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为了维护工人的正当权利,理顺工作关系,创建并保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需求的用工机制,推动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依照宪法,制定了这项法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的公司、个人工商业主(此处统称为雇主)以及与之存在工作关联的雇员,均须遵循本法规。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社会组织的成员,以及与这些单位签订劳动协议的员工,都按照这项法律来办事。
第三条 劳动者拥有同工同酬的就业机会,能够自主决定从事何种职业,可以依法获取劳动收入,享有合理的休息和休假时间,能够得到必要的安全与健康保障,可以参与职业技能的提升训练,能够享受社会保险和各项福利待遇,有权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劳动纠纷,并且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劳动权益。
劳动者需要达成工作要求,增强专业能力,依照安全健康规范操作,同时恪守工作准则与职业操守。
第四条 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制度,健全内部管理规范,确保员工能够行使工作权利,同时完成工作责任。
第五条 国家运用多种手段,推动工作机会增加,培育技能教育,订立工作规范,调整社会分配,健全福利保障,处理劳资关系,慢慢改善工作者的生活条件。
第六条 国家倡导民众参与无偿公益工作,组织劳动评比和优化方案征集,支持并维护劳动者从事科学探索、技艺更新和创造发明,对杰出人物和优秀员工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根据法律条文,利用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途径,介入民主管理事务,或者与用人单位展开对等对话,以维护自身正当权益。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省以及市级的地方政府相关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各自辖区内的劳动事务。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致力于推动经济进步与社会繁荣,积极营造工作条件,增加工作岗位。
国家支持单位或者机构,在法律及行政规则允许的界限内,开展产业或者扩大业务,以创造更多工作岗位。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需要制定办法,鼓励成立各种形式的职业中介组织,以便于为民众提供工作方面的帮助。
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民族背景、族群归属、性别差异或个人信仰,都不会成为被区别对待的理由,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
第十三条 女性在职业领域享有同男性一样的权利。招聘员工时,除非国家明确指出某些工种或岗位不适合女性,否则不能因为性别原因拒绝录用女性,也不得提高对女性的招聘门槛。
第十四条 残疾人员、少数民族职员、退伍军人的工作,法律或法规另有具体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从事文学艺术活动,体育竞技项目或特殊工艺制作的机构,在雇佣年龄未达十六周岁的青少年时,务必遵循国家制定的相关法规,同时要确保他们享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机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确立他们之间工作关系的依据,同时也是清晰界定各自责任和权利的文本。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签订或者调整劳动关系,务必恪守公平互利、共同商定的准则,切莫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规章的要求。
合同依照法律签订之后立刻产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必须完成合同中规定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没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不具备法律效力,确认合同部分无效时,若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依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合同约定除了前述必须条款之外,双方还可以商议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劳动契约的时段,有预先设定的截止日,也有没有明确终结时间的,还有以达成特定任务为周期的。
雇员在某个雇主处持续任职达十年整以上,若双方都愿意继续延长劳动协议,倘若雇员要求签订没有固定终止时间的雇佣关系,就必须签订这种类型的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能够规定一个试验期,这个试验期最长时间不能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有权在劳动合同里明确约定,要保护雇主的商业机密,具体内容可以自行商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到达最后期限,或者双方事先设定的终止情形发生,这份工作契约便立刻失去效力。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若劳动者出现以下状况,雇主有权终止雇佣关系: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或无法胜任本职工作,或拒绝接受合理工作安排,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泄露公司机密信息,或因健康原因无法继续工作,或与用人单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企业有权终止劳动关系,不过必须提前三十天,采用书面方式告知员工本人:
劳动者生病或者非工伤受伤,治疗结束之后,既干不了原先的活儿,用人单位重新安排的活儿也干不了。
员工无法胜任当前任务,即便接受过相关学习或者调换过职位,依然无法达到要求。
三方面情形出现,就是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环境产生了根本性转变,导致原先的合同没法继续执行,双方尝试沟通,但没能就调整劳动合同达成共识。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面临破产危机实施法定重组,或者经营遭遇重大困境,若确实需要减少员工数量,应当提前三十天向工会组织或全体工作人员通报情况,征询工会组织或工作人员的意见,在向劳动管理部门汇报之后,才能够裁减人员。
企业按照这项规定辞退员工,若未来半年内重新招聘,必须优先考虑原先被解雇的员工。
第二十八条 如果雇主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内容终止员工聘用关系,需要根据国家相关准则发放经济赔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出现下列状况时,企业不能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条款终止雇佣关系:工作表现完全符合合同要求,或者身体状况适合继续履行职责,又或者个人原因无法胜任岗位,且经评估确认确实不适合调岗调职,这些情况下企业均无权解除劳动合同。
