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章 总则
为了维护工人的正当权利,改善工作关系,构建符合市场经济需求的用工体系,推动经济提升与社会发展,依照宪法,拟定此法律条文。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公司、个人经营主体,包括所有与之存在工作关联的雇员,均须遵循本法律规范。
政府单位、事业单位、社会集体及其签订劳动协定的从业者,按照这项法规开展活动。
第三条 劳动者拥有同工同酬的就业机会,能够自主决定从事何种职业,可以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有合理的休息时间与假期安排,受到工作环境安全与卫生条件的保障,能够参与职业技能的提升培训,享受社会保险体系与各项福利待遇,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劳动纠纷,以及享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其他相关劳动权益。
工作人士需达成工作指标,增强专业能力,遵循安全健康规则,恪守工作规范与职业操守。
第四条 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制度,健全内部管理规定,确保员工能够行使工作权利,同时也要完成工作责任。
第五条 国家运用多种手段,推动工作机会增加,培育技能教育,拟定工作规范,调整社会分配,健全保障制度,处理劳资关系,慢慢改善工作者的生活条件。
第六条 国家倡导公民参与公益性工作,组织比拼技艺和献计献策,支持人们从事科学探索、技术更新和创造新事物,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典型人物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据相关法规,借助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途径,介入民主管理活动,或者就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与用人单位展开对等沟通。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省级以上地区的劳动管理机关负责处理当地的相关事务,包括劳动事务的监管与指导。
第二章 促进就业
国家致力于推动经济进步与社会繁荣,以此作为创造职业条件的基础,并努力拓宽工作渠道。
国家倡导各种机构单位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领域内创办产业或者扩大业务,以此创造更多工作岗位。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需要制定办法,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职业中介机构,以便开展就业支持工作。
劳动者就业时,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因素不得成为歧视的理由,任何人都不能因此受到不公平对待。
第十三条 女性和男性在职业领域拥有同等权利。招聘员工时,除非国家明确指出某些工种或岗位不适合女性,否则不能因为性别原因拒绝录用女性,也不得提高对女性的招聘门槛。
第十四条 关于残疾人士、少数民族同胞以及退伍军人的工作机会,如果相关法律或条例有具体要求,则按照那些规定来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从事文学艺术、体育运动及特殊工艺的行业,在雇佣年纪未达十六周岁的青少年时,务必遵循国家相关律例,办理核准程序,同时确保他们享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机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用来建立工作关系,同时规定各自的权利和责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签订和调整劳动契约,务必恪守公平互利、共同商定的准则,切莫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规章的要求。
签订的劳动合同一旦符合法律规定,就立刻产生法律效力,各方必须遵守合同中约定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没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自建立之时起就失去法律效力作用。如果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被认定为无效,只要其余部分不受影响,那些部分依然具有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雇佣协议在包含基本要素之外,双方能够商议确定更多细节,具体条款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劳动契约的时长包含固定时段,也有不设终点的,还有为达成特定任务而设定的。
工作人员在一家企业持续服务达到十年整,假如双方都愿意继续合作,只要员工要求签订没有固定结束时间的雇佣协议,就必须按照这个要求来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规定一个适应期,这个适应期最长的时限是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在合同文本里明确约定,要保护雇主的商业机密,具体措施可以包含在内。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到了,或者双方事先商定的合同结束条件实现了,这个合同就立刻不再有效了。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雇员出现下列状况时,雇主有权终止劳动关系:雇员违法违纪,雇员不能胜任工作,雇员拒绝调整岗位,雇员严重失职,雇员给雇主造成重大损害,雇员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雇员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雇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雇主有权终止劳动关系,不过必须提前三十天,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员工本人:
劳动者生病或者非工作原因受伤,治疗后,既不能做原先的工作,也不能做公司重新安排的工作。
员工无法胜任职务,即便接受学习提升或者转换了职责领域,依然无法达到要求。
第三条 当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赖的外部条件出现显著变动,导致原先的合同无法继续执行,并且双方当事人无法通过沟通就调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若因经营危机须依法进行重组,或遭遇重大经营困境确需减少员工,应提前三十天向工会或全体员工通报相关事宜,征询工会或员工的看法,在向劳动管理部门汇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裁员。
企业按照这项规定减少员工数量,如果在半年内重新招聘,必须优先考虑那些被裁掉的人选。
