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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总则:保护劳动者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及相关规定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5-08-03 作者:佚名 浏览量: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优化劳动关系,构建并维护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体系,推动经济繁荣与社会进步,依据宪法规定,本法律得以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企业以及个体经济组织,包括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均受本法的规范和约束。这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统称为适用对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员工、社会团体成员以及与这些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均需按照本法律的规定行事。

劳动者有权获得平等的就业机会和职业选择,有权获取劳动报酬,有权享有休息和休假,有权获得劳动安全与卫生保护,有权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有权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劳动争议处理请求,以及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相关权利。

劳动者需履行劳动职责,不断提升自身职业技能,严格执行劳动安全与卫生规范,严守劳动纪律和职业操守。

第四条,用人单位需依照法律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确保劳动者能够充分享有劳动权益,并切实履行其劳动职责。

第五条国家实施多样化手段,旨在推动就业增长,推进职业教育建设,确立劳动规范,调整收入分配,健全社会保险体系,调和劳资关系,并逐步提升劳动者的生活品质。

第六条国家推崇劳动者投身于社会公益劳动,推动劳动竞赛及合理化建议的实施,激励并保障劳动者投身于科学研究、技术革新与发明创新,对劳动模范及先进工作者予以表彰与奖励。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劳动者需依据相关法律条文,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途径,积极参与民主管理活动,亦或与用人单位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公正平等的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劳动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劳动事务。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规定,国家致力于推动经济与社会的进步,致力于营造良好的就业环境,致力于拓宽就业渠道,以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支持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遵循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前提下,开展产业创建或业务扩展活动,以促进就业岗位的增加。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采取相应措施,致力于培育多样化的职业介绍机构,并确保这些机构能够有效提供就业服务。

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不受民族、种族、性别以及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

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女性享有与男性同等的就业权益。在招聘员工的过程中,除非国家有明确规定的,不适合女性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否则不得以性别为理由拒绝女性求职者,亦不得对女性设定高于男性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规定,针对残疾人、少数民族成员以及退役军人就业问题,若法律法规中存在特定条款,则应遵循这些条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及特种工艺类机构在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时,务必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同时确保他们能够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界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书面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规定,在签订或修改劳动合同时,必须依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进行,且必须确保协商达成共识,同时不得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始具备法定效力,双方当事人需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并完成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无效的劳动协议即不具备法律效力。若部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该部分无效不影响整体合同的有效性,则合同的其他部分依旧保持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了本款规定的必须条款之外,合同双方还可以就其他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

第二十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类型,包括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及以特定工作完成为期限的合同。

劳动者在一家用人单位连续服务超过十年,若双方均同意延长劳动合同,那么在劳动者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中可设定试用期。此试用期最长时限为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双方可以在合同内明确约定,关于保护雇主商业机密的相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规定,一旦劳动合同的期限届满,或者合同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得以实现,劳动合同便应立即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规定,若劳动者出现以下任一情况,雇主有权终止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触发以下任一情况时,雇主有权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但必须提前三十天通过书面方式向员工发出通知:,

劳动者一旦患病或非因工受伤,在医疗期限届满之后,若无法继续从事原先的工作,亦无法胜任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岗位。

劳动者即便接受了培训或岗位调整,依旧无法胜任其工作职责;

在劳动合同签订之际所依赖的客观环境若发生显著变动,导致原先的劳动合同难以继续执行,若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仍无法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二十七条在用人单位面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阶段,或者其生产经营遭遇重大困境时,若确实有必要裁减员工,必须提前三十天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进行情况通报,并征求他们的意见。在向劳动行政部门汇报并得到批准后,方可进行人员裁减。

若用人单位根据本规定进行裁员,随后六个月内重新招聘员工,则需优先考虑录用先前被裁减的员工。

第二十八条规定,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相关条款终止劳动合同,则必须依照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规定,若劳动者出现以下任一情况,雇主不得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终止其劳动合同:,

