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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实施时间: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6-06-29 作者:佚名 浏览量: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基于宪法, 为了对那劳动者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去调整劳动关系, 构建以及维护适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情形的劳动制度, 推动经济发展还有社会进步, 从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境内, 存在着企业, 还有个体经济组织, 这俩被统一称作用人单位, 并且和那些与之形成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适用这个法律。

同国家机关, 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依照本法执行, 事业组织是这样, 社会团体也是依此法而行, 与之的劳动者执行本法。

第三条 劳动者拥有平等就业的权益, 具备选择职业的权利 , 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 拥有休息休假的权利 , 具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 有着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 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 具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 以及遵照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作的人需要达成劳动方面的任务, 提升职业相关的技能, 去施行劳动安全卫生的规程, 遵循劳动纪律以及职业道德。

第四条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 应当依据法律规定, 去建立以及完善规章制度, 以此来保障劳动者能够享有劳动权利, 并且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施行各类举措, 推动劳动就业, 开展职业教育, 拟定劳动标准, 调控社会收入, 完备社会保险, 协调劳动关系, 渐次提升劳动者的生活水准。

第六条 国家倡导劳动者加入社会义务劳动之中, 开展劳动竞赛以及合理化建议活动, 激励并且保护劳动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革新还有发明创造等行为, 表彰并奖励劳动模范与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按照法律所规定的, 借由职工大会, 或者职工代表大会, 抑或是其他的形式, 去参与民主管理, 或者针对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一事项, 跟用人单位展开平等的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在县级之上的地方, 人民政府里的劳动行政部门, 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以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借助推动经济前行, 促使社会发展进步, 进而营造就业条件, 达成扩大就业机会之目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之内, 国家对企业、事业组织以及社会团体予以鼓励, 使其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 进而能够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的人民政府, 应当去采取相应措施, 来发展好多类不同型的职业介绍机构, 进而给予就业方面的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进行就业时, 不会因为民族存在差异, 不会因为种族有所不同, 不会因为性别出现区别, 不会因为宗教信仰不一样而遭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具备和男子同等的就业权利, 在录用职工之际, 除开国家所规定的不适宜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之外, 不可以性别当作理由去拒绝录用妇女或提升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对于残疾人就业, 对于少数民族人员就业, 对于退出现役的军人就业, 如果法律, 法规存在特别规定, 那么依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对于文艺、体育以及特种工艺单位而言, 若要招募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那就必然得遵循国家所制定的相关规定, 并且还要切实保障这些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 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是劳动合同。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以及变更, 其所遵循的是平等自愿的原则, 以及协商达成一致的原则, 且绝对不可以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 同时也不可以违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当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订立之后, 便会具备法律所赋予的约束力, 而当事人是一定要去履行劳动合同当中所规定的各项义务的。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在订立起始便不存在法律约束力的, 是那种无效的劳动合同, 当证实所涉劳动合同部分呈现无效状态时, 若此无效情况并不对其余部分的效力造成影响, 那么其余部分依旧具备效力。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去前款中规定的那些必备条款之外的劳动合同, 当事人能够进行协商, 从而约定其他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 划分成有固定期限, 还有无固定期限, 以及以完成一定工作作为期限。

同一用人单位里, 劳动者连续工作满足十年以上, 当事人双方都同意续延劳动合同, 若劳动者主动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那就要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可以约定试用期的是劳动合同, 试用期有着一个限度, 这个限度是最长不能多于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在劳动合同里, 能够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方面秘密相关事项的, 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达到期满的时候, 或者出现了当事人所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此时, 劳动合同便会马上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在劳动者存在以下这些情形当中的任何一种的时候, 用人单位具备能够解除劳动合同的这般一种情况: 。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存在所列举的这些情形当中的任何一种的情况下, 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合同, 不过呢, 是应当提前三十日采用书面形式去通知劳动者本人的:

(一)若劳动者得了病, 或者并非因为工作而受伤, 当医疗期结束之后, 既无法从事原来那份工作, 又不能去做用人单位另外安排的其他工作了。

(二)工作者无法胜任工作任务, 历经培训之后, 或者被调整工作岗位, 可依旧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订立劳动合同之际所依据的客观情形出现重大改变, 导致原来的劳动合同没法继续施行, 经过当事人商量无法就变动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处于濒临破产开展法定整顿阶段, 或者生产经营情形出现严重困难, 确实需要裁减人员时, 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也好, 或者向全体职工说明状况, 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所给出的意见, 在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之后, 才许可裁减人员。

