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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劳动争议解释二引关注,专家谈劳动法与社保法关系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6-01-28 作者:佚名 浏览量: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也就是以下简称的《解释二》。其中第十九条有着这样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是无效的。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再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遇到前款所规定的那种情景,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补缴了社会保险费之后,提出让劳动者把已经支付过的社会保险费补偿返还回来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给予支持 。

该条规定致使社会引发广泛关注,同时泛起多个不一样的解读声音,甚至存在一些自媒体的解读显著在制造且贩卖焦虑。日前,法治网研究院邀请了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黎建飞,中央财经大学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中心主任沈建峰,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院长肖竹,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汤闳淼,《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律师李晓敏,环绕相关话题,从制度逻辑、立法沿革、实务操作等维度展开一场深度对谈 。

01

法治网研究院称,《解释二》会在9月1日实施,针对其第十九条规定,一些自媒体把统一的司法裁量标准包装成“社保新规”,宣称“自2025年9月1日开始必须缴纳社保了”。那么,这究竟是不是“社保新规”呢?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社保,是到现在才开始“强制”这样做的吗?

黎建飞认为,社会保险最为关键的法律特性,乃是其具备国家强制性,而这正是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本质差异所在,社会保险是经由国家立法予以确认且强制推行的,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致使保险当事人无法自行决定是否参与保险以及挑选所参与的保险项目,被保险人以及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所规定的保险金额来缴纳保险费,并且不能自行选择缴费标准 。

《解释二》第十九条,只是进一步明晰了这一法律常识,就像一方同意结婚却不去做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去认定婚姻无效,双方的约定或者一方的承诺全都是无效情形之一。一些自媒体作者别以为自己发现了“新大陆”,这并非是什么“社保新规”,更不是现在才开始“强制”的。

肖竹表示,对于“社保新规”,要正确理解《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若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那么劳动者能够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此次《解释二》第十九条主要针对当下司法实践里,双方存在约定尤其是员工自己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能得到支持,以及各地裁判情况各不相同的状况, 。是《解释二》第十九条进一步明确的,任何存在声称“自愿放弃社保”而去进行的约定,或者单方作出的承诺,都是无效的,其会支持劳动者在主张劳动合同解除的时候,向用人单位索要经济补偿。所说的“新”,是明确并且统一了上述那样情形之下的法律后果,并不是“社保新规”,这是因为社会保险设有国家强制性这个特点。

实际上,劳动法以及社会保险法早就已然明确作出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定得依照法律”“理应”参与社会保险,去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样的司法解释并非是创设出“新的规定”,而是再次强调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将司法裁量标准予以统一了。

沈建峰称,职工社会保险制度本身具备强制性,这是为防止搭便车以及道德风险,保障社会保险能持续运行,我国职工社会保险制度自建立便遵循了强制性的基本逻辑,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正对五个险种,分别阐明职工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

因此,所说的“社保新规”,不过是毫无根据的误传,并非是什么新的规定,职工社会保险实行强制缴纳,这一状况由来已久,它属于社会保险自身内在所具有的属性。

汤闳淼称,那所谓的“社保新规”完全是误读。其一,司法解释可不是立法行为。其二,强制参保这份法律义务唯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能够设定。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都已然明确界定了用人单位跟劳动者是一定要依法缴纳社保的。所以,“必须缴纳社保”根本就不是新规定。

回想过往历史,在1995年的时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首次确立了强制缴费的义务,到了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又进一步作出规定,未依法缴费的情况下可以解约并且要求给予补偿,而后在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又对相关规则进行了细化,整体的制度已经运行了将近三十年了。

现实中,由于各地法院对“自愿放弃社保”协议的裁判标准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将裁判标准予以了统一,规定任何免除社保缴费的协议皆是无效的,劳动者能够解约并且要求获得经济补偿。这一项解释,解决的是关于“怎么判”的问题,而并不是“要不要缴”的问题。从制度的角度而言,此回的解释其目的在于堵住企业逃费的漏洞,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维护社保基金的安全,并且促使企业依法参保,降低长期存在的风险。

所以,此次解释只是为了统一裁判的标准,并没有新增强制方面的规定,大众不应该把它错误地理解成“新规”或者“新增强制” 。

02

法治网研究院指出,对于第十九条规定,存在一些自媒体,它们声称“9月1日起,全民交社保”,这种说法引发了部分公众的焦虑情绪 。

肖竹称,和“强制参保”情况相同,最高法此次作出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制定“全民强制交社保”的新规定,第十九条所适用的范围,局限于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以及和该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对于那些和自己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兼职人员、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实习学生等,并不负有强制社保缴费的义务。

与此同时,我国社保参保始终依照法定参保跟自愿灵活相互结合的这样一种原则来进行,“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也并不是涵盖“全民”。职工乃是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定参保人,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归属于自由参保者,能够自主去选择参加职工社会保险或者居民社会保险。

要问怎样参保以及怎样缴纳社会保险,这归属于国家立法以及行政管理职能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身为司法机关,绝对不可能针对此给出规定。

将其说成是“全民强制交社保”,这种说法既不契合实际情况,又违背了正常的道理,属于对司法解释的错误解读。

沈建峰表示过,社会保险制度归属社会安全网范畴,历经多年奋力而为,我国初步构建起社会保险安全网,致力于使得全体公民在不论生、老、病、死、伤任何一种状况下,都能够达成拥有基本保障这一目标。

然而,当下的社会保险制度,它被区分开来。一是城乡居民社会保险,二是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三是职工社会保险。城乡居民社会保险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是不具备强制性的,而职工社会保险是具有强制性的。没有劳动关系的人,其中包含一些有劳动关系但法律并没有强制他们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的人员,就比如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这类,是不存在强制缴纳社会保险这个问题的哟 。

所以,不存在那种覆盖全民的强制社会保险制度 , 这同样不符合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逻辑 。

03

法治网研究院,针对《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面向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您还有哪些能起到提醒作用的、可作为建议的内容呢?

沈建峰表示,其一,要正确理解社会保险制度的功能,它并非是往国家交一些像是交“钱”交“税”那般的东西,而是在自身出现生老病死伤等状况时,为自己构建起一张安全防护网。对于劳动者来讲是这样的情形,对于企业而言同样是如此这般的状况。比如说,在不存在工伤保险的这种情形下,要是有一个劳动者遭受了重伤或者发生了死亡的情况,那么一个中小微企业就极有可能走向垮掉的结局。

其二,依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解释二》清晰界定,劳动者出于用人单位未依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缘由,从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可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其目的旨在鞭策当事人依规缴纳社会保险,只要依规缴纳社会保险,这些法律责任便不会出现 。 ?

所以,不要总说责任太重,不让责任发生才是根本。

李晓敏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得依照法律的规定,参与社会保险项目,去交付社会保险费用。这样的法定义务,是不论双方之间存在怎样的约定,也不管劳动者做出什么承诺,都没办法免除的,除去工伤以及生育保险之外,用人单位跟员工,各自都要承担应当缴纳部分的费用。

建议,用人单位自用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之内,为员工办理社保登记,要确保险种齐全,并且按时足额去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员工签订的任何一种形式的不缴社保的协议,或者员工自愿放弃社保的声明,这些都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保的法律责任。不过在补缴社保之后,对于在此之前已经明确支付的社保补贴,可以及时要求员工返还。

针对劳动者而言,建议以诚信的态度去履行劳动合同,与此同时,要随时留意自身的社保权益情况,要是察觉到用人单位出现了诸如未建立社保账户、缴纳的险种不齐全、没有正当理由就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这类的违法行为,那么就能够及时借助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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