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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待遇规定及工资计发基数说明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5-09-21 作者:佚名 浏览量:

单位职员处理各类事务均有明确规范。常规的休假流程,以及薪酬分配、业绩奖励、年度特别补贴的拨付,都有既定准则作为支撑。

为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病休期间薪资福利管理更加标准,依照国家行政院第52号公布文件及中共中央组织部对公务员病休薪资相关事项的说明,现就相关问题作出如下回应。

答: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 90% ;

三、职员因病请假时间若达到半年以上,自第七个月开始,其病假期间薪酬的发放将遵循以下规定标准,具体如下:

达到十年工龄的,可以领取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工龄超过十年的,同样适用这个标准。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的病假工资,其计算基础包括基本薪资,艰苦边远地区的额外补偿,警衔相关的补助,海关岗位的特殊津贴,高海拔地区工龄的折算补助,93年工资改革保留的部分,老粮补贴,以及规范化的各类津贴(地区附件中列明的津贴)。

事业单位职工生病休假时,其薪资构成包含基本薪酬,中小学教师及护士薪资提升的十分之十额度,边远艰苦区域的生活补助,高海拔地带的工龄折算补偿,九三年改革保留的福利,老粮补贴,特殊教育行业的额外补助,教学年份的奖励,护理年份的奖励,顶尖教师的荣誉补偿,部队服役的福利,以及基础层面的业绩报酬。病假的期间内,事业单位的奖励性绩效工资如何分配,需要用人单位在其制定的绩效工资分配方案里具体说明。

获奖者根据其薪资水平获得相应报酬,国家级表彰的获得者将增加15%的待遇,省部级表彰的获得者将增加10%的待遇,增加后的病假薪资不能超过其正常工资水平。

有三种情况的病假员工无法获得当年的带薪休假机会:第一种是工作时长在一到十年之间,假如生病请假的总时长超过了两个月;第二种是工作时长在十年到二十年之间,假如生病请假的总时长超过了三个月;第三种是工作时长超过二十年,假如生病请假的总时长超过了四个月。如果员工已经享受了当年的带薪休假,之后又符合上述三种不享受带薪休假的情况,那么他们就无法享受下一年的带薪休假了。各组织需参照相关准则,依据具体情况拟定病休管理规范,推行审核与公布机制,严谨执行请假与销假手续,确保病休管理符合标准。

五、问:病假人员工龄如何计算?

依据国家《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条款,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休病假若不超过六个月,工龄会连续计算;如果超过六个月,病好后若继续工作,则超过六个月的病假时间不计入工龄,但前后工龄应合并计算。

国务院关于发布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的通知

国发(1981)52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分发给大家,请按照要求实施。

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一九八一年四月六日

针对公务人员生病休假期间的生活难题,旨在帮助其尽快康复,遵循劳动所得分配准则,现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休期间的生活保障,制定以下条款: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职员病休时间若达到两个月份以上,自第三个月份起,其病假期间薪资发放遵循以下规范: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三、员工病休时间达到半年以上,第七个月开始,其病假工资发放标准如下: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服务时间达到十年整或者超过十年的,可以领取本人薪水的八成,

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从事革命工作的人员,可以领取自己原工资的九十之比,发放时按此比例计算。

那些在(一)、(二)、(三)类岗位工作的人员,即便荣获省、市级人民政府或中央部委授予的劳动先进、模范嘉奖,若持续保有该荣誉,其在生病休假期间的基本薪酬,在获得省、市级人民政府或中央部委的许可后,能够酌情提升。

四、四九年前九月参与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同等职位或行政十四级以上人员,四五年前九月二日参与革命工作的县政府正副县长及同等职位或行政十八级以上人员,三七年前七月六日参与革命工作的人员,生病休假期间薪水照常发放。

五、病假期间工资若低于三十元,则按三十元标准发放,原工资若低于三十元,则发放原工资标准。

六、职员休假生病期间,依然能够领取本机构的各项生活补助。

请假职员在生病期间可领取本制度规定的相关福利,需要提交医院开具的证明文件,同时必须获得直属领导的核准。

八、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国家人事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国务院颁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即刻失效。

另附:病假工龄计算依据:

《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内优字第16号)有明确说明,工作人员因病休假期间,其工作年限应予计算,具体计算方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各相关部门需严格遵照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申请病休,若时间不超过半载,则工龄连续统计;若超出此期限,病愈后若继续任职,超出部分的病休时间不计入工龄,其余时间前后合并计算。

职员多次休病假,每回病假时长不超过半年的,可以计入工龄,每回病假时长超过半年的,不计入工龄。

关于印发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3〕61号

各地区人事厅局,各部委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部门:

