,还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也能够自行商议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处理劳动纠纷,务必遵循正当、公平、迅速的准则,依照法规保障涉事劳动者的正当权利。

第七十九条

劳动纠纷出现后,相关方能够请求所在组织的劳动纠纷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处理;倘若调解未果,任何一方当事人若希望进行仲裁,便能够向劳动纠纷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当事人任何一方亦有权直接向劳动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倘若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向司法审判机关提起诉讼程序。

第八十条

企业内部可以组建劳动纠纷调解组织。该组织包含雇员方面成员、公司方面成员以及工会方面成员。调解组织的领导职位由工会成员出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包括劳动管理单位代表,同级工会组织代表,以及企业方面的代表组成。该机构负责人由劳动管理单位代表出任。

第八十二条

发起争议解决请求的一方,需在劳动纠纷出现后的六十天之内,向劳动争议处理机构递交正式的书面请求。处理机构通常会在收到请求后的六十天内,完成争议的裁定。如果各方对裁定结果没有异议,那么必须遵守并执行该裁定。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决定持有异议的,有权在接到裁决文书后十五天内向法院提起法律程序。若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限内既不诉诸法律也不执行仲裁结果,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实施强制措施。

第八十四条

出现涉及集体合同的纠纷,若相关方无法通过沟通达成一致,所属区域的劳动管理部门有权出面,协调各参与方进行调解。

集体合同履行出现纠纷,当事人尝试沟通未果的,能够向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提出仲裁请求;若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可在拿到仲裁决定书后的十五天内,向司法机构提起法律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上级政府部门的人力资源管理机构依据法规,对雇主的合规状况实施检查,对于违规行为具备制止的权力,同时要求其纠正。

第八十六条

政府劳动部门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可以进入企业单位,考察其遵守劳动法规的状况,调阅相关文件资料,同时检查工作环境。

负责监督管理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务必提供有效证明文件,依照法律公正行事,同时需遵循相关制度规范。

第八十七条

县级及以上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需检查单位是否遵守劳动相关的法律和规定。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照法律保障劳动者正当权利,对雇主遵守劳动法规状况加以监察。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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