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时, 如果用人单位是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的, 那么应当优先录用已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既定的规定去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应当依照国家相关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不能够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来解除劳动合同:

(一)罹患职业病, 或者由于工作而负伤, 并且被认定确认已然丧失, 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在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 要是工会觉得不合适, 便有提出看法的权利。倘若用工单位违背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 工会则有要求再次处置的权限;当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之际, 工会理应依照法律给予支持以及帮助。

第三十一条 对于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需要提前三十日, 以一种书面的形式, 去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倘若存在以下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那么劳动者能够随时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若是用人单位采用暴力的方式强制劳动, 或是以能够造成威胁的手段逼迫劳动, 又或者是运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办法迫使劳动。

(三)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所约定的那样, 支付劳动报酬, 除此此之外, 也没有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的那一方与企业凭借劳动报酬方面、工作时间方面、休息休假事宜、劳动安全以及卫生状况、保险福利等诸多事项, 能够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草案得提交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来讨论并通过。

集体合同呢, 是由工会来代表职工跟企业签订的, 要是企业没有建立工会, 那就由职工推举出来的代表和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完毕后, 是应当报送至劳动行政部门的, 劳动行政部门从收到集体合同文本那一日开始计算, 在十五日内要是没有提出异议的话, 那么集体合同便会立刻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照法律所签订的集体合同, 对于企业以及企业全体职工而言, 是具备约束力的。职工个人跟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里面, 劳动条件以及劳动报酬等相关标准, 不可以比集体合同所规定的还要低。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每日, 国家实行劳动者工作时间, 不超过八小时制度。平均每周, 国家实行劳动者工作时间, 不超过四十四小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于那些从事计件工作的劳动者而言, 用人单位需要依据本法当中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工时制度, 合理地去确定他们的劳动定额, 以及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由于生产方面的特点, 无法施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内容, 经过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批准后, 能够实行其他相应的工作以及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需明确, 用人单位若因生产经营有需求, 在与工会以及劳动者经过协商之后, 这种情况下能够延长工作时间, 通常来讲, 每日延长的时长不可以超过一小时;要是因为特殊缘由而需要延长工作时间, 在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得以保障的状况下, 延长工作的时间每日不可超过三小时, 然而, 每月延长工作的总时长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具有以下这些情形当中的某一种的, 延长工作的时间是不会受到本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内容的限制范围之内的:

(一)因自然灾害发生, 或事故出现, 又或者是因其他缘由,致使劳动者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受到威胁, 此时需要进行紧急处理。

(二)发生故障的生产设备、及交通运输线路、还有公共设施, 对生产以及公众利益造成了影响, 而这种情况下是必须要及时进行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一旦存在下述这些情形当中的任何一种, 那么用人单位就应当依照下面所列出的标准支付相比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更高数额的工资报酬:

(一)对于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这种情况, 会支付工资报酬, 该工资报酬是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在休息日之时, 若安排劳动者去工作, 然而又没办法安排补休的情况, 那么就要支付按照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这样比例的工资报酬。

(三)要是在法定休假日, 让劳动者去工作, 那么就得支付工资报酬, 这报酬要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对于连续工作达到一年以上的劳动者而言, 可享受带有薪金之年度假期。而关于其具体的办法, 则是由国务院来作出规定的。

第五章 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会在经济发展所构建的基础之上, 循序渐进地获取提高态势 , 国家针对工资总量施行宏观调控手段。

第四十七条 依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性以及经济效益状况, 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自行决断本单位工资分配的方式, 以及本单位工资应当达到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施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去规定的, 并且该标准需进行报国务院备案这一操作。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 要以货币的形式, 按月付给劳动者他自己。不可以克扣, 或者无故去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法定休假日之时, 劳动者处于该时段, 婚丧假期间之际, 劳动者身处此期间, 依法参加社会活动之时段内, 劳动者处于此阶段, 用人单位在此情况下, 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得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要严格去执行那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以及相关标准, 需要针对劳动者开展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教育, 以此来防止劳动过程当中发生事故, 进而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新建工程当中, 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 在改建工程里, 该安全卫生设施得和主体工程同时开展施工, 于扩建工程方面, 此设施必须跟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以及使用是也。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得给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方面安全卫生条件, 还有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那个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 应当定期去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那些劳动者, 一定要经过专门的培训, 而且非得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不然不行。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进行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其时且情况下, 劳动者具备拒绝执行的权利;针对危害生命安全以及身体健康的那样一类行为, 劳动者拥有提出批评、检举以及控告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国家构建伤亡事故以及职业病统计报告与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与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针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里发生的伤亡事故, 以及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 实施统计、开展报告以及予以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女职工被禁止从事矿山井下的劳动, 被禁止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被禁止从事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准安排处于经期的女职工, 去从事处于高处的作业, 以及处于低温环境下的作业, 还有接触冷水的作业, 以及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那种劳动。