现将《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相关说明》发送给你们,请仔细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二OO三年十二月十日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有关问题的解释

国家行政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公共机构尝试职员雇佣制度的看法》(国办发〔2002〕35号,简称《看法》)之后,各区域在推行时碰到部分须要说明的细节难题。为更佳地执行《看法》宗旨,整齐公共机构职员雇佣制度,现就推行中的若干疑问说明如下:

一、聘用制度实施范围

公共机构,包含那些参照公务员体制运作的,以及那些已经转变为商业实体的,都不例外地要逐步推行员工雇佣机制,除非它们属于国家公务员管理体系,或者已经转型为企业。

在那些实施人员聘用办法的公共机构里,原先采用固定工制的员工、签订合同的员工以及新加入这些机构的员工,包括从事辅助性岗位的人员,均需推行聘用办法。

党群体系的专职职员,从已与单位确立工作聘用关系的成员中,依据各组织的规章制度或相关法规,进行产生和任命。

二、推行聘用制度首次签订聘用合同的有关问题

事业单位开始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应聘岗位需通过公平竞争,并依据优劣标准进行选拔,优先考虑从单位内部选拔符合岗位条件的人员签订聘用协议,同时,依据单位具体状况,在实施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允许单位与在职员工签订聘用协议完成过渡期安排。

5.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1)现役军人的配偶;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3)残疾人员;

因患上职业相关疾病或发生工伤事故,经相关机构评定后,被认定为属于1至6类伤残等级的情况。

(5)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机关事业单位病假待遇规定_机关事业单位病假工资标准_劳动法规定的病假工资

经指定医疗机构判定罹患无法根治的重大病症、精神障碍的,将推迟签署工作聘用文件,延长期限直至上述状态解除;或者仅维系人事及薪酬联系,持续到该职员完成退休(离休)程序。

经鉴定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的,需依照国家相关制度完成退休或退职流程。

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若有职工不同意与单位签约,单位需提供不短于三个月的就业选择期限,若期限结束后职工仍未离开,应建议其提交离职申请,若职工既未离开也不提交离职申请,单位将予以解除劳动关系。

三、公开招聘

资金主要依靠政府财政支持的单位,以及部分资金来源于政府资助的单位,在招聘新员工时,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额度内进行。

事业单位的公开招募必须在当地进行公告,以公开形式对符合报名要求的应聘者实施测试或评定,测试评定的情况以及准备录用的人员都需要进行公布。

四、聘用合同的期限

聘用协议有四种形式:不超过三年的协议属于短期协议,通常用于人员变动大、工作技能要求不高的职位;超过三年的协议属于中期协议;持续到员工退休的协议属于长期协议;以特定任务完成为期限的协议属于任务协议。

试用条款专用于机构新吸纳的职员,试用期限仅能设定一个阶段,此阶段须落在聘用协议的有效期内。对于依照传统固定工制度聘用的员工,在签署聘用合同后,不再设定试用期限。

对于在本单位服务满25年或者连续任职达10年且距离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仅剩10年以下的员工,若提出签订直至退休的聘用协议,聘用方必须与其签订相应期限的合同,直至该员工正式退休;其中,关于服务满25年的条件,可以将其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的工作年限总和计算在内来认定。

这些在角逐职位时未能成功的人员,需参照《意见》里关于未任用者处理办法的条款,获得周全安排,不能终止与机构的职务联系。

军队离职人员、退役军人等特定安置对象能够缔结中、短期契约,初次签订雇佣协议时无需设定适应期,该雇佣协议的时长不得短于三年。

五、解聘辞聘

如果个人遭受司法机构决定实施短期剥夺自由并附条件不执行刑罚的惩罚,或者被允许暂缓执行有期徒刑,那么其所在的企业单位有权终止与其签订的劳动关系。

如果应聘者想要终止雇佣关系,但未能与雇佣方达成共识,那么应聘者需要维持常规工作,继续遵守雇佣协议;六个月之后再次提出终止雇佣关系,假如依然无法与雇佣方达成一致,应聘者有权独自决定解除雇佣协议。不过,这项条款不适用于在国家机密岗位上工作,并且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精英。

《意见》里头,事业单位职工生病期间的休假办法,现阶段可以参考企业员工生病或者非工作原因受伤的休假规则来办。

聘用合同里如果没有对培训开销做出说明,受聘者决定停止工作关系时,公司不能索要学习成本;如果有明确条款,依照条款收取学习费用,但金额不能超出实际花费,并且从培训完成之后,每工作满一年就减少20%。

