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位劳动者, 凭借公司未曾支付加班费这个缘由, 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 进而向所在单位主张经济补偿。
公司认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其他相对应的法律法规所示, 要是用人单位存在要求员工进行超时加班这种情形, 那么劳动者是拥有拒绝的权利的, 或者是能够要求单位给付加班费等, 即便在公司已经支付了600元加班工资, 同时张三也同意加班并且领取了这笔加班工资的状况下, 法律也并未赋予张三在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依旧可以享受经济补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清晰地把“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以及“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分别单独列出, 能够理解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里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不涵盖加班费。张三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法律方面的依据, 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
尽管雇佣单位的工资清单能够证实每月已给付加班薪酬600元, 然而该加班薪酬乃是针对2024年6月25日以前工作时长超出国家所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长的加班费用, 在雇佣单位单方面对员工工作时间进行调整增多之后, 对于新增添的工作时间按理应当给付加班薪酬。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支付了6月25日至6月30日延长3小时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
不能因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把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分开列出, 就得出如此结论,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里的劳动报酬不涵盖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把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分开列出, 目的是为了使之清晰并加以强调。劳动者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付出劳动而获取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 在加班时间付出劳动所得到的加班工资同样是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里面的第(二)项当中所提到的劳动报酬涵盖了加班费, 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 张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给定的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契合法律规定的。
案号:(2025)湘13民特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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