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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用人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规定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6-07-13 作者:佚名 浏览量:

第八十九条 倘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违法的, 那么劳动行政部门会发出警告, 责令其进行改正, 要是造成了损害, 就得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违法延长工时,警告责令改正,可罚款。

第九十一条 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 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况, 存在拒付加班费的情况, 存在按照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情况, 存在解除合同后却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 那么就会责令支付相应的报酬, 责令支付相应的补偿, 并且还可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九十二条 安全设施方面, 卫生条件不符合规定, 并且未提供防护用品设施的情况, 会责令进行改正, 同时还能够罚款, 若是情节严重的将会责令停产整顿, 要是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就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致重大伤亡事故的,追究刑责。

第九十四条 进行非法招用童工行为的, 将会被责令作出改正并且缴纳罚款, 要是情节处于严重状态的话, 就会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如果存在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情况, 那么会责令你进行改正, 同时会对你处以罚款, 要是造成了损害, 你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倘若存在凭借暴力、威胁或者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来强迫劳动的情况, 或者有侮辱、体罚、殴打以及非法搜查拘禁劳动者的行为, 那么公安机关会实施拘留这一举措、进行罚款、给予警告;要是构成犯罪的话, 就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造成损害的,赔偿。

第九十八条 若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 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合同的行为,责令相关方予以改正, 若因此造成了损害, 则需进行赔偿。

第九十九条 招用未解除合同劳动者致原单位损失的,连带赔偿。

第一百条 无故不缴社保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加收滞纳金。

依照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若是存在无理进行阻挠监督检查的情况, 还有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行为, 那么会被处以罚款, 要是构成犯罪的话, 就要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若有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 或者违反保密约定, 进而致使用人单位遭受损失的, 需要进行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它的工作人员要是有滥用职权、存有玩忽职守、作出循私舞弊行为的, 会面临刑责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挪用社保基金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那么, 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况之下, 要是其他法律法规之中存在处罚规定的话, 便按照那些规定来执行。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级政府依据本法以及本地实际情况, 来规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步骤, 之后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6日劳部发〔1994〕489号公布)

第一条 以维护劳动者凭借劳动获取劳动报酬之权利, 规范用人单位薪金支付行为为目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 制定此规定。

第二条 这边的规定, 适用于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适用于个体经济组织, 也就是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的那些, 还适用于跟它们形成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 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 和那些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按照本规定去执行。

第三条 这里所说的工资, 是指用人单位, 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 用各种形式, 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 工资支付涵盖的内容主要有, 工资支付中的项目, 工资所达到的支付水平, 工资以何种形式进行支付, 依据什么来确定工资支付对象, 工资是按照怎样的时间来进行支付的, 还有在特殊情形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 报酬应当采用法定的货币来进行支付, 不可以用实物以及有价证券去替换货币来加以支付。

第六条 工资支付方面有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把工资付给劳动者本人。当劳动者本人因为某些缘故自己没法领取工资的时候, 那么可以经由其亲属或者委托其他人带其领取。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得把支付给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 用书面形式记录下来, 并且要保存两年以上, 以备查证。用人单位在给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时候, 应当给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 工资得在用人单位跟劳动者所约定的日期付给, 要是碰到节假日或者休息日, 那就得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去付, 工资最少得每个月付一回,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能够按照周、日、小时来付工资。

第八条 对于那些完成了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而言, 同时也是完成了某项具体工作内容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对于他们, 应当依据有关协议或者合同所规定的内容, 并且是在其完成了对应的劳动任务以后, 当即就支付工资。

第九条 只要是劳动关系的双方, 依照相关规定不管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时, 用人单位都应当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那个时候, 一次性地结算清楚劳动者的工资, 并且予以付清。

