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阿妹是女性,她诞生于1965年10月17日,在广州一家负责打扫卫生的企业工作,该企业创建于2012年1月3日。
2015年10月17日,陈阿妹年满五十岁。2016年7月31日,她离开了工作岗位。
二零一六年八月八日,陈阿妹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要求获得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以及养老金损失等赔偿。
该委员会在2016年8月12日,因为申请人已经到达法定的退休界限,因此做出了不接收申请的决定。
陈阿妹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2016)粤0103民初5158号案件结果如下,首先,陈阿妹与该企业从2012年1月3日到2015年10月1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其次,法院没有支持陈阿妹的其他诉讼要求。
陈阿妹不服,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
广州中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主要看是否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陈阿妹年满五十岁之后没有领取养老保险金,所以她与对方的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广州中院审理后确定,陈阿妹提出劳动关系应持续到2016年7月31日,公司则主张截止于2015年10月16日。双方争论的要点在于如何理解“到达法定退休年纪”与“依法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的关联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当劳动者依法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劳动合同即告结束。这表明领取养老保险金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条件,一旦符合这一情况,双方之间的工作关系就会自动停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章内容明确指出,领取养老保险金或退休费的人员,在出现工作纠纷时,应按照雇佣服务关系来处理。这一条款同样说明,判断是雇佣关系还是雇佣服务关系,关键在于劳动者是否已经依照规定领取了基本养老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此项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进一步明确,突出了“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者“依照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劳动者一旦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劳动合同便告终止。关于退休年龄的确定方式,国家针对不同政策设定了不同标准,依据工作性质差异、身体机能状况等因素划分多个退休年龄,因此判断个人是否达到退休条件,需参照行政部门的相关核准结果。只有当有关行政部门确认或认定劳动者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这一先决条件得到满足时,企业才能以员工达到退休标准为由,自然结束雇佣关系。
此案中,企业未依照法规为陈阿妹缴纳社会保险,陈阿妹于2015年10月17日年满五十周岁,她未能依法领取养老保险金,陈阿妹在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7月31日这段时间内持续为公司工作,公司亦未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且仍然向陈阿妹支付工作薪酬。法律没有把“职工没依法领取基本养老金但已到退休年龄”单独列为合同自然结束的合法理由,所以职工没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如果合同双方同意职工继续在单位工作,这并不违背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从兼顾雇主和雇员双方利益的角度看,应当看作双方维持了原有的劳动关系。
公司未向相关单位申请对陈阿妹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进行确认,仅凭陈阿妹年满五十岁这一事实,单方面认定其已到退休年龄,并以此为由称双方后续的雇佣关系转为劳务性质,该主张缺乏依据,二审法庭未予支持,故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7月31日这段时间,公司与陈阿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有效。陈阿妹从2016年8月1日开始不再为公司工作,他们之间的工作合同就此结束。第一审法庭对于这个事实的判决是错误的,第二审法庭进行了更正。
综上,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表明,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然工作的人员,与工作单位之间建立的是服务性质的联系,而不是工作关系,不管这些人是否领取了基础养老保障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此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经审查双方陈述与抗辩主张,当前存在核心争议问题:陈阿妹虽已届满法定退休年数,却未依照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仍为雇主单位提供劳动,此种情形是否构成劳动雇佣关系。
本院认定,陈阿妹年满退休之龄后建立的雇佣状态,应当依照服务合同性质来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陈阿妹在2015年10月17日时已经五十岁,符合退休条件。公司没有按照规定给她缴纳社会保险,她也没有依法领取养老保险金。虽然她到了退休年龄,但在2015年10月17日到2016年7月31日期间,她仍然为公司工作,公司既没有终止雇佣关系,也没有停止支付工资。
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说明,劳动者虽已届退休年龄,但尚未依法领取基本养老金,若继续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具体属于何种法律性质,是劳务合作,抑或是劳动雇佣,均未作出界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对于那些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尚未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劳动者,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性质认定存在较多分歧,导致司法判决结果不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明确指出,若用人单位与已依法领取养老保险金或退休费的人员产生劳动关系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应将此纠纷视作劳务纠纷进行审理。能否根据第七条条款反向推导出“劳动者尚未依法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但已符合退休条件”,在此情形下劳动者若继续在雇主处任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我们觉得,要清楚划分出工作劳务和劳动雇佣的区别,千万不要违背法律要求,也不可不顾现实状况,把劳动雇佣关系随意扩大。