患有职业病或因公受伤,且经鉴定已确定其劳动能力完全或部分丧失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规定,若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会的看法认为不妥当,工会可提出自己的看法。一旦用人单位触犯了法律法规或违反了劳动合同,工会便有权要求重新处理此事;至于劳动者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工会则应依法为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援助。

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若要终止劳动合同,需在三十天前,通过书面方式向雇主发出解除通知。

第三十二条规定,若劳动者遇到以下任一情况,均有权立即向雇主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若用人单位采取暴力、恐吓或者非法限制个人行动自由的方式,强制劳动者工作;

(三)若用人单位未履行劳动合同中关于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约定。

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员工与公司双方可就工资待遇、工作时长、休息与休假安排、劳动安全与卫生条件、保险及福利等相关事宜,达成并签署集体协议。此集体协议的初稿需提交至职工代表会议或全体员工进行审议,并最终获得通过。

工会代表员工与公司达成集体协议;对于尚未设立工会的公司,则是员工选举出的代表与公司进行协议签署。

第三十四条规定,集体合同签署完毕后需提交给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一旦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集体合同文本后的十五天之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该集体合同便自动生效。

第三十五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缔结的集体协议,对涉及的企业及其所有员工均产生法律约束。在此前提下,员工与公司签订的单独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劳动条件及报酬等条款,其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协议中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国劳动者每日的工作时长不得超过八小时,而每周的平均工作时间也不得超出四十四小时。

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采用计件制的劳动者,雇主需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所确立的工作时间制度,科学设定其劳动量度和计件工资的基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若企业因生产特性无法执行本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在获得劳动行政部门的许可后,可采取其他适宜的工作与休息制度。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根据业务发展需求,在征得工会及员工同意的基础上,可适当调整工作时间。通常情况下,每日加班时间不宜超过一小时;若因特殊情况必须加班,则需确保员工身体健康,加班时间每日不应超过三小时,且累计每月加班总时长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规定,若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则加班时间将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所设定的加班时长上限的限制:,,,。

_劳动合同法解读_劳动法 员工培训

遭遇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情况,若对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构成威胁,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

生产设备故障、交通运输线路中断、公共设施出现损坏,这些情况不仅干扰了生产活动,还可能损害公众利益,因此,必须立即进行抢修处理。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规定,若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雇主需按照以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超出常规工作时间工资水平的报酬:,,。

对于安排员工加班的,应支付其不低于原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加班费。

若在休息日强制劳动者工作且无法安排补休,则需支付其不低于原工资两倍的报酬。

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员工进行工作的,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正常工资三倍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工作满一年的劳动者,有权获得带薪年假。具体的实施细则,将由国务院来制定。

第五章 工 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随着经济不断增长,工资水平逐渐上升。我国对工资总额实施着宏观层面的调控措施。

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需依据自身的生产运营特性与经济成果,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决定其内部的薪酬分配模式及薪酬数额。

第四十八条规定,我国实施最低工资保障体系。该最低工资的具体数额由各省级、自治区级以及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并需向国务院进行报告和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的工资必须以货币形式,并且是按月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同时,严禁任何形式的工资克扣或无理由的拖欠。

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与社会活动时,雇主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向其发放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需设立并完善劳动安全与卫生管理体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劳动安全与卫生的规定及规范,对员工进行劳动安全与卫生知识的培训,以预防劳动作业中可能发生的事故,降低职业病风险。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劳动安全与卫生配套设施,需与主体建筑同步进行设计、施工,并同步投入使用与运营。

第五十四条规定,雇主有责任确保为员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安全与卫生条件,并需提供必需的劳动保护装备。同时,对于从事可能对健康造成危害工作的员工,雇主应定期安排健康体检。

第五十五条规定,进行特殊作业的员工需接受专业训练,并且必须获得相应的特殊作业资质。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若遭遇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规指挥或强行要求冒险作业,他们有权利拒绝服从;对于可能威胁生命安全及健康的举动,他们也有权进行批评、举报及投诉。

