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为了维护工人的正当权利,改善工作关系,构建符合市场经济需求的用工体系,推动经济繁荣与社会发展,依照宪法,制定这项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公司、个人经营主体等,称作用人单位,以及与它们存在工作关联的人员,均须遵循这项法规,包括劳动者。
政府单位、事业单位、社会机构以及与之签订劳动契约的从业人员,按照此项法规实施。
第三条 劳动者拥有同等就业机会和自由选择职业的权益,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有休息和休假的时间,能够得到劳动安全卫生的保护,可以接受职业技能的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各项福利待遇,有权申请劳动争议的解决,以及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益。
劳动者需要达成工作要求,增强专业能力,依照安全卫生规定操作,同时要遵守工作规范和职业操守。
第四条 用人单位需要依照法律要求,建立并持续改进内部管理规范,确保员工能够行使工作权利,同时也要完成工作责任。
国家运用多种手段推动工作机会增加,推进技能教育进步,拟定工作规范,调整社会财富分配,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处理劳资双方关系,慢慢改善工作人员的生活条件。
国家倡导公民参与无偿公益工作,组织岗位技能比拼和优化工作思路的活动,支持并维护工作者在科研、技术改进和创造新事物方面的努力,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典型人物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根据相关法规,借助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途径,介入民主管理活动,或者与用人单位开展平等对话,以维护自身正当权益。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省级以上地区的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当地的相关事务,包括劳动方面的各项事务。
第二章 促进就业
国家致力于推动经济进步与社会繁荣,积极构建工作条件,广泛增加工作途径。
国家支持公司、机构、团体依照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范围,发展产业或者扩大业务,以创造更多工作机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需要制定办法,鼓励建立各种形式的职业中介机构,以便为民众提供就业方面的帮助。
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民族背景不应成为区别对待的依据,种族身份也不得影响就业机会,不论性别如何都享有平等权利,宗教信仰的差异更不能成为排斥的理由。
第十三条 女性在职业领域享有和男性同等的权利。招聘员工时,除非国家明确指出某些工种或岗位不适合女性,否则不能因为性别原因拒绝录用女性,也不得提高对女性的招聘门槛。
第十四条 残疾人士、少数民族族人、退伍的军人的工作,法律条例有另外规定的,就依照那些规定来办。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从事文学艺术活动,体育竞技或特殊工艺的行业,在雇佣年纪未到十六周岁的少年时,务必依照国家律例行事,同时要确保他们享有完成基础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用以建立工作关系,清楚界定彼此的权利和责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签订或者调整劳动合同,务必依照彼此平等、双方情愿的基础,通过共同商议达成一致,绝对不能违背国家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
合同一旦依照法律签订,便立刻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合同中约定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自签署起便无法律效力。若确认合同部分无效,且不影响其他部分,则其他部分依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合同文本中,除了上述必须包含的要素之外,双方还有机会商议确定其他事项,这些内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时长可以是有明确截止日期的,也可以是没有固定截止日期的,还可以是针对特定任务完成而设定的。
工作满十年以上的员工,若与当前雇主继续合作,双方若达成一致,员工若申请签订没有固定结束时间的合同,就应签订这种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规定一个适应期,这个适应期最长时间不能超过半年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在合同文本里明确约定,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机密,并且可以详细说明具体做法。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到期限或者双方事先设定的终止情形达成,该合同立刻失去效力。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出现某些特定状况时,公司有权终止雇佣关系: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在以下情况,雇主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不过必须提前三十天,用书面形式告知员工本人:
劳动者生病或者非因工受伤,治疗结束之后,既不能做原来的工作,也不能做公司重新安排的工作的。
员工无法胜任职务,即便接受学习辅导或更换岗位,依然无法达标。
第三条 当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赖的客观情形出现显著变动,导致原合同无法继续执行,并且双方当事人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修改劳动合同的共识。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面临破产清算实施法定重组期间,或者企业运营遇到重大困境,如果确实需要减少员工数量,应当提前三十天向工会组织或者全体员工通报相关事宜,征询工会组织或员工的看法,在向劳动管理部门报备之后,才能够裁减工作人员。
企业按照这项规定减少员工数量,若六个月内重新招聘,必须优先考虑原先被解雇的员工。
第二十八条 如果企业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条款终止员工聘用关系,需要根据国家相关制度发放经济赔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出现某些特定状况时,企业不能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条款终止雇佣关系。
