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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总则:保护劳动者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发展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5-09-02 作者:佚名 浏览量: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为了维护工人的正当权利,改善工作关系,创立并保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环境的用工规范,推动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依照宪法,拟定此法律条文。

第二条 中国国内的所有公司、个人经营主体,即用人单位,以及它们的员工,都遵循这项法律。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社会组织的成员,以及与他们签订劳动协议的劳动者,都按照这项法律来行事。

第三条 劳动者拥有同工同酬的就业机会和自由挑选职业的权力,可以获取劳动报酬,享有休息和休假的时段,获得工作安全与健康保障,接受职业能力提升的教育,享受社会保险和各项福利待遇,有权申请劳动纠纷的解决,以及法律明确规定的其他劳动权益。

工作职责需履行,业务能力须增强,安全规范要遵守,行为规范与职业操守须恪守。  第四条 雇主应依照法规,健全内部规则,确保员工权利实现,并促使义务履行。第五条 国家运用多种手段,推动工作机会增加,培育技能教育,订立工作规范,调整社会分配,健全保障制度,处理劳资关系,慢慢改善工作者的生活条件。第六条 国家鼓励工作者参与公益服务,组织劳动比拼和改进提案,支持工作者从事科学探索、技术更新和创造发明,嘉奖优秀员工和杰出人物。第七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程序成立或加入工会组织,工会负责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依照法规自主运行活动。第八条 劳动者依据法规,借助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途径,介入单位民主管理,或与用人单位平等商讨保障自身权益的相关事宜。第九条 国家劳动主管部门统管全国劳动事务。县级及以上地区的政府劳动部门负责处理当地的工作事务。

第二章 促进就业

国家致力于推动经济进步与社会繁荣,以便为民众提供更多工作岗位,并拓宽就业渠道。政府倡导各类机构,包括公司、机构及团体,在法律与行政规章允许的框架内,积极创办事业或扩大业务范围,以此创造更多工作机会。同时,国家鼓励劳动者自主联合创业或独立经营,实现个人就业。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需要制定办法,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职业中介组织,以便帮助人们找到工作。第十二条 找工作的人不会因为民族差异、种族区别、性别不同或宗教信仰不一样而受到不公平对待。第十三条 女性在求职方面享有和男性完全相同的权利。招聘员工时,除非国家明确指出某些职业或岗位不适合女性,否则不能因为性别原因拒绝录用女性,也不得提高对女性的招聘门槛。第十四条 规定残疾人的工作、少数民族人员和退伍军人的就业问题,具体执行需依照相关法律和法规。第十五条 明确禁止企业雇佣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从事文学艺术、体育运动及特殊工艺的行业,在雇佣年龄未达十六周岁的青少年时,务必遵循国家相关制度,办理核准程序,同时确保他们享有完成基础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劳动合同建立工作关系,这份文件清晰界定了双方的职责与权利。确立工作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第十七条 签订或修改劳动合同时,要秉持公平自愿、共同商量的态度,并且不能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条文。合同一旦依照法律签订,就立刻产生法律效力,所有相关方都必须执行合同中规定的责任。第十八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如果合同内容违背了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倘若合同是在欺骗或胁迫等不正当方法下签订的。此类合同自签署那一刻起,便不具备任何法律上的约束作用。倘若合同部分条款被判定无效,只要这些无效条款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那么剩余条款依然保持有效。合同无效的情况,需要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或者司法部门来认定。第十九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要包含以下内容:合同持续的时间,具体的工作任务,工作时的安全措施和作业环境,薪酬标准,工作规范,合同到期的情形,以及违反合同需要承担的后果。工作协议除了前述必须包含的要素外,双方可以商议确定其他事项,具体细节可自行商定。第二十条指出,工作合同的时长可分为固定时段、持续不断以及达成特定任务三种形式。若雇员在同一家企业持续任职十年以上,若双方都愿意延长工作协议,且雇员要求签订永久性合同,则必须按照雇员的要求签订永久性合同。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能够设定试用阶段,试用阶段的最长时间不可以超过六个月。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文本中规定保护用人单位商业机密的相关内容。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自然结束时间或者是当事人预先设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发生时,劳动合同随即失效。第二十四条 在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劳动合同可以办理解除手续。第二十五条 雇员出现以下状况时,雇主有权终止雇佣关系:  (一)在考核期内被证实不达标;  (二)严重违背工作规范或公司条例;  (三)因重大过失或徇私舞弊损害公司权益;  (四)触犯法律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公司有权终止劳动关系,但需提前三十天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员工本人:  (一)员工生病或非工伤治疗结束后,无法继续原岗位工作,亦不能适应公司另行安排的职务的;  (二)员工工作能力不足,即便接受培训或调换岗位后,依然无法达到岗位要求的;  (三)签订劳动合同时依据的客观条件产生重大变动,导致原合同无法执行,且双方未能就修改合同达成共识的。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面临破产清算实施法定重组,或者经营出现重大困境,确实需要减少员工,应当提前三十天向工会或全体员工通报情况,征求工会或员工的看法,经过向劳动管理部门汇报,方可裁减人员。用人单位按照这项规定裁减员工,在六个月内需要招聘人员,应当优先考虑被裁减的员工。第二十八条 如果雇主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终止劳动关系,就必须根据国家相关准则发放物质补偿。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不能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终止雇佣关系:首先,如果患上职业病或者因工作受伤并被判定无法或者只能部分工作;其次,要是生病或者受伤,正处于法定的治疗期间;再者,女性员工在怀孕、分娩、喂奶这三个阶段;最后,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况。第三十条 雇主决定终止劳动关系,如果工会认为该决定不合理,可以表达看法。倘若雇主违背了相关法律条文或合同约定,工会能够请求对方重新考虑。一旦雇员申请进行劳动争议调解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工会就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协助和援助。

