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15856301683
关闭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职场资讯 > 劳动法规

劳动法总则:保护劳动者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及附则规定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5-08-30 作者:佚名 浏览量: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维护工人的正当权利,规范工作关系,构建并保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环境的用工体系,推动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依照宪法,制定了此法律条文。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个人经营主体等(整体称为使用方)以及与之存在工作关联的人员,均须遵循此法规。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社会组织的成员,以及与他们签订劳动协议的工人士兵,都按照这项法律来行事。

第三条 劳动者拥有同等就业机会和自主选择职业的权益,能够获取劳动收入,享有休息和休假时间,获得工作安全与健康保障,接受职业能力培养,享受社会保险与相关福利,可以申请劳动纠纷解决,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益。劳动者有义务完成工作任务,提升职业能力,遵守工作安全与健康规范,遵循劳动纪律和职业操守。

第四条 雇主单位需要依照法律制度,健全内部管理体系,确保员工能够行使工作权利,同时也要完成工作责任。

国家运用多种手段推动工作机会的增加,致力于职业教育的进步,拟定工作规范,调整社会分配,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处理劳资关系,慢慢提升工作者的生活品质。

国家倡导公民参与公益服务,组织技能比拼和优化提案,支持个人钻研学问、改进工艺、开拓新意,并给予杰出贡献者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七条 劳动者有法律依据成立或加入工会组织。工会负责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利,依照法规自主运行。

第八条 劳动者依据相关法规,借助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途径,介入民主管理,或就维护自身权益与用人单位展开对等沟通。

第九条 国家劳动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劳动事务管理。各地方劳动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的劳动事务管理。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致力于推动经济进步与社会繁荣,以此创造工作条件,拓宽工作途径。国家倡导企业、事业机构、社会团体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框架内创办产业或扩大业务,借此增加工作岗位。国家扶持劳动者自主组合就业或开展个体经营活动以达成就业目标。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需要制定办法,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职业中介机构,以便为民众提供就业方面的帮助。

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民族背景不应成为阻碍,种族身份不构成障碍,性别差异不受影响,宗教信仰也不得被歧视。

妇女和男性在职业领域拥有同等的权利。招聘员工时,除非国家明确指出某些工种或岗位不适合女性,否则不能因为性别原因拒绝录用女性,也不得提升对女性的录用门槛。

第十四条 关于残疾人就业、少数民族人员就业以及退伍军人就业事宜,若法律或法规另有具体条款,则应依照那些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从事文学艺术、体育运动及特殊工艺的行业,在雇佣年龄未达十六周岁的青少年时,务必遵循国家相关制度,办理核准程序,同时确保他们享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机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确认。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签订或调整工作协议时,务必恪守公平协商、双方同意的准则,且不可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条文。一旦协议依照法规完成签署,便立刻产生法律效力,所有相关方都必须遵守协议中明确规定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没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自建立之时起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如果确认劳动合同某些部分无效,但其余部分不受影响,那么这些剩余部分依然有效。劳动合同是否无效,需要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法院来判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合同约定除了前面提到的基本要素之外,双方还可以商议确定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设有明确结束时间的,没有明确结束时间的,以及以完成特定任务为基准的。如果劳动者在某个用人单位不间断工作达到十年或以上,并且双方都愿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当劳动者要求签订没有固定结束时间的合同时,就应当签订这种类型的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关系双方可以商定一个适应期,这个适应期最长不能超过半年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有权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须对雇主的商业机密信息实施保护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契约到期或者双方事先商定的合同结束情形成立,协议立刻失效。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员工出现以下状况时,雇主有权终止雇佣关系:工作能力不符合岗位要求,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又或者存在欺诈行为,还可能是因为健康原因无法继续工作,以及不服从合理工作安排。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公司有权终止劳动关系,不过必须提前三十天,用书面方式告知员工本人:

劳动者生病或者非因工受伤,治疗结束之后,既不能做原先的工作,也不能做公司重新安排的工作。

员工无法胜任当前任务,即便接受学习指导或更换职责领域,依旧无法达标;

第三,签订劳动合同时参考的客观条件出现显著变动,导致原先的合同无法执行,而双方当事人尝试沟通后,仍未能就调整劳动合同达成共识。

第二十七条 企业若面临破产清算的法定重组阶段,或经营出现重大困境确实需要减少员工,需提前三十天向工会或全体工人通报,听取他们的看法,并向劳动管理部门报备,方可裁撤职员。依照此项规定裁减的员工,若六个月内重新招聘,应优先考虑这些被裁的工人。

第二十八条 如果企业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条款终止员工聘用关系,那么它需要根据国家相关准则发放经济补助。

第二十九条 员工出现下列情况时,公司不能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终止雇佣关系:

