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形加班”的规制,是数字时代下劳动法领域所面临的挑战其中之一,其面临的涉及的重要问题在于,技术的发展致使工作与生活界限变得模糊不清,进而间接冲击了传统的工作时间的界定以及计算方式,然而相应的救济路径却并非清晰明确,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笔者经由对现有法律框架以及司法实践的深入剖析、详细分析,提出了“隐形加班”的行为认定以及其时间计算标准,细致地建构可行的裁判路径,以此期望为提升数字化时代劳动者的生存环境质量能够提供相应思路。
“隐形加班”司法认定的现实困境
(一)认定之困:“隐形加班”时间界定量化难
数字时代背景下,劳动者不再受固定工作场所限制,正常工作时间外利用数字通信设备完成工作成常态。加班本是工作时间延长,传统工作时间衡量以劳动者在固定场所停留时间为准。数字时代劳动者在线加班,工作时间特殊,工作与休息时间交叠,有既受控又有自由度,既未脱离工作又能休息的特征,而“隐形加班”时间界定法律缺失。当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其以下简称《劳动法》,并没有针对“隐形加班”现象给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对工作以及休息时间的区分标准作出相应解释,所以很难满足规制“隐形加班”的现实需求。
“隐形加班”时长定量计算的难度是很大的,“隐形加班”自身具备隐蔽性,并且不容易被反映,也不容易被记录,工作地点以及工作方式发生了转变,这给工时时长的准确记录带来了全新的挑战,所以,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隐形加班”时长的认定一般呈现出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衡量的标准以及计算上的方式并不尽相同,“隐形加班”时间的计算存在差异,这也会直接对加班补偿的标准产生影响。
(二)救济之困:“隐形加班”经济补偿衡量难
依照传统劳动法相关理论,劳动者要主张加班费或者加班补偿,其前提是有着加班事实。然而,“隐形加班”常常会碰到加班时间要怎样界定的问题,并且争议点常常集中于举证方面。在劳动争议里,加班的举证责任常常被分配给劳动者,所以,劳动者需要以举证来证明自己存在加班事实,可是却没有得到工资等相应补偿,以及延长工作时间是用人单位所安排的等情形。不然的话,劳动者将会承担不利后果。鉴于线上通信具备即时性与隐蔽性,劳动者很难去证明借助通信设备工作的长期性或者稳定性。此外,此类案件存在证据效力问题,再举例来说,此类案件存在证明力问题,比如,案件证据大量是聊天记录,案件证据还有考勤表,案件证据也有加班通知等,然而,“隐形加班”常常具备临时性,“隐形加班”又有着随意性,劳动者甚少有意识主动收集证据,劳动者也很少主动保存证据,“隐形加班”把工作融入生活场景,聊天记录这类证据极难清晰划分工作时间,聊天记录这一证据,同样很难清晰界定休息时间,从证据类型角度看,“隐形加班”案里劳动者提供的一般是电子证据,其真实性或许需要其他证据来予以辅助。
(三)技术之困:科技变革给休息权带来冲击
数字技术促使办公方式发生变革,致使工作跟生活的界限趋于模糊,通说觉得,劳动关系乃是以劳动力作为对象的具有连续性的债,用人单位于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凭借劳务指挥权对劳动者予以指导以及监管,在技术的助力之下,工作场所不再呈现固定状态,工作时间更具弹性,这强化了用人单位的劳动指挥权,“隐形加班”变得频繁发生且显现出公开化的态势。
“隐形加班”权利救济路径的理论基础
(一)“隐形加班”应予保障的理据支撑
有这样一种观点,即认为“隐形加班”的权利给予守护之时,能够在依据我国实际情形的基础之上,借助法律解释的理论予以阐释说明。曾有学者提出过相关看法,就是劳动者处于“隐形加班”的不利境地时,能够运用生活安宁权以及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侵权救济的途径来实施保护行动。其中,生活安宁权是每个自然人都平等享有的,它归属于人格权益范畴,劳动者在开展权利保护工作之际,可以进行限缩方面的解释。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当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作出了相应规定。通过借助个人信息保护规则,能够限制用人单位借助数字工具,在劳动者并非正常工作的时间发布工作指令,或者安排,进而赋予劳动者积极的救济权利。所以,劳动者拥有兼具自由权与请求权的复合权利,致使对于“隐形加班”的规制具备可能性。
(二)“隐形加班”裁判路径的逻辑回归
劳作人员休息权予以保护,劳动市场健康运转得以促进,此乃裁判之目的。笔者觉得,于“隐形加班”案件裁判路径加以确定之际,首要之事是把裁判最终目的搞清楚。《劳动法》之中,有聚焦个体利益的私法,还有关注国家利益的公法。“国家管制”情形下的“意思自治”治理方式,让《劳动法》执行国家政策以及协调劳动关系的能力获得增强,使《劳动法》挑战弱者地位、追求实质正义与公平的社会法属性得以稳固。司法裁判要和《劳动法》所追求的价值以及立法目的维持一致,在数字技术时代,劳动者希望凭借努力达成个人价值,这依旧是主流价值观,因而,除了满足用人单位追求经济和效率要素之外,还要尊重劳动者权利,防止对职场共同体产生负面效应 。
