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维护劳动者应得的权益,优化劳动关系,构建并保持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体系,推动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依据宪法规定,本法律得以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受本法的约束和规范。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员工、社会团体成员以及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均需遵循本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
劳动者有权获得平等的就业机会和职业选择,有权获得劳动报酬,有权享有休息和休假,有权获得劳动安全与卫生保护,有权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有权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劳动争议处理请求,以及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相关权利。
劳动者需履行劳动职责,增强自身职业能力,严格遵循劳动安全与卫生规范,恪守劳动纪律及职业操守。
第四条规章制度需依法设立并持续优化,确保劳动者能够充分行使劳动权益,并切实履行其劳动职责。
第五条,我国实施多项策略,旨在推动就业增长,推进职业教育发展,确立劳动规范,调整收入分配,健全社会保险体系,优化劳资关系,并逐步提升劳动者的生活质量。
第六条国家推崇劳动者投身于社会公益劳动,推动劳动竞赛及合理化建议的实施,激发并维护劳动者从事科研、技术改革及创新发明的积极性,并对劳动模范及优秀工作者予以表彰及奖励。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途径,参与企业民主管理,亦或与雇主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公正的对话与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负责管理各自辖区内的劳动事务。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规定,我国将推动经济社会的进步,努力营造就业环境,同时积极拓宽就业岗位。
国家支持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在遵循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前提下,开展产业创办或经营拓展活动,以促进就业岗位的增加。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采取相应措施,致力于培育多样化的职业介绍机构,并确保其能够有效提供就业服务。
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无论其民族、种族、性别或宗教信仰如何,均不得遭受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十三条明确指出,女性享有与男性同等的就业权益。在招聘员工的过程中,除非国家明文规定某些特定工种或岗位不适合女性,否则不得以性别为理由拒绝女性求职者,亦不得对女性设定高于男性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规定,针对残疾人、少数民族成员以及退役军人就业,若法律或法规对相关事宜有特别条款,则应依照这些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以及特种工艺类机构若要雇佣未达到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劳动者,需严格遵循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确保这些未成年人能够继续接受其应有的义务教育。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件,旨在清晰界定双方的权益与责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规定,在签订或修改劳动合同时,必须依照平等、自愿以及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同时必须确保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签订的劳动合同自成立之日起便产生法律效力,相关双方需严格遵守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无效的劳动合同即不具备法律效力。一旦确认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只要该部分无效不影响整体效力,剩余有效条款仍应继续生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在劳动合同中,除了前款所规定的必须包含的条款之外,双方还可以就其他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
第二十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类型,包括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及以特定工作完成度为期限的合同。
劳动者在一家用人单位连续工作超过十年,若双方均同意延长劳动合同,那么一旦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则必须按照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中可包含试用期条款。该试用期最长不应超过六个月期限。
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保护雇主商业机密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三条规定,一旦劳动合同的期限届满,或者出现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该劳动合同便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规定,若劳动者出现以下任一情况,雇主有权终止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若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雇主有权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但需提前三十天以书面方式向员工发出通知:,
劳动者一旦患病或非因工受伤,在医疗期限届满之后,若无法继续从事原本的岗位,亦无法胜任由雇主另行指定的其他工作。
劳动者即便接受了培训或岗位调整,却依然无法胜任其工作职责;
在劳动合同签订之际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显著变动,导致原先的劳动合同难以继续执行,若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合同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七条规定,若用人单位面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或生产经营遭遇重大困境,确实需要裁员时,必须提前三十天向工会或全体职工明确告知相关情况,并征求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在向劳动行政部门汇报并得到批准后,方可进行裁员。
根据本规定,若用人单位进行裁员,若在六个月之内重新招聘员工,则应优先考虑录用之前被裁减的员工。
第二十八条规定,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规定,若劳动者符合以下任一情况,雇主不得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终止其劳动合同:,
患有职业疾病或因工作受伤,且经鉴定已确定完全或部分失去劳动能力的情况。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规定,若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会认为其做法不妥,则有权提出相应的看法。若用人单位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此事;同时,当劳动者寻求仲裁或提起诉讼时,工会应依法为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若欲终止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三十天,并且通过书面方式向雇主发出相应的告知。
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以下任一情况下,均有权即时向雇主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若用人单位采取暴力手段、恐吓行为,或非法限制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强制其从事劳动;
(三)若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既未发放应得的劳动报酬,也未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
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员工与公司可就薪资待遇、工作时长、休息与休假安排、劳动保护与卫生条件、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等相关事宜,达成并签署集体协议。该集体协议的初稿需提交至职工代表会议或全体员工进行审议,并最终获得通过。
工会代表员工与公司签署集体合同;若企业未设立工会,则由员工选举出的代表与公司达成协议。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达成后需提交给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在接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若在十五天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则该集体合同即刻生效。
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据法律所签署的集体协议对企业及其所有员工均产生约束效应。在员工与公司签订的单独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条件与报酬等方面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协议所设定的要求。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国劳动者每日的劳动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而平均每周的劳动时间则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国家将执行这一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采用计件制的劳动者,雇主需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所确立的工作时间制度,科学设定其劳动定额以及计件工资的支付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规定,若企业因生产特性无法执行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八条的相关条款,在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下,它们有权采取其他适宜的工作与休息制度。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规定,若企业因生产运营需求,需与工会及员工进行充分沟通协商,方可调整工作时间。通常情况下,加班时间每日不应超过一小时。若因特殊情况必须加班,则应在确保员工身体健康的前提下,每日加班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每月累计加班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规定,以下情况出现时,加班时间将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所设定的加班时间限制:,包括但不限于:,,,,。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等突发情况,或因其他因素对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构成威胁,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
生产设备出现故障、交通运输线路受损、公共设施运行中断,这些情况不仅会干扰生产进程,还会损害公众利益,因此,必须立即进行抢修处理。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规定,若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雇主需依照以下规定向员工支付超出常规工作时间的工资:
对于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支付其不低于原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加班费。