因患上职业相关疾病,或者在工作时受伤,经核实确实无法继续工作,或只能部分工作的情况。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如果公司决定终止员工的工作关系,工会可以表示反对。假如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或合同条款,工会可以要求公司重新考虑。当员工寻求仲裁或法律诉讼途径时,工会必须依照法规提供援助和协助。
解除劳动契约时,雇员需在三十天前,采用书面形式告知雇主,这一意向。
第三十二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雇员能够即刻告知雇主终止劳动契约:雇员单方面决定离职,雇主存在违规行为,或者工作条件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这些情形均允许雇员即刻提出解除合同请求。
(一)在试用期内的;
第二种情形是,雇主运用暴力胁迫或者违法束缚个人行动的方法,迫使他人从事工作。
(三)雇主没有依照工作协议规定发放薪资或给予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能够与企业商议劳动报酬、工作时长、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宜,双方可以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初稿需提交给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并经其批准。
工会作为职工代表与企业签署集体协议,若企业内未设工会,则由职工推选的代表与企业签署该协议。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之后需要呈报给劳动管理部门,劳动管理部门在接到集体合同文件后的十五天里如果没有表示反对,这份集体合同就立刻开始实施。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依照法律签订后,对企业及其所有劳动者产生强制效力。劳动者个人与企业达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待遇和工作环境等方面,其条款不能低于集体合同所设定的标准。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规定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个钟头,每周工作时间平均不能超过四十四个小时。
第三十七条 对于从事按件计酬的员工,雇主需参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界定的工时规范,科学设定他们的工作时长,并确保其劳动权益得到保障。
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若因生产特性无法执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向劳动管理部门申请,待批准后,选用其他的工作与休息安排方式。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若确因业务运营需求,在征得工会及员工同意后,方可调整工作时间,单日增幅通常不超过一个钟头;若遇特殊状况须进一步延长工时,务必确保员工体质不受损害,日增时长最多可有三小时,但整月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延长工作时段可以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条款执行:工作时间超出标准,员工同意加班,企业有紧急任务需要处理,或者遇到特殊情况导致无法按时完成工作。
出现天灾人祸、意外事件等情形,危及员工性命安全与财产利益,必须立刻应对的。
出现生产机器、运输通道、市政设备损坏的情况,导致生产受阻并且损害公共利益,需要立刻进行修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出现这些状况时,雇主需要参照下列规定,发放超出员工常规工作时长薪资的额外报酬:
在要求员工增加工作时,需给予不低于原薪一成半的额外薪酬,这种补偿方式适用于加班情形。
二项情形下,若在休息日部署员工从事劳动,且无暇提供调休,则需支付不低于原薪两倍的劳动酬劳。
在法律规定的休息日要求员工加班的,需要给予不低于原工资三倍的补偿。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工作满一年的员工,可以领取带薪假期,具体执行方案由中央政府制定。
第五章 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薪资待遇伴随经济进步逐步增长,国家针对薪酬总额实施总体管理。
第四十七条 企业依据自身制造运营状况与经济收益,依法自行决定本企业的薪酬分配办法和薪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国家设立最低工资保护政策。该政策的具体规范由省级政府制定,并需上报中央政府存档备查。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必须用现金每月发放给员工本人,不允许任意扣减或无故拖延员工的薪酬。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休息日里,在处理个人重要事务的假期中,在参与法定社会事务的时候,公司方面必须依照标准发放报酬。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企业务必构建完善的劳动安全与卫生规范体系,严格遵循国家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的法规和准则,定期对员工开展安全卫生知识培训,以有效预防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件,同时降低职业病风险。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增、改造、扩建项目的安全防护与卫生保障措施,要和工程主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产运行。
第五十四条 企业有义务保障员工享有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并配备相应的防护设备,对于接触职业危害的员工,需要周期性实施体检。
第五十五条 特殊工种的从业者必须接受专门教育,并且要获得相应的工作许可证明。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工作人员面对单位负责人违规指挥、强迫进行危险工作,可以拒绝服从;对于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能够进行指责、揭发和申诉。
第五十七条 国家设立职工意外事件与工作相关疾病的数据记录及应对机制。县及县级以上政府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相关机构以及企业单位,需依据法规,对工作期间发生的职工伤亡事件和职工的健康损害情形,实施数据记录、信息通报和处理工作。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不准让女性工作人员去矿山地下工作,也不准去干国家规定的第四等强度的体力活,还有其他她们不能干的活。
第六十条 禁止让女性员工在生理期间去进行高空作业,或是接触低温、冷水的工作,也不得安排她们做国家明确规定的第三等强度的体力活。
