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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82条和仲裁法第27条咋用?仲裁时效冲突详解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6-06-08 作者:佚名 浏览量:

关于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与劳动争议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

近日, 身为被告方代理人, 代理了一起案子, 案子由数名原告起诉同一公司, 涉及社会保险待遇(养老金)以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案件关联到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 在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检索时, 发现其在理解与适用方面较为零散且混乱。之所以如此, 针对相关问题, 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为《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理解和适用, 来进行一番简单的梳理, 进而期望能在后续各位律师同行办理类似案件的过程中, 于适用仲裁时效相关规定之时, 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

一、法律冲突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现行规定, 主要是《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还有《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由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 ,经过2009年8月27日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的第一次修正, 以及2018年12月29日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的第二次修正, 其第八十二条规定,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 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 当事人必须履行。

在2007年12月29日, 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边通过了《调解仲裁法》, 这部法从2008年5月1日开始施行, 其中第二十七条给出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那天开始计算的。并且前款规定中提到的仲裁时效, 由于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还有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或者对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而导致中断, 从中断那一刻起, 仲裁时效期间又会重新计算。鉴于发生不可抗力情形, 鉴于存在其他具备合理性的正当缘由, 致使当事人无法于本条第一款之中所明确规定的仲裁时效范围之内提出仲裁申请, 此情形致使仲裁时效处于中止状态。自导致时效中止的原因被消除之日计时起, 仲裁时效的计算继续展开新进程。在劳动关系处于持续存在状态期间, 若因劳动报酬存在拖欠情况致生争议, 劳动者针对此提出仲裁申请时, 不受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约束限制然而即便如此, 一旦劳动关系处于终止状态时, 劳动者则理应自劳动关系终止的那一日开始起算, 需要在一年的时间范围之内提起仲裁申请。”。

自《调解仲裁法》施行之后, 《劳动法》往前先后经历两次修正, 然而两次修正均未涉及第八十二条的相关内容。换种说法来讲, 自从2008年5月1日起, 针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当前这一情况下, 《劳动法》所规定的“六十天”的要求, 以及《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一年”的要求, 作为现行有效的但相互之间存在冲突的法律规范, 是以同时存在的状态出现在相关规定里的。那么, 面临这种情况, 在司法实践当中, 这一冲突究竟该如何进行适用呢?

二、主要观点

通过对这一问题的梳理,发现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一)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觉得理应适用《调解仲裁法》的规定。

认作此观点, 《调解仲裁法》被归属为特别法, 《劳动法》被视为一般法, 于两者出现冲突之际, 理应去适用《调解仲裁法》当中有关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也就是简称为《立法法》的第八十三条规定, 同一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规章, 要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 那么适用特别规定, 因为《劳动法》与《调解仲裁法》均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制定的法律。在位阶方面来看是平等无差别的, 这两者之间实际上有着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情形, 则应当去适用《调解仲裁法》里关于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

依据这一原则, 是能够完全解决前列问题的。并且在实践当中, 特别是在诉前仲裁程序里, 在2008年5月1日之后, 仲裁机构大多都运用了《调解仲裁法》之中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但那个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进行明确、即于2001年4月16日发布且在2001年4月30日开始施行的, 被以下简称为《劳动争议若干解释》(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里的第三条规定, 表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据《劳动法》第八条中所规定的内容, 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出六十号的期限作为理由, 从而去做出不予以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的情况, 当事人对此有所 不服, 进而依照法律规定到人民法院去提起诉讼之时, 人民法院是应当受理的;对于那些确实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并且又不存在不可抗力力量或者其他正当合理的缘由的情况, 按照法律制度是要驳回其诉讼期望的, 在前面所列举的冲突已然拥有解决途径的状况之下, 它就相当于再次去强调了《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所体现出来的法力。此情此景致使司法实践当中, 涵盖仲裁机构与人之法院这样的主体, 针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法律适用出现了乱象, 在此乱象事例里, 有适用《劳动法》所规定的“六十天”期限的情形, 同时也存在另外一种状况, 即有适用《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一年”时效规定的情况。

(二)根据新法比旧法更具优先性的原则, 呈现出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看法是应当采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另一种观点则是觉得应当运用《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来处理。

《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在同一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规章之中, 若新的规定跟旧的规定产生不一致的情形, 那么会适用新的规定, 与此同时, 这一规定还确立了“新法优于旧法”这样的法律适用原则。

1、《劳动法》具有优先性, 其中有多个原因, 首先, 《调解仲裁法》施行的这个时间, 是在2008年5月1日, 而《劳动法》第二次修正的时间却是在2018年12月29日, 这《劳动法》属于新法, 所以应当适用“六十天”的相关规定, 与此同时, 还要援引自2001年4月30日起就开始施行的《劳动争议若干解释》(一)第三条规定, 以此来强化说服力。

