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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历程、总则条款及适用范围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5-09-23 作者:佚名 浏览量:

该法律文件于1994年7月5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颁布,随后在2009年8月27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进行首次修订,并在2018年12月29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二次修正案予以完善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维护工人的正当权利,改善工作关系,构建符合市场经济需求的用工规范,推动经济提升与社会发展,依照宪法,制定此法律条文。

第二条 中国国内的所有公司、个人经营主体,称作用人单位,以及与它们存在工作关系的工人,都遵循这项法律。

政府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队以及与之签订劳动契约的从业者,按照这项法规行事。

第三条 劳动者拥有同工同酬的就业机会和自由挑选工作的选择权,能够获取应有的工作报酬,享有合理的休息时间与假期安排,获得必要的安全与健康保障措施,可以参与职业技能的提升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带来的各项福利,有权申请解决劳动纠纷的途径,以及依据法律所规定的其他相关劳动权益。

工作人员需要达成工作指标,增强业务能力,遵守安全健康规范,维护工作规矩和职业操守。

第四条 企业单位应该依照法律制度,健全内部管理规范,确保员工能够行使工作权利,同时完成工作责任。

国家致力于实施多项举措,以推动就业增长,普及职业训练,设定工作规范,平衡收入分配,健全社会保障,处理劳资关系,并持续改善工人的经济状况。

第六条 国家倡导公民参与公益性工作,组织岗位比拼和优化提案活动,支持并维护劳动者从事科学探索、工艺改进及新构思,对作出贡献的杰出人物和优秀员工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根据法规要求,借助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途径,介入企业民主事务,或与雇主就保障自身权益展开对等沟通。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省级以上地区的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当地的相关事宜,他们管理本地区的所有劳动事务。

第二章 促进就业

国家致力于推动经济进步与社会繁荣,积极营造工作条件,努力增加工作机遇。

国家倡导单位或组织在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发展产业或扩大业务,以创造更多工作岗位。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需要制定办法,鼓励建立各种形式的职业中介组织,以便更好地为就业提供帮助。

劳动者在就业方面,民族差异、种族区别、性别差异或宗教信仰不同,都不会受到区别对待。

第十三条 女性和男性在职业领域拥有同等权利。招聘员工时,除非国家明确指出某些工种或岗位不适合女性,否则不能因为性别原因拒绝录用女性,也不得提高对女性的招聘门槛。

第十四条 残疾人士、少数民族成员以及退伍军人的工作安排,若相关法律或条例有具体条款,则按照那些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从事文学艺术、体育运动及特殊工艺的行业,在雇佣年纪未达十六周岁的青少年时,务必依照国家相关准则行事,同时要确保他们能够继续完成法定的学校教育。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明确约定。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签订或者调整劳动合同,务必依照公平互利、共同商定的准则,绝不能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规章的要求。

合同一旦依照法律订立,便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合同中约定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协议,自签署那一刻起,不具备法律上的强制效力。若经认定协议部分存在瑕疵,只要未损害其他条款的可执行性,那些未受影响的条款依然保持其作用力。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合同文件除了上述必须包含的要素之外,双方还有权利商议确定其他细节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时长,可以设定为有确定截止日期的,也可以是没有明确终结时间的,或者以某项具体任务完成作为周期结束的。

雇员在某一雇主处持续任职达十年整,若双方均愿续签劳动关系,且雇员申请确立永久性雇佣关系,则必须签订永久性雇佣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能够规定试用期限,试用期限最长不能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在合同文本里明确约定,要保护企业的商业机密,具体做法可以写在合同里面。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到期后,或者双方事先约定的合同终止情形达成,该合同便立刻失效。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雇员出现以下状况时,雇主有权终止雇佣关系:雇员违背职责,损害公司利益,或拒绝执行合理工作安排,雇员能力无法胜任岗位要求,或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工作职责,雇员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同时与其他雇主建立劳动关系,雇员存在欺诈、盗窃等不法行为,或被法律剥夺工作资格。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公司有权终止雇佣关系,不过必须提前三十天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员工本人:

劳动者生病或者非因工作受伤,治疗后,既不能做原来的工作,也不能做公司重新安排的工作的

员工无法胜任本职任务,即便接受了相关学习或岗位变动,依然无法达标。

三,签订劳动合同时参考的客观情形出现显著转变,导致原先的劳动合同难以执行,双方当事人经过商议,仍然未能就调整劳动合同达成共识。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面临破产清算实施法定重组期间,或者业务运营陷入重大困境,若确实需要减少员工数量,应当提前三十天向工会组织或者全体劳动者通报状况,征询工会组织或劳动者的看法,在向劳动管理部门汇报情况后,方可裁减工作人员。