解除劳动雇佣关系时,雇员需提前三十天,采用书面方式告知雇主,此通知须在三十日前发出。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劳动者能够立即告知雇主终止劳动关系:  (一)尚在试用阶段;  (二)雇主采用暴力方式、威胁手段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工作;  (三)雇主没有依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报酬或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三十三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可以商议工资待遇、工作时长、休息休假制度、劳动安全条件、保障措施等议题,并缔结集体性协议。该协议初稿需经职工大会或全体成员审议确定。此类合同应由工会作为职工代表与企业签署;若无工会组织,则由职工推选的代表与企业签署。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一旦订立,需呈报给劳动管理部门,劳动管理部门在接到集体合同文本后,若十五天内未表示反对,该合同即刻生效。第三十五条 合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及其所有员工产生强制性作用,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条件和薪资待遇等方面的条款,不能比集体合同中的规定更差。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确立每日工作时长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长平均值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规范。  第三十七条 针对采用计件方式工作的劳动者,雇主需依据本法第三十六条所定的工时规范,合理设定其劳动量标准与计件薪资标准。  第三十八条 雇主必须确保劳动者每周至少享有连续一日休息时间。第三十九条 企业若因生产状况无法执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要求,在劳动管理部门许可下,能够采用不同的工作与休息制度。第四十条 在以下节日期间,雇主必须依照法规为劳动者提供休息时间,包括: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以及法律或法规中明确规定的其他假日。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若确因业务发展需要,经与工会及员工共同商议,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通常情况下,每天延长时间不应超过一个钟头;若遇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延长工时,务必确保员工身体健康不受损害,每日延长时间最多限定在三小时,并且整个月份的加班总时数不可以超过三十六个小时。第四十二条 存在以下状况时,延长工作时段可以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条款执行:  当出现自然灾害、意外事件或者别的情况,可能导致人员安全及财产受到威胁,且需立刻处置的情形;或者生产设施、运输通道、公共设备出现故障,对生产活动及社会公众造成妨碍,必须马上进行修复的情况;还包括法律及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条 企业不可以违背法律要求,增加员工的劳动时长。第四十四条 出现特定状况时,雇主需按下列标准给予超出员工常规工作时长薪资的补偿:  若让员工加班加点,需支付不低于原薪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报酬;  倘若在休息日让员工工作且无法调休,须支付不低于原薪百分之二百的报酬;  倘若在法定假日让员工工作,则要支付不低于原薪百分之三百分的报酬。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带薪假期制度。职工持续劳动满一年,可以享有带薪假期。具体实施细节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章 工资

