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劳动法相关规定的带薪年假条例, 能够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条例施行, 其中第一条明确: 为维护职工休息休假的权利, 调动职工工作的积极性, 依据劳动法、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元、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者, 享受带薪年休假, 亦可简称为年休假, 且职工在年休假期间可享受, 和正常工作期间完全一致的工资收入, 单位则必须保障职工能享受年休假。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五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记入年休假的假期。第四条符合下列一种情形的职工, 不享有该年度能休的年休假: (一)其是依法享受寒暑假的职工, 休假天数超过年休假天数的;(二)其是请事假累计达到二十天及以上还能按照单位规定不被扣减工资的职工;(三)属于累计工作满整整一年但不满十年类别的职工, 有请病假累计满二个月及以上情形的;(四)属于累计工作满整整十年但不满二十年类别的职工, 有请病假累计满三个月及以上情形的;(五)属于累计工作满整整二十年以上类别的职工, 有请病假累计满四个月及以上情形的。第五条单位依生产、工作具体情况且思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集中安排亦可分段安排, 通常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 可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没法安排职工休年假且经职工本人同意的, 可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 单位应当依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给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第六条县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依职权对单位落实本条例规定情况主动开展监督检查。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有关权利。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 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 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 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 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条与本条例实施、制定相关的,因职有关法律、行政处理的争议, 分别遵守国务院年休假的规定。第九条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权处理。第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依照国家劳动保障部门、国务院人事行政法规的职工与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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