企业按照这项规定减少员工数量,若六个月内重新招聘,必须优先考虑那些被裁掉的人选。

第二十八条 若企业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终止劳动关系,则需根据国家相关准则发放物质补偿。

第二十九条 雇员出现下列状况时,雇主不能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条款终止劳动关系:雇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雇员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雇员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患上职业相关疾病或者在工作中受伤,经核实确实无法继续工作或只能部分工作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决定终止劳动关系,工会若觉得不合理,可以表达看法。倘若用人单位违背法律规章或合同约定,工会能够请求其重新考虑;当劳动者寻求仲裁途径或进行法律诉讼时,工会理应依照法规提供援助和协助。

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需要提前三十天,用书面方式告知雇主。

第三十二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员工能够即刻告知雇主终止劳动关系:合同关系,提前告知即可解除;无需征得同意,单方面即可终止;符合特定情形,即可行使解除权。

(一)在试用期内的;

如果雇主要用暴力手段,或者用威胁方式,又或者采用非法手段,限制员工人身自由,强迫他们工作。

如果雇主要求没有依照工作协议的条款发放薪资或给予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与职工代表可以商议薪酬待遇、工作时长、休息休假制度、工作环境安全、保障措施等议题,并缔结集体性协议。该协议的草稿需经职工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并获一致意见。

工会作为职工代表,负责与企业签署集体合同;若企业内未成立工会组织,则由职工自行推选代表,再与企业签署该合同。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署完成后,需呈报给劳动管理部门;劳动管理部门在接到集体合同文本后,若十五天内未表示反对,该合同即刻开始实施。

第三十五条 经合法方式订立的团体协议,对企业及其所有劳动者均产生强制效力。劳动者个人与企业签订的雇佣契约里,关于工作情形及薪酬待遇等条款,其内容不能低于团体协议中的条款。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规定每日工作时间上限为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平均值上限为四十四小时。

第三十七条 对于从事计件劳动的人员,雇主需要参照本法第三十六条所定的工时规范,科学设定其工作指标,并且明确计算工酬的准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若因生产状况无法执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要求,在劳动管理部门获得许可后,能够采用不同的工作与休息安排方式。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若确因业务运营需求,需与工会及员工事先商议,方可调整工作时间,通常每天增幅不超过一个钟头;若遇特殊情况须继续加时,务必确保员工身体健康不受损害,每日增幅上限为三个钟头,且整月累计增幅不可超越三十六个钟头。

第四十二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增加工作时间不必遵循本法第四十一条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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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天灾人祸、意外状况或者别的状况,危及工作人员性命安全跟财物安全,必须立刻处置的。

第二项,生产机器、运输通道、公共设施出现损坏,波及生产运作和民众权益,务必立刻进行修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雇主需依照下列规范,向员工支付超出常规工作时长薪资的额外报酬:

实施加班加点,需发放不低于原薪一成五的额外酬劳。

二项规定,若在休息日要求劳动者工作,且无法提供调休补偿,则需支付不低于原工资两倍的劳动报酬。

如果单位在法律规定的休息日要求员工加班,那么必须给予不低于原工资三倍的补偿金。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工作满一年的员工,可以领取带薪假期。具体实施细节,需依据国家层面的条例执行。

第五章 工  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薪资待遇伴随经济进步慢慢增长,国家对此进行总体管理,控制薪酬总额。

第四十七条 依据本单位的运作模式与经营收益,雇主可自行决定内部的薪酬分配方法及薪资标准,此举需遵循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八条 国家建立最低工资保护机制。具体最低工资额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请国务院存档备查。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必须用现金每月发放给员工本人,不能任意扣减,也不得无故拖延支付。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假日里,或者在处理个人重要事务的假期中,还有参与法定社会活动的期间,公司必须依照规定发放薪酬。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企业务必构建完善的劳动安全防护措施体系,严格遵循国家关于劳动安全防护的规章制度和规范要求,定期对员工开展安全卫生知识培训,有效预防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尽可能降低职业病风险。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要和主体工程一起规划,一起建造,一起开始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雇主有义务保障职员享有国家规定的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并配备相应的防护用具,对于从事有职业风险的工作的人员,需要周期性地实施体检。

第五十五条 进行特殊作业的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教育,并且获得特殊作业的相应资质。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工作人员面对企业负责人违规指挥、强迫进行危险工作,可以拒绝服从;对于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能够进行指责、举报和申诉。

