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8年2月15日,依据人事部颁布的第9号命令正式对外公布,该规定自公布当天起正式生效执行。
为使机关和事业单位能够有序执行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的相关制度,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家相关法规,特此制定本规定。
《条例》第二条规定中的“连续工作”时长以及第三条、第四条提及的“累计工作”时长,均需以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为依据进行计算。其中,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为工作人员)均需遵循此规定。
员工在服务满一年、十年、二十年时,自下月起将有权获得相应年限的年假天数。
第三条,依据国家规定,对于探亲假、婚丧假以及产假等假期,均不包含在年度休假天数范围内。
第四条 规定,若工作人员在当年已经享受了年休假,且在当年内又符合《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则不得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五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享有寒暑假的员工,若因工作需求未能休假,其所在单位需负责安排相应的年休假;若因工作原因实际休假的寒暑假天数少于规定的年休假天数,单位还需负责补足剩余的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 工作人员若负责野外地质勘探、实地测绘、远洋科研考察、极地科研考察等特殊任务,其所在单位若无法在本年度为其安排年假或休年休假,则可考虑在下一个年度进行安排。
第七条,若机关或事业单位因工作需求而未能为员工安排年休假,必须事先征询员工本人的看法。
机关和事业单位需依据员工未休的年假天数,向其发放相应的年休假工资。该工资的发放标准为:对于每应休而未休的1天,需按照员工当年应休年假期间的日工资收入的300%进行支付,此金额中包含了员工在正常工作期间所获得的工资收入。
员工在享受年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中,除了正常工作期间所获得的工资外,剩余部分应由其所属单位在次年第一季度内进行一次性发放,相关经费需依照现有的资金渠道进行调配。对于实施工资统一发放的单位,这些工资款项应包含在工资统发体系中。
第八条规定,在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期间,其日工资的计算方式为:将个人年度工资总额除以全年的工作日数(共计261天)。

机关工作人员的年度薪资总额,包括其应得的基本薪酬、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贴和补贴,以及年终发放的一次性奖金;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年度薪资总额,则由其应得的基本薪酬、国家规定的津贴和补贴,以及绩效工资构成。需要注意的是,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包括因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而直接发放给工作人员的货币补贴。
第九条 规定,若机关或事业单位已为员工安排了年休假,但员工尚未休假且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则只能获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十条规定,各部门和单位需结合工作实际状况,同时尊重员工个人意愿,进行统一规划,确保员工能够享有年假。同时,相关部门和单位还需强化年假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考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人事管理部门应行使相应职责,积极对机关和事业单位落实年假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若机关或事业单位既未安排员工享受年休假,也未依照本规定发放年休假工资,则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若该单位逾期仍未进行改正,除需支付员工年休假工资报酬外,还需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金额,向员工额外支付赔偿金。
对于拒绝支付年假工资及赔偿金的,若是机关单位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实施处罚,并要求其支付;若是其他事业单位,同样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实施处罚,并可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或相关人员本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若工作人员与所属单位在年休假问题上产生分歧,应依据国家相关公务员申诉控告及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来进行解决。
驻外使领馆的职员、港澳地区派遣人员,以及机关和事业单位中非外交性质的外派人员,在年休假方面,应严格依照《条例》及本规定的相关要求执行。
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经批准执行机关及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各相关单位员工,其年度休假应依照《条例》及本指导方针的规定进行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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