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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最新劳动法全文: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仲裁时效如何适用?深度解析案例与裁判观点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5-12-03 作者:佚名 浏览量: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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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清晰表明,因确认劳动关系而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仲裁时效,除明确将劳动报酬请求权排除在外确定其不适用外,并没有明确作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该仲裁时效的规定。

如下: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作出规定,其内容为,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据民法典上述规定能够知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将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纳入仲裁时效制度规制的情形下,不应根据诉讼时效不适用确认之诉的原则再行作出仲裁时效仅适用给付申请,不适用确认申请的参照性理解。

3、劳动争议案件归属于特殊程序的民事案件,在劳动法范畴存在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适用劳动法方面的规定,依据仲裁前置程序的制度设置,在后续的诉讼程序里,人民法院也应当按照当事人的抗辩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审查仲裁时效是否已经经过。

4、劳动者去申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其本质情况是要获得追索劳动报酬的给付判决,还要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判决,以及经济补偿等相关给付判决,确认劳动关系在这儿仅是作出给付判决的前提条件。实际上,在法院作出对于追索劳动报酬这一给付判决前,就要求先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进行审查。在作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判决之前,同样需要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审查。并且在作出经济补偿等这一系列给付判决之前,也都需要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审查。所以说,确认劳动关系应当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仲裁时效。

案例一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民申20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某。

作为被申请人,也就是处于一审被告地位,同时还是二审被上诉人状态的,是:山东潍坊某某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是钟某,涉及的案件是与被申请人山东潍坊某某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该分公司简称为某某公司,钟某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7民终8601号民事判决,从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组成合议庭展开审查,如今审查已经终结 。

经过本院的审查之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中所规定的内容,在本案之中进行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审方面认定钟某的诉请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这件事情,到底正不正确 。

本案里,钟某提要求,要确认其于1987年3月1日起,直至1996年9月16日止,与某某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本院展开审查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清晰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仲裁时效,除明确排除劳动报酬请求权不适用外,并未明确表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依据原审查明,钟某自己承认在1996年离开了某某公司,之后在2024年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钟某在原审阶段也没有拿出证据来证明本案存在会引发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定事情缘由。所以综合以上这些情况,原审判定钟某的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没有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不妥之处。

总之,钟某所提的再审申请,并不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该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还不符合该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钟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张光荣

审 判 员:李召亮

审 判 员:张俊峰

二O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学颖

书 记 员:白 靖

案例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鄂民申1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随州某执法委。

关于再审申请人张某,其因与被申请人随州某执法委存在劳动争议这一案件,对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13民终1387号民事判决不服,故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由依法组成合议庭展开审查,如今已审查完毕并终结。

经由本院审查判断,依据原审所认定的事实来看,张某于2012年4月17日进入原随州市某执法局一分局去工作,在2013年4月之后张某就没有再到该分局去上班,该分局也没有再给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某于2024年3月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时效适用_2025最新劳动法全文_劳动争议确认之诉时效问题

在劳动仲裁期间,以及本案进行诉讼的过程当中,双方对于张某在该特定期间所提供劳动的事实,不存在争议,然而,随州的某执法委却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因确认劳动关系引发的,属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范畴内的劳动争议,应适用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裁决的时效阶段是一年,此仲裁时效阶段始于当事人知晓或者理应知晓自身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进行计算,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所规定的。”。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之内,要是因为拖欠劳动报酬从而发生了争议,那么劳动者去申请仲裁,是不会受到这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然而,要是劳动关系终止了,那就应当从劳动关系终止的那一日开始计算,在一年之内提出来。

依照上述规定,除了拖欠劳动法报酬争议能够适用有差别的起算时间的特殊仲裁时效规定之外,并未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其规定为,法律要是对仲裁时效有规定,那就依照其规定;要是没有规定,那就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据民法典上述规定能够知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经把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纳入仲裁时效制度进行规制的情形下,不应该依据诉讼时效不适用确认之诉的原则再次作出仲裁时效仅仅适用给付申请,而不适用确认申请的参照性理解。

此外,劳动争议案件是属于特殊程序的民事案件,在劳动法范畴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适用劳动法方面的规定,依据仲裁前置程序的制度设置,在后续的诉讼程序里,人民法院也应当按照当事人的抗辩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审查仲裁时效是否已经经过,张某申请再审主张其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受仲裁时效规制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里头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讲的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 赫

审判员:曾 诚

审判员:吴 琦

二O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贝妮

案例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川民申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资阳市某公司。

对再审申请人杨某来讲,是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资阳市的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这一案件,其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20民终738号民事判决,故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组成了合议庭展开审查,目前已经审查完毕,得出了终结结果。

说杨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杨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已过是错误的。因本案系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属于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不存在诉讼时效适用的空间。综上所述,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展开申请再审。

本院经过审查得出这样的认为,劳动者去申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这件事的本质,是为了获得追索劳动报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还有经济补偿等方面的给付判决,而确认劳动关系仅仅只是作出给付判决的前提条件。实际上,法院在对于追索劳动报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等给付判决之前,都需要针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审查。所以确认劳动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

本案当中,杨某自2007年3月四川省资阳市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起,也就是其不在该分公司工作之日起,便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自身权利遭受侵害,应当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未在这个期间提出,已经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二审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方面均不存在不当之处。另外,杨某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申请再审,然而并未提交新证据,所以其该项再审申请的理由同样不成立。

综上所述,关于杨某的再审申请,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中第二百一十一条所涉及的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由该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同时也不符合该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刘 文

审 判 员:郭 伟

审 判 员:王小娟

二O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袁姗姗

书 记 员:马慧敏

高院表明,未休年假所对应的工资,并非属于那种被定义为“劳动报酬”的范畴,其不得适用“被迫离职”这一相关条款!|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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