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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总则附则,保障劳动者权益及劳动关系调整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5-08-18 作者:佚名 浏览量: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为了维护工人的正当权利,改善工作关系,构建符合市场经济需求的用工体系,推动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依据国家根本大法,特制定此项法规。

第二条 中国国内的所有公司、个人经营主体,即所谓的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存在工作关联的员工,都遵循这项法律。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和他们签订劳动契约的员工,也按照这项法律来实施。

第三条 劳动者拥有同等就业机会和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力,能够获取劳动报酬,享有休息和休假时间,获得工作安全与健康保障,接受职业能力培养,享受社会保险与相关福利,以及申请劳动纠纷解决等法定权利。劳动者需完成工作职责,提升专业技能,遵守安全卫生规定,遵循劳动纪律和职业操守。

第四条 企业需要依照法律制度,健全内部管理规范,确保员工能够行使工作权利,同时也要完成应尽的工作责任。

国家运用多种手段推动工作机会的增加,致力于职业教育的进步,拟定工作规范,调控社会所得,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处理劳资关系,慢慢改善工作者的生活条件。

第六条 国家倡导劳动者参与公益服务,组织岗位比武和优化提案,支持劳动者从事科学探索、工艺改进和成果产出,嘉奖杰出人物和优秀员工。

第七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有权参与或创建工会组织。工会负责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依照法规自主独立地执行工作。

第八条 劳动者根据相关法规,借助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途径,介入民主管理活动,或者就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与用人单位展开对等沟通。

第九条 国家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层面的劳动事务管理。各省市县等地方行政单位中的劳动管理部门,则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事务。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致力于推动经济进步与社会繁荣,以便为民众提供更多工作岗位。国家倡导公司、机构及各类团体在法律与法规允许的框架内发展产业或扩大业务,借此创造更多工作机会。国家也鼓励劳动者自行组合创业或开展个人业务,以此达成就业目标。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需要制定办法,鼓励成立各类职业中介组织,以便为民众提供就业方面的帮助。

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民族身份、种族归属、性别差异、宗教信仰等均不得成为被区别对待的理由,所有人都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

第十三条 女性在职业领域享有和男性同等的权利。招聘员工时,除非国家明确指出某些工种或岗位不适合女性,否则不能因为性别原因拒绝录用女性,也不得提升对女性的招聘门槛。

第十四条 关于残疾人的工作机会,少数民族成员的岗位选择,以及退伍军人的职业安排,如果相关法律或条例有具体说明,则按照那些具体说明来执行。

第十五条 不准企业雇佣年纪未到十六岁的青少年。文艺团体、体育组织以及特种工艺场所若要聘用年纪未到十六岁的青少年,必须遵循国家相关准则,办理批准手续,同时确保他们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需要签订书面契约,用以确认彼此存在劳动关系,并详细规定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责任。只要形成了劳动关系,就必须完成劳动合同的签订手续。

第十七条 签订和修改工作契约,务必依照公平互利、共同商量的方式,不可违背国家法律与行政规章的要求。一旦契约依照法规成立,便产生法律效力,各方必须执行契约中约定的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存在以下情形时无效:其一,违背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合同;其二,通过欺骗或胁迫方式达成的协议。此类合同自签署起便不具备法律效力。若合同部分内容被判定无效,但其余条款不受影响,则剩余部分依然有效。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力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司法审判机关。

第十九条 书面劳动合同必须签订,里面要包含这些内容:首先是工作持续的时间,其次是具体要做的工作,还有要注意的安全措施和工作的环境,再者是工资待遇,然后是公司的规章制度,另外要说明合同到什么时候结束,以及如果违反合同要承担什么后果。除了上面说的这些必须有的条款,双方还可以商量增加其他条款。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时长可分为固定时段、无固定时段,或是以某项任务完成为界限。劳动者若在同一家单位持续服务十年以上,只要双方都愿意延长合同,倘若员工要求签订无固定时段的合同,就必须签订无固定时段的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能够规定试用期限,试用期限最长不能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在合同文本里明确约定,需要共同维护的公司商业机密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到期,或者双方事先约定的合同结束情形发生,合同关系立刻结束。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出现以下情况时,企业有权终止劳动关系:首先,试用期内经核实不符合岗位要求;其次,严重违反工作规范或公司规定;再者,因重大失职或谋取私利损害公司利益;最后,已受到刑事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以下情况中,公司有权终止与员工的雇佣关系,但需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告知员工本人:员工因病或非工伤治疗后,无法完成原岗位工作,且也不适合公司安排的其他岗位;员工工作能力不足,尽管接受过培训或岗位调整,仍无法达到工作要求;或者劳动合同签订时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合同无法执行,且双方未能就修改合同达成一致。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面临破产清算实施法定重组,或者业务运营出现重大困境,确实需要减少员工,应当提前三十天向工会组织或者全体工作人员通报状况,征询工会组织或工作人员的意见,完成向劳动管理部门的汇报程序,方可裁减员工。用人单位按照这项规定裁减员工,在六年内重新招聘的,应当优先考虑曾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终止劳动关系时,需要根据国家相关准则发放经济赔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出现下列情况时,公司不能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终止雇佣关系:(一)罹患职业病或者因执行公务受伤且经鉴定无法继续工作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二)生病或受伤,正处于法定的疗养期限内的;(三)女性员工在怀孕、分娩、哺乳期间的;(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如果公司决定终止与员工的雇佣关系,工会若认为该决定不合理,可以表达自己的看法。倘若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或合同条款,工会有权要求公司重新考虑此事。一旦员工申请进行仲裁或提起法律诉讼,工会必须依照法律提供相应的援助和协助。