因患上职业相关疾病,或者在工作时受伤,经核实后确认无法继续工作,或只能部分工作的情况。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若要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工会若觉得不合理,能够表达自己的看法。倘若用人单位不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或合同条款,工会可以要求对方重新考虑此事;一旦劳动者申请进行仲裁或提起法律诉讼,工会理应依照法规提供必要的援助和协助。
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需要提前三十天,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工作单位。
第三十二条 在以下情况出现时,劳动者能够即刻告知雇主终止劳动关系:工作职责发生重大变更,或者工作条件出现显著恶化,且用人单位未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或者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或者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一)在试用期内的;
如果雇主要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或者非法束缚人身自由,迫使员工工作的话,就属于这种情况。
第三条 如果工作单位没有依照工作契约规定发放薪资或者不给予工作环境。
企业职工与单位能够就薪资待遇、工作时长、歇息休假、作业安全情形、保障待遇等层面,缔结集体性契约。该契约的草稿需递交职工大会或全体工作人员商议并获准。
工会作为职工代表,负责与企业签署集体合同;若企业内未成立工会组织,则由职工自行推选代表,再与企业达成协议。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需呈报给劳动管理部门;劳动管理部门在接到集体合同文本后,若十五天内未表示反对,该合同即刻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经合法程序订立的团体协议,其效力适用于公司及公司所有劳动者。劳动者个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契约中,工作环境与薪资待遇等条款,不能低于团体协议的条款。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规定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个钟头,每周工作时间平均不得超过四十四个小时。
第三十七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需参照第三十六条的工时制度,科学设定劳动定额,明确计件薪酬的规范。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企业若因生产特性无法执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获得许可后,能够采用不同的工作与休息安排方式。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若确因业务运营需求,在征得工会及员工同意后,方可增加工作时间,通常情况下每天最多延长一个钟头;倘若遇到特殊状况需要继续加时,必须确保员工身体健康不受损害,每日增幅上限为三个小时,同时一个月内的总加班时长不可超过三十六个小时。
第四十二条 在以下情况,延长工作时段可以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则:

出现天灾人祸、意外事件或者别的状况,危及员工性命安全跟财物安全,必须立刻处置的。
出现生产装置、运输通道、市政设施损坏,妨碍制造活动与民众权益,务必立刻进行修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在出现某些特定状况时,雇主需要依据规定,向员工支付超出其常规工作时长薪资的额外报酬,具体标准如下所示:
实施员工加班加点,需给予不低于原薪百分之一百五十的薪资补偿;
如果休息日要求劳动者工作且无法提供调休,则需支付不低于原工资两倍的报酬。
在法律规定的休息日让员工加班,需要付给不低于原工资三倍的酬劳。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工作满一年的职工,可以享有带薪假期,相关细则由中央政府制定。
第五章 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薪资待遇伴随经济进步而逐步改善,国家对于整体薪酬实施调控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用人机构依据自身制造运营的特色和经营收益,依照法规自主决定本机构的薪酬分配办法和薪酬标准。
第四十八条 国家建立最低工资保护机制。具体最低工资数额由省级、自治区级和直辖市级别政府制定,并上报国家政务机构存档备查。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必须用现金每月发放给员工本人,不能随意扣减,也不得无故拖延支付。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休息日里,在处理个人结婚或丧葬事务的假期中,或者为了履行社会责任而参与集体活动时,雇主必须依照规定发放报酬。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完善劳动安全卫生机制,严格遵循国家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则和规范,实施对劳动者的安全卫生指导,避免工作环节中的意外事件,降低职业病风险。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增、改建、扩建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备,务必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产、同步应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机构务必保障职员享有满足国家标准的作业安全与卫生环境,同时需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器具,对于承担存在职业风险工作的职员,应当周期性实施健康检测。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训练,获得相应的工作许可证明,才能上岗操作。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工人面对负责人违规指挥、强迫进行危险活动,可以拒绝服从;对于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能够进行指责、举报和控诉。
第五十七条 国家设立工作伤害与职业疾病数据记录及应对机制。县及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的人力资源管理机构、相关单位以及企业,必须依据法规,对工人在工作期间遭遇的伤害事件和职业病的具体情况,实施数据收集、信息通报和处置工作。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不准让女性工作人员去矿山地下工作,或者做国家划定等级为四级的体力活,也不许她们干那些不适合做的活儿。
女性生理期间不可以被分配去高处作业,也不可以从事低温环境下的冷水工作,更不能承担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