劳动法全文解释_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_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薪酬分配需依照劳动贡献,保障同等劳动获得同等报酬,随着经济发展,薪酬标准应持续提升,国家对于整体薪酬规模进行调控。第四十七条 企业可根据自身运营状况和经营成果,在法律框架内自主决定薪酬分配方法及具体标准。第四十八条 国家建立最低工资保护机制。最低工资的明确数额由省级政府、自治区政府以及直辖市行政单位自行确定,并且需要向中央人民政府呈报存档。任何雇主在向员工支付报酬时,其金额不可以低于所在地的最低工资额度。第四十九条 制定和修正最低工资标准需要全面考量以下各项条件:  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个人及平均抚养家庭的必要生活开销;其次,要参照社会整体收入状况;再者,要衡量劳动生产效率;同时,要关注就业市场情况;最后,要考虑不同区域经济实力的差距。  第五十条 劳动报酬必须以现金方式,每月直接发放给职工本人。不能非法减少或者无故不支付员工的报酬,第五十一条,员工在法律规定的休息日,以及结婚、死亡等假期,还有依照法律参加的社会活动期间,公司必须依照规定发放薪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企业需要建立并完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必须严格遵循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的规程和标准,对员工实施劳动安全卫生教育,以避免劳动过程中的意外事故,降低职业危害的风险。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设施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增、改造、扩建项目的安全防护设备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产运行。第五十四条 雇主必须保障员工享有国家规范的安全作业环境,并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对接触职业风险的工作人员,应定期实施体检。第五十五条 进行特殊工种的工人,需要接受专门教育,并且获得相应的工作许可证明。第五十六条 工人在工作期间,必须严格依照安全作业的规则进行操作。工人们对于单位管理人员的不当指挥、强迫进行危险工作,有权选择不服从;对于危及生命和健康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举报和控诉。第五十七条 国家构建了工作伤害与职业疾病数据收集、通报及处置的机制。县及县级以上政府的人力资源管理机构、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各用人单位,必须依据法规,针对劳动者工作期间遭遇的事故伤害和罹患的职业病情形,展开数据统计、信息上报和事件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针对女性工作人员及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提供特别的工作保障措施,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指的是年龄介于十六周岁与十八周岁之间的从业人员。第五十九条 严禁让女性工作人员从事矿山深井工作,或是国家明确界定的第四类体力劳动强度的任务,同时也不得安排她们从事其他不适宜的工作。第六十条 不允许在女性工作人员生理期时安排她们进行高处作业,或是低温、冷水环境下的工作,也不得安排她们承担国家规定的第三类体力劳动强度的任务。第六十一条 禁止让怀孕女性从事国家界定为第三等重体力活的工作,也不得安排她们从事孕期禁止的活动。对于怀胎七月及以上的女性,不能要求她们加班或值夜班。第六十二条 女性生育后,有权获得至少九十天的产假。第六十三条 女性工作人员在喂养未满一年龄的婴儿期间,不可以承担国家规定的第三等重体力劳动,也不可以从事哺乳期间禁止的其他工作,不可以要求延长工作时间,也不可以安排夜班工作。第六十四条 不可以让未成年的工作人员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等重体力劳动,也不可以安排他们从事其他禁忌的工作。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运用多种渠道,实施多项举措,推进职业培训事业发展,致力于提升劳动者的工作技能,改善劳动者的整体素养,进而强化劳动者的就业水平与工作本领。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机构须将职业培训工作融入社会经济发展蓝图,倡导并协助具备条件的企业单位、社会机构及个人,积极开展多样化的职业能力培养活动。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设立职业培训规章,依照国家相关要求拨付并运用职业培训开支,结合自身状况,有步骤地实施对员工的技能教育。技术类岗位的员工,在开始工作前务必完成培训。第六十九条 国家明确划分职业种类,针对特定职业建立技能规范,推行资格认证办法,由官方认可的评估组织执行劳动者技能评定工作。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国家致力于推进社会保险事业,构建社会保险体系,设立社会保险财政,保障劳动者在年老、生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形下得到支持与补偿。社会保险的层次需与社会经济进步程度及社会负担能力相匹配。社会保险财政的资金渠道依据保险类别来划分,将逐步推行社会整体协调。