因患上职业相关疾病,或者在工作中受伤,经核实确实无法继续工作,或只能部分工作的情况。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雇主终止劳动协议,职工组织若觉得不合理,能够表达看法。倘若雇主违背法规或劳动契约,职工组织有权请求重新办理;劳动者申请调解或提起法律诉讼的,职工组织理应依照规定提供援助和协助。

解除劳动合同人员,需在三十天前,采用书面方式,告知企业。

第三十二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员工有权即刻告知雇主终止劳动关系:工作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原岗位已不存在,或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及福利待遇,且情节严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使用暴力手段或者威胁方式,以及非法手段限制人身自由,迫使他人从事劳动的。

(三)如果雇主没有依照劳动协议的条款发放工资,或者未能给予员工应有的工作环境。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与职工代表可以商议薪酬待遇、工作时长、休息安排、工作环境保障、社会保障等议题,并订立集体协议。该协议的草稿需经职工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并获一致意见。

工会作为职工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若企业内未成立工会,则由职工推选出的代表,与企业进行签订。

签订集体合同后需呈报给劳动管理部门;劳动管理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十五天内若未表示反对,该合同即刻生效。

第三十五条 合法达成的集体协议,对企业及其所有劳动者产生强制效力。劳动者单独与企业签署的劳动合同里,工作情形与薪资待遇等条款,不能比照集体协议设定得更加不利。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施行每日工作时长不超过八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长不超过四十四个小时的工时规范。

第三十七条 对于从事计件劳动的人员,企业需要参照本法第三十六条所定的工时规范,恰当设定他们的工作指标,并且明确计算工酬的准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企业若因生产状况无法遵循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劳动行政部门获得许可后,能够采用不同的工作与休息制度。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劳动合同解除条件_劳动法全文解释_东莞劳动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企业若因业务运营需求,经与工会及员工商议,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通常每天不超过一个钟头;若遇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工时,务必确保员工身体健康不受损害,每日延长时间上限为三个小时,同时每月总延长时间不可超过三十六个小时。

第四十二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增加工作时间可以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出现天灾人祸、意外状况或者任何其他情形,危及员工生命安全与财产利益,必须立刻应对的。

第二,生产机器、运输通道、公共设备出现损坏,妨碍制造和民众权益,务必立刻进行维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雇主需参照下列规范,向职员支付超出其常规工作时长薪资的额外报酬:

在要求员工加班的情况下,应给予不低于原工资一成半的额外报酬,对于加班时长,需单独计算并支付相应补偿,所有加班费用都必须明确记录在案,确保员工权益得到保障,同时企业需严格遵守相关劳动法规,不得随意克扣或变相抵扣加班工资,以免引发劳动争议,影响正常运营秩序,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至关重要。

在休息日让劳动者工作,若无法安排调休的,需支付不低于原工资两倍的报酬。

在法律规定的休息日让员工加班,需要支付不低于原工资三倍的补偿金。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工作满一年的员工,可以领取带薪假期,具体方案由中央政府制定。

第五章 工 资

第四十六条 薪酬分配要依照劳动贡献决定,相同岗位给予同等报酬。薪资标准需随经济进步而逐步增长。国家对于整体薪资规模进行调控管理。

第四十七条 企业依据自身生产经营状况与经济收益,依照法律自主决定本企业的薪酬分配办法和薪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国家建立最低工资保护机制。具体标准由省级、自治区级、直辖市级政府制定,并报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核准。企业支付员工薪酬时,数额不能低于本地的最低工资要求。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必须用现金每月发放给员工本人,不允许随意扣减或者无故拖延员工的报酬。

第五十一条 员工在法律规定的休息日以及结婚、丧葬假期内,还有参与合法的社会活动时,公司必须依照规定发放薪酬。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企业务必构建完善的劳动安全与卫生机制,严格遵循国家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则和规范,持续对员工开展安全卫生知识培训,以有效预防工作环节中的意外事件,并着力降低职业病风险。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要和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产、同步应用。

第五十四条 雇主有义务保障员工享有安全的生产环境,提供国家认可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于执行有职业风险工作的员工,要定期实施体检。

第五十五条 执行特殊工作的人员需要接受专门教育,并且必须获得特殊工作许可。

第五十六条 员工在作业时务必恪守安全作业准则。员工面对雇主管理人员违反规定下达指令、强迫进行危险工作,可以拒绝服从;对于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有权进行指责、揭发和申诉。

国家设立伤亡事件与工作相关疾病的数据记录、通报及应对机制。县及县级以上政府的劳动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及企业单位,需遵照法规,针对劳动者工作期间遭遇的伤害事件及职业性健康问题,实施数据收集、信息公布和处理工作。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不准让女性工作人员去矿山地下工作,或者做国家划定等级为四级的重体力活,也不许安排她们干那些不适合做的活。

