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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总则:保护劳动者权益,促进经济社会进步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5-09-11 作者:佚名 浏览量: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为了维护工人的正当权利,改善工作关系,构建并维护符合社会主义市场需求的用工体系,推动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依照宪法,制定了这项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公司、个人经营主体,即用人单位,以及与其存在工作关系的劳动者,均须遵循此法规。政府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也按此法规行事。

第三条劳动者拥有同工同酬的就业机会,能够自主决定职业方向,可以依法获取劳动收入,享有合理的休息时间与假期安排,受到工作环境安全与卫生条件的保障,具备参与职业能力提升培训的资格,能够享受社会保障体系及各项福利待遇,有权通过正规途径解决劳动纠纷,并且依法享有其他相关劳动权益。

员工需要达成工作指标,增强专业能力,遵循安全健康规范,恪守规章制度和职业操守。

第四条 雇主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要求,健全并持续改进内部管理规定,确保职工能够行使工作权利,同时完成应尽的工作责任。

国家运用多种手段推动工作机会的增加,鼓励专业技术的学习,设定工作规范,调整财富分配,健全福利保障,处理工作关系,慢慢改善工作者的生活条件。

第六条国家倡导公民参与公益性工作,组织技能比拼和优化提案行动,支持并维护个人从事科学探索,工艺改进及创新构思,对做出杰出贡献者给予荣誉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七条职工依法有权建立或加入工会组织。工会负责维护职工正当权利,依照法律自主运行事务。

第八条 劳动者依据法规,借助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途径,介入民主管理,或者就维护劳动者权益,与用人单位展开对等沟通。

第九条国家劳动事务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劳动事务的管理。县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劳动事务主管机关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劳动事务管理。

第二章促进就业

第十条国家致力于推动经济进步与社会繁荣,为民众提供工作条件,使就业渠道更加宽广。国家倡导企业单位及社会集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发展产业或扩大业务,以此创造更多工作岗位。国家也鼓励劳动者自行组合创业或开展个人业务,达成就业目标。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政府要制定办法,鼓励建立各类职业中介组织,给予就业支持。

劳动者获得工作机会时,民族背景、族群归属、性别差异、精神寄托的选择等,都不能成为被区别对待的理由。

第十三条女性和男性在职业领域拥有同等权利。招聘员工时,除非国家明确指出某些工种或岗位不适合女性,否则不能因为性别原因拒绝录用女性,也不得提高对女性的招聘门槛。

第十四条涉及残疾人士、少数民族同胞以及退伍军人的工作安排,若相关法律或条例有具体条款,则应依照那些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不允许企业雇佣年纪未到十六岁的青少年,文艺、体育以及特种工艺行业若要聘用未满十六岁的青少年,务必依照国家相关准则执行,同时要确保他们享有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书面约定,用以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形成劳动雇佣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

签订或调整劳动关系时,务必恪守公平互利、共同商定的准则,绝不能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政策的要求。一旦依照法规完成合同手续,即产生法律效力,各方必须严格依照合同条款执行各自的责任。

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协议,自建立之时起,不具备法律效力。若协议部分无效,若其他部分不受影响,其他部分依然有效。协议的无效性,由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或审判机关认定。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合同的必要条款之外,双方可以商议确定其他事项,包含双方同意的内容。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持续期间,可以设定为有确定终止时间的,或者没有明确终结时日的,又或者是以达成特定任务为结束条件的。

工作人员在同一个工作场所持续服务达十年整以上,若雇主与雇员协商一致要继续聘用,倘若雇员要求签订没有明确终止时间的雇佣协议,就务必达成这种长期雇佣关系。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能够规定试工期,试工期最长时间不能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关系双方可在工作合同里商定,关于保护公司商业机密的相关条款。

第二十三条当劳动合同到达期满期限,或者合同双方事先设定的终止情形发生时,这份劳动合同就正式宣告结束。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出现以下状况时,公司有权终止用工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有权终止与员工的雇佣关系,不过必须提前三十天,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员工本人。

劳动者生病或者非因工受伤,治疗结束之后,既无法做原来的工作,也无法做公司重新安排的工作的。

员工无法胜任职务,即便接受训练或转换岗位,依然无法达标的情况

三方面情形出现,合同订立基础产生根本性变动,导致原先合同无法继续执行,双方尝试沟通调整合同内容,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七条 企业若面临破产清算实施法定重组,或经营遭遇重大困境,确实需要减少员工,应提前三十天向工会或全体员工通报状况,征询工会或员工的看法,并向劳动管理部门报备,方可裁减人员。企业按照本条款裁减员工,在六个月内需要重新雇佣人员时,应当优先考虑曾被裁减的员工。

第二十八条 如果企业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内容终止员工聘用关系,那么必须根据国家相关准则发放经济补助。

