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维护工人的正当权利,改善工作关系,构建符合市场经济需求的用工规范,推动经济提升与社会发展,依据国家根本大法,制定此法律条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公司、个人经营主体等(统称为雇主)及其关联的劳动者,均须遵循本法规。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类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社会组织的成员,以及与这些单位签订工作合同的个体,均须遵循本法律规范行事。
第三条 劳动者拥有同等就业机会和挑选工作的自由,能够获取劳动收益,享有休养生息的时段,得到工作安全与卫生的维护,参与专业技能的提升,享受社会保障与相关利益,可以申请劳动纠纷的解决,以及法律所规定的其他工作相关权益。劳动者有义务完成工作要求,增强业务能力,遵守工作安全与卫生的规则,维持劳动纪律和职业操守。
第四条 企业需依照法规健全管理体系,确保员工能行使工作权利并完成工作责任。
国家运用多种手段推动工作机会的增加,鼓励技能教育,设立工作规范,调整社会财富分配,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处理劳资双方关系,慢慢改善工人的生活条件。
国家倡导公民参与公益服务,组织岗位比武和优化提案,支持个人从事科学探索、工艺改进及新构思,嘉奖杰出人物和优秀员工。
第七条 劳动者依照法规成立或加入工会组织。工会负责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依据法律自主运行。
第八条 劳动者根据法规要求,借助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途径,介入单位事务管理,或就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与工作场所展开对等沟通。
第九条 国家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层面的劳工事务管理。省、市级地方政府的相关部门则负责各自管辖区域的劳工事务。
第二章 促进就业
国家致力于推动经济进步与社会繁荣,以此创造更多工作条件,并拓宽工作途径。政府倡导企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符合法律及行政规章的前提下,发展产业或扩大业务,从而吸纳更多劳动力。同时,国家扶持个人自主创业或组成团体谋生,达成就业目标。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需要制定办法,鼓励建立各种形式的职业中介组织,以便为民众提供就业方面的帮助。
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民族身份不应成为阻碍,种族背景无需担忧,性别差异绝不能影响机会,宗教信仰更不应受到任何偏见对待。
妇女和男性在职业领域拥有同等的权利。招聘员工时,除非国家明确指出某些工种或岗位不适合女性,否则不能因为性别原因拒绝录用女性,也不得提高对女性的招聘门槛。
第十四条 关于残疾人士、少数民族同胞以及退伍军人的工作安排,如果相关法律或条例有具体要求,则按照那些具体要求来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从事文艺活动、体育运动或特种工艺的行业,在雇佣年龄未达十六周岁的少年时,务必遵循国家相关制度,办理批准程序,同时确保他们能够继续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双方明确各自权利与义务的书面契约。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签订或调整工作协议时,务必遵循公平互利、共同商定的准则,绝不能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政策。一旦协议依照法规完成签署,便立刻产生法律效力,各方必须严格依照协议条款执行责任。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丧失法律效力。若确认合同部分无效,且未波及其他部分,其他部分依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性,需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法院裁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合同文本中,除了上述必须包含的要素之外,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共同商议决定其他事项,这些内容并不属于强制规定范畴。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设有明确结束时间的,没有明确结束时间的,以及以某项工作完成为止的。如果劳动者在同一个工作单位不间断工作达到十年,并且双方都愿意继续签订合同,而劳动者要求签订没有固定结束时间的合同,那么就应当签订这种类型的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关系双方可以商定一个适应期,这个适应期最长时间不能超过半年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有权在劳动合同文本里明确约定,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机密,具体内容可以自行商定。
第二十三条 当劳动契约到期时,或者双方事先商定的契约终止情形发生,该劳动契约随即失效。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员工出现以下状况时,公司有权终止雇佣关系:员工违反规定,或员工无法胜任工作,或员工严重失职,或员工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员工违反法律法规,或员工泄露公司机密,或员工不服从管理,或员工消极怠工,或员工有欺诈行为,或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有权终止与员工的雇佣关系,不过必须提前三十天用书面方式告知员工本人:
劳动者生病或者非因工作受伤,治疗后,既不能做原来的工作,也不能做公司重新安排的工作。
员工无法胜任职务,即便接受学习辅导或者更换工作地点,依然无法达标;
第三条 当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赖的外部条件出现显著变动,导致原先的合同无法继续执行,而双方尝试沟通后仍无法就调整合同内容达成共识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若因经营危机须依法进行重组,或遭遇重大经营困境确需减少员工,应提前三十天向工会或全体员工通报情况,征询工会或员工意见,并经劳动部门批准方可实施裁员。依照此规定完成裁员的企业,在六个月内若有招聘需求,必须优先考虑已解雇的员工。
第二十八条 如果企业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要求终止员工的工作关系,就必须根据国家相关制度发放相应补助。
