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针对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以及上海市政府行政复议案, 其中涉及企业自主安排的福利年休假方面, 企业能够具备借助公司规章制度或者与职工自行进行约定从而予以安排的情形。
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理法定年休假福利年休假劳动保障监察企业自主管理
基本案情
身为某公司员工的原告郑某, 其工龄达到20年整, 法定的带薪年休假是15天, 并另外拥有5天福利年休假。按照该公司关于带薪年休假的制度予以安排, 法定年休假的申请在优先程度上高于其他休假申请(病假属于除外情形)。该公司具备根据具体状况来安排员工年休假的权利, 倡导员工把当年的年假在当年休完, 若存在特殊情形能够顺延到第二年, 不过不能超出第一季度。
2018年, 是原告当年已经休了13天年休假的年份时间段, 当时还剩余7天。那家公司借助邮件向原告传达告知, 剩余的年假请安排在2019年第一季度之前休完, 要是到期了仍然没有休的年假将会被清零。2019年第一季度的时候, 原告休了5.5天的假。
在2020年6月23日这天, 原告去到了被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这儿投诉, 投诉的内容是有个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支付2018年2天应该休息但却没有休息的年休假工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展开了调查以后, 认定这个公司不存在违法的行为, 所以进行了案件调查终结审批, 最终决定按照撤案来处理。
郑某心里不服气, 朝着被称作市政府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去申请行政复议, 市政府经过一番审查之后作出了维持原来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还送达给了原告。郑某依旧不服气, 进而提起行政诉讼, 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作出的那些答复以及市政府作出的那些行政复议决定。
有一个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机构, 它在2022年2月8日这个日子, 作出了一份文件, 文件呈(2021)沪0115行初689号行政判决这个样子, 内容是责令驳回原告郑某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要求这样一种裁定。
宣判后,郑某不服,提起上诉。
2022年9月28日,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沪03行终236号二审判决, 此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企业要充分保障职工带薪年休假权益, 对于应休却未休的法定年休假, 要按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对于企业自主安排的福利年休假, 企业有通过公司规章制度或者与职工自行约定来予以安排的权利,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充分尊重企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主管理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是否侵害原告带薪年休假权益。
首先, 某公司已充分保障原告法定带薪年休假权益,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 职工享有法定带薪年休假, 单位依照生产、工作具体情形, 并顾及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既可以在一个年度内集中安排年休假, 也能够根据生产、工作形势, 在必要时跨年度予以安排, 对于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 单位需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18年度, 本案原告有15天法定年休假, 其中13天在2018年当年完成休假, 另外2天于2019年第一季度完成休假, 已完成全部休假, 其法定年休假权益已获保障, 无需另行支付该部分的年休假工资。
关于原告所说的, 在其休年假时, 没有清晰区分法定年休假和福利年休假的这个问题。因为某公司的员工手册里, 已经明确规定法定年休假申请比其他休假申请具有优先性, 这样的安排没有违背带薪年休假制度的法律规定, 没有侵犯原告在2018年度的法定年休假权益,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 这并没有不妥之处, 原告主张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其次, 某公司对于福利年休假所做的安排, 是契合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要求的, 并且呢, 该公司已然尽到了提示以及通知的义务。某公司是在按照法定年休假的基础之上, 去安排职工享受那种高于法定年休假标准的年休假的, 而这超出法定标准的年休假天数, 是具备福利性质的。对于福利年休假的安排, 法律规范上没有明确的规定, 年休天数相关, 法律规范上也没有明确规定, 而且与之相关的待遇等, 在法律规范上同样没有明确规定, 这主要取决于企业的规章制度, 或者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约定, 该部分所体现的年假, 主要是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 以及双方的意思自治, 在不违反劳动法律规定这样的基础之上, 应当予以认可, 并且予以充分尊重。
当原告郑某于 2018 年年度之时其年休假存在当年度未休完的状况, 在此种情形之下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某公司进行了顺延安排, 并且该公司已然尽到提示以及通知的义务, 结合本案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所开展的调查情况, 这样的安排既没有违背我国带薪年休假制度当中所规定设置的法定必备性质的要求, 同时也并未违反某公司自身当初所自行制定的年休假相关规章制度, 此安排属于企业自主管理权得以行使的范围领域, 所以应当获得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方面的尊重以及认可。所以, 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判定某公司不存在未给原告支付2018年两天应休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违法情形, 这没有不妥之处, 市政府复议后维持原来的行政行为同样没有不妥之处。
裁判要旨
职工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之中, 包含带薪年休假, 然而公司通过自身的规章制度, 自主去安排职工享受高于法定年休假标准的福利年休假, 此并非法定休假, 这两者是不能混为一谈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关鉴于尊重企业对于福利年休假安排所拥有的自主管理权, 进而认定企业已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安排了福利年休假, 且无须另行去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对于这样的情况, 人民法院会依法给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第79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第5条
人民法院是上海市浦东新区的那个, 一审判决编号为(2021)沪0115行初689号, 时间是2022年2月8日。
二审, 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3行终236号的行政判决, 时间是2022年9月28日处。
(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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