第二十九条员工出现以下状况时,公司不能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条款终止雇佣关系:员工长期患病无法工作,员工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后仍无改善,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

得病或者出事被鉴定为完全或者局部失去工作本领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如果公司决定终止与员工的雇佣关系,工会若觉得不合理,可以表达看法。倘若公司违背了相关法律或合同条款,工会能够要求公司重新考虑。当员工申请进行仲裁或提起法律诉讼时,工会理应依照法规提供援助和协助。

解除劳动合同时,员工需提前三十天,采用书面形式告知雇主,这个通知必须提前发出。

第三十二条出现以下状况时,员工能够即刻告知雇主终止劳动关系:合同关系得以随时解除,条件包括多种情形

(一)在试用期内的;

第二项情形为,雇主运用暴力手段,或者通过恐吓方式,又或者采取非法手段,限制员工的人身自由,以此强迫其工作。

(三)若雇主没有依照工作协议的条款发放薪资或给予工作环境。

第三十三条企业职工代表与企业能够就薪资待遇、工作时长、休息休假制度、工作环境安全、社会保障待遇等议题,商议缔结集体性协议。该协议的草稿需提交给职工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批准。

工会作为职工的代表,负责与企业签署集体合同;若企业内未成立工会组织,则由职工自行推选的代表与企业进行签署。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署完成需要提交给劳动管理部门,劳动管理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文件后,如果十五天内没有表示反对,这份集体合同就立刻开始生效。

第三十五条经法律确认的集体协议,对企业及其所有劳动者产生强制效力。劳动者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契约里,关于工作情形与薪资待遇等方面的条款,不能比照集体协议设定得更加不利。

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国家规定工作每日时限不可超越八小时,每周总时长不可超越四十四小时,采用工时规范。

第三十七条针对采用计件方式工作的员工,单位需参照本法第三十六条所定工时规范,科学设定其工作指标,并明确计件支付的待遇标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如果企业因为生产特性无法执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那么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获得许可后,可以采用不同的工作与休息制度。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劳动法全文解释_劳动合同解除条件_劳动法司法解释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企业若确因业务运营需求,需与工会及员工共同商议,方可调增工作时间,通常单日增幅不超过一个钟头;若遇特殊情况须进一步延长,则务必确保员工体质康健,单日增幅不可超越三个钟头,且整月累计增幅不得超过三十六个钟头。

第四十二条出现以下状况时,延长工作时段可以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范执行:具体情形包括,等等。

出现天灾人祸、意外状况或者别的情况,危及工作人员性命安全与财物安全,必须立刻处置的。

出现生产设施、运输通道、市政装置损坏,波及制造活动与公共利益,务必立刻进行修复的情形。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出现这些状况时,单位需要按以下标准,给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员工支付额外报酬:

安排员工加班的,要支付不低于原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额外报酬,这个报酬要足额发放。

在休息日让劳动者工作,若无法安排调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原工资两倍的报酬。

如果单位在法定休息日要求员工加班,那么需要支付不低于原工资三倍的额外报酬。

第四十五条国家建立带薪假期制度。员工持续任职满一年后,可以享有带薪休假。具体实施方案由中央政府制定。

第五章工资

第四十六条薪酬分配要依照劳动贡献决定,相同岗位给予相同报酬。薪酬标准随着经济进步慢慢提升。国家从整体上管理工资总额。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

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国家设立最低工资保护政策。具体工资数额由省级政府、自治区政府以及直辖市政府制定,并上报国家进行存档。企业支付给员工的薪资不能低于本地的最低工资额度。

第四十九条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薪酬必须通过货币支付,每月发放给员工本人,不允许截留或无故延迟发放员工薪资。

第五十一条员工在法律规定的假日里,或者在处理婚姻、丧葬事务时,又或者在依照规定参与社会活动期间,公司必须依照规定发放报酬。

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雇主务必构建完善的劳动安全与卫生机制,严格遵循国家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的法规和规范,对员工实施安全卫生方面的培训,以避免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同时降低职业病风险。

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务必达到国家规定的规范要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需要和主体工程同步进行设计,同步进行施工,同步开始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雇主有义务确保工作环境满足国家标准,提供适当的劳动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工作防护用具,对于从事有职业风险的工作人员,应定期安排体检。

第五十五条进行特殊作业的人员需要接受专门训练,并且必须获得相应的工作许可证明。

第五十六条 员工在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循安全作业准则。员工面对雇主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指挥、强迫从事危险工作,可以拒绝服从;面对危及生命和健康的行为,能够进行批评、举报和控诉。

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

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各用人单位,需依照法规,对劳动中出现的伤亡事件以及职业病患者的情况,实施记录、通报和处置。

