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杂志社
数字时代催生了新型工作模式,针对这类工作人员的职业伤害防护机制(称为“新职伤”保障),是数字经济与新型工作模式快速发展的制度性突破。这一制度性突破意在完善对新型工作模式从业者的救助体系,并加强其保障力度。这就需要审判时清晰辨别他人侵权责任与工作伤害福利,既要遵循侵权造成损失应予补偿的原则,又要考虑工作伤害福利具有社会保险的特点,从而恰当界定对劳动者的补偿限度。司法实践中一个典型范例便是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冯某军对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相关责任方提出的生命、身体及健康权益诉讼案(入库标识为2025-07-2-001-002)》此案。这起案件是上海市首次出现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已经获得职业伤害赔偿后,又向责任方要求侵权赔偿的情况,它被最高人民法院选为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的典型案例,最后还成为了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参考案例。这个参考实例对从事新工作方式的人员要求侵权方支付民事赔偿时,已经获得了职业伤害补偿的情况,制定了明确的审判标准,为其他相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依据和参考。
一、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功能及属性认定
国家实施的社会保障属于公共福利范畴,由行政机构负责推行,目的是确保民众的基本生活无忧,这项制度具有法律约束力,医疗保险、工伤赔偿及老年保障制度标志着现代社会保障体系的初步建立,依照我国社会保险法规,社会救济体系主要涵盖基础养老保障、基础医疗保障、职业伤害赔偿、待业人员援助等内容
社会保险同商业保险的差异体现在多个层面:商业保险发端于海上贸易应对风险,后来逐步延伸至更多行业;社会保险则源于工业革命,机器化生产给劳动者带来了不同于农业社会的诸多风险。第二点从制度作用来看,商业保险主要保障金融体系正常运作,突出体现价值效益原则;社会保险主要促进社会和谐安定,明显带有福利政策色彩。第三点从责任主体分析,商业保险的承担者通常是营利性保险机构;社会保险的承担者一般由政府部门指定。第四点在法律层面,商业保险的权益与责任依托于合同约定,属于私法范畴的法律联系;社会保险的权益与责任源自法规设定,属于公法范畴的法律联系。第五点在强制程度,通常认为商业保险体现为自主选择,而社会保险体现为强制参与。第六点涉及争议解决层面,社会保险展现出行政补偿的性质,例如工伤鉴定需遵循行政复议与司法诉讼的流程安排;而商业保险范畴则归类为普通民事争议。
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必须以确立工作关系为基础,新就业形态的从业者对于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界定标准认识不清,导致一些新就业形态的从业者无法获得应有的保障,国家非常关注新就业形态从业者的工伤保障,建立能够长久运行的工伤保障系统是当前迫切需要完成的任务。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其他九个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110号)(简称为“新职伤试点意见”),挑选了部分业务量较大的网络平台公司,针对在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广东省、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这七个地区执行该平台订单的全体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与新职伤试点,在工伤保障体系内,处理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得不到合理补偿的难题。新职伤试点通知的态度更倾向于“纳入工伤保险体系”模式。
这项针对新就业形态从业者的职业伤害保障措施,是政府与保险公司协作推出的新型保险安排,具备显著的社会保障特征。平台在快速扩张赚取丰厚利润期间,相关人员的工伤保障却存在不足。这项新工伤保障试点计划旨在以试验方法,优先处理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工伤问题,并逐步完善针对这类人群的保障体系。另外,从参与单位角度分析,以上海市为例,当地的新职业伤害处理机制引入了社会机构协助开展本地的职业伤害相关服务。比如在相关案例中,诉讼当事人最终领取了商业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不过这种处理方式仍然以政府部门起主导作用,并且是在新职业伤害试点规定框架下实施的。重新安排,就运作顺序而言,涉及参保环节,相关试点文件指示平台须确保旗下所有新型就业者参与新型就业保障计划;关于资金处理,平台提交的职业伤害保险费用及其产生的收益将被归入工伤保障金库,并在该金库中设立独立的费用收入项目;至于补偿程序,需先由主管机构判定是否符合伤害标准,再进行相应评估,补偿范围参照工伤保障的各个类别,所有步骤均有政府部门介入。另外,针对重伤者(等级为一级到五级),设有专门的补助金;若因工作事故离世,无法工作的家属能够领取生活补助;平台公司也负责工伤治疗期间的基本生活开销,这种持续的福利支持与一般商业保险不同。总而言之,新兴工作模式下的劳动者工伤补偿措施具备显著的社会保障属性,即便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办理和解决相关事宜,也并不会改变其作为社会保险的固有属性。
冯某军遭遇的事故损害,由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判定为工伤事故,其身体损伤程度经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致残。工伤事故的认定程序以及工伤致残的鉴定流程,均符合冯某军作为新业态劳动者在已购买职业伤害保险后依法申请并获得确认的规范要求。根据这个案例,裁判的核心理念是,那些理应加入新职业伤害保险体系的从业者,如果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该依照职业伤害保险试点办法来处理。