第二十八条 如果企业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内容终止员工聘用关系,就必须按照国家相关准则发放财务赔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出现以下状况时,公司不能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条款终止雇佣关系:有特定情形,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遭遇职业相关疾病或者工伤导致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况,并且经过官方鉴定,确认其劳动能力完全或部分受损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雇主方若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工会若觉得欠妥,可以表达看法。倘若雇主方违背了相关法律条文或约定条款,工会有权请求其重新考虑决定;一旦劳动者申请进行调解或向法院提起法律程序,工会理应依照法规提供协助与援助。
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劳动者需提前三十天,采用书面形式,告知企业相关意向。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状况时,员工有权即刻告知雇主终止劳动关系:合同关系可以即刻解除,具体情况包括,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如果雇主要用暴力手段,或者用恐吓的方式,又或者运用非法方法,把人的行动自由给限制了,然后强迫他人去工作。
(三)若雇主没有依照工作协议规定发放薪资,或者未能给予应有的工作环境。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能够就工资待遇、工作时长、休息休假制度、工作环境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及福利政策等议题,缔结集体性协议。该协议的草稿需提交给职工大会或全体劳动者审议并获准。
工会作为职工代表与企业签署集体协议;若企业内未设工会,则由职工选出代表与企业签署该协议。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之后,需要提交给劳动管理部门审核;劳动管理部门在接到集体合同文本后,若十五天内没有表示反对意见,这份集体合同就正式开始实施。
第三十五条 经合法程序订立的团体协议,其效力适用于公司及公司所有劳动者。劳动者个人与公司签订的雇佣契约里,工作情形和薪资待遇等条款,不能低于团体协议的条款内容。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规定每日工作时间不能超过八个钟头,每周工作时间平均不得超过四十四个小时。
第三十七条 对于从事计件劳动的员工,雇主需依据本法第三十六条所述的工时规范,科学设定其工作指标,并制定相应的计件薪酬准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如果因为生产状况无法执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要求,在劳动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采用不同的工作与休息安排方式。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若确因业务运营需求,在征得工会及员工同意后,方可增加工作时间,通常每天不能超过一个钟头;倘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工时,务必确保员工身体健康不受损害,每日增幅以三个小时为上限,同时整个月份的总时长不可超出三十六个小时。

第四十二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延长工作时长可以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条款执行:工作必须紧急完成,或者遇到生产任务急速增加的情形,又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立即应对,还可能因为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出现天灾人祸、意外状况或者别的缘由,危及员工性命安全跟财物安全,必须立刻处置的。
出现生产机器、运输通道、市政设备损坏的情况,导致生产活动受阻且损害公众权益,务必立刻进行修复处理。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雇主需依照下列规范,给予超出劳动者常规工作时长薪资的额外报酬:
安排员工加班加点,需付给不低于原薪一成五的额外报酬,此为规定。
若在休息日要求劳动者劳动且无法给予调休,则需支付不低于原工资两倍的劳动报酬。
在法律规定的休息日让员工加班,要付给不低于原工资三倍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工作满一年的员工,可以享有带薪假期。相关细则由中央政府制定。
第五章 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薪资待遇伴随经济进步而逐步增长,国家对于整体薪酬进行总体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用人机构依据自身制造业务状况和经济收益,合法自行选择本机构的薪酬分配办法和薪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国家建立最低工资保护机制。具体最低工资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请国务院进行存档登记。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必须用现金每月发放给员工本人,不能非法扣减,也不得随意拖延支付。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享有法定假日休息权,用人单位需按标准发放薪资,在员工处理婚姻或丧葬事务期间,亦应给予同等报酬,若员工参与合法的社会活动,单位同样不能克扣其应得报酬。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企业务必构建完善的劳动安全与卫生规范体系,严格遵循国家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的法规和规范,定期对员工开展安全卫生知识培训,有效预防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件,切实降低职业病风险。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增、改造、扩建的建设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设备应当和主体工程一起规划,一起建造,一起开始生产运营。
第五十四条 企业务必保障员工享有国家规范的安全作业环境,并配备必需的防护装备,对于执行有职业风险工作的员工,要周期性实施体检。
第五十五条 进行特殊工种的工人,需要接受专门教育,并且获得特殊工种的操作许可。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工作人员面对负责人违规指令、强迫进行危险操作,可以拒绝服从;对于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能够进行指责、揭发和申诉。
第五十七条 国家设立工作伤害事件与职业疾病数据记录通报及应对机制。县及县级以上政府劳工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及企业单位须依照法规,针对劳动者工作期间遭遇的伤害事件与职业疾病情形,实施数据记录、信息通报和处置工作。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不准让女性工作人员去矿山地下工作,或者做国家规定第四等强度的体力活,也不许她们干那些不适合做的活。