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国家针对女性工作人员和十六至十八周岁之间的人提供不同于一般状况的劳动保障措施。十六岁到十八岁这个年龄阶段的人被界定为未成年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不允许女性工作人员承担矿山地下工作,或者国家明确规定的第四类体力劳动强度的任务,也不准做其他不允许女性从事的工作。

第六十条不允许女性在生理期间承担高空、低温、冷水等环境下的工作,也不得从事国家界定为第三等重体力劳动的工作。

第六十一条不允许让女性员工在怀胎期间承担国家明确规定的第三等重体力劳动的工作,也不得让她们从事孕期禁止的活动。对于怀胎满七个月的女性员工,不可以安排她们增加工作时间,也不可以安排她们上夜班。

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不可以让正在喂奶且婴儿年龄未满一年的女职员承担国家规定的第三等体力活,也不可以安排她们从事哺乳期间禁止的其他工作,不可以让她们延长工作时间,也不可以安排她们上夜班。

未成年工不可以被分配到矿山井下、有毒有害的工作岗位,也不可以承担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任务,同时禁止让他们从事其他不适宜的工作。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职业培训

国家运用多种方式,实施多项举措,致力于推进职业培训工作,挖掘劳动者的专业技能,提升劳动者的综合素养,强化劳动者的求职本领和职业本领。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需将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蓝图,引导并协助具备条件的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开展多种类型职业训练。

第六十八条 企业需要设立职业培养规章,依照国家相关要求筹措和运用职业培养资源,结合自身状况,有步骤地实施对员工的技能教育。从事专门技术岗位的人员,在开始工作前务必完成培训。

国家会明确划分职业类别,针对各类职业设定技能规范,推行资格认证办法,由经过登记的考评组织执行能力水平评定工作。

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国家致力于推进社会保险事业,构建社会保险体系,设立社会保险资金,确保劳动者在年老、生病、受伤、失业、生产等状况下得到支持与补偿。

第七十一条社会保险的等级应该跟社会前进的程度和社会能够负担的能力相匹配。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依据保险类别划分资金出处,逐步推行社会共济。各单位与劳动者务必依照法规参与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离世职工的亲属依法可领取抚恤金。职工获取社会保险福利的资格和规格依据法律规章确定。社会保险基金须准时全额发放。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资金的管理部门依据法规进行资金的收取和支出,同时负责保障资金的价值提升,并实现其持续增值。资金监管单位依照法规,对资金的收取、管理和运作过程进行监察。资金管理部门和资金监管单位的设置及其职责由法规明确。任何团体或个人都不可动用社会保险资金。

第七十五条国家倡导单位依照自身状况为职员配置额外保障,国家建议个人开展储蓄型保障。

第七十六条国家致力于推动社会救助事业,建设公益服务设施,为劳动者休憩、调养和康复创造条件。企业单位需要设法,增进团体福利,提升工作者的生活补助。

第十章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出现工作纠纷时,双方能够依照法规寻求调解帮助、申请仲裁裁决、提起法律诉讼,或者自行商议处理办法。调解的基本准则同样适用于仲裁过程和诉讼活动。

处理劳动纠纷需遵循正当合理、公平正义、快速响应的准则,依法保障争议双方应有的权利。

劳动争议出现后,当事人有权向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请求;如果调解没有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启动仲裁程序,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当事人也有权选择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果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

第八十条企业内部可以成立劳动纠纷调解组织。该组织包含工人方面代表、公司方面代表以及工会方面代表。调解组织负责人须由工会方面代表出任。若劳动纠纷通过调解达成和解,相关方务必执行协议内容。

第八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包括劳动管理部门代表、同级工会组织代表、企业方面代表构成。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人由劳动管理部门代表出任。

第八十二条要求发起仲裁的一方从劳动争议出现那天算起,六十天内要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请求。仲裁委员会通常在接到请求后六十天内完成裁决。如果各方对裁决没有不同意见,就必须执行这个裁决。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的各方如果对仲裁结果不认可,那么他们能够从拿到裁决书开始算起十五天内,到法院去提起法律诉讼。如果其中一方在这规定的时间里既不告状也不执行裁决,另一方就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出现纠纷,当事人协商未果,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能够出面协调各方。因履行集体合同出现纠纷,当事人协商未果,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若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后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劳动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对雇主执行劳动法律状况实施检查,对违背劳动法规的作为具备制止权力,并要求其纠正。

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执法人员开展工作,可以进入相关单位调查了解其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状况,调取相关文件,并对工作环境进行实地查看。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执法人员开展工作,应当主动表明身份,依照公平原则行事,同时需遵守相关制度规定。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相关部门,在其负责的范围内,要检查单位是否依照劳动相关的法律和法规行事,并且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各级工会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状况实施监察。任何团体和个体成员,对于违背劳动法律、法规的作为,都具备检举和揭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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