解除劳动契约时,雇员需在三十天前,采用书面方式告知雇主,这个意向要明确表达出来。

第三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况,员工能够立即告知雇主终止劳动关系:首先,若尚在试用阶段;其次,若雇主采用暴力、胁迫或非法禁锢方式迫使员工工作;再者,若雇主未依合同规定支付薪资或未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企业职工可以与企业商谈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宜,并达成集体协议。该协议草案需经职工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批准。协议由工会作为职工代表与企业签署;若未成立工会,则由职工推选的代表与企业签署。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署完成需呈报给劳动管理部门;劳动管理部门在接到集体合同文件后,若十五天内未表示反对,该合同即刻开始实施。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依照法律签订后,对企业及其所有劳动者产生效力。劳动者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里,关于工作条件和薪酬待遇等内容,不能比集体合同里的条款更差。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确立每日工作时长不超过八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长不超过四十四个小时的工时规范。

第三十七条 对于从事计件劳动的员工,雇主需依据本法第三十六条所述的工时规范,恰当设定其工作指标和计件薪资的基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若因生产状况无法执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劳动管理部门许可下,能够采用不同的工作与休息安排。

第四十条 雇主在特定时段需依法保障职员休假权利,具体包括:首先是元旦,其次是春节,再者是国际劳动节,还有国庆节,以及依据法律或法规所设定的其他法定假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若确因业务发展需要,经与工会及员工共同商议,方可增加工作时间,通常情况下,每日增幅不应超过一个钟头;若遇特殊情况必须继续加时,须确保不影响员工身体健康,每日最多可延长三个小时,但整个月份的总时长不可超出三十六个小时。

第四十二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延长工作时长可以不依照第四十一条的条款执行:第一种情况是遭遇自然灾害、发生意外事件或者因为别的问题,对工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以及财产造成危险,需要立刻处置的;第二种情况是生产工具、交通路线、公共设施出现故障,导致生产活动受阻或公众利益受损,必须马上进行抢修的;第三种情况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出现以下情况,雇主需按下列标准支付超出员工常规工作时长薪资的报酬:若要求员工加班加点,需支付不低于原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额外薪酬;若在休息日安排员工工作且无法调休,需支付不低于原工资百分之二百的报酬;若在法定假日安排员工工作,需支付不低于原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带薪假期制度。员工持续工作满一年,可以享有带薪假期。具体执行细则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章  工资

劳动法 劳动合同 集体合同_劳动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解释

第四十六条 薪酬的分配要依照劳动贡献来决定,相同的工作应该获得相同的报酬。随着经济水平的提升,薪酬标准会逐步上升。国家需要对薪酬总额进行调控管理。

第四十七条 依据本单位的运营特色与经济收益,雇主可以合法自行决定组织的薪酬分配办法和薪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国家建立最低工资保障机制。具体标准由省级、自治区级、直辖市级政府制定,并报请中央政府存档备案。任何雇主支付给员工的报酬,都不能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十九条 制定和修正最低工资数额时,需要全面考量这些方面:首先是个人及其赡养者最基本的生存开销,其次是整个社会的收入状况,还要看生产效率如何,同时考虑工作机会的多少,最后也要注意不同地方经济实力的差距。

第五十条 工资必须用现金每月发放给员工本人,不允许非法扣减或者无故拖延员工的报酬。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休息日里,在处理婚姻或丧葬事务的假期中,或者为了履行社会义务而参与活动的时候,雇主必须依照规定发放报酬。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企业务必构建完善的劳动安全防护措施体系,严格遵循国家关于劳动安全防护的规章制度和规范标准,定期对员工开展安全卫生知识培训,以有效预防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件,降低职业病风险。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务必达到国家规定的规范要求。任何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劳动安全卫生设施都要和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产运行。

第五十四条 雇主有义务保障员工的工作环境满足国家相关安全卫生标准,同时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对于从事可能存在职业风险的工作的员工,需要定期安排体检。

第五十五条 进行特殊工作的人员,一定要接受专门教育,并且获得特殊工作许可。

第五十六条 工作人员在作业时务必恪守安全作业准则。工作人员面对雇主管理人员违规指挥、强迫冒险操作,能够拒绝服从;面对危及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的行为,能够进行批评、举报和控诉。

