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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总则:保护劳动者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发展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5-09-07 作者:佚名 浏览量: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利,改善工作关系,构建符合社会主义市场需求的用工机制,推动经济繁荣与社会发展,依照宪法,制定此项法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公司、个人经营主体,包括与它们存在工作关联的人员,都按照这个法律行事。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社会组织的成员,以及与他们签订劳动协议的劳动者,都按照这项法律来办事。

第三条 劳动者拥有同等就业机会和自主挑选工作的权利,能够领取劳动所得,享有休养生息的时段,获得工作安全与卫生的保障,参与职业能力提升的学习,享受社会保障与相关利益,有权申请劳动纠纷的解决,以及享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各项劳动权益。

劳动者需要达成工作目标,增强专业能力,依照安全卫生规定操作,同时要遵守工作规范和职业操守。

第四条 企业需要依照法规健全内部管理规定,确保员工能够行使工作权利,同时也要完成工作责任。

国家运用多种手段推动工作机会增加,培育技术教育,订立工作规范,调整社会分配,健全社会保障,处理劳资关系,慢慢改善工人的生活条件。

第六条 国家倡导公民参与公益性工作,组织岗位比武和优化提案运动,支持并维护工作者从事科学探索、工艺改进及新技创造,对杰出人物和优秀员工给予荣誉和物质嘉奖。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据相关法规,借助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途径,介入单位事务管理,或者就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与工作场所代表展开对等沟通。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省以及市级人民政府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各自辖区内的就业事务。

第二章 促进就业

国家致力于推动经济进步与社会繁荣,积极营造工作条件,着力增加工作机遇。

国家支持公司、机构、团体依照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范,开展产业或扩大业务,以创造更多工作机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需要制定办法,鼓励建立各种形式的职业中介机构,以便为民众提供就业方面的帮助。

第十二条 劳动者获得工作机会,不会因为民族差异、种族区别、性别差异或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不公平对待。

第十三条 女性和男性在职业领域拥有同等权利。招聘员工时,除非国家明确指出某些工种或岗位不适合女性,否则不能因为性别原因拒绝录用女性,也不得提高对女性的招聘门槛。

第十四条 关于残疾人的工作机会,少数民族人士的岗位选择,以及退伍军人的职业安排,如果相关法律或规章有具体说明,则按照那些规定来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从事文学艺术、体育运动以及特殊工艺的行业,在雇佣年纪未到十六周岁的青少年时,务必依照国家相关准则行事,同时要确保他们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确立他们之间工作关系的凭证,同时也是清晰界定彼此责任与权利的文本。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签订或调整劳动合同,务必遵循对等同意、共同商定的准则,绝不能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规章的要求。

一旦依照法律签订劳动合同,这份协议便立刻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没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不具备法律效力,确认合同部分无效时,如果其余部分不受影响,那么这些部分依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这份工作协议在具备基本要素之外,双方还有机会商议确定其他细节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持续时段可分为设有明确终结日的情况,或是没有预设终结日的情况,亦或是以达成特定任务为终止条件的情况。

雇员在同一个雇主那里持续任职达到十年整,假如双方都愿意继续延长工作协议,只要雇员申请签订没有固定结束时间的雇佣关系,就必须达成这种长期合作模式。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能够规定试工期,试工期最长时间不能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在合同文本里明确约定,要保护雇主的商业机密,具体内容可以包含在内。

第二十三条 合同到期或者双方事先设定的终止情形发生时,这份工作关系立刻结束。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雇员出现下列状况时,雇主有权终止雇佣关系:雇员违背职业道德,或丧失工作能力,或拒绝服从合理工作安排,或消极怠工,或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或泄露商业机密,或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在出现某些特定状况时,公司有权终止与员工的雇佣关系,不过需要先向员工书面告知,并且提前三十天发出通知。

劳动者生病或者非因工受伤,治疗结束之后,既不能做原先的工作,也不能做公司重新安排的任务。

员工无法胜任所做事情,即便接受学习指导或者更换了工作位置,依然无法达到要求。

三,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赖的现实状况出现显著变动,导致原先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执行,而双方当事人经过沟通协商,仍然未能就调整劳动合同达成共识。

第二十七条 企业若面临破产清算且正在实施法定重组,或其经营遭遇重大困境,如确有必要削减员工数量,则需在三十日前向工会或全体雇员通报相关状况,征询工会或雇员的看法,并经劳动管理部门备案,方可执行裁员程序。

