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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相关内容:订立、履行及权益维护规定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6-02-12 作者:佚名 浏览量:

(新劳动法合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一章是总则。其第一条设定目的为,规范劳动合同订立与履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的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还参考本省实际情况,所以才制定本病例子。第二条指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它们一同会被统称作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相比,会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事业组织、还有与它们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提到,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跟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四条表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当事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之上的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以内的劳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对于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的是,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相关工作。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壹个工作日之前订立。劳动合同得用书面形式来订立,要写明用人单位的名称,还有合同履行地,以及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等这些基本情况,并且得具备下面这些条款:(壹)是劳动合同期限;(二)为工作内容;(三)是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是劳动纪律;(五)是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和时间;(六)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是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第八条,劳动合同除了具备第七条所规定的条款之外,当事人双方依旧能够约定下面这些内容:(一是)试用期;(二是)津贴、补贴以及福利待遇;(三为)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与义务;(四是)当事人双方所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九条,订立劳动合同的时候,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和劳动者双方进行签字、盖章,还要注明签字日期,一式两份,双方各自持有一份。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之后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十条,用人单位在跟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不能强制劳动者进行集资、入股行为,绝不能向劳动者索要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也不可以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件。第十一条,要是劳动合同里约定了试用期,那么试用期应当涵盖于劳动合同期限之内。若续订劳动合同,就不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针对劳动合同期限,若不满六个月,那么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要是劳动合同期限处于六个月之上但不满三年,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要是劳动合同期限处于三年之上不过不满十年,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要是劳动合同期限处于十年之上,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对于国家对劳动者试用期作出的特别规定,需从其规定。第十二条提到,若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依照此合同已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待遇。第十三条,在劳动合同履行的这段期间之中,要是用人单位去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情况出现,又或者劳动者经由公安机关批准之后才有改变姓名这种情况发生的话,这对于劳动合同的履行而言是不会产生影响的。第十四条,存在下面这些情形中的某一种情况的,当事人是能够对劳动合同的履行采取中止行为的:(一)经过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这种情况;(二)劳动者存在涉嫌违法犯罪的状况,并且被公安、国家安全或者司法机关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这种情况;(三)出现了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情形;(四)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一些情形。当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之后,并且仍然具备能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那就应当继续履行此劳动合同。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到期了,借由当事人相互商量了一番达成和议,是可以去续订劳动合同这件事的,与此同时要赶早地于那份合同期满之前完成这种手续的打理。因为所属单位自身的缘故而没有办理相关的终止或者续写这个举动的情形下,劳动者依旧于那个所在单位里面待着展开工作了,随之而成了具备事实关系的劳动状态的话,那就可视为两者都作出了持续履行原本的劳动合同这样的意思表示。第三章,有关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以及解除的第十六条,当事人通过彼此的协商达成了一致的情况之下,是能够对这份合同做出变更操作的。变更这个劳动合同的时候呢,应当用书面的形式清清楚楚地记载好变更的具体内容、日期,由相关当事人双方进行签写、盖章的动作,合同还没有去进行变更的那些部分呢,当事人是应该继续去履行相应职责的。劳动合同期满之际,亦或者当事人事前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然出现之时,劳动合同定会即刻终止,同时实施办理手续之内容要求。对于第十八条所述情况,经当事人彼此商议达成一致,又或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相关情形过后,那么这份劳动合同当可予以解除,而且也要着手办理相关手续事宜。一旦劳动者满足该法规法条第二十九条里有所规定之情形时,则用人单位不被允许同该劳动者解除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资产性质变了,或者运营方式变了,但其主体资格没改变的,劳动合同就得继续履行;主体资格改变了的,变更后的用人单位能够跟劳动者协商变更,或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变更或者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不能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第贰拾条,情况若似以下这般的其中之一,劳作者能够随时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个其一呢,是用人单位强迫劳作者集资、入股,或者去缴纳风险抵押方面财物;其两个,是用人单位拒绝依照法律规定为劳作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三,是用人单位所支付给劳作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人民政府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其四,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别的情形。依据前款规定去解除劳动合同,要是劳作者已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里的约定,支付给劳作者劳动报酬以及其他待遇。第四章经济补偿,第二十壹条,用人单位存在这两种行为,一是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二是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那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并且还要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若有这样的行为,即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这时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同时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要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等同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呀,不过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总数呢;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哟:(一)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最后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但凡满一年,就发给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倘若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那就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来支付经济补偿金啦:(一)用人单位运用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这类手段去强迫劳动,进而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二)用人单位没有依照劳动合同去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这样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哒 ;(三)劳动者患病或者并非因工负伤,等医疗期满之后既不能从事原本的工作又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外安排的工作,此时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以至于原劳动合同没办法履行,经过当事人协商却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五)用人单位进行裁减人员,然后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六)用人单位被撤销或者解散了,随之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二十五 条而言 ,那便是当其明确规定 ,在 用人单位已然解除劳动合同之后 ,却并未依照相应且明确的规定来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之时 ,除了要将经济补偿金全额予以支付之外 ,还有一个必要且明确的情况是这用人单位仍旧必须按照该经济补偿金所具有的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来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金这个情况。 对二十六条来说 ,情况是这样的 ,当劳动者出现患病或者并不是因为工作方面和工伤相关的负伤这种情况 ,在医疗期满之后 ,发现其既不能够从事原本所从事的工作 ,同时也不能够从事由用人单位另外安排的工作 ,在此种情形下 ,用人单位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 ,这时 ,除了要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之外 ,还有一个明确的要求是用人单位依旧应当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这个要求。第二十七条,若劳动者月工资比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那么计算经济补偿金时,要依照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来算;要是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低,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就得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前款所说的月工资,指的是用人单位正常生产运营状态下,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而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应当给劳动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或者发放安置费。第五章所涉及的内容是法律责任,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当劳动者已经提供了劳动,然而用人单位却未和其订立劳动合同之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要在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倍去补偿劳动者,并且限期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时,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以及扣押劳动者有效证件,那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劳动者本人,并且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若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若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因用人单位方面的缘由订立无效合同,致使劳动者遭受经济损失,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里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争议,要依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以及法规来进行处理。第三十五条表明,本条例从2002年1月1日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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