第五十七条 国家设立工作伤害及职业疾病数据统计通报与处置机制。县及县级以上政府劳动管理部门、相关机构与用人单位须依照法规,针对劳动者工作期间出现的伤害事件及职业疾病情形,实施数据收集、信息发布和问题解决。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于女性工作人员以及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给予特别的工作条件保障。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指的是年龄已经达到十六周岁,但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员。

第五十九条 不准让女性工作人员去矿山地下工作,也不得安排她们做国家划定第四等强度的体力活,还有其他不允许她们做的工种。

第六十条 禁止让女性员工在生理期时,去高处、低温、冷水等环境中工作,也不得安排她们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任务。

第六十一条 不准让女性员工在怀胎时候干国家定下等级为三的体力活,也不准干孕期不该干的活儿。对于怀胎七个月以上的女员工,不能让她们加长时间干活,也不让她们上夜班。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准让正在喂奶的妇女,带着未满一岁的孩子,去干国家定级为第三等强度的体力活,也不准让她做哺乳期间禁止的其他工作,更不能要求她加班或者上夜班。

第六十四条 不允许让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做矿里井下、有毒害、国家划定第四等重体力活的工作,也不准他们干其他不适宜的活计。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利用多种渠道,实施多项办法,推进职业训练工作,培养从业者工作本领,提升从业者综合素养,加强从业者求职条件与工作本领。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需要将职业培训的进步融入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安排,同时提倡并且协助具备条件的企业单位、事业机构、社会集体以及个人,积极开展多样化的职业技能教育。

第六十八条 企业需要设立职业技能教育机制,依照国家要求拨付并运用相关经费,结合自身情况,有步骤地实施员工培训工作,技术类岗位的员工,在开始工作前必须完成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明确划分职业类别,针对特定岗位设定技能规范,推行资格认证办法,委托官方认可的考评单位执行工人技术评定工作。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推进社会保险事业发展,构建社会保险体系,筹建国库,保障工人在老年、疾病、事故、失岗、生产时得到支援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的等级应该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程度,也要和整个社会的负担能力相匹配。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保险类别划分资金出处,逐步推行社会共济。企业及雇员必须依照法规参与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出现以下情况时,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领取社会保险福利:(一)到达退休年龄,(二)出现疾病或受伤情形,(三)因工导致残疾或罹患职业相关疾病,(四)失去工作,(五)处于生育阶段。当劳动者离世后,其家属能够依法获得抚恤金。劳动者能够领取社会保险福利的具体要求和条件由相关法律条文和规章制度明确说明。社会保险金必须准时且全额发放。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部门依据法规进行资金的收取和支出,同时负责基金的妥善保管和有效运作,确保其价值能够稳步提升。基金监督部门按照法规要求,对基金运作的整个过程进行严格的监视和检查。这两个部门的构成方式以及具体职责,均需依照法规来明确。任何团体或个人都绝对不允许动用基金里的款项。

第七十五条 国家倡导单位依据自身状况为职员增设辅助保障,国家建议个人开展储蓄式保障。

第七十六条 国家致力于推进社会救助事业,建设公益服务设施,为从业者休憩、调养和康复创造条件。企业方面需设法优化,完善团体服务,提升员工的各项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与雇主之间出现工作纠纷,相关方有权依据法规寻求调解、进行仲裁、提起法律诉讼,或者选择自行协商化解矛盾。调解的指导方针同样适用于仲裁环节和诉讼过程。

第七十八条 处理劳动纠纷,务必遵循合理、公平、迅速的原则,依照法律保障劳动争议相关人员的正当权利。

劳动争议出现后,当事人可向其所在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请求;若调解未果,争议一方当事人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当事人亦有权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若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

第八十条 企业内部能够组建劳动纠纷调解组织。该组织包含雇员方面人士、公司方面人士以及工会方面人士。调解组织负责人需由工会方面人士出任。若劳动纠纷通过调解形成共识,各方务必遵守约定。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包括劳动管理部门代表,同级工会组织代表,企业方面代表构成。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人由劳动管理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发起仲裁请求的一方需在劳动纠纷出现后的六十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递交书面诉求。仲裁机构通常会在受理申请后的六十天内完成裁决。若各方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必须执行该裁决。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的各方若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能够从接到裁决文书之日算起十五天内,向法院提出法律诉讼请求。假设某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既不提起诉讼也不执行仲裁的判定,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实施强制执行程序。

第八十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若引发纠纷,当事人若无法协商化解,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出面协调相关方。履行集体合同若产生争议,当事人若协商无果,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若对仲裁结果不认可,可于收到仲裁文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有权检查用人单位是否遵守相关劳动规定,对于不合规的行为,可以立即制止,并要求其纠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监督人员外出工作,可以进入各个工作单位,目的是为了掌握劳动法规的遵守情况,同时可以翻阅相关的文件材料,并且能够对工作环境进行实地考察。这些劳动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的时候,必须亮明自己的身份证明,工作中要公正无私,并且要遵守所有相关的规章制度。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相关部门,在自身职责界限内,需对雇主的劳动法律法规遵守状况实施监察,并且要确保其合规性。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利,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状况实施监察。任何团体和个体,对于违背劳动法律、法规的作为,具备检举和揭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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