企业按照这项规定辞退员工,若半年内重新招聘,必须优先考虑那些被解雇的员工。

第二十八条 如果企业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条款终止员工聘用关系,那么它必须根据国家相关制度发放经济上的酬劳。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出现某些特定状况时,企业不能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条款终止雇佣关系。

遭遇职业相关疾病或者在工作中受伤,经核实无法继续工作或部分无法工作的情况。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决定终止劳动协议,工会若觉得不合理,可以表达看法。倘若雇主违背国家规定或合同条款,工会能够请求其修正决定;当劳动者寻求仲裁途径或向法院控诉时,工会须依照法规提供援助和协助。

解除劳动雇佣关系的一方,需在三十天前,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工作提供方。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员工能够即刻告知雇主终止劳动关系:合同关系可以随时解除,具体情形包括,

(一)在试用期内的;

使用暴力手段或者威胁手段,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者工作的情况;

第三条 如果工作单位没有依照工作合同规定发放工资或者给予工作环境。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与职工代表可以商议工资待遇、工作时长、休息安排、工作环境安全、保障待遇等议题,并订立集体性协议,该协议初稿需经职工大会或全体成员审议批准。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署集体协议;若未成立工会,则由职工推选的代表与企业签署。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署完成需要向劳动管理部门呈报,劳动管理部门在接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如果在十五天内没有表达反对意见,这份集体合同就正式开始实施。

第三十五条 经合法程序订立的团体协议,对企业及其全部劳动者产生强制效力。劳动者单独与企业签署的劳动契约里,工作情形与薪资待遇等条款,不能低于团体协议的条款设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规定每日工作时间上限为一百八十四十分,每周工作时间上限为六百四十分。工作日每日时长不得超过八小时,工作周每周时长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

第三十七条 对于从事按件计酬的员工,雇主需参照本法第三十六条所述的工时规范,恰当设定其工作指标,并制定相应的计件薪酬准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若因生产状况无法执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向劳动管理部门申请,待批准后,便能够采用不同的工作与休息制度。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若确因业务发展须调整工作安排,需与工会组织及员工代表共同商议,方可适当增加劳动时长,通常情况下,每日增幅上限为一小时;倘若遇到特殊情况必须延长工时,务必确保员工身体状况不受损害,此类增幅每日上限为三小时,且每月累计增幅不可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增加工作时长可以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条款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劳动争议处理_劳动法 劳务派遣比例

出现天灾异变、意外状况或者由于别的情况,危及工作人员的性命安全以及财产利益,必须立刻应对的。

出现生产设施、运输通道、市政配备损坏的情况,导致生产受阻并损害公共利益,务必立刻进行修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雇主需参照下列规范,给付超出员工常规工作时段薪资的额外报酬:

安排员工加班加点,需付给不低于原薪一成五的额外报酬。

在休息日让劳动者工作,若无法提供调休,则需支付不低于原工资两倍的报酬。

在法律规定的休息日让员工加班,需要支付相当于原工资三倍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工作人员持续劳动满一个年度之后,可以享有带薪的年度休假时间,相关的实施细则由中央政府制定。

第五章 工  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薪资待遇伴随经济进步慢慢增长,国家对于薪酬总额进行总体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用人机构按照自身制造活动与经济收益状况,合法自行决定本机构的薪酬分配办法和薪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国家设立最低工资保护政策。该政策的具体规范由省级政府制定,并需上报国家层面存档备查。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必须用现金每月发放给员工本人,不能非法扣减,也不得随意拖延支付。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享有法定假日休息权,用人单位须按标准发放薪资,婚丧期间同样适用,参与法定社会活动期间也需照常支付报酬。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企业务必构建完善的劳动安全防护机制,严格遵循国家关于劳动安全防护的法规和规范,持续开展对员工的劳动安全防护知识普及,有效预防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切实降低职业病风险。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增、改造、扩容的建设项目,其劳动安全防护设备,务必和核心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产、同步应用。

第五十四条 雇主务必保障员工享有国家规范的安全作业环境,并配发必需的防护装备,对于承担可能引发职业病的工作的员工,应周期性安排体检。

第五十五条 担当特殊工作的人员,务必接受专门训练,并且需要获得特殊作业的相应证明,方能上岗。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工作人员面对单位负责人违规指令、强迫进行危险活动,可以拒绝服从;对于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能够进行指责、举报和控诉。

