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不是橡皮筋
只要稍加留意最近发布的各类招工启事或布告,就会发现“试工期”这个词出现的次数非常多。在不少用人单位尤其是私营或个体性质的机构里,这段试工期形同虚设,伸缩空间极大。
某些用人单位借所谓“先观察一段时间”的名义,暂时聘用求职者,在预备期满前却找各种借口解雇他们。试用期间,求职者仅能领到很少的补贴,没有任何生活上的保障,这些企业便“合乎规定”地不断利用低成本的人力资源。
部分用人单位无端拖延试用期限,与求职者缔结为期一年的劳动契约,试用阶段短则三个月,长则六个月,个别情况甚至持续整整一年。

那个单位的工作方式明显触犯了劳动相关的法律和规定,严重损害了求职者的正当权利。《劳动法》第21条说明:“劳动合同能够约定试用阶段。”劳动部对《劳动法》实施若干事项的看法第18条指出:“工作人员被用人单位录取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上约定试用阶段,试用时间应算作劳动合同的一部分。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8条同样清晰表明: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可以商定试用阶段等事项。
在涉及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设定方面,法律规定同样十分清晰。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内容,合同期限若低于六个月,试用阶段最长为十五天。若合同期限介于六个月至一年之间,试用期限最多持续三十天。对于合同期限在一至两年之间的,试用时间上限为六十天。
对于用人单位的做法,行政部门需要加以管理和控制。从求职者方面来说,也要增强对劳动法规制度规定的了解,勇于对雇主的不当行为表示反对,这样才能避免遭遇工作方面的骗局。
傅先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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