第六十一条 任何情况下, 都不可以安排处于怀孕阶段的女性职工去从事由国家所规定的, 属于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范畴的劳动, 以及孕期被明确禁忌从事的各类劳动。针对于那些已经怀孕七个月及以上时长的女性职工而言, 绝对不可以安排她们去延长工作的时长, 并且也不能安排她们进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可以安排女职工, 在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这段期间, 去从事国家所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以及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类劳动, 并且不可以安排其延长对于工作时间以及进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被禁止安排的对象是未成年工, 所禁止安排从事的劳动种类有矿山井下的劳动, 有有毒有害的劳动, 有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还有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借助各类途径, 施行各类措施, 去发展职业培训事业, 用以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 进而提高劳动者素质, 最终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以及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将发展职业培训归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之中, 对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予以鼓励, 支持其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需要创建职业培训制度, 依照国家规定去提取以及使用职业培训经费, 依据本单位实际状况, 有规划地给劳动者开展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对职业进行确定分类, 针对规定的职业去制定职业技能标准, 接下来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而这一制度由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来负责, 该机构要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致力于拓展社会保险事业, 着手构建社会保险制度, 进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 以此让劳动者于年老之时, 在患病之际, 于工伤状况下, 在失业局面中, 于生育情形里, 皆能获取相应的帮助以及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具有的水平, 应当跟社会经济发展所拥有的水平以及社会承受具备的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按照保险类型, 相应确定社会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 逐步去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 必定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进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按照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 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 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 同时负有让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法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 针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以及其管理状况, 还有运营情形,展开监督行动。

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的机构, 以及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的机构, 它们的设立情况, 还有各自所具备的职能, 是由法律作出规定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倡导用人单位, 依据本单位实际情形, 为劳动者构建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社会福利事业由国家予以发展, 公共福利设施得以兴建, 如此便为劳动者创造出休息、休养以及疗养的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产生了劳动方面的争议, 那么当事人能够依照相关规定去申请调解, 之后能去进行仲裁, 进而还可以提起诉讼, 当然啦, 也能够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处理劳动争议这一情况时, 要依据合法的准则, 秉持公正的态度, 遵循及时处理的原则, 通过依法依规的方式, 来切实维护那些处于劳动争议之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发生劳动争议之后, 当事人能够向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去申请调解, 要是调解不成功, 当事人当中的一方有进行仲裁的要求的话, 那就能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去申请仲裁, 当事人当中的一方也能够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于仲裁裁决持有不服态度的, 可以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范围之内, 能够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以及工会代表共同构成的,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是由工会代表充任的。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共同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出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

第八十二条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 要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 仲裁裁决一般会作出。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没有异议的话, 就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针对于劳动争议当中持有不同意见的当事人而言, 要是其对于通过仲裁所得出的裁决结果不满意的话, 那么是能够在从收取到仲裁裁决书开始计算的十五日这个界限内, 朝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要是存在一方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之内既不提起诉讼, 同时也不履行仲裁裁决所规定的相关义务的情况, 而且在这种情况下, 另外一方当事人是可以去申请让人民法院展开强制执行的操作的。

第八十四条 要是因为签订集体合同而出现争议, 当事人经过协商没办法解决的话, 当地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能够组织相关各方进行协调处理。

若是因履行集体合同而发生了争议, 当事人在协商解决没办法成功的情况下, 能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去申请仲裁;要是对仲裁裁决存在不服的情况, 那么可以从收到仲裁裁决书的那一日开始, 在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各县级以及高于县级的各级人民政府当中的劳动行政部门, 依据法律规定,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方面法律、法规具体情况展开监督检查工作, 对于那些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其具备有权进行制止, 并在此基础上责令其作出改正的权力。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 在执行相关工作任务时, 具备进入用人单位的权力, 其目的在于了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实际状况, 同时能够查阅必要的资料, 并且还可以针对劳动场所展开检查工作, 以上这些行为均被允许。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当中, 有负责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人员, 这些人员去执行公务的时候, 必定要出示证件, 要秉持公正地去执法, 并且还要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一级以上各级别的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在个人各自所负责的职责范围以内, 针对用人单位对于劳动法律以及法规的遵守状况, 展开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按照法律规定, 来维护劳动者合法拥有的权益, 针对用人单位遵循劳动方面法律、法规的情形, 展开相关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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