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 除深圳之外的其他地区, 禁止进行罚款, 深圳呢, 允许罚款, 不过罚款上限是百分之三十, 并且需要有规章制度才行。
我们先看几个真实案例:
一、广州、佛山、中山、东莞、茂名案例
1.广州:公司对迟到员工扣款违法,应返还所扣工资
在广州市白云区, 有着这样一份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 属于一审民事判决类型, 其编号为(2022)粤0111民初18620号。
七、关于扣发的工资。
原告K公司提出的主张以及相应存在的证据是、X某跟我司所约定的工资标准是、底薪为6500元再加上绩效奖励、然而在2021年4月的时候、X某所获取的工资是11305元、X某没办法拿出证据来证明我司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况、与此同时、X某声称我司克扣其工资的缘由在于其迟到了半个小时、即使法院做出推定认为我司克扣工资、X某离岗半个小时也理应扣除18.6元。
被告X某进行抗辩, 阐述相关证据, 在2021年4月份的某一天, X某迟到了半个小时, K公司因此扣发其工资900元, X某觉得K公司该扣款数额太高, X某仅同意扣除18.6元, 为此, X某呈上工资条, 此工资条显示K公司在2021年4月以违规扣罚为由扣发X某900元, 还提交了录音光盘, 该录音光盘显示K公司的法定代表人L某称在他们公司迟到30分钟就属于旷工, 旷工就应当扣900元, 藉此来加以证明。
法院认定的情况以及理由如下: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作出了这样的规定, 即要是用人单位存在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状况下扣减劳动者工资的情形, 那么就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按照所查明的事实来看, K公司因为X某迟到了半个小时, 所以扣罚了其工资900元。然而该扣罚行为是缺乏规章制度给予支持的, 并且也是违背劳动法相关规定的, 这种行为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 因此是应该予以纠正的。结合双方所提出的意见以及X某的工资水平, 扣减工资18.6元是合理的。于该情形, K公司需返还X某工资, 此工资数额为881.4元 , 其计算方式是900元减18.6元。
2.佛山, 我们都知道, 在我国当下施行的法律当中, 并没有给予用人单位针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那种权利, 哪怕员工出现了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 它也是没有权力去对劳动者实施罚款行为的。
处于佛山市三水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其编号是, (2023)粤0607民初8000 - 2号。
聚焦于争议焦点二, 关乎罚款事宜 , 用人单位具备依据经营需求去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的权利 , 然而 , 此规章制度绝不能够违背国家法律 , 也不能违反行政法规以及政策规定 , 更不可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条明确规定: “倘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里规定了罚款内容 , 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不存在法律 、法规依据 , 那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 并给予警告。”。用人单位若对劳动者实施罚款, 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就扣减劳动者工资, 那么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若逾期未改正, 就会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 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我国现行法律、法规, 没有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权利, 所以, 即便被告C某违反原告某某公司的劳动纪律, 或者其提供的劳动没有达到原告某某公司的要求, 原告某某公司也没有权利对其处以罚款。主张有权对被告C某处以罚款的原告某某公司, 其行为与法不符, 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某某公司提供了2022年9月 - 2023年1月派费表, 在该期间, 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C某处以了罚款1715.85元, 此罚款由993.12元、21.12元、7.30元、374.72元、319.59元构成。所以, 原告某某公司应向被告C某返还罚款1715.85元。
3.中山, 公司凭借乐捐这个名义, 针对员工出现的迟到情况, 以及未打卡的状况, 进行扣款这一行为, 是不存在法律依据的, 应当退还。
由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其案号为(2024)粤20民再48号。
关于C某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迟到克扣工资90元问题。依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其中表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 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该条款指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要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 某乙公司以“乐捐”名义, 这里的“乐捐”实际就是迟到、未打卡扣款, 对C某进行扣款, 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所以应向C某退还。某乙公司, 对于仲裁裁决其向C某支付2020年12月、2021年1月, 以及2021年2月的扣款70元未曾提起诉讼, 视作其同意该裁决结果。至于C某在原一审中另外主张的2021年8月被扣款20元, 尽管C某在仲裁阶段未提出, 然而该扣款和前述扣款属于同一项目, 只不过诉求金额有所增加, 为避免当事人诉累, 理应一并进行审查。有一个乙公司, 它提交了一份C某在2021年8月的工资表, 这份工资表显示, 该乙公司针对C某, 是以“乐捐”的名义进行了20元的扣款, 这和C某所主张的在2021年8月被乙公司扣款20元的情况是相符的, 所以呢, 对于这20元的扣款该乙公司同样是应该予以退还的。经过多番考量, 综上所述, 乙公司需要向C某支付工资扣款, 总计是90元, 也就是70元加上20元。
4.东莞, 公司针对员工玩手机以及违反公司公务车规定进行罚款, 这种行为缺乏法律方面的依据, 所以应当予以返还。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编号为(2019)粤19民终784号。