第六十条 禁止让女性员工在生理期间承担高空、低温、冷水环境的工作,也不得安排她们从事国家明确界定的第三等强度体力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准让女性在怀胎时候干国家定下等级为三的体力活,也不许做孕期不能做的动作。对于怀胎七个月以上的女性,不可以让她们加长工作时间,也不准上夜班。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允许让喂奶未满一岁婴儿的女工做国家规定的三级重体力活,也不让她们做哺乳期不能做的其他工作,不能让她们加班或上夜班。
第六十四条 不允许让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干矿洞里的事,或者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也不得让他们做国家划定等级为四级的重体力活,还有其他法律禁止的工作。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国家运用多种方法,实施多项举措,推进职业培训领域的发展,致力于提升劳动者的工作技能,增强劳动者的整体素养,进而提高他们的从业水平与工作本领。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需要将职业培训的进步融入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安排,同时提倡并且援助那些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单位、社会机构、群众组织以及个人,让他们能够积极开展多样化的职业技能教育。
第六十八条 企业需要设立职业学习机制,依照国家要求拨付并运用相关费用,结合自身情况,有步骤地实施员工技能提升计划。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明确划分职业类别,针对特定职业建立技能规范体系,推行资格认证机制,由官方认可的评估机构承担对从业者技能水平的测试与评定工作。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致力于推进社会保险事业,构建社会保险体系,筹设社会保险财政,确保劳动者在年老、生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形下能够得到支持与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的等级需要和整体经济前进程度以及社会能够负担的限度相匹配。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依据保险类别明确资金出处,逐步推行社会共济。企业及雇员必须依照法规参与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据法规进行资金的收取和支出,同时负责对基金实施管理,并承担着确保基金能够不断增值的义务。
社保基金监管机构根据法规要求,对基金的收入支出、管理运作进行监管,确保其合规合法。
社会保险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的配置,需要依照法律条文加以明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倡导单位依据自身状况为职员增设辅助保障措施。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致力于推进社会救助事业,建立公共性救助机构,为劳动者放松身心、恢复体力及治疗疾病创造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与雇主出现工作纠纷,相关方有权依据法规寻求调解、进行仲裁、实施诉讼,同样能够通过商议化解矛盾。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处理劳动争议需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保障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劳动争议出现后,当事人有权向所在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请求;如果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当事人还有权选择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果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
第八十条 企业内部能够成立劳动纠纷调解组织。该组织包含雇员方面人士、公司方面人士以及工会方面人士。调解组织负责人由工会方面人士出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包括劳动管理部门代表,同级工会组织代表,企业方面代表构成。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人由劳动管理部门代表出任。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发生劳动纠纷,需要在争议出现后的六十天内,向劳动争议处理机构递交书面请求。该机构通常会在收到请求后的六十天内,完成审理并作出决定。如果各方对决定没有异议,就必须执行这个结果。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的各方如果对仲裁结果不认同,那么他们有权在拿到仲裁决定书后的十五天内,到法院提起法律诉讼;如果其中一方在规定的时限内既不提起诉讼也不执行仲裁的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过程中出现纠纷,如果相关方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当地劳动管理部门有权出面,协调各参与方进行调解。
集体合同履行中出现纠纷,双方尝试沟通未果,可向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提出申诉;若对处理结果持有异议,当事人自拿到处理决定书后,有六十天时间向司法部门递交法律文书。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雇主执行劳动法律和法规的状况实施检查,对于违反劳动法律和法规的行为,拥有权力加以阻止,并且要求其纠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管理部门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可以进入企业单位,考察其遵守劳动法律和法规的状况,调阅相关文件,同时能够检查工作环境。
负责监督管理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务必提供有效证明文件,依照法规公正处理事务,同时需遵循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部门,在自身职责范畴内,要检查用人单位是否依照劳动相关法律和法规开展活动。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利,对雇主执行劳动相关法律及规章的状况实施监察。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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