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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解读: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相关规定及分类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5-10-07 作者:佚名 浏览量: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同聘用制人员签订、履行、调整、终止或结束劳动协议,若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其他规定,则按其规定执行;若无相关规定,则依照本法相关条款处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的工作人员的规定。

一、我国事业单位用人制度的基本情况

这种类型的机构在中国具有独特性。它指的是以社会公共为目标,由国家机关设立或借助国有资产创建的组织。该组织致力于开展教育、科技、文化、医疗等社会服务活动。国家运用编制制度来管理这类组织的人员安排和监督。依据国家财政支持力度,事业单位可分为三类:完全由财政供养的、部分财政补贴的、以及完全自负盈亏的。我国事业单位数量庞大,种类繁多,人员构成复杂。到2006年岁末,全国事业单位数量达到126万个,涵盖教育、医疗、农业、文化、科研等多个行业。这些单位的从业人员总数接近3035万人,其中长期职工有2923万,包括原有固定工和合同期超一年的聘用人员。在教育领域工作的职工占比51.3%,在医疗行业工作的职工占比14.3%,在农业领域工作的职工占比9.5%,在文化行业工作的职工占比5.1%,在科研行业工作的职工占比2.4%。我国的事业机构过去采用的管理人员办法,与企业不同,和国家单位类似。改革开放后,国家在商业领域实施了聘用制,用法律来约束公务员的管理方式,但事业单位的人员管理还是按照旧有的方式继续,改革步子迈得不大。现在需要转换事业单位的用人方式,以便迅速推动事业单位的人员制度变革。二零零二年七月六日,中央政府办公厅转发了人事部《关于在公共机构推行职员雇佣制度建议》的文件,指示公共机构除依照公务员体制实施人事管理以及转型为商业单位的以外,需逐步推行职员雇佣制度。至二零零六年岁末,公共机构签订雇佣合同的人员达一千七百多万,约占全体职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_事业单位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法 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

国家针对事业单位实施名额控制,依照核定额度分配财政资源。现行事业单位的名额大多源于多年前的规定,固定额度长期未作调整,难以适应机构持续发展的需求。当机构达到名额上限,各事业单位便大量聘用非编制内员工及辅助人员,由此导致机构人员构成复杂化,人事管理呈现分割状态。该单位的人员构成,可以概括为三个部分:首先是正式聘用的职员,他们又分为两类,一类是签订了聘用协议的,另一类是未签订协议的;其次是编外工作人员,他们也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档案在单位内部管理的,另一种是档案在单位外管理的,这些编外人员通常按照企业模式运作,与单位签订劳动契约;最后是劳务外包的员工,他们是经由劳务公司招聘进来的。

二、事业单位人员如何适用本法

关于公务员是否应受此法规约束,是立法时争议较多的一点。反对者指出,聘用协议与工作合同存在根本差异。因此,不适宜将公务员纳入工作合同法范畴。当前我国事业单位改革动向表明,承担公共管理职责的单位将转变为行政机构,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需转型为企业,而教育、医疗、文化、科研等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则应继续履行服务社会的职能,并依照事业单位的体制进行管理。事业单位具有编制身份,依靠财政支持运作,其内部管理方式与企业存在显著差异,聘用合同的条款,包括服务年限、试用阶段、超时工作的补偿、薪酬体系、各项福利以及社会保障等,都与企业制度有明显的不同,更接近国家机关的运作模式,事业单位采用聘用方式,相比公务员制度,它提供了更多的变通空间,但并非完全脱离体制,聘用合同的属性不同于普通劳动协议,相应的管理措施也各有特点。若把事业单位也归入劳动合同法范畴,会比较难协调本法同事业单位改革和社会保障体系健全的配合,或会引发其他社会矛盾和问题,致使事业单位管理出现混乱,并滋生不稳定因素。应对事业单位事务,需逐步推进,先理顺管理体制,再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立法,这样较为适宜。支持把聘用合同归入本法管辖的看法指出,我国人事制度长期以来依靠政策与行政文件共同构建,涉及人事关系的调整缺乏一部完整的法律性规范文件。1994年劳动法出台时,企业间的劳动关系由该法规范,而事业单位的职工则依据公务员的管理体制执行管理。公务员相关法规颁布之后,该法规并未涵盖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事业单位的职工无法参照公务员的相关规定,同时他们也不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因此,对于事业单位人员的权益保障缺少法律支撑。聘用协议和雇佣契约尽管存在差异,但根本性质相同,没有必要设立两种协议体系,不能因为由两个机构负责就使协议的性质不同,应将聘用协议归入雇佣契约法的监管范畴,这样能够解决公共机构人员实际权益缺乏法律保障的问题,有助于公共机构劳动关系的法治化和标准化,有助于维护公共机构工作者的正当权益,有助于推动我国公共机构的改革进程。

当前事业单位正经历改革阶段,人员任用机制较为错综,单位内部的雇佣协议具有特殊性和难度,将实施聘用制的职员归入本法管理需审慎评估,另一方面,若这些聘用人员不被本法涵盖,将缺少实体法律作为支撑,其正当权益难以获得切实保障。所以,本法第二项关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领域延续了劳动法第二项第二项的说明,同时在此条款中明确指出:公共机构与采用聘用方式的工作人员签订、履行、修改、结束或结束劳动合同,若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其他具体规定的,就按照那些规定来办;如果没有相关规定的,就按照本法的相关条款来实施。关于机关团体雇用人员的工作契约怎样依照此项法规制定特殊条款,存在一种比喻说法称这种条款布局为“先使其离开,再将其吸纳”。作出如此安排,既处理了此项法规同当前机关团体人事管理制度如何协调的问题,又解决了机关团体雇用契约缺乏法律依据的状况,还为机关团体人事体系变革预留了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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