第六十一条 禁止让女性在怀胎时承担国家明确界定的第三等重体力劳动,也不得让她们参与孕期不允许进行的工作。对于怀胎七个月及以上的女性,不能要求她们增加工作时间,也不得安排她们从事夜间工作。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准让正在喂奶的妇女,在婴儿未满一岁时,去干国家定级为第三级的重体力活,也不准让她干哺乳期间禁止的其他活计,同时不能要求她加班或者上夜班。
未成年工不能被分配到矿山井下工作,也不能从事有毒有害的工作,更不能承担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任务,还有一些其他的工作也是他们不可以做的。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国家运用多种方法,实施多项举措,推进职业培训领域的发展,致力于提升劳动者的工作技能,增强劳动者的整体素养,进而提高他们的就业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需将职业培训工作融入社会经济发展蓝图,倡导且协助具备条件的企业单位团体私人开展多样职业培育活动。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成立职业学习规章,依照国家要求拨取并运用技能提升费用,结合自身状况,有步骤地实施员工能力培养。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国家会明确职业的种类,针对特定职业制定技能规范,推行资格认证办法,由经过登记的评估检测单位承担对从业者进行技能测试和评定工作。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国家致力于推进社会保险事业,构建社会保险体系,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确保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形下能够得到支持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障的层次需要与国家的经济进步程度和社会的负担能力相匹配。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保险项目明确资金出处,逐步推行社会集合。雇主与雇员必须依照法规参与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相关法规执行基金的收入和支出,负责基金的监管和运作,同时承担着让社会保险基金能够不断增值的任务。
社保基金监管单位根据法规要求,对基金的收入支出、管理运作进行监管,确保合规性。
社会保险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需依据法律条文加以明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倡导雇主依据自身状况为职员增设辅助保障措施。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国家致力于推进社会救助事业,积极建设公益服务设施,确保劳动者能够得到休憩、调整和康复的便利。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方和雇员之间出现工作纠纷,相关方有权依据法规寻求调解、进行仲裁、提起法律诉讼,或者通过商议达成和解。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处理劳动纠纷需遵循正当公允速决的准则,依法保障争议双方应有的权利,包括各项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出现后,当事人可向所在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请求;若调解未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启动仲裁程序,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当事人亦有权选择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倘若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
第八十条 在企业之中,能够成立劳动纠纷调解组织。该调解组织包含雇员方面人士、公司方面人士以及工会方面人士,雇员方面人士、公司方面人士和工会方面人士共同构成。调解组织的负责人由工会方面人士出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包括劳动管理部门代表,同级工会组织代表,企业方面代表,其中劳动管理部门代表担任仲裁机构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诉求的一方,需在劳动争议出现后的六十天之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递交书面请求。仲裁机构通常会在受理仲裁请求后的六十天内,完成裁决工作。如果各方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就必须执行该裁决。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的各方如果对仲裁结果不认同,能够从接到裁决文书开始算起十五天内,向法院提出法律诉讼请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既不提起诉讼也不执行仲裁的判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第八十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引发纠纷,若当事人无法通过协商化解,当地劳动管理部门有权出面,协调各相关方进行调解。
集体合同履行中出现纠纷,若双方无法自行协商化解,当事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若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当事人须在收到仲裁文书后十五天内,向司法审判机关发起诉讼程序。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有权检查用人单位是否遵守相关劳动规定,对于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可以立即制止,并要求其纠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人员开展公务活动时,可以进入企业单位,调查了解其遵守劳动法律和法规的状况,能够调取相关文件,同时对工作环境进行实地查看。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劳动监督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务必展示有效证件,要依法公正处理事务,并且需要遵循所有相关制度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相关部门,在各自负责的范围内,需对雇主的劳动法律法规遵守状况实施监察,确保其合规性。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照法律保障劳动者正当权利,对雇主执行劳动法规状况实施监察。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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