裁判所遵循的路径是致力于实现多元利益达到和谐且均衡状态的利益平衡论,司法裁判需尽可能达成多元领域下的不同利益之间的平衡,这是由保障多方权益的《劳动法》的最终立法目的所必然促成产生的结果,它契合在劳资关系趋向和谐稳定平衡理念状况之下所蕴含的经济学内在逻辑,多元利益平衡具体而言就是要细致衡量因裁判行为而间接致使的用人单位所拥有的利益、劳动者自身所具有的利益以及和谐劳资关系所涵盖的各种利益与与之紧密关联的成本之间的联系,当裁判所导向的方向能够切实有效地平衡双方之间的关系时,便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逻辑。
“隐形加班”案件裁判路径的归纳与完善
(一)“隐形加班”行为的认定标准

考量数字时代劳动领域当中的边缘性时间,像等待工作指令的那段时间、在线开会的那段时间、在线接受培训的那段时间等等,是不是属于工作时间,得围绕工作时间的本质,从下面这些方面来进行综合衡量:其一,雇主意志主导性。加班是因为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才产生的,它的本质是用人单位所作出的工作安排,劳动者同意接纳某一项工作安排,二者之间是“主动发起—被动接受”这样的关系,所以在认定加班行为的时候应该考虑到用人单位的意志。其二,劳动价值确定性,。事实上,劳动者的加班行为为用人单位创造了劳动价值,所以理应从中获取对价报酬。第三,实际利益指向性。在实践当中,有的加班看似并未接受用人单位的直接“安排”,不过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从事活动并不违背用人单位的意志或者可推知的意思,并且客观上使单位利益得以增长,而用人单位作为利益享有者应当为此承担责任。所以,用人单位针对劳动者的指挥控制程度要达成使得劳动者在该时间段之中难以去有效地处理私人事务的状况,除此之外,还得考量在该时段里面劳动者活动跟工作的相关程度。详细认定的时候,可以从“工作”、“时间”这两个维度给予细化。
从“工作”这一维度来看,存在着“提供劳动实质性”这样的原则,那么加班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呢?其实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的时间,由劳动者用来提供劳动。在司法实践当中,因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时候脱离了工位,这就突破了传统劳动管理所具有的限制,结果就是劳动者往往能够一边从事工作,同时一边兼顾照顾日常生活,所以从时间这个角度来讲不易进行量化以及考核。笔者持有这样的观点,即以劳动付出的结果性导向作为认定的标准,对于劳资双方而言会更显公平。实在性劳动着重讲究工作内容具备实在性以及成果性,也就是说,当被判定为加班的状况之时,劳动者的确得为其付出脑力又或者是体力方的劳动,这样的工作通常有着一定的成果特性。
“时间”这个维度,存有“占用时间明显性”这样一个原则哟。当去判别“隐形加班”这种状况是否该支付加班费之际,除了要考查是不是契合“提供工作实质性”原则外,还得思量那个“占用时间明显性”原则呢。加班费的认可是针对于劳动者休息权等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一种补偿措施呀。休息权等那类权益带有显著的时间属性呢。在“隐形加班”如此的大背景里面,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常常被工作给占用了,进而致使劳动者没办法去享用正常的休息权以及生活安宁权呀 。倘若劳动者可以证实在线开展劳动的时间具备周期性或者固定性的特性,那么便契合“占用时间明显性”的特征,应当被认定为加班。
(二)“隐形加班”时长的衡量标准
司法实践里,针对“隐形加班”时长以及加班费金额的认定,存在着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觉得,于“隐形加班”当中,用人单位没办法对劳动者实施考勤管理,劳动者也没办法对加班时长充分地举证,所以对加班费不予支持。第二种观点不关心“隐形加班”的劳动者在休息日是不是全天持续提供劳动,而是依据劳动者给出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全天加班的标准支付加班费。且看这第三种观点,它并非是以“天”为单位来考量,而是把加班时长精细地细化到了小时这个维度,要是劳动者能够借助诸如微信聊天记录这般的证据,去证实某一特定的小时之内存在加班方面的事实,那么便会支持该时段所对应的加班费。