第五十七条 国家设立伤亡事件与职业疾病数据记录、通报及处置的规范。县及县级以上政府的劳动管理部门、相关机构与用人单位,需依照法规,针对劳动者工作期间遭遇的伤害事件以及职业病的具体情况,执行数据统计、信息公布和事件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不准让女性工作人员去矿山地下工作,也不得安排她们做国家明确规定的第四类体力活,还有其他不允许她们做的工种。

第六十条 禁止让女性员工在生理期间去进行高空作业,或是接触低温、冷水的工作,也不得安排她们做国家明确规定的第三等强度的体力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准让女性员工在怀胎期间承担国家明确规定的第三等体力活,也不准安排她们从事孕期不允许的工作。对于怀胎七个月以上的女员工,不可以让她们加班,也不可以安排她们上夜班。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准让喂奶未满一岁婴儿的女性员工做国家规定的三级重体力活,也不准做哺乳期不能做的其他工作,不准让她们加班或上夜班。

未成年工不能被分配到矿山井下工作,也不能从事有毒有害的工作,更不能承担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任务,此外,还有一些工作是他们被禁止参与的。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利用多种渠道,实施多种办法,推进职业培训行业发展,培养劳动者工作本领,提升劳动者整体水平,加强劳动者求职和做事的本领。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需要将职业培训的推进融入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布局之中,同时提倡并且协助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单位、事业机构、社会集体以及个人,积极开展多种样式的职业能力提升教育。

第六十八条 企业需要设立职业学习规章,依照国家要求拨付并运用技能提升开支,结合自身情况,有步骤地实施员工能力培养。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明确划分职业类别,针对特定职业建立技能规范体系,推行资格认证办法,由已登记的评估检测单位执行劳动者技能评定工作。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致力于推进社会保险事业,构建社会保险体系,设立社会保险专款,确保劳动者在年老、生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形下能够得到支持与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保的层次要同经济进步的程度和社会的负担能力相匹配。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保险项目明确资金出处,逐步推行社会共济。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务必依照法规参与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相关法规进行资金的收取和支出,同时负责对基金实施管理,确保其运作,并且承担着让社会保险基金实现价值提升的任务。

监督部门根据法规要求,负责检查保险资金收入情况,同时关注其管理过程,并对运作活动进行监管。

社会保险的管理部门及其监督部门的建立方式与具体任务,需要通过法律文件加以明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倡导单位依照自身状况,为员工增设辅助保障措施。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致力于推进社会救助事业,建立公共救助设施,为劳动者休憩、调整和康复创造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与雇主之间出现工作纠纷时,相关方有权依据法律寻求调解途径,或者申请仲裁机构裁决,亦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双方还可以通过友好协商方式化解矛盾。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处理劳动纠纷,务必遵循合理、公平、迅速的原则,依照法律保障劳动纠纷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劳动争议出现后,当事人有权向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请求;如果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当事人也有权选择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果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

第八十条 在企业内部,能够组建劳动纠纷调解组织。该调解组织包含雇员方面人士、公司方面人士以及工会方面人士。调解组织的领导职位由工会方面人士出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包含劳动行政单位代表,同级别工会代表,以及企业方面代表组成。主任职位由劳动行政单位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发起争议解决请求的一方,需在劳动纠纷出现后的六十天之内,向劳动争议处理机构递交正式的书面请求文件。该机构通常会在接到请求后的六十天内,完成争议的裁定工作。如果各方对裁定结果没有异议,就必须执行该裁定。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各方对仲裁结果不满意的,能够从接到裁决文书开始,在十五天内向法院提出法律诉讼请求。其中任何一方在规定的时限内既不发起诉讼也不执行仲裁决定,另一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实施强制措施。

第八十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若引发纠纷,当事人若无法通过协商化解,当地劳动管理部门有权出面,协调相关方进行调解。

集体合同履行出现纠纷,当事人尝试沟通未果的,能够向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提出仲裁请求;若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可于拿到仲裁决定书后十五天内,向司法机构提起法律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范,对雇主的劳动法规遵守状况实施检查,对于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具备制止的权力,同时可以要求其纠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管理部门监督执行公务人员,具备进入企业单位查看的权限,目的是为了掌握劳动法规的遵守状况,可以调阅相关文件,同时也能够对工作环境进行实地勘察。

负责监督管理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务必提供有效证明文件,依照法律公正处理事务,同时需遵循所有相关制度规范。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相关部门,在其负责的范围内,要检查单位是否依照劳动相关的法律和法规来办事。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利,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的状况实施监察。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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