若在休息日要求劳动者进行工作且无法为其安排补休,则需支付相当于工资数额不低于两倍的报酬。
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员工进行工作的,应支付其不低于正常工资三倍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工作满一年的劳动者,有权获得带薪年假。这一政策的实施细则,将由国务院予以明确。
第五章 工 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随着经济的稳步增长,工资待遇也在不断提升。我国政府对于工资总额实施着全面的调控措施。
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需依据自身的生产运营特性以及经济收益状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自行决定本企业的薪酬分配模式及薪酬数额。
第四十八条规定如下:我国实施最低工资保障体系。此最低工资的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并需上报国务院进行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的工资必须以货币为单位,按照月份直接发放至劳动者手中。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扣除或者无端拖延劳动者的应得工资。
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与社会活动时,雇主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确保支付其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需设立并完善劳动安全与卫生的管理体系,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规程及标准,对员工实施劳动安全与卫生的培训,以预防作业中可能发生的事故,降低职业伤害的风险。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中的劳动安全与卫生设施,需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设计、施工,并确保在工程投入使用时一并投入使用与使用。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有责任确保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安全与卫生保障,同时提供必需的劳动防护设施。对于从事可能带来职业危害工作的劳动者,单位还需定期组织他们进行健康状况的检查。
第五十五条规定,从事特殊类型工作的员工需接受专业训练,并且必须获得相应的特殊作业资质。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若遭遇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规指挥或强制进行危险作业,他们有权利拒绝服从;面对可能威胁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举动,他们同样有权进行批评、举报或提出控告。
第五十七条我国设立了伤亡事故及职业病的相关统计数据、报告及处理机制。各级政府中负责劳动管理的行政部门、相关机构以及雇主单位,均需依照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在作业期间遭遇的伤亡事故以及所患职业病的情况进行详细统计、及时上报并妥善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明文规定,不得指派女性员工参与矿山井下作业,亦不得让其承担国家规定的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任何被明确禁止从事的工作。
第六十条规定,女性员工在月经期间不得被分配至高空作业、低温环境作业、冷水作业以及执行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
第六十一条规定,女性员工在怀孕期间,不得被分配进行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以及那些孕期应避免的劳动。对于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性员工,严禁安排其加班或上夜班。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女性员工在哺乳期,即婴儿不满一周岁时,不得被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以及哺乳期间应避免从事的其他工作。同时,也不得要求其加班或上夜班。
第六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被分配至从事地下矿山作业、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国家规定的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亦不得参与任何被明令禁止的劳动活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国家通过不同渠道,实施多样化手段,致力于推进职业培训领域的发展,挖掘和提升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增强劳动者的整体素质,进而提升其就业和工作的能力。
第六十七条规定明确,各级政府需将职业培训的发展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规划之中,同时,积极倡导并扶持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开展多样化的职业培训活动。
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需设立职业培训体系,依照国家相关要求,提取并合理运用职业培训资金,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有步骤地对员工实施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我国明文规定职业类别,并针对这些职业设立相应的技能规范,同时推行职业资格认证体系。这一体系由已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执行,它们负责对从业者的职业技能进行评估和认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国家致力于推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构建完善的社会保险体系,并设立专门的社会保险基金,以确保劳动者在面临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困境时,能够得到必要的援助与经济补偿。
第七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的待遇标准需与国家经济进步的步伐相协调,同时也要考虑到社会大众的承受能力。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依据不同的保险种类来划分,并正逐步推进社会统筹机制。企业和员工均需依照法律规定加入社会保险体系,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作,同时,它们还承担着确保社会保险基金价值稳定和增长的职责。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机构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社会保险资金的收入、支出、管理以及运作过程进行严格的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均由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国家提倡企业根据自身的具体状况,为员工设立额外的保险保障。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国家致力于推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积极建设公共福利设施,旨在为劳动者创造休息、休养以及疗养的良好环境。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规定,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出现劳动纠纷时,双方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寻求调解、仲裁或者提起法律诉讼的途径,同时,他们还可以选择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和解。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在处理劳动争议的过程中,必须遵循合法、公正、迅速的原则,确保依法保障劳动争议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一旦发生,当事人有权向所在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若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此外,当事人一方亦有权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若对仲裁结果不满意,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企业内部可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该委员会由员工代表、雇主代表以及工会代表共同构成。其中,工会代表出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任一职。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构成成员包括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别的工会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该委员会的主任一职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出任。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请求的当事人需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通常情况下,仲裁裁决需在收到申请后的六十日内作出。若对仲裁裁决无任何异议,当事人有义务执行。
第八十三条若劳动争议的任何一方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将有十五天的期限向法院提起诉讼。若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既未提起诉讼也未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若在签订集体合同时产生纠纷,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当地政府劳动管理部门有权召集相关各方进行协调,以妥善处理该争议。
若因执行集体协议产生纠纷,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当事人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若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则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有十五天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法律之规定,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状况实施监督和检查,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他们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相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八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在履行职责时,监督检查人员有权限入用人单位,以掌握其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实际状况,查阅相关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公务监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公正执行法律,并严格遵守相关法规。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各相关部门,在其职责权限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状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工会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积极保障劳动者应享有的权益,并且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状况实施监察。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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