单位与工作人员终止劳动关系,要依照离职免职的相关条款执行;推行合同聘用机制后,单位与工作人员终止劳动合同,须按照解除聘任的规则来处理。

解除聘用协议后,组织与个人须于三个月内完成职员档案的迁移工作。组织不得借任何借口滞留已无聘用关联人员的档案资料;个人亦不可无端拒绝执行档案迁移流程。

六、经济补偿

《意见》明确,解除聘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依据的是职工在单位服务的年限来确定标准,并非直接按其服务年限给予补偿。

在那些已经推行事业单位养老等社会保险的领域,当受聘者与工作单位的聘用联系终止时,聘用单位需依据国家相关准则,迅速为该职员办理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

组织机构出现分离、整合、裁撤等情况时,上级管理机构需拟定人员调配计划,尤其要关注未受聘人员的安排等相关事务。

七、其他问题

23.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2)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合同条款极不均衡,致使一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遭受重大侵害的聘用协议;

若非本人亲笔授权,倘若有人代为签署的雇佣文书,一旦本人表示质疑。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

推行人员聘用事务的专项机构属于该机构的下属部门。该机构的构成人员及具体任务在相关文件中有明确说明。机构需依照既定要求成立该部门,并遵循既定流程执行人员录用事宜,旨在确保录用过程的客观性公正性与公平性。

劳动部关于发布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的通知

劳部发〔1994〕479号

各地区劳动管理部门,上海市社保机构,国务院各部委及直属单位:

依据劳动用工制度变革要求,为维护职工正当权利,推动公司革新,健全劳动合同机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疗养期限的条款,我部拟定《公司职员生病或非工伤治疗期限办法》,兹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劳动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为了维护公司员工在生病或者非工作原因受伤期间的正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的条款,特制定此条例。

医疗期限,是单位员工因病或非工伤停止工作疗养期间,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的期限规定。

企业职工出现病患或非工伤情况,若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其医疗期限依据个人累计工作时长及在当前机构服务的年限确定,具体期限介于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之间。

(一)实际工作时长未满十年者,若在本机构服务时间不足五年,则带薪休假为三个月;若服务时间超过五年,则带薪休假为六个月。

达到十年工龄的,若在本单位服务不足五年,则带薪休假六个月;服务满五年但未满十年的,可休假九个月;服务满十年但未满十五年的,可休假十二个月;服务满十五年但未满二十年的,可休假十八个月;服务满二十年的,可休假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累计病休时间算在六个月内,六个月的累计病休时间算在十二个月内,九个月的累计病休时间算在十五个月内,十二个月的累计病休时间算在十八个月内,十八个月的累计病休时间算在二十四个月内,二十四个月的累计病休时间算在三十个月内。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间,病假期间的收入、医疗补助和医疗相关福利,需要依照相关制度实施。

第六条 职工因非工伤事故导致身体残疾,或者经医生和医院确认患上无法根治的病症,在治疗期间康复完成,既无法胜任原先岗位,也不适合公司重新指定的职务,需由劳动评估机构依据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估准则,实施工作能力评估。被评为第一到第四档次的,需要离开工作位置,结束雇佣关系,办理养老、离职手续,领取养老、离职福利;被评为第五到第十档次的,在医疗期间不能终止工作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或经医生或医疗机构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病症,医疗期限届满后,需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实施劳动能力评估。若评估结果为一级至四级,则须脱离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可领取相应的退休或退职福利。

医疗期限结束仍无康复迹象的人员,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薪资待遇,需依照相关制度来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劳动部关于贯彻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的通知

劳部发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4年12月1日,我部公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479号,简称为《医疗期规定》)之后,部分企业与地方劳动部门提出意见,认为《医疗期规定》中规定的医疗期最长只有24个月,这个时限相对较短,规定过于僵化,在具体实施层面遭遇了若干阻碍,希望可以将医疗期适当延长,并且要求对计算医疗期的起始和终止时间点做出更清晰的界定。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医疗期限的核算,需从发病休息的初始日算起,连续累积。比如,有权获得三个月医疗假的员工,倘若其初次因病休息是在1995年3月5日,那么,该员工的医疗时段须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界定,期间总共病休三个月便算作医疗周期结束。其他情况同理处理。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当前状况下,部分罹患癌症、精神疾病、瘫痪等特殊病症的员工,若两年内无法康复,经企业与劳动管理部门许可,能够适当延长疗养期限。

各地区在执行《医疗期规定》过程中,要结合本地区具体状况,尽快拟定详细办法,并且需要将相关内容呈报上级主管部门存档。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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