第十条 劳动者于法定工作时间之内, 依据法律规定参与社会活动之际, 那用人单位应视作祂提供了正常劳作进而支付薪资。社会活动涵盖这些: 依据法律规定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当选为代表去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所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的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所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他依据法律规定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是这样的, 当劳动者依照法律享受那些年休假, 或者探亲假, 又或者是婚假, 再或者是丧假期间的时候, 用人单位, 应当按照跟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规定的标准, 去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并非因为劳动者自身的缘由致使单位出现停工、停产的情况, 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以内,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明确规定的标准, 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资。要是超过了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倘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 那么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能够低于当地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要是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 那就应当依照国家相关的规定来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量定额或者规定的工作任务之后, 基于实际所需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去展开工作的, 应当依照以下标准来支付工资:

(一)在所涉及的用人单位, 当具备依法依规安排劳动者情形, 此情形为于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状况下, 是得按照有着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呈现的150%之比例, 去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这是有着相应规定的。

(二)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 于休息日干活做事, 且还没办法作安排予补上休息时日的, 要按不低于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劳动者本人, 每日或者每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 来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若是有用人单位, 依据法律把劳动者, 安排至法定休假节日去工作, 那么就得按照工资标准, 规定为不低于劳动合同里的, 劳动者自己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的300%, 给劳动者支付工资。

身为实行计件工资的那种劳动者, 在已然完成计件定额任务之后, 是由用人单位去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 那么, 就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所提及的原则, 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来支付其工资。

劳动行政部门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情况下, 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那一部分, 应当视作延长工作时间, 并且要依据本规定给劳动者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 当用人单位依法处于破产状态时, 劳动者具备获取其工资的权利。于破产清偿的过程里, 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清偿顺序, 会首先把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掉。

第十五条 使干活的单位不可以在无端情况下削减干活人的薪酬。存在如下几种情形的范围内, 那个让别人干活的单位能够在合理范围扣除干活人的薪酬: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由用人单位进行代扣代缴的, 是那些应当由劳动者个人去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方面的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若是因为劳动者本人方面的原因, 从而给用人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的情况, 那么用人单位能够依照劳动合同所做出的约定, 去要求劳动者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对于经济损失展开赔偿的时候,可以从该劳动者本人的工资里进行扣除。然而, 每个月扣除的那一部分, 是不可以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的。要是扣除之后剩余的工资部分, 比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还要低的话, 那就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来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要依据本规定, 借助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来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 还要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并且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具备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状况的权力。用人单位存在下述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此情形下, 经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给予劳动者工资以及经济补偿, 并且能够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者跟用人单位因为工资支付产生劳动争议的, 当事人能够依照法律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去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满意的, 可以朝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三、《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1995年05月12日 劳部发〔1995〕226号

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 也就是以下简称《规定》)所确定的原则, 现在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规定》第十一条中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 此标准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 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在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中同样指的是这样的对应工资标准。

在劳动合同制度正处于往前推进的进程这样一个条件下, 要是按照上述条款规定来执行确实存在困难的话, 那么地方或者行业劳动行政部门能够在不违背《规定》所明确的总的原则前提之上, 去制订过渡措施。

二、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

1. 根据《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 所应支付的工资, 是依据加班加点的数量, 按照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特定倍数来支付的劳动报酬。也就是说, 只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 就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150%的工资。按照《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安排在休息日工作且又不能补休时应支付的工资, 是依照加班情况, 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给付的劳动报酬。这意味着, 一旦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且无法补休, 就需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200%的工资。依据《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 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 是根据加班的情形, 按照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支付的劳动报酬。即, 只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 就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2. 跟劳动者日工资折算有关, 因为劳动定额这类劳动标准全都和制度工时存在关联, 所以, 劳动者日工资能够统一依照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来进行折算。

根据国家规定, 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 每周工作的时间是四十小时, 每月制度工时的天数为二十一点五天。考虑到国家允许施行每周四十小时工作制度存在困难的企业, 最迟能够延期到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施行。所以, 在过渡期之内, 实行每周四十四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 其日工资折算仍然可以按照每月制度工作天数二十三点五天来执行。

三、《规定》第十五条里所讲的“克扣”, 是指用人单位毫无正当理由去扣减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这里的应得工资是指, 在劳动者已经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之下,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 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不包括在内: (1)国家的法律、法规里有明白规定的;(2)依照法律签订的劳动合同内有确切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且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清晰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跟经济效益相联系, 经济效益下降时, 工资必然下降的(但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能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少工资等。

