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5年9月10日,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作出了仲裁裁决书, 裁决某公司, 向张三支付经济补偿金35782.4元, 支付年休假工资1645元。因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满, 故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表明, 未休年休假工资归属劳动报酬范畴, 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从起始时间到2025年5月16日这个范围里, 张三于2025年开启工作模式并持续了136天,在这期间他应经休息但却没休息的年休假天数达到了2天。
(135天÷365)×5天
张三应休却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数额是1645元, 其计算方式为, 8945.6元除以21.75天, 所得结果再乘以200%, 最后乘以2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作出规定, 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 劳动者可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即……(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第四十六条表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其中包括(一)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个状况。
年休假工资归属劳动报酬范畴, 若单位未及时且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那么劳动者能够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未曾支付劳动者年休假工资报酬, 这同样归属于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违约、违法的其他情形。针对因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从而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单位理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公司应当向张三支付经济补偿金35782.4元, 此金额是8945.6元/月乘以4个月的结果。
公司进行上诉, 声称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职工福利的范畴, 并非是对于劳动者额外付出劳动的等价钱款给予支付。
一审将“劳动报酬”与“福利补偿”的法律界定弄混淆了, 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从法律性质方面来看, 劳动报酬乃是基于提供正常劳动而获取的对价, 其支付标准以及支付时间是与劳动量相挂钩的。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所规定的内容, 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用人单位针对员工未享受法定休假权利的一种补偿, 并非是基于额外或者超额劳动所产生的。所以, 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性待遇, 而非劳动报酬。《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表明, 工资总额涵盖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条排除了“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 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职工福利范畴而非工资总额范围, 工资范畴规定里头也不是包含年休假工资的。
司法实践之中, 大多会把未休年休假工资认定成福利补偿, 而非劳动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近些年的相关判例里, 针对类似劳动争议案件, 普遍秉持这样的观点, 未休年休假工资所具备的核心功能是对劳动者未享受到法定休假权利而产生的损失予以补偿, 并非是针对劳动者额外劳动所做出的对价支付。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内民申1641号民事裁定书指出,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对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予以维护, 其中规定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里的法定补偿(即200%部分)为由, 进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 不应认定属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且不应据此判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然而一审却未参考区域内同类生效裁判, 这违背了“同案同判”的司法原则, 缺乏一致性与公正性, 还变相扩大了“劳动者可主张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 加重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表明, 未休年休假工资, 在性质方面属于劳动报酬的延伸, 用人单位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支付, 这直接对劳动者的合法薪酬权益造成了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 其中所提到的“劳动报酬”是指, 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 通过提供劳动而应获取的对价以及法定给予的待遇。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法律依据是《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该规定明确表述为, “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这里面包含正常工资部分(100%)以及法定应给予的补偿部分(200%)。那300%支付的义务, 是源于劳动者本应享有的休假权利没能达成, 休假期间本应正常领取工资, 所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 在性质方面属于劳动报酬的延伸, 和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直接关联, 用人单位没有依法支付这笔工资, 直接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薪酬权益。
公司提出, 未休年休假百分之二百的那个部分, 是福利补偿, 并非属于劳动报酬, 并且还引用了部分裁定。
本院觉得, 不同案子的具体状况以及法律适用是存在差别的, 这个观点可不是那种有着普遍约束力的裁判准则。现行的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地把没休年休假的工资排除在劳动报酬范围之外, 认定它归属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性待遇, 是契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精神的。一审法院认定没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 是没有错误的。
在这个案子当中, 公司没有拿出证据来证明已经给张三安排了年休假, 又或者已然支付了未休年休假所对应的工资, 它这样的行事作为构成了没有及时且足额地支付劳动报酬。张三依据这个情况解除了劳动合同, 并且主张索要经济补偿金, 这是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的。一审判决命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5782.4元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为1645元, 事实清晰、明白, 适用法律准确无误。
案号:(2026)内03民终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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