第六十条 禁止指派女性员工在生理期间执行高空、低温、冷水操作,以及国家明确界定的第三等重体力劳动任务。

第六十一条 禁止让怀孕女性承担国家界定为第三等重体力劳动的工作,也不得要求她们从事孕期不允许的活动。对于怀胎七月及以上的女性,不可以让她们增加工作时间,也不可以安排她们值夜班。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准让喂奶未满一年的妇女做国家规定的三级重体力活,也不准让她们做哺乳期不能干的工作,不让他们加班,也不让他们上夜班。

第六十四条 不允许让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做矿里井下、有毒害、国家划定第四等重体力活的工作,也不准他们干其他不能干的事。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国家运用多种方法,实施多样举措,致力于推进职业培训行业,旨在培养从业者的工作本领,提升其整体素养,进而强化其求职与工作方面的本领。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需要将职业培训工作融入社会经济发展蓝图,同时提倡并且援助有资质的企业单位机构民众,让他们能够开展各式各样的技能教育。

第六十八条 雇主单位需要成立职业技能教育机制,依照国家相关规范拨付并运用专门的教育开支,结合自身状况,有步骤地实施对员工的技能提升计划。凡从事专门技术岗位的人员,在开始工作前务必完成培训学习。

国家明确划分职业类别,针对特定岗位设定技能规范,推行资格认证体系,经由官方授权的检测评估单位承担对从业者进行技能评定与考核的任务。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国家致力于推进社会保险事业发展,构建社会保险体系,设立社会保险资金,确保劳动者在年老、生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形下得到支持与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障的层次需要和国家的经济进步程度以及社会能够负担的限度相匹配。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资金根据险种划分,逐步推行社会共济。企业及个人必须依照法规参与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离世职工的亲属依法可领取抚恤金,领取社会保险福利的资格与规格依据法律规章确定,社会保险基金须准时全额发放。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资金管理机构依照法规进行资金的收取、使用和保管,并承担让社会保险资金不断增值的义务。社会保险资金监察机构依照法规,对社会保险资金的收取、使用和保管进行监察。社会保险资金管理机构和社会保险资金监察机构的设置和职责由法规决定。任何团体和个体都不可动用社会保险资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倡导企业依据自身状况为职员设立辅助保障,国家支持个人开展储蓄型保障。

国家致力于推进社会救助事业,增设公益服务设施,以便让从业者获得休憩、调养和康复的环境。企业方面有责任积极营造环境,优化团体福利,并提升员工的各项福利保障。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雇主与雇员之间出现工作纠纷,卷入者能够依照法规寻求调解、裁判、提起法律诉讼,同样能够通过商议化解矛盾。调解的准则在裁判和法律诉讼过程中同样适用。

处理劳动争议需遵循合理、公平、迅速的原则,依法保障争议双方应有的权利。

劳动争议出现后,当事人能够向所在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请求;如果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当事人也有权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倘若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

第八十条 企业内部可以组建劳动纠纷调解组织。该组织包含雇员方面人士、公司方面人士以及工会方面人士。调解组织的领导职位由工会方面人士出任。一旦劳动纠纷通过调解形成共识,相关各方务必遵守约定。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包括劳动管理机关人员、同级工会组织成员、企业方代表参与构成。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人由劳动管理机关人员出任。

第八十二条 启动仲裁程序的一方,需在劳动纠纷出现后的六十天之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递交正式的书面请求。仲裁机构通常会在受理申请后的六十天内,完成裁决工作。如果各方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那么必须执行该裁决。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于仲裁决定持有异议的,有权在接到仲裁文书后十五天内向法院提出法律诉讼请求。若其中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既不提起诉讼也不执行仲裁结果,另一方当事人能够向法院申请实施强制执行程序。

第八十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时出现纠纷,如果当事人自行商谈无法解决,当地劳动管理部门能够出面协调各方。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当事人自行商谈无法解决,可以向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如果对仲裁结果不满意,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后的十五天内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劳动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对雇主的劳动法律法规遵守状况实施检查,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加以阻止,并要求其纠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管理部门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进入企业单位,考察其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状况,调阅相关文件,同时检查工作环境。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劳动管理部门的监督执法者,在履行职责时,务必展示有效凭证,需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同时依照相关制度规范行事。

第八十七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在自身职责范畴内,需对雇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状况实施监察,确保其合规性。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照法律规定,保障劳动者的正当权利,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状况实施监察。任何团体和个体,对于违背劳动法律、法规的作为,都具备检举和揭发的权利。

分享到:
相关推荐
暂无相关推荐
客服服务热线
15856301683
24小时服务
微信公众号
手机浏览

Copyright C 2025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长三角招聘网 皖ICP备2024052706号-6

地址:长兴县经济开发区电商园区 EMAIL:1210524564@qq.com

Powered by PHPYun.

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