第二十九条 员工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不能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条款终止雇佣关系:员工主动提出离职,员工因公负伤丧失劳动能力,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员工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员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员工在试用期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患上职业相关疾病或者在工作期间受伤,经核实无法继续工作或只能部分工作的情况。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如果公司决定终止员工的工作关系,职工组织可以表达不同看法。倘若公司违背国家规定或合同条款,职工组织能够请求公司重新考虑此事;一旦员工寻求调解机构介入或向法院申诉,职工组织理应依照法规提供援助。
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需要提前三十天,用书面方式告知工作单位,这个决定要做出。
第三十二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工作人员能够即刻告知雇主终止劳动关系:
(一)在试用期内的;
第二项情形下,若雇主要通过武力、恐吓或非法束缚人身自由的方式迫使员工工作,则属于此类行为。
(三)如果雇主要求的薪资没有依照工作协议来发放,或者工作环境不符合规定,那么这种情形就属于违约。
企业职工与单位能够就薪资待遇、工作时长、歇息假期、作业安全健康、保障待遇等层面,订立集体性契约。该契约的草稿需提交给职工大会或全体劳动者进行商议并获准。
工会作为职工代表,负责与企业签署集体合同;若企业内未成立工会组织,则由职工自行推选代表,再与企业达成协议。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之后需要呈报给劳动管理部门;劳动管理部门在接到集体合同文件后,若十五天内没有表示反对,这份集体合同就立刻开始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合法达成的集体协议,对企业及所有劳动者均产生效力。劳动者单独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契约里,工作环境与薪资待遇等条款,不能比照集体协议的条款更低。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确立每日工作时长不得超过八个钟头,每周工作时长不得超过四十四个小时的工时规范。
第三十七条 对于从事按件计酬的员工,雇主需参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界定的工时规范,恰当设定其工作量指标,并制定相应的计件薪酬准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企业若因生产状况无法执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劳动管理部门核准后,能够采用不同的工作与休息制度。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企业若需根据业务情况调整工时,应先与工会及员工达成共识,方可实施加班,通常每日加班时长上限为一小时;如遇特殊情况须进一步延长工时,需确保员工身体健康不受损害,此时每日加班时长上限可增至三小时,但全月累计加班总时长不可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延长工作时段可以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某些特定情形发生,超时工作便不受该条款约束,具体情形包括,比如,在执行紧急任务期间,或者遇到突发事件需要立即响应的时候,或者为了保障生产安全而必须加班的情况,这些情形下,延长工作时间便可以免除原先的时限规定,不受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出现天灾人祸、意外状况或者别的状况,危及工作人员性命安全与财物安全,必须立刻应对的。
出现生产机器、运输通道、市政设施损坏的情况,导致生产受阻并损害公共利益,需要立刻进行修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雇主需参照下列规范,给付超出员工常规工作时长薪资的额外报酬:
安排员工加班的,要支付不低于原工资一倍半的报酬。
在休息日让劳动者工作,且无法提供调休的,需支付不低于原工资两倍的报酬。
在法律规定的休息日要求员工加班的,应给予不低于原工资三倍的补偿。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工作满一年的员工,可以领取带薪假期,具体实施细节由中央政府制定。
第五章 工 资
第四十六条 薪酬分配需依照劳动贡献确定,从事相同工作的应获得同等报酬。薪资标准需随经济进步而逐步提升。国家应对薪酬总额进行总体管理。
第四十七条 企业依据自身生产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合法自行决定本企业的薪酬分配方法及薪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国家建立最低工资保护政策。具体标准由省级政府制定,并报国家层面存档。企业支付员工报酬时,不能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额度。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必须用现金每月发放给员工本人,不允许任意扣减或无故延迟支付员工薪资。
第五十一条 员工在法律规定的休息日里,在处理个人结婚或丧葬事务的假期中,还有在依照规定参与社会性活动的时候,公司方面必须依照相关法规发放薪酬。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劳动安全卫生体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的法规和规范,对员工实施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培训,避免工作流程中出现意外事件,降低职业病风险。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增、改造、扩建项目的安全防护与卫生保障措施,要和核心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产运行。
第五十四条 雇主有义务保障雇员的工作环境满足国家相关安全卫生标准,并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具,对于从事存在职业风险的工作的雇员,应周期性地安排体检。
第五十五条 进行特殊工种的人员,需要接受专门教育,并且获得特殊工种许可。
第五十六条 工作人员在作业时务必恪守安全作业准则。员工面对雇主管理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服从;对于危及生命和健康的活动,能够进行指责、揭发和申诉。
国家制定伤亡事故与职业病数据记录及应对机制。县及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的人力资源管理机构、相关单位以及企业需依据法规,对工作期间发生的职工伤亡事件和职工的健康问题,实施数据收集、信息通报及问题解决。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不准让女性工作人员去矿山地下工作,也不准去干国家划定等级为四级的重体力活,还有其他不适宜女性从事的工作也不行。
第六十条 禁止让女性员工在生理期时承担高空、低温、冷水环境的工作,也不得安排她们从事国家明确界定的第三等体力劳动强度的任务。
第六十一条 不准让女性员工在怀胎期间干国家定下等级为三的体力活,也不准干孕期不能干的活儿。对于怀胎七个月以上的女性员工,不能让她们加班,也不能安排她们上夜班。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允许让正在哺乳年龄未满一年的妇女承担国家明确规定的第三等重体力劳动的工作,也不得安排她们从事哺乳期间禁止的其他工作,同时禁止要求她们延长工作时间或上夜班。
