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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疾病医疗期认定分歧及解决路径,关乎劳动法病假天数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6-02-14 作者:佚名 浏览量:

医疗期,指的是企业职工,由于患病或者并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病休息,在此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那段时限,关于怎样确定劳动者的医疗期期限,原劳动部下发了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也就是以下简称的《医疗期规定》的文件。对于部分患有特殊疾病,暂时没办法痊愈,不能够提供劳动的职工,怎样去延长医疗期,怎样灵活适用医疗期,原劳动部颁布了劳部发236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也就是以下简称为《医疗期通知》)来进行调整。尽管近年来新型疾病不断涌现,尤其是抑郁症这类精神类疾病屡屡出现,与此同时医疗水平迅猛向前发展,然而上述文件颁布时间过早,并且自身表述存有歧义,已然无法充分契合社会发展的当前状况,而且上述文件在特殊疾病的列举方面存在滞后情况,在认定方面同样存在滞后情形,这既对保护特殊疾病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不利,又对用人单位处理好患特殊疾病劳动者的安置问题不利。笔者着手于就该某类特殊疾病的这个司法裁判里,对于其医疗期认定方面所存在的分歧,去剖析其存在的背景成因,该背景成因是关于精神类特殊疾病医疗期的分歧,最终在此之上,从司法裁判标准的那个角度,以及立法建议的那个角度,提出针对上述问题的解决路径。

一、特殊疾病医疗期认定上的分歧

《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作出如下规定,企业职工要是因为患病或者并非因工负伤的缘故,而需要停止工作去进行医疗的时候,依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以及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会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上述规定实际上是以“实际工作年限”以及“本单位工作年限”这两个条件当作确定医疗期限的标准,如此一来便于把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跟其为社会以及本单位所作出的贡献结合起来予以考虑,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但是,针对特殊疾病,《医疗期通知》第二条作出规定,其内容为,根据当下的实际情形,对于某些患有特殊疾病的职工,比如癌症、精神病、瘫痪这类疾病,若在24个月内仍无法痊愈,经过企业以及劳动主管部门的批准,能够适当延长医疗期。然而,因为对该通知文件的规定存在多项理解歧义,所以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裁判认定标准上的分歧。

特殊疾病是按种类界定,还是依性质界定。《医疗期通知》里对特殊疾病的列举,到底是疾病种类的列举,还是疾病性质严重程度的列举,在司法裁判进程中存在很大争议,进而也引发了没被列入通知内的特殊疾病,是否适用24个月医疗期,或者关于列举范围内病情认定标准问题的争议。笔者觉得,其一,《医疗期通知》的形成时间比较早,在这个通知里面仅列出了癌症,精神病,瘫痪这三种疾病属于特殊疾病,并没有对特殊疾病所包含的各类予以清单式的清晰列明,反而是采用了“等”这样一个带有兜底性质的条款;其二,通知里头所提及的精神病,瘫痪这类特殊疾病同样缺少明确的法律定义,或者医学专业定义,以及具体的司法评判标准。综合上述两项事由,笔者觉得该项通知里所提到的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疾病应是泛指,劳动者患有算得上比较严重的疾病,在法定的普通医疗期内没办法康复以正常工作的状况,而不是针对劳动者所患疾病种类的严格限定。

究竟24个月属于固定医疗期亦或是限定医疗期呢。《医疗期通知》第二条里针对24个月医疗期的适用标准,于司法实践当中同样存在着两种不一样的认识。有一种意见提到,此项规定对于患上特殊疾病的劳动者而言是有关固定医疗期的规定,也就是说,但凡被认定患有特殊疾病的劳动者,均应当享受固定的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要是经过审批,还能够适度延长。另外有一种意见认为,该规定以有条件的方式限定适用24个月医疗期。就算患上特殊疾病,也得率先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去计算劳动者的医疗期,唯有依据医嘱,确实存在继续治疗所需,且24个月都无法康复痊愈的情况,才适用该条款给予适度延长。

在各地司法裁判当中,北京地区的那些人民法院,上海地区的那些人民法院,较多认可第一种观点,其看法是患特殊疾病应当直接给予24个月医疗期。然而部分地方规定以及司法裁判存在不同情形,像《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疾病医疗期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250号) 明确指出,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也应按照劳部发479号文规定来执行,也就是依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而不能理解成患特殊疾病最少就有24个月医疗期。就劳动者患有着严重疾病的情形而言,笔者觉得在医疗期方面应当给予特殊的看待处理。尤其是鉴于我国低收入劳动者的基数始终都是庞大的,并且重大疾病社会保障制度眼下依旧尚有待于完善这样的现状。把《医疗期通知》解读为直接给到患上特殊疾病的劳动者24个月医疗期,其实存在着一定的合理之处。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也就是《梁介树诉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同样秉持着这样的一种观点。笔者还觉得能够借助严格限定特殊疾病认证标准以及范围的办法,在切实保护那些真正遭受重病困扰的劳动者之际,与此同时也能够减轻企业所面临的不必要负担。