这一观点事实上混淆了法律修正跟修订之间的区别, 如前面所述, 《劳动法》施行之后的两次修正, 都没有涉及第八十二条, 若从法律修正的法定程序以及其生效方面来看, 修正未涉及内容的那条(第八十二条)相对在后面的法律(《调解仲裁法》)来讲, 就不可以算是新法, 所以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依旧是《调解仲裁法》优于《劳动法》八十二条。那种认为《劳动法》八十二条优于《调解仲裁法》的观点明显是错误的。

2、首先, 《调解仲裁法》具有优先性, 这是有其理由的。《劳动法》二次修正时间靠后, 然而两次修正均是“修正”并非“修订”。并且, “修正”后的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依旧是“本法自1995年1日1日起施行”。所以, 在除两次修正所涉及的条款之外的情况下,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调解仲裁法》属于新法, 应当适用其“一年”的规定。

这种理解无疑是符合法律修正及其生效规定的。

尽管依据“特别法优先”的法律适用原则, 能够指向对《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适用,尽管依据“新法优先”的法律适用原则, 也能够指向对《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适用 , 但是《劳动争议若干解释》(一)第三条, 无疑在对这一适用进行否定评价的时候, 还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适用提供了具体依据。

(三)从有利于劳动者的准则出发, 判定应当适用《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

观点是这样的, 无论提及的是“特别法优先”情形, 还是“新法优先”情况, 单从致力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方面去考量, 都必然是要遵循对劳动者有利的原则, 进而适用《调解仲裁法》当中“一年”的那个规定。

我们持有这样的看法, 这种观念能够在明确指向《调解仲裁法》“一年”的仲裁时效, 即作为“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之后, 当作法理方面的补充内容来看待, 然而它却很难独自作为裁判所依据的内容。

三、理解适用

为能非常充分地将问题说明白, 我们去罗列一个归属陕西省法院的判列。就该案件而言, 从开展诉讼程序的角度去看, 先是历经了一审程序的, 而后又经历了二审程序, 紧接着还经历了再审程序【(2019)陕0632民初893号、(2020)陕06民终837号、(2021)陕民申1839号】。从时间往前的跨度这个方面能够去看的话, 它是跨越了差不多三个年头的(2019年8月22日进行了一审立案, 2021年6月11日再审而结案)。从法律适用方面来看, 其经历了三个时期, 其一, 是《劳动法》、《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若干解释》(一至四)同时具备效力的时期;其二, 《劳动争议若干解释》(一至四)被废止的时期【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自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其中所废止的司法解释里包含了《劳动争议若干问解释》(一至四)】;其三, 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下简称为《劳动争议解释(一)》】开始施行的时期。

在这起案子当中, 身为劳动者的李壹, 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失业保险等相关事宜, 和用人单位产生了争议 , 在2019年6月的时候, 向所在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之后, 被该委员会以超出申请时效的期间为由不予受理 (依据该案二审所查明的事实, 仲裁委当时运用的便是《劳动法》八十二条的规定) , 随后, 李壹向××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 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件虽说超出了仲裁时效 , 但是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 判决支持了李壹的大部分诉求。

用人单位提起上诉之后, 二审判决的论理的这一部分, 同时将《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劳动争议若干解释》(一)第三条加以援引, 针对仲裁委依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六十天)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那份书面通知, 给出了肯定性质的评价, 然而在进行判决之际, 针对仲裁时效就仅仅只是适用了《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并没有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从而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李壹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的时间定格在了2020年7月13日, 那个时候《劳动争议若干解释》(一)都还没有被废止】。

二审结束后, 李一号称不服遂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径直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去认定李壹之申请仲裁已然超出法律所规定的仲裁时效范畴, 进而裁定驳回了李壹所提出的再审申请, 【再审裁定的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 彼时《劳动争议若干解释》(一)已然废止、《劳动争议解释(一)》已然生效】。

在《劳动争议若干解释》(一)被废止之后,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 于法律层面, 依旧是《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与《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同时存在且相互冲突的状况, 这种冲突, 虽说能够透过法律适用原则去予以解决, 不过, 存在着两个相互冲突且同时具备效力的法律规范, 终究是不利于法治的统一的, 应当尽快对《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作出修改。

《劳动争议解释(一)》虽将《劳动争议若干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予以删除, 然而针对仲裁机构因当事人起诉超过仲裁时效期而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后面对确已超出仲裁申请期限, 并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况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 具体怎样处理, 并无相关规定。我们觉得, 在后续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里, 对于这一问题也应当尽快给出确切的答案。

后记: 今日是二零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处于闭环管理的第三天, 于宾馆参与“江泽民同志追悼会”之后, 达成了对这份文稿的最终校对。

2022年12月6日,于康县宾馆401房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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