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这样一则古老的法律格言叫做“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 ,企业规章制度未经过合法程序制定 ,却强制实行12小时工作制 ,这种情况在法律上有效吗?职工违反这样的规章制度 ,企业有没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呢?
2013年12月10日,李某进入某自动变速箱公司,在了生产部门这儿做操作工,双方签的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18年3月28日的时候,李某写了一份《情况说明》,说因为对产线12小时班制不适应,所以李某多次只工作8个小时就提前离开了岗位,并且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去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呢。按照《纪律及处分制度》的相关规定,给了李某《书面警告》这个处分哦。而且应李某的个人要求,公司同意给李某进行调岗。所调整岗位的薪资报酬情况,以及工作的具体时间,还有工作所涉及的具体内容,都已经在事先进行了清晰的沟通。李某作出承诺,表示会服从新部门给出的工作安排,并且遵守劳动方面的纪律,同时会遵循公司所制定的各项规定等等。
在2019年4月1日,公司因李某存在不服从生产安排的过失行为,作出一份《书面警告》,对李某进行书面警告,在2019年4月2日,公司又因李某存在不服从调岗的过失行为,作出一份《书面警告》,再次对李某进行书面警告,在2019年4月6日,公司因李某存在无故缺勤的过失行为,作出一份《书面警告》,又一次对李某进行书面警告,2019年4月9日,变速箱公司作出《关于解除与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为由,决定从2019年4月9日起,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李某在2018年4月到2019年3月这个时间段内,每个月应发工资的数额依次分别是:5130元,另外还存在着:2018年度的“十三薪”是2850元。在这个期间,李某的月平均工资为5298元。
2019年5月21日,李某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就在同一日的时候,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给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朝着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求,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具体金额为41710.90元。
一审:
民主程序和公开告知应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觉得,在这个案子里,存在争议的关键要点是,变速箱公司把和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掉,这样做是不是违法的行为呢。
首先,变速箱公司认定李某严重违纪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是《员工手册》以及《纪律及处分制度》,然而,变速箱公司并没有拿出证据,证明上述有关规章制度,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出来的,并且已经向李某进行了公示,同时也告知了李某。所以,变速箱公司所提供的单位规章制度存在程序方面的瑕疵,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够作为变速箱公司认定李某严重违纪进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依据。因为变速箱公司是以李某受到三次书面警告处分为条件,所以主张其能够按照《员工手册》以及《纪律及处分制度》的要求解除跟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然而此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并且其理由无法成立,因此不予支持。
然后,当劳动者出现严重违背劳动纪律、公序良俗、职业道德以及对国家和社会安全造成危害等行为,致使劳动合同没法再继续履行时,理所当然也应当准许用人单位在不存在规章制度方面的规定,或者规章制度存在效力方面的问题的情况下,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跟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然而在本案里,就算认定变速箱公司所宣称的从2019年4月1日到9日,在变速箱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时候,李某一直处于旷工状态。李某旷工的天数是8天,这还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因此,从李某是不是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这个角度来看,变速箱公司解除了它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也是缺少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的。因此,变速箱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具体说到赔偿金的数额,李某提出主张,是按照月平均工资3791.90元的标准来计付赔偿金,也就是41710.90元即3791.90元乘以5.5个月再乘以2,然而这一数额相比按照月平均工资5298元计算得出的数额要低,所以被认定为李某放弃了部分权利,一审的时候确定,变速箱公司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41710.90元。
一审时作出判决,变速箱公司需要向李某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赔偿金,金额为41710.90元 ,案件受理费是10元,此由变速箱公司来承担。
二审:
用人单位调岗不明 职工缺勤未达“严重程度”
上诉人变速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觉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理应依法去建立以及完善规章制度,以此保障劳动者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并且履行劳动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还表明,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借助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政策的规定,并且已经向劳动者公示的,能够作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变速箱公司认定李某严重违纪所依据的是《员工手册》和《纪律及处分制度》,在一审阶段,变速箱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这些证据需证明该手册和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且已将其公示并向李某告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便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当中,变速箱公司跟李某达成了调岗的合意,然而,所调岗位的薪资待遇,还有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内容,都没有明确,并且,李某在4月1日至8日期间,实际在原岗位到岗了5天,4月6日以及7日旷工了2天。由于4月6日、7日是周六、日,在变速箱公司跟李某对于调岗且加班这件事存在争议的状况下,一审没有认定李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进而认定变速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赔偿金责任,这并没有不恰当之处。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贺耀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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