第六十一条 不准让女性在怀胎时候干国家定下等级为三的体力活,也不许干孕期不能干的活儿。对于怀胎七个多月以上的女职员,不能让她加班或者上夜班。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准让哺乳未满一年婴儿的母亲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等重体力劳动,也不准让她做哺乳期间禁止的其他工作,不能让她加班或者上夜班。
第六十四条 不允许让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去矿山井下工作,或者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也不得让他们从事国家划定等级为四级的重体力劳动,还有其他法律禁止的工作。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国家运用多种方法,实施多项办法,致力于推进职业培训领域的发展,旨在培养劳动者的工作技能,提升劳动者的整体水平,进而增强他们找到工作和胜任工作的本领。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需要将职业培训的进步融入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蓝图,同时提倡并且援助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单位、社会机构及个人,让他们能够开展多样化的职业学习活动。
第六十八条 企业需要设立专门的职业训练机制,依照国家相关规范来筹集和运用职业训练开支,同时结合自身具体情况,有步骤地实施对员工的技能提升教育。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明确职业划分,针对特定岗位制定技能规范,推行资格认证办法,由备案的评估机构承担对从业者进行技能测试与认证工作。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推进社会保险事业发展,构建社会保险体系,筹集社会保险资金,保障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形下得到支持与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的等级应该符合社会前进的程度,也要和民众的负担能力相匹配。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依据保险类别划分资金出处,逐步推行社会共济。企业及雇员必须依照法规参与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依照法规进行资金的收取和支出,同时负责对基金实施有效管理,并且承担着让社会保险基金实现价值提升的任务。
社保基金监管单位根据法规要求,对基金的收入支出、管理运作进行监察。
社会保险的管理和监督部门,其成立方式以及具体职责,均需依照法律条文来明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倡导雇主依据自身状况为职员增设辅助保障措施。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致力于推进社会救助事业,建设公共性服务设施,为劳动者创造休憩、调养和康复的环境。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与雇主之间出现工作纠纷时,相关方有权依据法律寻求调解途径,或者申请仲裁机构裁决,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亦能自行商议化解矛盾。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处理劳动纠纷,务必遵循合理、公平、迅速的原则,依照法规保障劳动纠纷各方应有的权利。
劳动争议出现后,当事人可向所在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若调解未果,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当事人亦有权不经调解,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若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企业内部可以组建劳动纠纷调解组织。该组织包含雇员方面成员、公司方面成员以及工会方面成员。调解组织的主要负责人需由工会方面成员出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包括劳动管理部门代表、同级工会组织代表、企业方面代表构成。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人由劳动管理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发起仲裁请求的一方需在劳动纠纷出现后的六十天之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递交正式的书面请求。仲裁机构通常会在受理仲裁请求后的六十天内,完成仲裁的判定工作。如果各方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那么必须执行仲裁的最终决定。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的各方如果对仲裁结果不认可,能够从拿到仲裁决定书的那天算起十五天内,到法院去提起法律诉讼,如果其中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告状也不执行仲裁决定,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过程中出现纠纷,如果相关方无法通过沟通达成一致,政府劳动管理部门有权出面协调各参与方。
集体合同履行中出现纠纷,若双方协商未果,当事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若对仲裁结果存在异议,当事人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后十五天内,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劳动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范,对雇主的合规性实施检查,对不符合劳动法规的行为具备制止的权力,同时可以要求其纠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管理部门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可以进入企业单位,探明其遵守劳动法规的状况,调取相关文件,同时能够检查工作环境。
负责监督管理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务必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同时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部门,在自身职责范畴内,要监察用人单位是否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开展活动。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利,对雇主执行劳动相关法规的状况实施监察。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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