四、《规定》第十八条里所说的“无故拖欠”, 指的是用人单位没有正当理由, 超过规定的付薪时间, 却没给劳动者支付工资。这种情况不涵盖以下方面: 其一, 用人单位碰到了非人力能够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缘由, 没办法按时支付工资;其二, 用人单位确实因为生产经营存在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了影响, 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之后, 能暂时延期给劳动者支付工资, 而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能由各省、那些、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各地情况去确定。在其他状况下拖欠工资, 都属于无故拖欠。

五、关于特殊人员的工资支付问题

1. 劳动者在受处分之后的工资支付情况如下: 其一, 劳动者受到行政处分之后却依旧在原来的单位工作(就像留用察看、降级这类情况), 或者是受到刑事处分之后重新获得就业岗位的, 应当主要是由用人单位依据具体的情形自行确定其工资所要给付的报酬;其二, 劳动者处于受刑事处分的期间, 比如在收容审查期间、拘留(羁押)期间、缓刑期间、监外执行期间或者劳动教养期间, 其相应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的规定来执行。

2. 学徒工的工资待遇, 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在学徒期。熟练工的工资待遇, 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在熟练期。大中专毕业生的工资待遇, 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在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

3. 刚就业的复员军人, 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行决定;而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所享受的工资待遇, 要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来执行。

四、《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此命令乃1994年2月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予以发布, 后又依据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某相关制度**的决定》进行了修订。

第一条 依据宪法相关规定, 为了对职工的工作时间以及休息时间予以合理安排, 进而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 以此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最终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这个规定, 适用于那些,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国家机关, 还有社会团体, 以及企业事业单位, 再加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 针对在特殊条件之下, 所开展的劳动, 以及当存在特殊情况时, 确实有着需要更为适当缩短工作时长的需求, 这种情形要按照依国家相关规定来予以执行进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受限, 因生产特点受限, 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 不能实行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能够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 均不可以擅自去延长职工工作的时间。要是因特殊情况还有紧急任务的时候, 确实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 那就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执行。

第七条 用于国家事务处理、单位工作开展的机关、单位, 施行统一的工作时间安排, 其中, 星期六以及星期日被规定为一周之中的休息日期。

无法实行前面所述规定的那种统一工作时间的一些事业单位, 以及企业, 能够通过依据各自实际情形, 灵活地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 劳动部、人事部负责对本规定作出解释, 劳动部、人事部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 1995年5月1日起, 本规定开始施行。对于在1995年5月1日施行存在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 能够适当延期, 不过事业单位最晚要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最晚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五.《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

在2026年5月10日的时候,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还有应急管理部、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国家医保局, 以令第56号进行了公布, 并且是从2026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

第一条 为保障那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去明确用人单位跟劳动者的权利以及义务,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还有有关法律规定, 进而制定出这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用人单位招用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 这劳动者被简称为超龄劳动者, 超龄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劳动管理, 从事着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有着报酬的劳动, 这种情况将会适用本规定。

劳动者, 其符合规定且已提前退休, 退休后却是被用人单位招用的, 这种情况下, 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 各级税务部门,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工会, 企业代表组织等, 应当按照职责, 优化政策措施, 强化工作协同, 共同做好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在用人单位招用处于超龄状态的劳动者时, 需要依据超龄劳动者所具备的知识, 和超龄劳动者所拥有的技能, 以及超龄劳动者积累的经验等诸种情况, 为超龄劳动者提供适配的就业岗位。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有就业意愿的超龄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五条 超龄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 按照合法的基本准则, 秉持公平公正的态度, 依据平等自愿的内在要求, 依赖协商一致的沟通理念, 本着诚实信用的基本品德, 去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 以及相应的义务。

超龄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保障其获得于劳动报酬方面、休息休假方面、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工伤保障方面等的基本权益。