二、涉及新职业群体成员工伤补偿事宜与涉及第三方侵权赔偿情形交织时的处置

侵权责任的核心作用包含弥补损失、惩戒行为和预防风险;社会保障的核心作用则涉及提供安全、促进公平和维持秩序。这两者的作用和角色虽然有所区别,但社会保障在弥补损失方面也存在交叉重叠。新业态从业者工伤保障措施具有社会法规特征,侵权责任属于个人法规领域,此议题关系到如何清晰界定民法与社会法的适用范围。
社会保险与侵权赔偿发生交叉时,应该怎样处置,在《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颁布之前,学术界曾有过一段时间的探讨,主要围绕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交叉时的支付方式展开:一种是替代方式,就是用工伤赔偿完全取代侵权赔偿,劳动者只能选取工伤赔偿,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操作简单有助于降低诉讼,缺点则在于两种责任的作用不同,不利于受害者获得全面补偿,也不利于对工伤事故进行防范和惩戒。第二种方式是确定选项,也就是当事人从两个方案中挑选一个,这种方法的优点是当事人能拿到更高额的补偿,不过承担侵权责任的一方必须承受更重的证据责任和履行风险,实际操作起来比较复杂。三是补充方式,就是先给受害者支付工伤补偿,然后对工伤补偿和侵权赔偿之间的差额再要求侵权方赔偿损失,这种方式的优点是既符合弥补损失的原则,又让受害者能拿到应有的赔偿,缺点是程序比较麻烦,雇主可能还要承担除了交工伤补偿之外的未知责任。第四种是兼顾模式,受害者能够得到双重补偿,好处是受害者得到最全面的保障,但违背了填补原则。除了这些基本模式,还有学者提出在雇主侵权时采用替代模式,在第三方侵权时进行改良的选择模式,也有学者认为应根据不同补偿项目来决定使用不同模式。
在处理相关事宜时,上海方面针对工伤赔偿和第三方侵权赔偿中的重叠部分,设定了不同的分配规则,其中包括最高额优先原则、共同享受部分和特定归属部分,共同享受部分涵盖了伤残一次性补助(对应残疾补偿)和工亡一次性补助(对应死亡补偿)。这种处理方式在两者既合作又冲突的情况下运用的是“部分双赢”策略,能否实现双赢要看各个补偿部分支付的原因,比如像医疗费这些能明确计算的直接损失,就得遵循填补原则,不能同时获得;而两者的特殊项目则彼此不矛盾,能够一起获得。对于一次性伤残(或工亡)补助金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获取问题,这两项补偿通常被视为因受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离世而引发的劳动能力损失及经济收入减少的补偿,尽管两者给予的宗旨看似相同,却都属于固定数额的赔偿,并未顾及个人具体情况,并非旨在完全补偿受害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同时获得这两种补偿并不违反损失填平的基本准则。受害者未来工作能力与经济收入会遭受损失,其身体也承受着难以用金钱计算的创伤,这样能够更周全地维护受害者的正当权利。
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本质上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作用与工伤保险类似,是在工伤保险体系内开展试点工作,上海试点的赔偿项目没有超出工伤保险的赔偿界限,另外,涉及第三方侵权责任的赔偿属于民法调整范畴,这两种赔偿制度在性质和功能上存在显著差异。所以,当新职业人员遭遇工伤补偿与第三方侵权赔偿发生交集时,这属于请求权来源的冲突,两者的必要条件并不相同,引发的法律后果也有差异,需要同时考虑弥补侵权损失的原则和保障受伤害者的权益。司法机构审理相关诉讼时必须重视新型工作模式劳动者工伤保障的机制作用,保证审判成效与相关制度部署保持一致,构建职业安全“安全屏障”。
依照前述研判,若从事新兴工作模式的劳动者在作业期间遭遇第三方损害,便会产生职业损害与第三方侵权交织的情形,审理机构在裁决此类案件时须遵循下列准则:从事新兴工作模式的劳动者有权就职业损害补偿与第三方侵权责任分别提出诉求,审判机关应依法对各项诉求分开审理。新就业形态从业者的工伤赔偿诉求与第三方侵权赔偿请求的法律依据不同,分属不同法律领域,不属于法律强制要求合并审理的情形,因此应准许他们单独主张权利。法院在审理涉及第三方侵权赔偿的案件时,需要核查受害者申请工伤赔偿的情况。如果受害者已经领取了新业态劳动者工伤保障的赔偿金,就需要弄清楚他得到了哪些赔偿项目,具体金额是多少,然后根据案件的详细情况来判断是否需要让提供工伤保障的机构也参加诉讼。新就业形态劳动者遭受职业伤害时,其获得的一次性工伤补助与对第三方侵权行为的赔偿金,两者性质不同,前者针对的是身体、健康及生命权益受损,后者则涉及财产损失,后者不能因前者已发放而减少或免除。
这是上海市首例涉及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已经领取职业伤害保障金后,仍然向侵权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法律案件。法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在依照人身伤害补偿的基本准则同时,顾及新型工作模式从业者的职业安全特点,以及一次性工伤补偿金的特殊保护属性,依照法律判定该笔补助金无需在侵权赔偿中扣除,没有接受被告的异议。案件一旦生效,被告便自行完成了付款责任,那名从事新型就业的人员得到了应有的补偿,整个事件产生了积极的社会反响和司法成效,达成了对新型就业人员有效帮助与维护的目标。
根据此,该参考案例的判决核心指出,当非企业人士对劳动者造成伤害时,若劳动者要求该人士进行民事赔偿,法院应当予以批准。在明确补偿范围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残疾赔偿金,针对涉及身体、健康、生命权益等无法用货币计算的价值损失,受害人领取前者不应减少或免除第三方需要支付的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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