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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千秋是山东某公司员工。
2019 年 4 月 12 日,大概 22 时 50 分的时候,祖千秋下班了,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他驾驶着电动三轮车回家,就在这个时候发生了交通事故,结果导致祖千秋死亡,经过交警认定,案外人司机李凯要对这次事故承担全部的责任,而祖千秋在此次事故当中是没有责任的 。
2019年4月15日,公司朝着人社局递上了工亡认定申请,人社局在2019年5月30日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凭借祖千秋存有醉酒状况,契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不能够认定为工亡的规定,不予以认定为工亡。
家属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作出判决,人社局只因存在醉酒这种情形,便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该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此决定应当被撤销 。
一审法院认为,醉酒不应一律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作出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然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其中一种情形是,醉酒或者吸毒的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职工若因如下情形之一致使本人于工作中伤亡的,不被认定为工伤:(二)处于醉酒或者吸毒状态;(四)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
可见,关于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非绝对一致。前者把职工伤亡符合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但存在醉酒情形的,一概排除在认定工伤范围之外。后者规定,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强调了醉酒与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性。若职工伤亡和醉酒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不得将醉酒作为工伤认定的阻却事由。
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高于地方、地方性法规,是法律,当两者规定不完全一致时,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为认定依据,即若醉酒系职工伤亡之诱因,那么醉酒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反之,醉酒不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
在本案当中,祖千秋遭遇交通事故后当场就死亡了。他虽然处于醉酒驾车的状态驾驶机动三轮车,然而对这起事故并不负有责任。人社局并没有去区分醉酒这一情况和职工伤亡之间所存在的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是不应该直接就排除工伤认定的。并且工伤认定需要综合考量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诸多因素。人社局在没有对影响工伤认定的各类因素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仅仅因为祖千秋存在醉酒这种情形,就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这属于相关事实没有调查清楚,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的证据不充足,行政行为显著不当。
总的来说,一审的判决是,将人社局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予以撤销,并且判令人社局要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方面的行政行为。
提起上诉,要是认定那种醉酒导致发生伤亡的情形属于工亡,那就仿佛等同于纵容职工在下班后能够安逸地、毫无顾忌地去喝酒,毫无疑问地极大增加了用人单位所面临的风险 。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不矛盾的是《工伤保险条例》跟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二者 。《工伤保险条例》有第十六条规定 :,此规定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的各项规定 , 却存有下列情形当中的随便一种的 、且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属于工伤 :(二)处于醉酒或者吸毒状态的 ;” 。该条例里涉及的第十四条规定的具体内容 ,同时包含职工在正常工作期间之际受伤 ,以及职工在上下班的路途当中受伤 两款情况 。此外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所含的说的“醉酒” ,它所包含的范围不单是指职工在参加工作的时候处于醉酒状态 ,而且还包含职工在上下班的途中正处于醉酒之际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作出规定,职工要是因为下列情形当中的任何一种致使本人在工作里伤亡的,是不会认定为工伤的,其中包括醉酒或者吸毒这种情况,还有另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别的情形。从本条规定去看,该法条仅仅规定职工在工作期间因醉酒致使伤亡的不会认定为工伤,明确了醉酒与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在上下班途中、因公外出时出现的伤亡而言是不符合这条规定的,而且第(四)项针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做出了规定。
就上述规定所呈现的内容而言,尽管《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属于法律,然而二者规定是相符的,不存在矛盾冲突。
针对这个案子来说,祖千秋是于回家的路途当中,由于并非合理的时间,所以不算作下班途中,进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并非是在工作期间死亡的,并且存在着醉酒那样的情形,故而我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这是契合法律规定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不存在矛盾之处,也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
话说从社会所产生的效果这方面来讲,要是在这个案子当中认定祖千秋处于醉酒状态进而发生伤亡的此种情形属于因工死亡,那就等同于去纵容职工在下班后能够毫无顾忌、放心大胆地去饮酒作乐,一旦醉酒之后在回家的路途当中发生事故,只要并非是本人承担主要责任那就属于工伤范畴,如此这般无疑是加大了用人单位所面临的风险,与此同时还与立法原本所蕴含的意图相互违背。
另一方面来讲,祖千秋遭遇交通事故的那个时间,可不是处于合理的下班途中时段。在本案里,依据调查所呈现的情况,祖千秋下班的时间是21点20分,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2点50分。这儿中间间隔时长为1个半小时,就祖千秋从工作单位驾车返回家里的路程以及路况情形而言,合理的下班途中所需时间三十分钟就足够了。按照立法精神,对待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不能够没有原则地去扩大“上下班途中时间”的外延以及内涵。所以祖千秋没能依照通常的下班时间返回家中,其并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 。
法院二审作出判决,认为醉酒这种情况,不应该被当作是认定工伤需要排除的理由,然而这并不等同于就认定其构成了工伤。
二审法院觉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作出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然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其中包括醉酒或者吸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其中包含醉酒或者吸毒;从这里能够看出,《工伤保险条例》跟《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于“醉酒与不予认定工伤”之间关系的规定并非完全一致。
按照前者所做出的规定,就算职工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那般能够被一般认定为工伤以及视同工伤的情形呀,只要一旦存在醉酒这个情节呢,那就不会给予认定工伤了。而后边后者的相关规定里,“导致本人在工作之中发生伤亡”这样的表述呢,它着重突出强调了醉酒跟职工伤亡之间所存在的因果关系哟。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内容,法律具备的效力要高于行政法规、地方、还有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社会保险法》的效力比《工伤保险条例》高,当二者规定不一样的时候应该把前者规定当作裁判依据,也就是说要是醉酒是职工伤亡事故的引发原因,这就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相反的情况,醉酒就不作为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
在本案具体当中,虽说祖千秋是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而发生了交通事故,然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祖千秋不存在事故责任,也就是说祖千秋醉酒的情况与交通事故发生以及其死亡之间是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人社局没有对醉酒和伤亡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区分,就直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这属于法律适用不恰当。人社局提出上诉,称祖千秋是在回家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并非是在工作期间死亡,在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这份决定里,仅仅依据醉酒这个原因就不给认定工伤,没有其他方面的认定,所以它的这一项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与此同时,工伤认定要结合诸多要素 ,像工作原因啦,工作场所啦,工作时间啦等等 。本院觉得醉酒不应该成为祖千秋认定工伤的阻碍事由 ,但这并不等同于认定他构成工伤哦 。至于祖千秋到底是否构成工伤 ,这属于人社局行政职权的范围 ,人社局应该依照法律重新作出认定 。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鲁14行终94号(当事人系化名)
小编注:本案还有后续!
随着二审判决下达,人社局再度作出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书,此次不认定的缘由变成了“并非合理的下班时段”。
家属不服,又将人社局告到法庭,再次历经一审、二审。
终审判决给出这样的看法,祖千秋是在回家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进而死亡的,然而却并非处于合理的时间范围之内,所以呢,人社局所作出的那份《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是清晰明了的,适用法律是准确无误的,程序也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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