首先, 本院持有这样的观点, 其次, 涉及到罚款这一方面。依据双方所明确确认的工资表以及人事状况表能够知道, 在2017年7月的时候, 因为上班期间玩手机而被罚款500元, 在2017年10月的时候, 由于违反公司公务车规定被罚款200元, 在2018年1月的时候又被罚款200元, 按照《广东省劳动保障检查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当中规定了罚款内容, 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不存在法律、法规依据的, 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并且给予警告。依相关规定, H公司针对W某的上述总计900元罚款是不存在法律依据的, 应当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在这方面的处理是不恰当的, 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5.茂名, 公司对员工去进行扣款, 然而该员工并未造成公司经济方面的损失。另外依据相关规定, 广东地区里除深圳以外的其他地区, 是禁止用人单位对员工实施罚款的, 所以公司同样没有权力以罚款名义去进行扣款。因而公司此次扣款是没有依据的, 应当退还。
处在茂名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其编号为(2017)粤09民终4号。
一审法院认为: 就企业对职工是不是享有或者享有怎样的惩戒权这个问题, 学说方面存在分歧, 各地实际做法也不一样, 像广东省地区和域内的深圳特区就是这样。由于适用的条件不具备, 所以要认定J公司对L某处于3000元失职赔偿的行为, 并非属于能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关于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那种情形。另外, 依据广东省地区(深圳地区不在此范围内)的相关规定, 像《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所做出的规定那般, 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当中设定了罚款相关的内容, 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缺乏法律、法规方面的依据, 那么就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责令改正的操作, 并给予警告。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 或者没有法律及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 所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若逾期未改正, 便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依据此规定及各地司法实践, 信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仲裁合理, J公司对L某处以3000元失职赔偿应予驳回。
本院持有这样的观点(笔者所注释的内容为: 二审法院所秉持的看法), 所以, 一审判决之中的第一项内容是应当被维持下来的。
二、深圳案例
深圳有判例1, 员工确实存在迟到情况, 该公司所定规章制度当中明确规定迟到是会被扣款的, 并且公司对于迟到的扣款数额并没有超过员工当月工资的30%, 所以这种扣款是合法的。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粤03民终32720号
对于争议焦点二而言, 本院持有这样的看法, 就迟到扣款这一情况来讲, 针对某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 S某进行了签收, 并且承诺会自愿去遵守, 所以它能够作为某公司日常管理所依据的内容, S某在在职的这段时间里, 确实存在着多次迟到的状况, 每个月迟到的次数处在8次到20次的范围之间, 迟到的次数比较多, 某公司有权利依照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 对S某实施相应的处分, 依据S某所提交的证据工资条显示,某公司对于S某迟到行为所进行的扣款, 并没有超过其月工资的30%, 这是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 具备合理合法的依据。所以, S某向某公司索要因迟到而产生的扣款, 是缺乏相应依据的, 本院对此并不给予支持。对于提成扣款而言, 鉴于S某没有提交能够证明自己符合提成全额发放条件的证据, 故而对于S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提成扣款的这类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22年5月到2023年1月应发却未发的绩效, 由于S某在仲裁阶段并未针对该部分提起仲裁申请, 该部分诉请内容因为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这是没有错误的, 本院同样不予处理。至于请假后进行扣款这一情况, 是参照法定的月计薪天数21.75天来操作的, 而某公司实际核算请假扣款时是按照计薪天数21天来核算的, S某提出让某公司支付其因请假而被多扣除的工资差额160.95元, 该金额并未超出法定标准, 并且某公司没有针对此提出上诉, 所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至于S某所提出的, 关于迟到扣款存在重复处分以及显失公平的主张, 一审法院在考量《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际, 已针对扣款的合法性展开审查, 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某公司针对S某每次迟到行为作出相应处分, 并非重复处分, 同时也没有证据能证明该扣款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S某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 就一审法院而言, 其对于2021年6月2日至2023年1月7日这个期间之中扣罚工资差额所做的认定, 并不存在不妥之处, 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深圳判例2:公司罚款超30%的,超出部分违法,应返还
在深圳市宝安区所处之地, 有着人民法院, 针对民事相关事宜进行一审后所出具的判决书, 其编号为(2024)粤0306民初28314号。
关乎克扣绩效的金额是2871.42元。原告于《奖惩通知单》之内对被告的处罚以及具体金额进行了予以确认, 《奖惩通知单》里累计的处分金额2871.42元已然超过了原告当月工资9120.83元的百分之三十, 其超出的部分是135.17元(2871.42元减去9120.83元乘百分之三十的结果)。在原告提出相应异议的情形下, 被告扣减了原告2023年7月工资中超出百分之三十的那部分, 这并没有法律依据, 应当予以返还, 而被告已经支付了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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