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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日最高法发布劳动争议解释二,9月1日起实施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5-08-08 作者:佚名 浏览量:

2025年8月1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出台并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该解释将于2025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具体内容可参考《劳动领域重要司法解释发布,9月1日起实施》一文。该解释中明确了众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分歧问题,其中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自愿”签订的不需缴纳或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其后续法律待遇的争议。

第十九条明确指出,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协议或劳动者承诺不缴纳社保费用,法院应判定该协议或承诺无效。若用人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保,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院将依法支持其诉求。若出现上述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补交了社会保险费用,若要求劳动者退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法院将依法给予支持。

关于这一法律议题,在之前的司法审判过程中,不同地区的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其结论和依据并未达成一致。山东高院至今仍在网络上流传的(2021)鲁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劳动者王某某向用人单位公司提交了《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申请》一份,该申请中明确指出:王某某已收到公司发出的《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的通知》,由于王某某已在农村参加了新型养老保险,因此拒绝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统筹,并声明不提交相关材料;若今后王某某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将由其个人承担,同时,王某某承诺不会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要求。

王某某在离职之后,向公司提出了拖欠工资、加班费的问题,并且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然而,在一审和二审中,法院均未同意王某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原因是王某某提供的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明表明,王某某未能办理社保的主要责任在于其个人意愿。如果继续满足其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将违背诚信原则。至于王某某提到的“自愿书”并非自愿等情形,法院并未予以认可。

二审结束后,王某某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请求。山东高院在判决中指出,鉴于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不当行为,应当认定其签字系基于真实意愿。因此,王某某需对其签署的相关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责任,然而,在王某某主动选择不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他若以魏桥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要经济补偿金,这显然是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因此,原判决未对这一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其做法并无不妥。

这份再审判决书广为流传,引发了众多讨论。一些观点指出,在劳动关系持续期间,雇主与雇员之间明显存在一种地位上的不平等,表现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此背景下,劳动者所签署的放弃法律权益的所谓“自愿书”、“声明”或“志愿书”等文件,我们又怎能轻易予以认可呢?

而且,社保保险的参与、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以及劳动待遇和法律责任,这些都是国家法律的明确要求,岂能仅仅因为劳动者单方面的放弃而轻易豁免?在民法中,诚信原则的运用是有前提的,那就是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规定,又怎能凭借诚信原则来规避法律责任呢?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 _劳动法辞职赔偿_

在新闻报道里,似乎受到了类似判决依据及结果的影响,劳动者“自愿”加班并放弃索要加班费、“自愿”放弃带薪休假、“自愿”放弃劳动争议索赔权利的“承诺书”屡见不鲜。其中一些,已经成为了众多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公开答辩的依据,甚至有法院对此类答辩理由表示了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应尽的法定责任。即便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不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只要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要求提出经济补偿的诉求,也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指出,若劳动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签署了放弃加入社保的书面承诺,该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据此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其请求应予准许,然而,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则不应予以支持。

现在,《解释二》的发布,针对这一问题确立了清晰的统一规范。预计随着《解释二》的贯彻执行,劳动行业中那些所谓的“自愿”加班、“自愿”放弃年假福利、“自愿”放弃劳动赔偿权益以及工伤赔偿待遇的“声明”、“志愿书”等,将面临司法的最终裁决。

然而,由此引发的问题是,那些之前法院判定不批准经济补偿金的案件,是否可以依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提出再审申请呢?

依据《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自2025年9月1日起,该解释正式开始执行。对于解释实施前尚未完成审理的案件,将依据本解释进行处理。然而,对于解释实施前已经完成终审的案件,若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或法院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则这些案件将不遵循本解释的规定。

然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指出,若原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在此之前,国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劳动者承诺不向用人单位缴纳社保的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依据各自的理解和裁判标准,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当前司法解释实现了对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阐释与界定,那么,对于那些与这一标准相悖的法律解释和判决,是否可以视为法律适用上的失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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