第五十七条国家设立了伤亡事故及职业病的相关统计数据、报告及处理机制。各级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行政部门、相关机构以及用人单位,均需依照法律规定,对劳动者在作业期间遭遇的伤亡事故以及职业病情况实施统计、报告及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明令禁止女性员工参与矿山井下作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以及任何被列为禁忌的劳动活动。

第六十条规定,女性员工在月经期间不得被分配至高空作业、低温环境作业、冷水作业,以及执行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任务。

第六十一条规定,女性员工在怀孕期间不得被分配执行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以及那些孕期应避免从事的劳动。对于怀孕超过七个月的女性员工,禁止安排其加班或上夜班。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女性员工在哺乳期,即婴儿未满一周岁期间,不得被分配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也不得参与哺乳期应避免的其他工作类型。同时,严禁安排她们加班或上夜班。

第六十四条明令禁止为未成年人安排在地下矿山、存在毒害风险的岗位,以及国家规定的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以及任何被禁止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我国通过多元渠道,实施多样化策略,致力于推进职业培训领域的发展,旨在提升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增强其综合素质,进而有效提升劳动者的就业与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规定,各级政府需将职业培训的发展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之中,同时,应积极倡导并扶持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开展多样化的职业培训活动。

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需设立职业培训体系,依照国家相关标准,提取并合理运用职业培训资金,结合企业具体情况,有步骤地对员工实施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我国明文规定职业类别,针对各职业设定相应的技能规范,推行职业资格认证体系,并指定已备案的评估鉴定机构对从业者的职业技能进行考核与评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我国致力于推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构建完善的社会保险体系,并设立专门的社会保险基金,旨在确保劳动者在面临老年、疾病、工伤、失业以及生育等困境时,能够得到必要的援助和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七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的待遇标准必须与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公众的承受能力相匹配。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根据不同的保险种类来决定,并逐步推行社会统筹制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需依照法律规定参与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需遵照法律法规进行基金的收支、管理及运作,同时承担确保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和增值的义务。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管理运作以及运营状况进行严格的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职责,其相关机构的建立及其具体职能,均由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明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规定,国家支持并倡导用人单位依据自身具体情况,为员工设立额外的保险保障。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国家致力于推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积极建设公共福利设施,旨在为劳动者创造休息、休养以及疗养的良好环境。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规定,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出现劳动纠纷时,相关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调解、仲裁或诉讼的申请,同时,双方亦可通过协商达成一致以解决争议。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理劳动纠纷时,必须遵循合法、公正、迅速的原则,确保依法保障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一旦发生,涉事人员有权向所在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请求;若调解无效,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此外,当事人一方还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若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规定,在用人单位内部,可设立专门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该调解委员会由来自职工、用人单位以及工会的代表共同构成。其中,调解委员会的负责人一职由工会方面的代表出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构成包括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别的工会代表以及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该委员会的主任一职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出任。

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当事人需在劳动争议发生后的六十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形式的申请。通常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后的六十天内作出裁决。若对仲裁裁决无任何异议,相关当事人则必须执行裁决结果。

第八十三条,若劳动争议的任何一方对仲裁结果感到不满,他们有权在接到裁决书后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既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若集体合同签订过程中产生纠纷,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当地政府劳动管理部门有权召集相关各方进行协调,以处理这一争议。

若因执行集体协议产生纠纷,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当事人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若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则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有十五天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行政机关的劳动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进行整改。

第八十六条 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的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利进入任何用人单位,以便全面掌握其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具体情况。他们可以查阅相关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必要的检查。

县级以上政府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需出示有效证件,公正执行法律,并严格遵守相关法规。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在其职责权限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状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规定,各层级工会应当依照法律之规定,保障劳动者各项合法权益,并对用人单位是否遵循劳动法律法规进行严格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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