和传统在工作岗位加班不一样,利用社交媒体的加班用时一般很难去客观量化,用证据显示的整个时间段当作加班时间,这对用人单位明显有失公允。同 时,利用社交媒体开展工作有着微信群里客户维护、推送文章等形式,有劳动者“线上加班”时还能做其他生活活动,其工作状态也难以考量 。基于此,当没办法精准衡量“隐形加班”的时间,以及其集中度的时候,针对劳动者所主张的加班费,应当全面审查现存的证据,然后综合考量加班频率,加班时长,工作内容还有薪资标准等这些方面来进行酌定,这样的一种方式,会更加有助于平衡劳动者跟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
(三)“隐形加班”类型的界定
类型一:简单沟通表现型。针对劳动者短时间内转发文件或者消息、单纯回复工作方面的消息、用人单位发送次日开会的通知、工作规划交代布置完成后劳动者回应收到以及非生产性质相关责任承担的值班等状况,要是劳动者不存在具体的工作任务内容,并未投入提供具有实质意义的工作,就不该判定为“隐形加班”。要是线上交流对话尽管内容不多,然而具备交互性、连续性的特性,从而就要视作提供了具备实质意义的工作,并且占用了一定的休息时间段,在这种情况下就得判定为“隐形加班”。对于加班所持续的时长,就得依据沟通交流的时间、内容所具备的性质来加以判定。
类型二是线上工作型,对于周末应公司要求进行线上开会,以及进行线上培训,还有机构教师下班后进行线上辅导学生作业等这些情形,劳动者所开展的属于与其本职有关的具有实质性意义的工作,并且占用了一定的休息时间,所以应当认定为“隐形加班”,加班时长依据持续性、连续性程度来进行认定。
类型三:属于提供成果型。用人单位在即将下班之时布置全新任务,要求在短时间之内提交特定的文章,以及图纸、报告等等,这类成果的完成必定会占用一定的时间,劳动者也提供了具有实质意义的工作内容,理应认定为“隐形加班”。加班时长依据同类工作完成所需时间及其完成程度(涵盖质量、数量)来认定。
类型四:假日团建型,在周末或者法定休息日等非工作时间,应公司要求进行团建、素质拓展等活动,对于 such activities, this should be determined by differentiating whether the activities are mandatory. 比如劳动者无自由选择权,虽可能未直接从事与工作相关内容,但是因付出私人生活时间,应认定为“隐形加班”。反之,劳动者自愿参加活动时,可不认定为加班。对于强制性团建的加班时长,应依据实际占用时长适当酌减。
类型五,是回应客户型,劳动者没有直接接受用人单位的指令或者任务,然而在非正常工作时间,“不得不”和客户展开沟通、商洽,给客户提供咨询、解答等服务,以此维系客户关系,主观方面并不违背公司意志,客观方面为公司创造了收益,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隐形加班”,加班时长要依据实际服务内容、占用时长来认定。
(四)动态确定“隐形加班”的责任承担
就强化对“看不见的加班”进行必要性审查,当下,我国还没有构建起“能够中断工作联系的权利”制度,笔者觉得,至于工人将以怎样确切的方式“切断工作关联”,可以从民事法律规定里生活不被打扰的权利的解读途径着手。当用人单位于非工作时间借助数字工具等途径联系人劳动者,或者指示劳动者去开展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时,若劳动者觉得自身生活安宁遭受侵扰,亦或者在情节严重到构成加班的情况下,劳动者能够借助诉讼来寻求救济;相反的情况是,用人单位能够进行必要性抗辩作,又或者通过举证来表明自身行为具备合法性,并且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以此来减免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 。
不得将拒绝加班纳入用人单位处罚范围,因劳资双方地位不对等,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发布的工作指令常常难以决绝,不少用人单位滥用强势地位,甚至把“拒绝加班”归入对劳动者的绩效管理及处罚体系里,虽说有的劳动者愿牺牲休息时间去工作,可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没有拒绝加班的权利。
对“隐形加班”民事补偿予以合理设定,《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作出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用人单位需按以下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其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其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其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笔者觉得,针对竞争十分激烈的劳动市场状况,应当不断使加班补偿机制得到优化。在经济补偿这件事情上,可以适宜地对加班费率作出调整,从而更妥善地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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