第五十七条 国家设立职工伤害事件与工作相关疾病数据统计通报及应对机制。县及县级以上政府劳动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及用人单位须依照法规,针对劳动者生产活动中出现的伤害事件与职业疾病情形,实施数据收集、信息发布和处理工作。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不准让女性工作人员去矿山地下工作,也不准去干国家规定第四等强度的体力活,还有其他她们不该干的工作。

第六十条 禁止让女性员工在生理期间承担高处作业,或者接触低温、冷水的工作,也不得安排她们从事国家明确界定的第三等强度的体力劳动。

第六十一条 禁止让怀孕女性承担国家明确界定的三级重体力劳动,也不得安排她们从事孕期不允许的工作。对于怀孕满七个月的女性,不可以要求她们加班或者上夜班。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准让正在喂奶的妇女,在婴儿还不到一岁时,去干国家明确说的三级重体力活,也不准让她做哺乳期间不能做的其他工作,更不能让她加班或者上夜班。

未成年工不能被分配到矿山井下、有毒有害的环境,或是需要国家规定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岗位工作,也不可以从事其他不允许他们参与的工作。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运用多种方法,实施多项举措,推进职业培训领域的发展,培养劳动者的工作技能,提升劳动者的整体水平,加强劳动者的求职本领和业务本领。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需要将职业培训的发展融入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规划之中,同时积极倡导和扶持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单位、社会机构及个人,鼓励他们开展多种多样的职业培训活动。

第六十八条 企业需要设立职业技能培养机制,依照国家相关规范拨付并运用专门的学习开支,结合自身状况,有步骤地实施对员工的技能教育。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明确划分职业类别,针对特定职业设定技能规范,推行资格认证办法,由已登记的评估认证单位承担对从业者技能的测试认证工作。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推进社会保险事业发展,构建社会保险体系,设立社会保险资金,保障劳动者在年老、生病、受伤、失业、生产等状况下得到支援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的等级应该跟社会前进的程度和社会能够负担的程度相匹配。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依据保险类别划分资金出处,逐步推行社会共济。企业及雇员须依照法规参与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法规进行资金的收取和支出,同时负责对基金实施管理,并且承担着确保基金价值提升的任务。

社保基金监管机构根据法规要求,对基金的收入支出、管理运作进行监管,确保其合规性。

社会保险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需依据法律进行确定。具体机构的建立方式,以及它们的工作范围,都由相关法规来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倡导雇主依据自身状况为雇员设立辅助保障措施。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致力于推进社会救助事业,建设公益服务设施,为劳动者创造休憩、调整和康复的环境。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与雇主出现工作纠纷时,双方有权依照法规寻求调解帮助,或者申请仲裁裁决,还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允许双方自行商议化解矛盾。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处理劳动纠纷,务必遵循合理、公平、迅速的原则,依照法律保障劳动纠纷双方的利益。

劳动争议出现后,当事人可向所在单位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请求;若调解未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当事人亦有权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若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

第八十条 在企业内部,能够成立劳动纠纷调解组织。该调解组织包含工人代表、公司代表以及工会代表,其中工人代表负责担任调解组织的领导职务。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包括劳动管理部门代表,同级工会组织代表,企业方面代表,调解组织负责人由劳动管理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发起仲裁请求的一方,须在劳动纠纷出现后的六十天之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递交正式的申请文书。仲裁机构通常会在受理申请后的六十天内,完成裁决的制定。如果各方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就必须执行该裁决。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的各方对仲裁结果不满意的,能够从拿到仲裁决定书那日开始十五天内,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如果其中一方在规定的时限内既不提起诉讼也不执行仲裁决定,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实施。

第八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时若产生纠纷,若相关方无法通过协商化解,则所在地的劳动管理部门有权出面协调各参与方。

集体合同履行中出现纠纷,若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当事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若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当事人需在收到裁决文书后十五天内,向司法部门提起法律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劳动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对雇主的劳动法规遵守状况实施检查,对于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具备制止权力,同时可以要求其纠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管理部门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进入企业单位,了解其遵守劳动相关法律和法规的状况,调阅相关文件,同时对工作环境进行实地考察。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劳动部门监督人员开展公务活动时,务必展示有效证明文件,应当依法公正处理事务,同时需遵循相关制度规范。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相关部门,在各自负责的范围内,要检查用人单位是否依照劳动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开展活动。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照法律保护劳动者正当权益,对雇主执行劳动法规状况实施监察。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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