第六十四条 不允许让未满十八岁的人干矿里头挖煤、有毒有害、国家定级为第四等重体力活儿的工作,也不让他们做法律说不该干的事。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国家运用多种渠道,实施多项举措,致力于推进职业培训领域的发展,旨在提升劳动者的专业能力,增强其整体素养,进而提高其就业水平与工作效能。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需将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蓝图,倡导并扶持具备条件的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开展各类职业培育活动。
第六十八条 雇主单位需要构建职业技能培养体系,依照国家相关标准拨付并运用专业训练开支,结合自身情况,有步骤地实施员工技能提升计划。凡从事技术类岗位的人员,在正式任职前务必完成培训。
国家明确划分职业类别,针对特定职业建立技能规范,推行资格认证体系,由官方认可的评估机构执行工人技能评定工作。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国家致力于推进社会保险事业,构建社会保险体系,设立社会保险资金,确保劳动者在年老、生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形下能够得到支持与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障的层次需要跟得上经济进步的程度,也要跟得上社会能够负担的水平。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的资金渠道依据险种划分,逐步推行社会共济。所有雇主与雇员都必须依照法规参与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去世人员的相关亲属依照法规可以领取抚恤金,领取社会保险福利的资格与规格依据法律规章确定,发放的社会保险款项务必准时且全额完成。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的专管部门依据法规处理、照管和运作社会保险的钱款,并承担让社会保险的钱款保持价值和增加价值的任务。社会保险的监察部门依据法规,对社会保险的钱款的进出、照管和运作进行监察。社会保险的专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的监察部门的成立和职责由法规决定。任何团体和任何个人都不可以动用社会保险的钱款。
第七十五条 政府倡导企业依据自身条件为员工增设辅助保障措施。社会提倡个人主动参与积累型风险防范计划。
国家致力于推进社会救助事业,建设公共性服务设施,以便让从业者有处放松身心、恢复精力及接受治疗。企业方面则需设法优化集体性服务,以提升员工的各项福利水平。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与雇主之间出现工作纠纷时,双方当事人有权依据相关法规寻求调解、仲裁、法律诉讼等途径处理,或自行商议化解矛盾。调解的基本准则同样适用于仲裁及诉讼过程。
处理劳动争议需遵循合理、公平、迅速的原则,依法保障争议双方应有的权利,确保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劳动争议出现后,当事人可向所在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请求;若调解未果,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当事人亦有权不经调解,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倘若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企业内部可以组建劳动纠纷调解组织。该组织包含雇员方面人士、公司方面人士以及工会方面人士。调解组织负责人需由工会方面人士出任。若劳动纠纷通过调解形成共识,各方务必遵守约定。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包括劳动管理部门代表,同级工会组织代表,企业方面代表构成。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人由劳动管理部门代表出任。
第八十二条 发起仲裁请求的一方,需在劳动纠纷出现后的六十天之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递交正式的书面请求。仲裁机构通常会在受理仲裁请求后的六十天内,完成裁决的制定。如果各方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那么就必须执行该裁决。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的各方如果对仲裁结果不认同,可以在拿到裁决文书后的十五天内,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如果其中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也不执行仲裁的判决,另一方有权申请法院实施强制措施。
签订集体合同若产生纠纷,当事人若无法协商解决,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出面协调相关方。履行集体合同若发生争议,当事人若协商未果,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若对仲裁结果不认可,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后十五天内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劳动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有权检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对于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可以立即制止,并要求其纠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管理部门,其监督执法人员开展公务活动时,具备进入企业单位考察的权利,目的是探明其遵守劳动相关法律和规章的执行状况,可以调取相关的文件记录,同时也有权对工作环境进行实地核查。
负责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务必提供有效证明文件,依照公平原则实施管理,同时需遵循相关制度规定。
第八十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在承担的权限之内,要检查用人单位是否依照劳动方面的法律和规则行事。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照法律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利,对雇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状况实施监察。任何团体和个体对于违背劳动法律、法规的作为都具备检举和揭发的权利。


Copyright C 2025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长三角招聘网 皖ICP备2024052706号-6
地址:长兴县经济开发区电商园区 EMAIL:1210524564@qq.com
Powered by PHPY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