二、精神类特殊疾病医疗期分歧的背景和成因

首先,为了能够正确地理解,关于精神类特殊疾病医疗期的规定,在《医疗期通知》之中,笔者会先针对文件的历史背景,以及所产生冲突的现实成因,展开分析。

《医疗期通知》产生的历史背景。《医疗期通知》于1995年颁布,那时劳动合同法(2008年)还未颁布,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等社会保障制度极不完善,特别是那些患有特殊疾病、需要长期治疗的劳动者,要是医疗期限过短,用工单位一旦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把患病职工推向社会,就会造成劳动者缺乏有效的社会和医疗保障;又因为患病而无法获得新的劳动机会,进而陷入丧失新的获取医疗保障可能的困境,所以《医疗期通知》把患有严重疾病的劳动者的医疗期限规定为24个月的较长固定期限,并且规定经批准还能进一步延长。但这个文件是劳动部颁发的部门通知,在内容规定方面,缺少立法审查应有的严谨性,它以较为粗放、简单的方式,对通俗的疾病名称做了列举,所以导致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理解分歧。

分歧冲突加剧有着哪种现实成因呢?《医疗期通知》产生的年代很早,这份文件有关规定十分简单,其内容在很大程度上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以及医疗水平的进步,如此便导致了司法裁判里类案冲突的加剧。《医疗期通知》出台,已过去25年,因现代医疗水平提升,医疗保险制度普及,早期癌症、轻度精神疾病患者等多数病情能有效控制,治愈率较高,即便解除与原单位劳动合同,也能获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制度有效保障,若再把该类疾病作特殊疾病直接给24个月医疗期,无疑过度加重企业负担,还与患病程度不对等,不符公平原则。这时,抑郁症等一批新类型精神类疾病,又渐渐被社会所认识,成为精神类疾病里的重要构成部分。要是简单觉得抑郁症、焦虑症没被《医疗期通知》列举,并且简单觉得病症没达到癌症、瘫痪那般的严重程度,进而不给予24个月医疗期,那就无法达成实质的公平,对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也没有好处。所以,笔者觉得,鉴于社会进步以及科技水平的发展情况,人民法院在认定特殊疾病标准之时呢,不能够机械地把癌症、精神病、瘫痪这三种疾病当作标准,而应该充分考量疾病到底是不是致使劳动者没办法正常工作,还有是不是需要长期治疗等这些因素,进而予以综合认定。

三、特殊疾病医疗期的司法裁判标准和立法建议

司法裁判的标准,依据前文所作的分析,我们能够确立起,对涉及精神类特殊疾病的医疗期案件进行审理时,主要应当去遵循以下这几项规则:其一,按照医疗诊断来认定医疗期。在司法审判当中,人民法院不可以凭借劳动者所患疾病的名称,来确定其是否构成为特殊疾病,进而依据此来认定医疗期,相反,应当严谨地结合劳动者所提交的医疗机构的病情诊断情况的那些证据材料,对劳动者所患疾病是不是属于严重影响工作、需要持续进行治疗、严重损害身心健康的特殊疾病展开审查,从而认定是不是应当给予较长的医疗期。二,劳动者不应被强制去进行精神鉴定。对于患有精神类疾病的劳动者而言,其是否属于“精神病”的举证责任,不应被分配给劳动者,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就如同是迂回、隐蔽且带有强制性地要求劳动者去接受“精神病”鉴定,这既不符合立法原本的意义,也与人权保护这一原则相悖。而且,它同时还缺失了司法方面应有的关爱以及司法文明。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除了法律另外有规定的情况之外,不能够违背本人的意愿去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所以,当相关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时,在劳动争议案件里,不可以因为劳动者对“精神病”鉴定予以拒绝,就认定其举证缺乏能力,进而判定其承担败诉的责任。

给予立法方面的建议,其一,针对原劳动部所颁布的、跟医疗期有关联的那些条例、通知类文件等,让继受该行政管理事务的部门,适时地推出更新后的文件,借助行政规章之类的途径,把这些文件所具备的法律效力更清晰地予以明确;其二,对需要去享受特殊医疗期的特殊疾病的类别以及标准化的内容,进一步细致地加以明确,能够运用清单形式进行罗列,以此增添司法实践层面的可操作性,防止司法进程里执行标准不明确的情况出现。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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