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制体现为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作用范畴,其保障机制具备系统化与专门化的特点,涵盖书面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以及合同解除时经济补偿等具体法律事务,但并非所有社会用工互动均属于劳动法律调整范畴,此举会干扰劳动合同法的法定适用界限,并超出该法律处理社会矛盾的功能限度。
我国劳动法律规范构成一个体系,包含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以及各部委和地方政府出台的规章等。劳动法律规范的执行,体现为多种制度协调配合、系统化推进的特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者,能否形成工作关系,劳动法规和劳动合同法,虽然没作具体说明,但在劳动法规执行层面,相关行政规章以及养老保险等制度,并未将年满退休年龄者工作,包含在劳动法律关系保护范畴内。
审理年满退休标准者的工作争议案件时,司法裁决需符合现行劳动法规要求,即便缺乏充分依据,也不得违背调整养老保障等社保制度的现行规章条款。如果认定为劳动雇佣关系,那么因为已经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符合我国关于缴纳“五险一金”等制度的要求,用人单位将遭遇法律裁决规定的责任无法实现的窘境,这种情况很容易引发社会冲突,并且对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造成影响。
司法裁判通常处于被动状态,并且有自我约束的要求,司法权力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司法机关不能超越中立裁判者的职责范围,主动干预社会矛盾,广泛制定和修改相关政策,当前劳动法律法规及其具体执行办法等文件没有为已达到退休标准的人员提供应有的保障措施,法院直接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能会与现行制度产生矛盾,不符合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国务院能够运用行政法规的方式,对除前五项情形之外的劳动合同结束情形加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属于行政法规,其中第二十一条明确指出,劳动者一旦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这一规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所赋予的权力,同时确保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协调一致。
依照国家相关法规文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联在退休者届满之时,若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则予以解除,其中并未将领取养老保障作为退休的必要条件,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其劳动契约将终止,法律并未将未领取养老保障的情况视为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形。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内容,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如果已经领取了养老保险金或者享受了养老保险的福利,那么他们再进行的工作应当被视为劳务合作。同类型的工作场所,执行相同性质的劳动,单凭是否领取养老保障金或退休金,来区分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违背了同类事情平等对待的法律准则。
此外,倘若实施差异化处理,会使企业更愿意雇佣已领取养老金者,而未领取养老金者则就业更加困难,这反而违背了维护其正当权益的初衷。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从事劳动,主要借助普通民事法规特别是合同法规来实施管理和保障。从全局角度而言,既能有效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又可适当保障用人单位的常规运营,有助于促成双方利益的均衡,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融洽。
因此,根据当前劳动法规及其执行办法,更妥当的做法是判定为劳务性质,若确实需要推迟退休年龄,利用年长劳动者的能力,也应当修改退休年龄条款,以及规定劳动法规相关条款的适用方式,不宜由法院直接判定劳动关系并做全面更改。根据前述研究,本院确认,对于年满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其与用人单位的持续工作联系应按服务关系来认定。
总而言之,年满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仍在工作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服务性质的联系,而不是雇佣性质的关系,不管这些人是否领取了基础养老保障金。
陈阿妹在退休之后,从2015年10月17日持续到2016年7月31日,仍然为公司工作,她并未领取养老保险金,不过他们之间的工作联系被当作服务往来对待。一审法院裁定双方劳动关系持续时段为2012年1月3日至2015年10月16日无误,二审判决指出陈阿妹在已届退休年龄后仍与单位保持劳动关系至2016年7月31日有误,本院应当予以纠正。
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废除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零一七年作出的(2017)粤01民终1281号民事裁判结果,同时确认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在二零一六年下达的(2016)粤0103民初5158号民事裁判决定有效。
案件编号为广东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再100号,案情内容为简略呈现以方便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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