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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后追讨劳动法中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法院这样判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6-02-20 作者:佚名 浏览量:

曹某在2010年8月16日那日,入职了某实业有限公司,去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工作,双方过后有三次签订劳动合同,还进行了相应约定,曹某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每一天工作不会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会超过四十小时,在这期间,曹某的月工资数额,从2010年8月的2330元,变化到了2014年1月能有的2990元,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期限是从2013年12月21日开始,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

2014年3月10日,曹某离职,此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曹某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为理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曹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公休日加班费22379元,法定假日加班费43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00元。法院进行审理查明,依据曹某所提供的考勤表以及工作表,在2010年8月开始到2014年3月27日这个时间段内,曹某于法定休息日总共加班了159天, 在法定节假日一共加班了11天。在庭审过程当中,公司拿出2013年2月4日金额为2000元的支出凭证一张,还有2013年2月6日奖励2000元的收条一张,以及2013年加班及年假等费用补助5000元的收条一张,以此来证明曹某在2013年度领到了加班工资。公司另外给出了2013年6月直至2014年3月份的工资明细表,每一张明细表上面都存在加班工资这一项,并且是经过曹某签字确认的。法院依据此情形判定,按照双方所提供的考勤表以及工资条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这般情况,曹某在2013年到2014年3月期间领到了加班工资,所以公司还需要给其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加班工资。在这段时间里,2010年9月到2011年12月,休息日存在加班情况,加班天数为62天,法定假日也有加班,加班天数是8天,所以,休息日的加班费经过计算得出是5501.61元,法定假日的加班费经计算为1419.77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休息日加班了39天,法定假日加班了1天,故而,休息日加班费经计算是3931.38元,法定假日加班费经计算为201.61元。对于曹某提出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3600元这话,鉴于在劳动合同里约定公司安排曹某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也就是每日工作不能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能超过四十小时,然而实际上曹某长期存在加班情况且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之事,这乃是曹某离职的主要缘由,所以公司应依照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来作为经济补偿金,四年总计998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对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中的一种的,劳动者能够解除劳动合同。若劳动者按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之时,那么用人单位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所以,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时(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之内),劳动者便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此情况,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公司一次性付给曹某,在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金额为9432.99元,还要付给其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法定假日加班费,数额是1621.38元,同时还要给付经济补偿金9980元。

(作者单位: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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