那些超过一定年龄界限的劳动者啊, 其应当去遵循职业道德, 还要去依从用人单位所制定的劳动规章以及制度, 落实执行有关安全生产事项、职业卫生方面的规程还有标准, 进而达成劳动任务。

第六条 需要订立书面用工协议的用人单位, 针对超龄劳动者, 应明确诸般事项, 诸如协议期限, 还有工作内容, 以及工作地点, 包括工作时间, 及休息休假情况, 还有劳动报酬, 含社会保险内容, 再有劳动保护, 和劳动条件状况, 以及职业危害防护等方面。

第七条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用工协议约定的内容。

第八条 在用工协议的期限到达届满状况的时候, 要么情形是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已然完成态势的情况下, 用工就终止情形了。

倘若出现了双方所约定的终止条件, 或者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从而解除用工协议, 那么用工便会终止。

第九条 用人单位得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及《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当中的规定, 去合理地调配超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还有休息休假的安排, 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安排超龄劳动者去加班。

用人单位为超龄劳动者安排加班, 这其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涵盖的第四十一条、还需要依照第四十二条、并且得遵循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在就业过程里, 那些作为用人单位的一方, 需要和已达超龄状态的劳动者, 清晰且明确地去约定劳动报酬相关具体数额, 或者计酬标准方面的情况、支付周期的具体时长设定、支付时间的准确规定以及支付方式等一系列应当确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对那些已超出规定年龄界限的劳动者而言, 只要其提供了符合正常标准的劳动, 那么用人单位所支付的用于劳动的报酬, 就绝对不可以低于当地所规定的最低的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对于超龄劳动者本人, 用人单位理应按照约定, 以货币形式, 及时且足额地向其支付劳动报酬, 起码每月支付一回, 杜绝使用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予以替代, 更不可以随便削减或者毫无缘由地进行拖欠。

第十三条 应是用人单位, 要根据超龄劳动者的身体状况, 来确定合适的工作岗位, 以及合适的劳动强度, 不可以安排超龄劳动者去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那种劳动, 或是危险作业。

第十四条 有用之人应该针对超过适龄的劳动者开展安全生产方面、职业卫生方面的教育并且进行培训, 施行安全生产方面, 职业卫生方面的规程以及标准, 预防出现事故以及职业病发生。

第十五条 应由用人单位为已超龄的劳动者参与工伤保险, 并缴纳对应的工伤保险费用, 个人不用缴纳此费用。已超龄的劳动者要是因为工作方面的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 或者是患上职业病, 则依照规定去推进工伤认定、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接着进而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障待遇。针对已超龄劳动者的工伤保障办法会另外制定。

第十六条 超龄的劳动者, 已经享受到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往后继续工作的情况下, 不会改变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不曾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选择继续参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超龄劳动者, 可以以个人身份持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与用人单位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 用人单位同样能够依照规定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该超龄劳动者个人所需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进行代扣代缴。

第十七条 针对超龄劳动者, 若其已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 且还继续工作, 那么这种情况下, 并不更改其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状况。

对于超龄劳动者而言, 如果尚未享受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 并且选择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那么其能够凭借个人身份继续交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要是经过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协商, 用人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也能够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其中个人应当缴纳的那部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将由用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第十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得把经办流程予以优化了, 要给超过法定年龄的劳动者, 以及用人单位, 去提供便利的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理应去完备适老化的设施以及设备, 从而对超过适龄阶段的劳动者, 给予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为本规定所明确的劳动报酬方面引发争议的, 因休息休假涉及争议的, 因劳动安全卫生产生争议的, 因工伤保障出现争议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予以处理。

因其他事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要是违反了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那么超龄劳动者是能够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去投诉的, 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来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则以及规章, 对于负有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来讲, 应当依照法律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 工会依据法律来维护其权益状况, 针对用人单位保障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予以监督。要是用人单位侵害了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 工会有权利提出相关意见或者要求去纠正;在超龄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 工会依照法律给予支持以及帮助。

第二十三条 依照国家相关规定, 那些实行弹性延迟退休的劳动者, 于弹性延迟退休的这段时期内,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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