雇主与雇员务必依照法规参与社会保障,并承担相关费用。第七十三条规定,雇员在以下状况中,合乎规定可获取社会保障福利:一是达到退休年龄,二是出现疾病或受伤情形,三是因工致残或罹患职业相关疾病,四是失去工作,五是处于生育期间。雇员离世后,其家属可依照法规领取家属补助金。获得社会保险福利的资格和规格依据法律规章确定。社会保险款项务必准时全额发放。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资金管理机构按照法规要求进行资金收支、照料和运作社会保险资金,并且承担使社会保险资金保值增值的任务。社会保险资金监察单位依据法规,对社会保险资金的收支、照料和运作施行监察。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及经办单位的构建和职责,需依照法律条文明确界定。任何团体或个人都严禁动用社会保险资金。第七十五条条款指出,国家倡导用人单位依据自身状况,为劳动者增设辅助保障措施。同时,国家鼓励劳动者自行开展储蓄型保险活动。第七十六条 国家致力于推进社会救助事业,建设公共性救助设施,为劳动者休憩、调养和康复创造条件。  企业方面须设法,优化集体性救助,增进劳动者的救助水平。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出现纠纷,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还可以选择自行协商化解矛盾。调解的基本准则也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环节。第七十八条 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快速高效的原则,确保劳动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得到法律保护。劳动争议出现后,当事人有权向所在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请求;如果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当事人也有权选择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果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内部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包含工人方面代表,企业方面代表以及工会方面代表,其中调解组织负责人从工会方面代表中产生。如果劳动争议通过调解形成一致意见,各方都必须执行。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由劳动管理机关代表,同级别工会代表,企业方面代表构成,该机构负责人由劳动管理机关代表出任。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诉求的一方,须在劳动纠纷出现后的六十天之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递交书面请求。仲裁机构的裁决通常,会在受理请求后的六十天里完成。对于仲裁结果没有异议的,各方必须执行。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的各方,要是对于仲裁的判定不满意,能够从接到仲裁决定书开始,在十五天的时间里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若某方在规定时限内既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仲裁结果,另一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第八十四条 当涉及签订集体合同时出现纠纷,若相关方协商未果,当地劳动管理部门能够出面协调各方。集体合同履行中出现纠纷,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可向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提出申诉;若对处理结果存在异议,当事人可自接到处理决定书后十五天内,向司法部门提起法律程序。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相关劳动部门依照法规,对雇主遵守劳动法规的状况实施监督,对于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具备制止的权力,同时可以要求其纠正。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相关劳动部门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有权进入雇主处了解劳动法规的执行情况,查阅相关文件,并对工作场所进行查验。负责劳动监察的官员在履行职责时,务必提供有效证明文件,依照公平原则行事,同时需遵守相关制度规定。第八十七条 各级政府中与劳动事务相关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需对企业的劳动法律法规遵守状况实施监管。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照法律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利,并对企业的劳动法律法规遵守状况实施监管。任何团体或个人,在涉及违反劳动法规的情况时,都具备举报和起诉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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